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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投訴書

發布時間: 2021-03-10 04:58:47

投訴書中未寫被投訴人,投訴處理決定書要寫上嗎

根據《旅遊投訴暫行規定》規定幾種效: 、投訴效:向旅遊投訴機關版請求合權益投訴效期權間60投訴效投訴者知道或應知道權利侵害算特殊情況旅遊投訴管理機關延投訴效期間 二、受理效:投訴管理機關接投訴狀或口投訴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應及調查處理;符合受理條件應7內通知投訴者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三、應訴答復效:投訴管理機關作受理決定應及通知投訴者投訴者應接通知起30內作書面答復 四、送達效:旅遊投訴管理機關作處理決定應用旅遊投訴處理決定書形式15內通知投訴者投訴者 五、申請復議效:投訴者或投訴者旅遊投訴管理機關作處理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服60內向處理機關級旅遊投訴管理機關申請復議另外何寫投訴信即:()投訴事由; (二)調查核實程; (三)基本事實與證據; (四)責任及處理意見 旅遊投訴管理機關應投訴者書面答復進行復查

⑵ 如何寫行政不作為投訴信

建議不要投訴,最好行政復議,不收費,還是法律程序,有保障,如果投訴找個茬不受理。

⑶ 請問公司投訴物業的投訴書怎麼寫

居民小區的付費「物業管理」的道理何在?:

1. 為小區的「安全」 ?
請問如果居民家被盜,車被偷, 物業公司能承擔賠償責任嗎?能負責偵察,抓捕犯罪人嗎?
如果不能負責,則付費管理的意義在那?

安全問題是公安機關的行政責任,我們生活在這個小區,管轄本小區的公安部門就有保障這個小區的居民生活安全的責任義務。老百姓納稅人繳的稅不正是要政府承擔保障老百姓安全生活嗎?為什麽居民還要自己再掏腰包解決安全問題?

政府支持「物業管理」,我認為是轉移公安治安的責任。居民生活安全保障的行政責任能由一個盈利性私人企業「物業公司」承擔嗎?「居民生活安全」能被一個企業用來牟利嗎? 老百姓花錢買「平安」是黑社會的強盜邏輯。

2. 為小區的「環境美化和衛生」及秩序?
居民生活的周圍環境是城市整體環境的組成部分,而且是最重要的部分,它的美麗和清潔是市政管理各級責任。政府擔當居民生活上的各項服務義務是政府收取公民稅款的最主要的理由。
政府支持「物業管理」做「市政服務」工作,是轉移政府責任,讓老百姓重復掏錢做市政事業

3. 為樓內的衛生?
居委會(根據居委會組織法成立的居民群眾組織)可以組織雇請專門人員打掃,居民每月交納一點錢(比如10元)。老小區就是這樣做的。
有必要常年包養一個公司來做樓內的衛生嗎?

4. 為房屋和公共區域的維修?
現在不管多復雜的家裝居民都是在市場上找裝修公司,更不要說房屋的修修補補了。從市場獲得這樣的服務很容易,不需要居民花高費常年包養一個公司。包養公司的做法不符合節約經濟的觀念。

房管部門、街道及居委會都可以就涉及公共區域維護進行管理,如有鄰里糾紛可以訴請法院。

5.「物業管理」真的很必要,沒有不行嗎??
老的小區大多沒有象新的小區那樣必須聘請收費的物業管理,但那裡的居民生活井井有條,派出所負責治安,街道社區負責環境美化和整治,居委會負責樓到的衛生管理。

居民委員會(居委會)是居民自治的群眾組織,其核心任務就是為所在小區居民生活服務

請問為什麽新小區不能仿效行政部門服務型的小區管理呢?這不是政府的不折不扣的責任嗎?除此之外,基層政府做什麽比這更重要呢?為本區的居民提供安居服務不正是本區行政部門義不容辭,最本分的工作嗎?

把居民生活小區的「安全」、「美化」、「衛生」、「維護」……..,這些政府公共服務性的工作交給盈利性私人企業「物業公司」來做並獲取利潤,由公民出錢購買,是政府的懶政和失職。公民生活上的「安全」和「衛生」等需求能被企業(物業公司)利用賺錢牟利嗎?

不合理的事物必然導致公民的抵制,現在發生在收費物業管理上矛盾激化充分說明它的不合理和不正當。希望政府在居民生活服務上不能懶政,更不能因為經濟利益驅使,迫使居民接受付費的物業管理。希望回歸社區服務管理型的居民區,還公民一個安居樂業的家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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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物業管理制度」該廢除了2011年04月21日 02:36
來源:大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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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

試想,如果沒有長期沿用的「前期物業管理制度」,那麼明鴻新城小區首個物業管理公司就是小區業主聘請的,這樣,當初開發商德億公司和業主之間的矛盾很可能就會避免。

閱讀提示

位於鄭州經三路上的明鴻新城小區,是鄭州市首批商品住宅小區,由於部分業主與已退市的德億公司和小區物業公司產生糾紛,使得該小區長期處於混亂動盪的局面。2009年6月,該小區業主委員會進行換屆選舉,但「金水區房管局」遲遲不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去年6月,「業委會」起訴「金水區房管局」行政不作為,12月14日,一審法院判決「金水區房管局」對「業委會」的備案申請予以備案。「金水區房管局」不服提起上訴。昨天,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了此案。

□陳鳳山

「前期物業管理制度」與《物權法》存在明顯沖突

此案很復雜,拖的時間很長,社會影響很大,但是,如果順藤摸瓜查找原因,就會發現它與長期沿用的「前期物業管理制度」有很大關系。比如,該小區建成後,其開發商德億公司便依照該制度自己設立了物業管理公司。試想,如果沒有這個「前期物業管理制度」,首個物業管理公司是小區業主聘請的,那麼,當初開發商德億公司和業主之間的矛盾很可能就會避免。這一事件再次告訴我們:「前期物業管理制度」該廢除了!

當城市居民因自購住房變身為業主、入住擁有物業管理服務的商品房小區後,業主與開發商和物業公司的糾紛經年累月地見諸報端,最為甚者,西安萬強藝術家小區業主左宏煒因發起籌備業委會,被物業公司雇凶當街打成腦死亡。《物權法》規定,業主有通過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行使小區共同管理權的權利。然而,業主法定權利的維護,何以需要以生命為代價?

至2003年國務院出台《物業管理條例》,再到2007年全國人大批准通過《物權法》,每一次都讓業主們飽含希望,但之後矛盾依舊。依筆者之見,消除矛盾,就要找准矛盾之源——改變現有物業管理制度,還權於業主,恢復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的市場契約關系。這意味著,必須廢止現在這種入住時由開發商指定小區物業公司的「前期物業管理制度」。

前期物業管理制度是當代中國的一項發明。開發商以此為法寶,將業主們的共同管理權據為己有。SOHO中國開發的某小區因物業管理糾紛陷入混亂後,開發商就曾公開說,要收回管理權。在開發商看來,小區管理權由開發商指定物業公司來行使,從來都是名正言順的。至於「前期物業管理制度」與《物權法》的沖突,則自上而下被眾多部門和公眾所忽視。

2006年,就有律師提請全國人大對《物業管理條例》進行違憲審查,後來是否有所結果不得而知。2007年《物權法》頒布後,《物業管理條例》並未取消「前期物業管理制度」,其與《物權法》的沖突更加明顯。

據北京市官方的一份公開資料,北京大概有八成小區沒有業委會,而據民間統計,僅有的兩成中還有不少因各種阻力陷於癱瘓。通過「前期物業管理制度」,小區變為任由物業公司和開發商予取予奪的「殖民地」,業主的權利主張途徑變為多方博弈選擇。這不僅消耗大量的社會成本,還成為社會不穩定因素。當業主們對物業管理不滿時,希望通過訴訟主張權利時,發現幾乎不可能勝訴。因為《物業管理條例》中根本沒有把《合同法》列為上位法,因為業主訴訟物業公司侵權時舉證非常難,業主們無奈只能用成本最低的不交費作為對抗,消極等待物業公司來起訴自己——這已經不僅僅是安居才能樂業的問題,而是一個道德消耗和法治受損的不斷疊加。

北京規定:沒有選出業委會之前業主不交納物業費

當80%小區沒有業委會,《物權法》賦予的權利無法實現的狀況普遍存在,是不是該責怪業主們不積極主張權利呢?這就好像責怪一個乞丐為啥吃不上滿漢全席一樣,非不願為也,實是難以作為。因為業主成立自己的組織時,必然觸及業已習慣於賺取不透明利潤的前期物業公司的利益。

如果啟動市場招標選聘物業,更是等於砸了前期物業公司的飯碗。由此,業主的法定權利的實現,就必然帶有砸碎前期物業公司飯碗的畫外音。甚至,成立業主組織還會引發更大的利益沖突——從住房制度改革至今,很多小區已經進入大修期,如果沒有業主組織的存在,任由物業公司動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將對業主權益形成新一輪侵害。而沒有業主組織,業主們交納的專項維修資金就只能趴在指定銀行里,每年以活期利息的形式生息。在現有的加息周期里,業主每年的潛在損失和將來的矛盾,難以估量。

好在在多年的呼籲下,有些政府部門已經意識到「前期物業管理制度」不甚合理。北京市就已明確規定,2010年10月以後入住的小區,沒有選出業委會前業主不交納物業費,將「無代表不納稅」的政治學原理,變身為「無組織不交費」落實於業主權益實現上。同時,北京市住建委還聯合街道辦事處,在某小區嘗試推進了「前置業委會」的選舉——就是業主在入住前,就召開業主大會選出業委會,並由業委會公開聘用物業服務公司。

當然,這種以行政措施小步推進的方式,對於現在普遍的業主組織缺失,《物權法》法定權利無法實現的現狀來說,只是杯水車薪。因為牽扯到開發商等諸多方面的利益,業主權益和物業管理的立法工作,一直阻力重重。在法治備受重視的今天,將《物權法》確立的業主權益貫徹始終,將《合同法》作為上位法引入物業管理制度,理順小區中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的主從關系,不應是難事。筆者認為,真正要解開小區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的「死結」,讓城市住宅小區成為社會重建的「活力因子」,應深入借鑒國外和香港早已成熟的經驗,盡早廢止「前期物業管理制度」,還業主以法定權利,還《物權法》以法治尊嚴!

物業必須由業主認可,業主有聘用權和罷免權。業主和物業是服務和被服務的關系,服務也是一種商品,不能強買強賣,我們是和諧社會,不是黑社會。

⑷ 行政機關對投訴要發受理通知書嗎

第四十二條 行政復機關作出責令制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⑸ 行政處分申訴如何寫

行政申訴信應寫明下列內容:申訴人姓名、性別、年齡、單位、職業、住址;主要錯誤事實、錯誤性質、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復審決定的機關名稱、申訴人的請求和理由,提出申訴的日期,並隨信附原行政處分決定書、復審決定書復製件。
應盡可能提供翔實情況,尤其是申訴理由應作為申訴信的重點加以說明;申訴人應實事求是反映問題,不得借申訴歪曲事實,提供偽證或者誣陷他人,違者依法處理。

⑹ 怎麼寫投訴信

不用具體的文章供參考,一定要寫的簡潔、明了:

投訴信的格式內容如下:回

1、題頭應寫「投訴書」答。

2、其次是受理投訴的公司名稱,如「××公司」。

3、損害事實發生的過程以及與主任交涉的情況。

4、投訴請求和具體要求。

5、被投訴方的單位名稱、聯系電話、地址、郵編等;投訴方的姓名、聯系電話、地址、郵編等。

6、有關加班時間、次數、食堂飯菜質量等憑證及相關證據的復印件。如:員工簽名、飯菜詳單、價格等。

7、投訴的日期。

8, 員工簽名。

⑺ 行政監督部門收到投訴書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包括當天么

行政監督部門收到投訴書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包括當天,不包括雙休日版和法定節假日。例權如,行政監督部門收到投訴書的日期是2017年9月1日,應當審查的日期就是2017年9月1日、9月4日和9月5日(因為9月2日和9月3日是雙休日,不是工作日)。

⑻ 關於工商行政處罰的申訴書怎麼寫

我是在工商局工復作的,我制想問你的是,你說的申訴期限,是指的他們給你下達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讓你決定是否在三個工作日內提起聽證嗎?據我所知,正式的程序里只有聽證這一個環節是專門讓你表達自己的意見、申訴的。
你這種情況的申訴也沒什麼好說的,非常簡單,只要把具體的情況寫下來就可以,也不需要你有什麼文采,格式上也沒什麼特別的,標題是申訴書,末尾簽名、日期就可以。
你可以提出的辯解理由就是,你是銷售者,而不是生產者,雖然對所進貨分量不足有驗收把關不嚴格的責任,但是主要責任不在你而在生產者,其實你也是受害者,誤進了分量不足的生油,如果賣出去還會影響到自己店的聲譽,強調你是無心之失,你願意配合工商機關積極挽回消費者損失,查處銷售缺斤少兩生油的源頭等等。

⑼ 到政府行政部門投訴應該給書面回復嗎

本人淺談一下政府機構在行政程序中不肯給書面答復的陋習
首先要講的是信訪
因為信訪的范圍非常廣泛,包括投訴舉報申訴這些都是信訪的一部分無法分割。
只要是公民以各種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要求和申訴、舉報、控告,依法應當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信訪條例第二條)---------都是信訪,關國家機關的范疇又非常大。
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例如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因為紀委和檢察局合署,檢察機關也是國家機關。
如果行政相對人有訴求,通過口頭,書面形式提出獲得書面答復的申請,遭到的拒絕的理由主要匯集有以下2點:
1:部門以「沒有硬性規定」為由拒絕。
2:部門以「可以自由選擇書面或者口頭答復」為由拒絕。
國家信訪條例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浙江省信訪條例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予以解決;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無明確規定又需要解決的信訪事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妥善解決。
其實條例說的很清楚,只要行政相對人的申請的理由合情合理,就算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硬性規定)-------如果遭到政府機構的拒絕,該部門已經違背了妥善處理的原則。
公務機構的工作人員主要是擔心追責,奉行少做少錯的辦事原則,書面材料---能不給書面盡量不給,畢竟白紙黑字就是證據。作為公民還是要拿好書面證據才能切切實實的保護自身權益,否則真到了申訴甚至行政訴訟的時候,有關部門突然來個矢口否認會讓你欲哭無淚!!
附相關條例
信訪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
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信訪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群眾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暢通信訪渠道,為信訪人採用本條例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提供便利條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信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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