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法規內容
⑴ 我國的國防法律規范體系主要有哪些內容
1、憲法中國防內容;
2、刑法中有關於破壞國防設施及軍人犯罪的規定;
3、民訴法回及解釋中有關於軍婚離婚的規答定。
4、國際法中有關於軍事船舶、大陸架、特別經濟區等海權規定。
5、在民法和商法體系中,如果國防單位作為平等主體參與,也應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⑵ 國防的基本內容
國防現代化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是多種制約因素有機聯系的整體,表現為物質的和精神的各個方面,它涉及國家的軍事、政治、經濟、科學、文化、外交等各個領域。其主要內容包括:
①軍事思想的現代化。先進的軍事思想、反映現代戰爭規律的戰略戰術,是國防力量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國防現代化建設具有強大的指導作用。
②軍隊的現代化。軍隊是國防的主體,是保衛國家安全的柱石。軍隊的現代化是國防現代化的核心。它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即:武器裝備技術的現代化,人才的現代化以及體制編制的現代化。武器裝備技術的現代化是軍隊現代化的物質基礎和重點,是衡量國防現代化的重要標准。要及時吸取和運用最新的科學技術成果,改進、創新武器系統和軍事技術裝備,以適應現代戰爭的需要。人才的現代化是實現軍隊現代化的關鍵。要培養適應現代戰爭要求的人才,造就具有現代軍事理論、科學文化和科學管理知識,能掌握和駕馭現代武器技術裝備和作戰方法的指揮人員與技術人員。體制編制的現代化是使現代化的武器技術裝備和高素質的人才緊密結合起來,發揮整體效能的重要環節。要建立能適應不同作戰任務要求的機構精幹、指揮靈便、反應迅速、效率高、戰鬥力強的諸軍種、兵種合成的軍隊。
③國防科研和國防工業體系的現代化。這是國防現代化不可缺少的物質技術基礎。主要包括:國防科研的基礎研究課題和應用研究課題要達到世界先進水平;具有現代化的科研體制、研究手段和科學管理。國防工業要達到生產工具、生產結構、生產組織、勞動力構成的現代化,並形成高效率的集約型生產體系。
④國防法規體系和戰爭動員制度的現代化。即建立高效能、完善的國防法規體系和戰爭動員制度,以把握方向,指導、保證國防實力的建設和積累與發展國防潛力,並確保在需要時使國防潛力得以迅速順利地轉化為國防實力。
⑤國防基礎設施和戰場建設的現代化。它也是國防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使具有現代化武器技術裝備的現代化軍隊充分發揮作用的必要條件。要建設符合現代戰爭要求的,能有效地保存有生力量的國防基礎工程和戰場設施,充分重視預警系統,戰場監視系統,指揮、控制、通信和情報系統,電子戰和反電子戰等戰場設施的建設。
⑶ 什麼是國防法其主要內容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
開放分類: 法律、法規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 第二章 國家機構的國防職權
• 第三章 武裝力量
• 第四章 邊防、海防和空防
• 第五章 國防科研生產和軍事訂貨
• 第六章 國防經費和國防資產
• 第七章 國防教育
• 第八章 國防動員和戰爭狀態
• 第九章 公民、組織的國防義務和權利
• 第十章 軍人的義務和權益
• 第十一章 對外軍事關系
• 第十二章 附 則
• 第九章 公民、組織的國防義務和權利
• 第十章 軍人的義務和權益
• 第十一章 對外軍事關系
• 第十二章 附 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3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四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家機構的國防職權
第三章 武裝力量
第四章 邊防、海防和空防
第五章 國防科研生產和軍事訂貨
第六章 國防經費和國防資產
第七章 國防教育
第八章 國防動員和戰爭狀態
第九章 公民、組織的國防義務和權利
第十章 軍人的義務和權益
第十一章 對外軍事關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設和鞏固國防,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為防備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裝顛覆,保衛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所進行的軍事活動,以及與軍事有關的政治、經濟、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防是國家生存與發展的安全保障。
國家加強武裝力量建設和邊防、海防、空防建設,發展國防科研生產,普及全民國防教育,完善動員體制,實現國防現代化。
第四條 國家獨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設和鞏固國防,實行積極防禦戰略,堅持全民自衛原則。
國家在集中力量進行經濟建設的同時,加強國防建設,促進國防建設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
第五條 國家對國防活動實行統一的領導。
第六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聖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應當依法履行國防義務。
第七條 國家和社會尊重、優待軍人,保護軍人的合法權益,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開展擁政愛民活動,加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軍事關系中,維護世界和平,反對侵略擴張行為。
第九條 國家和社會對在國防活動中作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採取各種形式給予表彰和獎勵。
違反本法和有關法律,拒絕履行國防義務或者危害國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章 國家機構的國防職權
第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並行使憲法規定的國防方面的其他職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並行使憲法規定的國防方面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並行使憲法規定的國防方面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國務院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事業,行使下列職權:
(一)編制國防建設發展規劃和計劃;
(二)制定國防建設方面的方針、政策和行政法規;
(三)領導和管理國防科研生產;
(四)管理國防經費和國防資產;
(五)領導和管理國民經濟動員工作和人民武裝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等方面的有關工作;
(六)領導和管理擁軍優屬工作和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安置工作;
(七)領導國防教育工作;
(八)與中央軍事委員會共同領導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的建設和徵兵、預備役工作以及邊防、海防、空防的管理工作;
(九)法律規定的與國防建設事業有關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行使下列職權:
(一)統一指揮全國武裝力量;
(二)決定軍事戰略和武裝力量的作戰方針;
(三)領導和管理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建設,制定規劃、計劃並組織實施;
(四)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五)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軍事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六)決定中國人民解放軍的體制和編制,規定總部以及軍區、軍兵種和其他軍區級單位的任務和職責;
(七)依照法律、軍事法規的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武裝力量成員;
(八)批准武裝力量的武器裝備體制和武器裝備發展規劃、計劃,協同國務院領導和管理國防科研生產;
(九)會同國務院管理國防經費和國防資產;
(十)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 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召開協調會議,解決國防事務的有關問題。會議議定的事項,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有關國防事務的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徵兵、民兵、預備役、國防教育、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國防設施保護、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安置和擁軍優屬等工作。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駐地軍事機關根據需要召開軍地聯席會議,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國防事務的問題。
軍地聯席會議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負責人和駐地軍事機關的負責人共同召集。軍地聯席會議的參加人員由會議召集人確定。
軍地聯席會議議定的事項,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駐地軍事機關依照各自的許可權辦理,重大事項應當分別向上級報告。
第三章 武裝力量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屬於人民。它的任務是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的和平勞動,參加國家建設事業,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依法治軍。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受中國共產黨領導。武裝力量中的中國共產黨組織依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活動。
第二十條 國家加強武裝力量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增強國防力量。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應當適應現代戰爭的要求,加強軍事訓練,開展政治工作,提高保障水平,全面提高戰鬥力。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部隊和預備役部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成。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部隊是國家的常備軍,主要擔負防衛作戰任務,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協助維護社會秩序;預備役部隊平時按照規定進行訓練,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戰時根據國家發布的動員令轉為現役部隊。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指揮下,擔負國家賦予的安全保衛任務,維護社會秩序。
民兵在軍事機關的指揮下,擔負戰備勤務、防衛作戰任務,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的規模應當與保衛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相適應。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兵役分為現役和預備役。現役軍人和預備役人員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規定。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對現役軍人和預備役人員實行銜級制度。
第二十五條 國家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非法建立武裝組織,禁止非法武裝活動,禁止冒充現役軍人或者武裝力量組織。
第四章 邊防、海防和空防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陸、內水、領海、領空神聖不可侵犯。國家加強邊防、海防和空防建設,採取有效的防衛和管理措施,保衛領陸、內水、領海、領空的安全,維護國家海洋權益。
第二十七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統一領導邊防、海防和空防的防衛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權范圍,分工負責邊防、海防和空防的管理和防衛工作,共同維護國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八條 國家根據邊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設作戰、指揮、通信、防護、交通、保障等國防設施。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國防設施的建設,保護國防設施的安全。
第五章 國防科研生產和軍事訂貨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國防科技工業體系,發展國防科研生產,為武裝力量提供性能先進、質量可靠、配套完善、便於操作和維修的武器裝備以及其他適用的軍用物資,滿足國防需要。
第三十條 國防科技工業實行軍民結合、平戰結合、軍品優先、以民養軍的方針。
國家統籌規劃國防科技工業建設,保持規模適度、專業配套、布局合理的國防科研生產能力。
第三十一條 國家促進國防科學技術進步,加強高新技術研究,發揮高新技術在武器裝備發展中的先導作用,增加技術儲備,研製新型武器裝備。
第三十二條 國家對國防科研生產實行統一領導和計劃調控。
國家為承擔國防科研生產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和優惠政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承擔國防科研生產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給予協助和支持。
承擔國防科研生產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完成國防科研生產任務,保證武器裝備的質量。
第三十三條 國家採取必要措施,培養和造就國防科學技術人才,創造有利的環境和條件,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
國防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國家逐步提高國防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待遇,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國家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實行國家軍事訂貨制度,保障武器裝備和其他軍用物資的采購供應。
第六章 國防經費和國防資產
第三十五條 國家保障國防事業的必要經費。國防經費的增長應當與國防需求和國民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三十六條 國家對國防經費實行財政撥款制度。
第三十七條 國家為武裝力量建設、國防科研生產和其他國防建設直接投入的資金、劃撥使用的土地等資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於國防目的的武器裝備和設備設施、物資器材、技術成果等屬於國防資產。
國防資產歸國家所有。
第三十八條 國家根據國防建設和經濟建設的需要,確定國防資產的規模、結構和布局,調整和處分國防資產。
國防資產的管理機構和佔有、使用單位,應當依法管理國防資產,充分發揮國防資產的效能。
第三十九條 國家保護國防資產不受侵害,保障國防資產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損害和侵佔國防資產。未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構批准,國防資產的佔有、使用單位不得改變國防資產用於國防的目的。國防資產經批准不再用於國防目的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
第七章 國防教育
第四十條 國家通過開展國防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國防知識、發揚愛國主義精神,自覺履行國防義務。
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防教育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軍事機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國防教育工作。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都應當組織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開展國防教育。
學校的國防教育是全民國防教育的基礎。各級各類學校應當設置適當的國防教育課程,或者在有關課程中增加國防教育的內容。軍事機關應當協助學校開展國防教育。
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密切配合,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國防教育。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
第八章 國防動員和戰爭狀態
第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脅時,國家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進行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
第四十五條 國家在和平時期進行動員准備,將人民武裝動員、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等方面的動員准備納入國家總體發展規劃和計劃,完善動員體制,增強動員潛力,提高動員能力。
第四十六條 國家建立戰略物資儲備制度。戰略物資儲備應當規模適度、儲存安全、調用方便、定期更換,保障戰時的需要。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共同領導動員准備和動員實施工作。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在和平時期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完成動員准備工作;在國家發布動員令後,必須完成規定的動員任務。
第四十八條 國家根據動員需要,可以依法徵用組織和個人的設備設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被徵用者因徵用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九條 國家依照憲法規定宣布戰爭狀態,採取各種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財力,領導全體公民保衛祖國,抵抗侵略。
第九章 公民、組織的國防義務和權利
第五十條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光榮義務。
各級兵役機關和基層人民武裝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兵役工作,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完成徵兵任務,保證兵員質量。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完成民兵和預備役工作,協助兵役機關完成徵兵任務。
第五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要求承擔國防科研生產任務,接受國家軍事訂貨,提供符合質量標準的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交通建設中貫徹國防要求。車站、港口、機場、道路等交通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為現役軍人和軍用車輛、船舶的通行提供優先服務,按照規定給予優待。
第五十二條 公民應當接受國防教育。
公民和組織應當保護國防設施,不得破壞、危害國防設施。
公民和組織應當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國防方面的國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國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三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支持國防建設,為武裝力量的軍事訓練、戰備勤務、防衛作戰等活動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第五十四條 公民和組織有對國防建設提出建議的權利,有對危害國防的行為進行制止或者檢舉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公民和組織因國防建設和軍事活動在經濟上受到直接損失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補償。
第十章 軍人的義務和權益
第五十六條 現役軍人必須忠於祖國,履行職責,英勇戰斗,不怕犧牲,捍衛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第五十七條 現役軍人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軍事法規,執行命令,嚴守紀律。
第五十八條 現役軍人應當發揚人民軍隊的優良傳統,熱愛人民,保護人民,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完成搶險救災等任務。
第五十九條 軍人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
國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現役軍人的榮譽、人格尊嚴,對現役軍人的婚姻實行特別保護。
現役軍人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六十條 國家和社會優待現役軍人。
國家保障現役軍人享有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生活福利待遇,對在條件艱苦的邊防、海防等地區或者崗位工作的現役軍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給予優待。
國家實行軍人保險制度。
第六十一條 國家妥善安置退出現役的軍人,為轉業軍人提供必要的職業培訓,保障離休退休軍人的生活福利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置轉業軍人,根據其在軍隊的職務等級、貢獻和專長安排工作。
接收轉業軍人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給予優待。
第六十二條 國家和社會撫恤優待殘疾軍人,對殘疾軍人的生活和醫療依法給予特別保障。
因戰、因公致殘或者致病的殘疾軍人退出現役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接收安置,並保障其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十三條 國家和社會優待現役軍人家屬,撫恤優待烈士家屬和因公犧牲、病故軍人的家屬,在就業、住房、義務教育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六十四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依法參加軍事訓練,擔負戰備勤務、防衛作戰任務時,應當履行自己的職責和義務;國家和社會保障其享有相應的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對其實行撫恤優待。
第十一章 對外軍事關系
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獨立自主地處理對外軍事關系,開展軍事交流與合作。
第六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支持國際社會採取的有利於維護世界和地區和平、安全、穩定的與軍事有關的活動,支持國際社會為公正合理地解決國際爭端、軍備控制和裁軍所做的努力。
第六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軍事關系中遵守同外國締結或者加入、接受的有關條約和協定。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法關於軍人的規定,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六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防務,由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有關法律規定。
第七十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⑷ 國防法規體系的內容不包括( )
我國的國防性法規體系主要由法律、法規、規章、地方性法規構成。國防法規是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並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用於調整國防體制、武裝力量建設、國防科技建設、戰爭動員體制、國防生產、全民防禦和國防教育等方面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國家國防政策的法律體現,是指導國防活動的行為准則,又是國家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⑸ 我國國防法規有多少項
我國的國防法規體系,按立法許可權區分為四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法律。法律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現行的國防方面的法律共有15件,其中國防法律11件,關於法律問題的決定4件。如修改兵役法的決定,設立全民國防教育日的決定等,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個層次是法規。法規是由國務院和中央軍委制定的。由中央軍委制定的為軍事法規,現有126件;由國務院制定或國務院與中央軍委聯合制定的為軍事行政法規,現有39件。共165件。第三個層次是規章。由軍委各總部、各軍兵種、各軍區制定的為軍事規章,由國務院有關部委與軍委有關總部聯合制定的為軍事行政規章。現有規章2500多件。第四個層次是地方性法規。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貫徹執行國家國防法規的實施辦法、實施細則、補充規定等。
我國的國防法規按調整領域劃分為十六個門類:一是國防基本法類,二是國防組織法類,三是兵役法類,四是軍事管理法類,五是軍事刑法類,六是軍事訴訟法類,七是國防經濟法類,八是國防科技工業法類,九是國防動員法類,十是國防教育法類,十一是軍人權益保護法類,十二是軍事設施保護法類,十三是特區駐軍法類,十四是緊急狀態法類,十五是戰爭法類,十六是對外軍事關系法類。
現在,我國的國防法規基本上可以與國家的法律制度相適應,基本上可以滿足國防和武裝力量建設的需要。我講基本上,這就意味著我國的國防法規體系還有不健全的方面,主要表現是,有些重要的法律還沒有出台,已經頒布的國防法規,內容還不夠完備,有些規定操作性不強,國防法制建設的任務仍然很繁重。但總的來說,已經有法可依,國防和武裝力量建設已開始走上法制化的軌道。
⑹ 什麼是國防法規
國防法規是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並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用於調整國防體制、武裝力量建設、國防科技建設、戰爭動員體制、國防生產、全民防禦和國防教育等方面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國家國防政策的法律體現,是指導國防活動的行為准則,又是國家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國防法規包括:軍事組織方面的法律制度;軍事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兵役方面的法律制度;軍事訓練方面的法律制度;軍隊政治工作方面的法律制度;國防後勤方面的法律制度;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方面的法律制度;優撫與安置方面的法律制度;國防科研生產方面的法律制度;國防動員方面的法律制度;國防教育方面的法律制度;軍事設施保護方面的法律制度;安全防衛方面的法律制度;軍事刑事法律制度;對外軍事關系方面的法律制度。
有關法律,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軍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⑺ 國防法規的特殊性包括哪些內容
1、調整對象的軍事性;
2、內容公開的相對性;
3、司法適用的優先性;
4、處罰措施的嚴厲性。
⑻ 現代國防包括哪些內容
包括:
1、軍事思想的現代化
先進的軍事思想、反映現代戰爭規律的戰略戰術,是國防力量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國防現代化建設具有強大的指導作用。
2、軍隊的現代化
軍隊是國防的主體,是保衛國家安全的柱石。軍隊的現代化是國防現代化的核心。它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即:武器裝備技術的現代化,人才的現代化以及體制編制的現代化。
3、國防科研和國防工業體系的現代化
這是國防現代化不可缺少的物質技術基礎。主要包括:國防科研的基礎研究課題和應用研究課題要達到世界先進水平;具有現代化的科研體制、研究手段和科學管理。國防工業要達到生產工具、生產結構、生產組織、勞動力構成的現代化,並形成高效率的集約型生產體系。
4、國防法規體系和戰爭動員制度的現代化
即建立高效能、完善的國防法規體系和戰爭動員制度,以把握方向,指導、保證國防實力的建設和積累與發展國防潛力,並確保在需要時使國防潛力得以迅速順利地轉化為國防實力。
5、國防基礎設施和戰場建設的現代化
它也是國防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使具有現代化武器技術裝備的現代化軍隊充分發揮作用的必要條件。要建設符合現代戰爭要求的,能有效地保存有生力量的國防基礎工程和戰場設施,充分重視預警系統,戰場監視系統,指揮、控制、通信和情報系統,電子戰和反電子戰等戰場設施的建設。
(8)國防法規內容擴展閱讀
現代國防是綜合國力的體現。
國家的綜合國力包括:國家實力、國家潛力、
國防設備
把潛力轉化為實力的能力。國家充分利用各種條件和能力,盡快而有效地將各種條件和能力轉化為國防實力,這是國家綜合國力強弱的重要標志。
現代國防是多種斗爭形式的角逐
現代國防,仍以軍事斗爭為基本形式,與此同時,政治、經濟、科技、外交等非軍事斗爭愈演愈烈,其作用日益重要。
現代國防既是國家行為,又是國際行為
國防的國家行為主要表現在:國家利用各種條件和能力建設國防;依靠強大的國防,政府就能集中精力制定政策,調動一切力量發展經濟,確保國家繁榮富強,人民安居樂業。
目標,其范圍限定在國土之外有限的周邊區域內,著眼於增大國防縱深和彈性,為本國安全和發展創造更為寬松的周邊環境。
最高層次目標是全球目標,國防範圍遍及全球,著眼於保護本國在世界各地的利益。
⑼ 簡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的主要內容
《國防法》的主要內容:
規范了國家防務建設的基本方針和基本原則;
2.規范了國防建設的基本制度 ;
3.規范了國防領導體制的構成及職責;
4.規范了武裝力量的構成、性質、宗旨、任務、建設目標及武裝力量活動的原則等;
5.規范了公民、國家機關、社會組織的國防義務和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