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登記事項
㈠ 「許可事項變更與登記事項」具體是指哪些
1、許可事項,是指有關部門批準的,具有嚴格規定的「許可范圍」。
2、登記事項,是指在辦理許可證時,提供的相關材料,如、地址、單位名稱、聯系電話等等。
3、A變更區別,許可事項的變更,是需要持有人提出申請,到有關部門進行審批,主動權在審批單位。 B、登記變更,是指持有人,攜帶相關證明,(如:變更單位名稱,要攜帶單位的營業執照)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一般不用審批就能辦理。
㈡ 什麼是行政許可哪些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等行政相對人的申請,經專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某種屬特定活動的行為。根據我國《行政許可法》第12條的規定,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1)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2)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3)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4)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5)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㈢ 行政服務事項和行政許可事項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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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文章說明行政許可與非行政許可區別。
㈣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事項有哪些公示義務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事項確實有公示義務。
公示可以通過網路,單位內、政府行政審批中心大廳等設置公開項目欄,公示辦理行政許可的部門和工作人員的職責應當公示。公示包括:
依法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實施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許可條件、許可程序和許可期限;行政許可辦理各環節的時限;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收費的依據,項目和收費標准;申請人申請事項的方式等。
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應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修改和補齊補正的全部材料和內容。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㈤ 行政審批事項及變化
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公開國務院各部門行政審批事項等相關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4〕5號)要求,國土資源部向社會公開目前保留的行政審批事項,其中涉及地質礦產管理的29項。
專欄6-1:國土資源部保留的地質礦產類行政審批事項
1.勘查礦產資源審批;2.開采礦產資源審批;3.地質勘查資質審批;4.地質資料延期匯交審批;5.地質資料保護登記;6.地質災害防治單位甲級資質審批;7.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發掘審批;8.收藏單位之間轉讓、交換、贈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審批;9.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進出境審批;10.礦產資源規劃審批;11.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示範基地確定和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示範基地建設總體規劃審查批准;12.整裝勘查區設置審批;13.探礦權、采礦權協議出讓申請審批;14.調整礦產勘查風險分類審批;15.礦業權設置方案審批或備案核准;16.設立、變更或者撤銷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審批;17.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審核;18.礦業權價款評估備案核准;19.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與儲量登記核准;20.礦產地儲備區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審批;2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查閱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審查;22.省、自治區、直轄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審核;23.國家地質公園規劃審批;24.國家地質公園命名審批;25.國家礦山公園審批;26.直轄市人民政府申報的中國溫泉之鄉(城、都)的發展建設總體規劃審查;27.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產地名錄審批;28.國土資源部質量監督檢測中心認定;29.國土資源部科技平台建設審批。
2013年以來,國務院取消了17項涉及地質礦產管理的行政審批事項,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1項,主要涉及油氣田開發、煤炭生產經營、整裝勘查實施方案審批等。國土資源部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取消了8項(表6-1),取消礦業權評估師許可認證,將煤炭采礦許可證審批由工商登記的前置審批改為後置審批。
表6-1 國務院取消涉及及地質礦產管理的行政審批事項
注①:取消國土資源部審批,保留地方政府審批。
與此同時,國務院還下放了國務院其他部門實施的6項涉及地質礦產管理的行政審批權,主要涉及鉀磷肥、煤礦、稀土等開發項目的核准等。
㈥ 稅務行政許可事項有哪些
稅務行政許可事項有
(一)經國務院確認,稅務行政許可包括:指定企業印製發票;對發票使用和管理的審批;對發票領購資格的審核(已取消);對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的審批;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的審批(已取消);印花稅票代售許可。
(二)其他非行政許可項目,在國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規、規定之前,暫按現行辦法執行。
(6)行政登記事項擴展閱讀:
根據關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布稅務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目錄的公告》的解讀
《國務院關於取消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27號)規定,不再保留「非行政許可審批」這一審批類別。
根據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清理工作意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取消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決定〉的通知》(稅總發〔2015〕74號)公布了23項需要進一步改革和規范的其他權力事項。
這些權力事項在性質上可以分為:具有行政登記性質的事項;具有行政徵收性質的事項;具有政策扶持和資金扶持性質的事項;具有行政委託性質的事項;具有行政確認性質的事項等5大類。
㈦ 行政許可的范圍包括哪些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六條 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㈧ 行政服務事項的概念和行政許可事項以及行政非許可審批的區別聯系
行政服務來事項主要是指行政自機關提供公共服務的事項,如就業登記、企業登記、婚姻登記、養老、醫療、保險等事項。
行政許可是指行政審批的一種,是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申請從事某項事務或者獲取某種資格作出的允許或不允許的決定。
非行政許可審批是指行政審批的一種,是行政機關依照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各級政府的規定,對行政相對人從事某種活動進行的審核、批准、核准等。如投資審批、環境評價批准、企業改制方案批准等。
行政許可審批與非行政許可審批都屬於行政審批,都屬於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的一種具體行為。兩者區別是:行政許可的設定有嚴格的規定,執行也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條件來執行;非行政許可審批設定比較寬泛,對數量有限制。國務院正在陸續取消非行政許可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