公安執法條例
公安機關執法的相關法律法規:《刑法》、《刑訴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法》。
Ⅱ 公安機關執法細則全部內容
這個是內部資料,注意保存,互聯網上是不允許出現的。
Ⅲ 公安執法條例中可以將別人跪下嗎執法人員可以讓人下跪嗎
只有在執行槍決的時候才可以讓罪犯跪下。其他的時間段是不允許的。
Ⅳ 公安局民警違法違紀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
第五條 對於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范圍和認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鑒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報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
(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採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作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武器,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復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
第七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辦案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 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採納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 違反規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因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 下級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批復、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的;
(四)按照辦案協作規定協助辦案的。
第三章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
第十五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於發生執法過錯的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處理:
(一)辭退;
(二)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三)停止執行職務;
(四)延期晉級、晉職;
(五)通報批評;
(六)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
(七)離崗培訓;
(八)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九)減發或者停發崗位津貼、獎金。
第十七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公安機關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者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局、派出所和辦案單位,本年度不得評選為先進集體。
第二十二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應當作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考核、定級、晉職、晉升的重要依據,記入檔案。
第二十三條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阻礙對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的;
(三)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連續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後果比較嚴重的。
第四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
第二十六條 公安法制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並提出糾正意見。
公安業務部門對本部門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應當主動檢查和糾正。
對於需要追究執法過錯的紀律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研究決定後,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審批。
第二十七條 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Ⅳ 公安機關維護民警執法權威工作規定是否可以作為處罰依據
公安機關維護民警執法權威工作規定,不可以作為處罰依據,處罰的要根據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來進行
Ⅵ 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規定屬於部門規章么
《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規定》屬於部門規章無疑。
該規章是二0一二年八月十八日公安部以公通字〔2012〕38號發布並實施的。
法律鏈接:《立法法》第八十條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范圍內,制定規章。
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第八十一條 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提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
Ⅶ 公安機關執法細則
http://www.360doc.com/content/12/0131/18/8387447_183185234.shtml
Ⅷ 公安機關執法細則2015版本
下面這個是公安機關執法細則2013版本,更新的就找不到了,希望這個能幫到你。
http://www.360doc.cn/article/2200482_275111703.html
Ⅸ 異地警察執法有那些規定
可以異地執法
主要好處:其一,執法部門和執法者改對官盡忠獻媚為對事效力負責,體現了監督檢查的威嚴要義;
其二,執法部門和執法者顧忌少、眼睛亮、膽量大,容易發現問題,方便處理問題,利於解決問題;
其三,執法部門和執法者始終處於緊急待命的不確定狀態,懈怠瀆職要嚴辦,查出問題要重獎,討好領導不見人,地方保護沒必要,剩下的便惟有勤奮工作、恪盡職守這條路可走了。
當然,克服改正諸如執法不嚴、地方(部門)保護主義等時弊的思路、方法還有很多,執法部門異地交叉執法既不是唯一選擇方案,更非一蹴而就的靈丹妙葯。目前,在「官本位」意識根深蒂固的現實條件下,執法部門異地交叉執法大概只能算是不得已而為之吧。
Ⅹ 公安執法的違法行為認定
對於這個問題,《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並未給予回答,只是簡單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這在實際操作時會使得行政管理有時不能實現其真正目的。在認定行政違法行為時,一方面行政機關可能擔心引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導致被撤銷、改變行政決定或敗訴而承擔責任,將並非是一個行政違法行為而認定為一個行政違法行為,從而使其他的行政違法行為沒有得到制裁;另一方面,行政機關又可能將本是一個行政違法行為而認定為兩個以上行政違法行為而重復對行政相對人處以罰款處罰;同時還可能被行政相對人鑽法律的空子。前者是瀆職行為,後者是侵權行為,第三種是違法行為,不論是瀆職還是侵權或者違法都未實現行政管理的最終目的。
原交通部規章《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在第二章「內河海事行政處罰的適用」給予了較為具體明確的規定,使得海事管理機構在實施內河海事行政處罰時有了較為具體明確的依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海事行政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罰款」,第二款接著規定「當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屬於新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本案例中,被申請人中央直屬的某海事管理機構對某重慶籍船舶給予罰款行政處罰,依據就是上述這個規章。
雖然該規章第八條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但是當海事管理機構沒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或者責令後沒有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如何處理?按照一般法理,這種現象應視為海事管理機構沒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接下來的問題是,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如何進行改正?當事人是否有主動改正的義務?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改正,下一個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該當事人存在該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時,對該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如何認定?是按新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認定呢?還是將其認定為原來的同一個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本案例中就存在該種現象,某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上並未註明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在海事行政執法實踐中,對於這個問題,也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被海事管理機構給予罰款行政處罰後,不管海事管理機構是否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只要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繼續存在,到了另一個分支海事管理機構的轄區時,另一個海事管理機構就以新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對待。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當事人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被海事管理機構給予罰款行政處罰後,當事人若沒有改正,只要在一個航次內,不管在幾個海事管理機構的轄區內,均視為一個海事行政違法行為。雖然存在上述兩種觀點,但為了避免引起行政爭議,海事行政執法人員現場執法時一般都採取後一種觀點。
筆者持前一種觀點,主要依據就是任何人都有遵守法律的義務。因此,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後,即便給予罰款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沒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當事人自己也應當主動改正使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也即當事人有主動改正之義務。當然,給予罰款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沒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應當承擔失職責任,但這並不能免除當事人主動改正的義務。否則,當事人可以拿著這個給予罰款處罰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暢游天下,被處以罰款的違法行政行為可以永遠存在,並不再被任何行政機關處以罰款處罰,不管這個航次多長時間、多長距離。本文的案例雖然是海事行政執法領域,但其他行政執法領域同樣存在這種現象,試想,這種局面會是一種什麼樣的社會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