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地方性法規
① 國務院批準的可制訂地方性法規的市有哪些
1、《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較大的市」是一個法律概念,是指除直轄市以外有立法權的城市,包括省會城市、特區城市和國務院特批的設區城市。目前,我國的「較大的市」有49個,其中省會城市27個、經濟特區城市4個、國務院批準的其它城市有18個。這些較大的市,大多為副省級(或市委書記高配為副省級)。可見,地級市人大制定法規說法不準確。
2、《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這里自治州是地級市級別,可以制定法規。
自治州名單(30個)
吉林省(1個):
①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延吉市—1952-9-3
湖北省(1個):
①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1983-12-1
湖南省(1個):
①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1957-9-20
四川省(3個):
①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縣—1950-11-24
②涼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1952-10-1
③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馬爾康縣—1953-1-1
貴州省(3個):
①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凱里市—1956-7-23
②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勻市—1956-8-8
③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興義市—1982-5-1
雲南省(8個):
①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景洪市—1953-1-24
②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潞西縣—1953-7-24
③怒江僳僳族自治州—瀘水縣—1954-8-23
④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1956-11-22
⑤迪慶藏族自治州—中甸縣(香格里拉縣)—1957-9-13
⑥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縣—1957-11-18
⑦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文山縣—1958-4-1
⑧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1958-4-15
甘肅省(2個):
①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1953-10-1
②臨夏回族自治州—臨夏市—1956-11-19
青海省(6個):
①玉樹藏族自治州—結古鎮—1951-12-25
②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縣—1953-12-6
③黃南藏族自治州—同仁縣—1953-12-22
④海北藏族自治州—西海鎮—1953-12-31
⑤果洛藏族自治州—瑪沁縣—1954-1-1
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1954-1-25
新疆(5個):
①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庫爾勒市—1954-6-23
②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樂市—1954-7-13
③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阿圖什市—1954-7-14
④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1954-7-15
⑤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伊寧市—1954-11-27
② 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機關有
縣級以上的政權機抄關可以頒布地方性的行政法規,具體我國立法機關如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具有制定和修改憲法的權利,對於刑法、民法、勞動法、婚姻法等也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對於以上法律法規進行修改;
縣級以上的政權機關具有制定(修改)本轄區范圍內法規的權利,其法律效力不得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
③ 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是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並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從目前情況看,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主要有三大類:
1、根據國家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和辦法。國家在制定有關法律時,一般都明確授權地方立法機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和辦法,以進一步明確法律的內容、范圍、權利和義務關系等等,使法律更加具體、明確,有針對性地解決本地的特殊問題。
2、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制定地方性法規。此類授權立法的內容,一般屬於中央立法的事項,但由於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只涉及全國部分地區的特殊問題,故將這方面的立法權授予地方行使為宜。如1984年7月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第二款規定:「可以延長辦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3、根據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原則、精神,結合本行政區域和實際需要而進行地方立法。這實際上就是地方立法先行一步。
雖然省、自治區、直轄市、省會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都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但從實際情況看,絕大多數地方性法規是由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並且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也都是在常委會主持下起草的。所以,地方立法的工作主要是由常委會來承擔的。
④ 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有哪些組織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1.「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版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權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2.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
4.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
5.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
一共五類
⑤ 制定地方性法規,這個怎麼解釋
地方性法規制定的主體是省、省會城市、還有國務院規定的26個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低於法律。與行政法規行、地方性法規的關系較復雜,詳見《立法法》
⑥ 地方性法規哪制定的
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即地方立法機關制定或認可的,其效力不能及於全國,而只能在地方區域內發生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在當代中國,地方性法規是一種數量最大的法律淵源,包括一般地方性法規與特殊地方性法規。
所謂一般地方性法規,即指由各省、直轄市以及省政府所在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它們不得同憲法、法律相抵觸。
《憲法》第100條規定:"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性法規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的、並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范性文件,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憲法》第116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性法規大部分稱作條例,有的為法律在地方的實施細則,部分為具有法規屬性的文件,如決議、決定等。地方性法規是除憲法、法律、國務院行政規章外在地方具有最高法律屬性和國家約束力的行為規范。
⑦ 地方性法規由誰制定
地方性復法規由省、自治區制、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由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用公告公布施行的文件。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其效力低於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
《憲法》第100條規定:「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⑧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都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嗎
不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只限於回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答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四章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
第一節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六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