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前郭行政村
❶ 皖界首市犯罪人員,任團結的案情及判刑情況。
這是二審裁定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皖刑終字第00051號
原公訴機關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任團結,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於安徽省無為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無為縣嚴橋鎮沈斌行政村紅光自然村007號,住所地巢湖市城市管理委員會宿舍5樓。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於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巢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延福,安徽福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合肥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任團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於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0010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任團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間,被告人任團結在安徽省巢湖市散兵鎮、銀屏鎮等地多次與當地農戶簽訂鏟車租賃合同或協議,在支付部分租金取得鏟車後,將鏟車變賣,騙取15人不同型號鏟車共21台,除支付的租金外,任團結實際騙取1103570元。
一審法院根據鑒定結論、租賃合同等書證、柳某等被害人陳述、艾某某等證人證言以及被告人任團結供述等證據認定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任團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簽訂租賃協議或租賃合同的方法騙取他人鏟車,在支付部分租金後將鏟車賣出,實際騙取財物價值計1103570元,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且屬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任團結歸案後雖能坦白罪行,但鑒於涉案鏟車尚未追回,對其坦白情節不作從輕量刑的因素予以考量。根據被告人任團結的犯罪事實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任團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十萬元;追繳被告人任團結犯罪所得。
任團結上訴提出:1、原判認定涉案鏟車價值過高;2、原判量刑過重。
辯護人提出:1、鑒定結論認定鏟車的價值缺乏依據,不合理,不科學,原判據此認定任團結的犯罪數額錯誤;2、任團結認罪態度好,主觀惡性一般,原判量刑過重,建議二審法院對任團結在十年以下量刑。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上訴人任團結在巢湖市散兵鎮、銀屏鎮等地分別與柳某等15人簽訂鏟車租賃合同,在支付部分租金、押金取得鏟車後,將鏟車變賣,共騙取不同型號鏟車21台,其中18台價值計179.607萬元,扣除任團結支付租金、押金64.25萬元及與被害人柳某甲共有鏟車份額5萬元,任團結實際騙取他人財物價值110.357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1年3月8日、5月29日,任團結從柳某處先後租賃2台柳工3噸鏟車,在支付租金及押金8.5元後,將2台鏟車變賣。經鑒定,2台鏟車價值共計14.5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巢價證鑒(2013)4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上述2台鏟車價值共計14.5萬元。
2、租賃協議2份證明任團結從柳某處租賃鏟車的情況。
3、被害人柳某的陳述:其先後於2011年3月8日、5月29日將2台柳工3噸鏟車租給任團結,每台月租金3500元,任團結以現金實際支付包括押金在內共8.5萬元。2012年5月起任團結就沒支付租金,其一直催要,任開始說資金緊張,12月中旬後就聯系不上了。
4、任團結對本起事實供認不諱,且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並供述將鏟車變賣的事實。
二、2011年4月5日,任團結從夏某某處租賃1台柳工30E鏟車,在支付租金4.1萬元後,將鏟車變賣。經鑒定,鏟車價值6.48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巢價證鑒(2013)4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上述鏟車價值6.48萬元。
2、租賃協議、機動車銷售發票證明任團結從夏某某處租賃鏟車的情況。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陳述:2011年4月5日,其將1台柳工30E鏟車租給任團結,月租金3500元,任團結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實際支付租金共4.1萬元。2012年7月起任團結就沒支付租金,其催要,任團結就一直拖延,後來就聯系不上了。
4、任團結對本起事實供認不諱,且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並供述將鏟車變賣的事實。
三、2011年10月5日,任團結從柳某乙處租賃1台柳工50C鏟車,在支付租金及租金共6.8萬元後,將鏟車變賣。經鑒定,鏟車價值共計14.5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巢價證鑒(2013)4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上述鏟車價值14.5萬元。
2、租賃協議、機動車銷售發票證明任團結從柳某乙處租賃鏟車的情況。
3、被害人柳某乙的陳述:2011年10月5日,其將1台柳工50C鏟車租給任團結,月租金7000元,任團結以現金、轉賬方式實際支付押金及租金共6.8萬元。2012年12月以後任團結就沒支付租金了,也聯系不上了。
4、任團結對本起事實供認不諱,且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並供述將鏟車變賣的事實。
四、2012年2月10日、4月1日、5月12日,任團結從柳某丙處分別租賃1台柳工EL30E鏟車、2台柳車50C鏟車,在支付租金9.9萬元後,將鏟車變賣。經鑒定,柳工EL30E鏟車每台價值7.661萬元,柳車50C鏟車每台6.5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巢價證鑒(2013)4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上述柳工EL30E鏟車每台價值7.661萬元,柳車50C鏟車每台6.5萬元。
2、租賃協議、機動車銷售發票證明任團結從柳某丙處租賃鏟車的情況。
3、被害人柳某丙的陳述:2012年2月10日、4月1日、5月12日,其分別將1台柳工EL30E鏟車、2台柳車50C鏟車租給任團結,租金分別為3000元、7000元。至2012年11月任團結以現金、轉賬方式實際支付租金共9.9萬元。後其催要租金,任團結一直拖延支付,後來就聯系不上了。
4、任團結對本起事實供認不諱,且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並供述將鏟車變賣的事實。
五、2012年2月10日,任團結從柳某丁處租賃1台柳工30E鏟車,在支付租金5.4萬元後,將鏟車變賣。經鑒定,上述鏟車價值6.6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巢價證鑒(2013)4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上述柳工E30鏟車價值6.6萬元。
2、租賃協議、機動車銷售發票證明任團結從柳某丁處租賃鏟車的情況。
3、被害人柳某丁的陳述:2011年2月10日,其將1台柳工3噸鏟車租給任團結,月租金3000元。任團結以現金實際支付租金共5.4萬元,2012年11月後就沒支付了,其一直催要,任團結一直拖延,後來就聯系不上了。
4、任團結對本起事實供認不諱,且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並供述將鏟車變賣的事實。
六、2012年3月21日、4月28日、8月6日,任團結從柳某甲處先後租賃1台山工50F鏟車、1台龍工855鏟車(任團結與柳民生共有)、1台柳工50C鏟車,在支付租金5.6萬元後,將3台鏟車變賣。經鑒定,山工50F鏟車價值7萬元,龍工855鏟車價值10萬元,柳工50C鏟車價值8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巢價證鑒(2013)4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上述山工50F鏟車價值7萬元,龍工855鏟車價值10萬元,柳工50C鏟車價值8萬元。
2、租賃合同證明任團結從柳某甲處租賃鏟車的情況。
3、被害人柳某甲的陳述:其先後於2012年3月21日、4月28日、2012年8月6日分別將1台山工50F鏟車、1台龍工855鏟車、1台柳工50C(月租5000元)鏟車租給任團結,月租分別為7000元、8000元、5000元,任團結以現金支付租金5.6萬元。2012年10月任團結就沒支付租金了,其一直催要,任團結開始說資金緊張,到2012年12月中旬就聯系不上了。其中龍工855鏟車系其與任團結共同購買。
4、任團結對本起事實供認不諱,且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並供述將鏟車變賣的事實。
七、2012年4月19日,任團結從柳某戊處租賃1台柳工5噸鏟車,在支付租金3.5萬元後,將鏟車變賣。經鑒定,該鏟車價值8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巢價證鑒(2013)4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上述鏟車價值8萬元。
2、租賃合同證明任團結從柳某戊處租賃鏟車的情況。
3、被害人柳某戊的陳述:2012年4月19日,其將一台柳工5噸鏟車租給任團結,月租金7000元,至2013年1月任團結實際支付租金3.5萬元。後其一直催要租金,任團結一再拖延,後來就聯系不上。
4、任團結對本起事實供認不諱,且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並供述將鏟車變賣的事實。
八、2012年6月1日,任團結從汪某處租賃1台龍工855鏟車,在支付租金3.8萬元後,將鏟車變賣。經鑒定,該鏟車價值26.1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巢價證鑒(2013)4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上述鏟車價值26.1萬元。
2、租賃合同證明任團結從汪某處租賃鏟車的情況。
3、被害人汪某的陳述:2012年6月1日,其將1台龍工855B的柳工裝載機租給任團結,月租金7000元。至2012年11月任團結實際支付租金3.5萬元,後其一直催要,任團結一再拖延,再後來就聯系不上了。
4、任團結對本起事實供認不諱,且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並供述將鏟車變賣的事實。
九、2012年8月27日,任團結從黃某某處租賃1台龍工855鏟車,在支付租金2.1萬元後,將鏟車變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租賃合同證明任團結從黃某某處租賃鏟車的情況。
2、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2012年8月27日,其將1台龍工855鏟車租給任團結,月租金7000元。任團結只支付了3個月計2.1萬元租金,後其一直催要,任團結一再拖延,再後來就聯系不上了。
3、任團結對本起事實供認不諱,且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並供述將鏟車變賣的事實。
十、2012年9月12日,任團結從鄭某某處租賃1台龍工855鏟車,在支付租金1.3萬元後,將鏟車變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租賃合同證明任團結從鄭某某處租賃鏟車的情況。
2、被害人鄭某某的陳述:2012年9月12日,其將1台龍工855鏟車租給任團結,月租金6500元,任團結付了兩個月租金。
3、任團結對本起事實供認不諱,且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並供述將鏟車變賣的事實。
十一、2012年10月17日,任團結從張某某處租賃2台龍工855型5噸鏟車,在支付租金2.25萬元後,將其中1台變賣。經鑒定,該鏟車價值6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巢價證鑒(2013)4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上述被任團結變賣的鏟車價值6萬元。
2、租賃合同證明任團結從張某某處租賃鏟車的情況。
3、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2012年10月17日、11月1日,其分別將2台龍工855型5噸鏟車租給任團結,每台月租金7500元,任團結實際支付兩台鏟車租金15000元和7500元。2012年12月中旬,其在銀屏中學前面的加油站發現自己的一輛鏟車。後來和任團結聯系不上。
4、任團結對本起事實供認不諱,且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並供述將鏟車變賣的事實。
十二、2012年10月11日,任團結從王某某處租賃一台柳工40B鏟車,在支付租金0.7萬元後,將鏟車變賣。經鑒定,該鏟車價值7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巢價證鑒(2013)4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上述鏟車價值7萬元。
2、租賃合同證明任團結從王某某處租賃鏟車的情況。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2012年10月11日,其將1台柳工40B鏟車租給任團結,月租金3500元,任團結支付了兩個月租金,後任團結手機關機聯系不上。
4、任團結對本起事實供認不諱,且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並供述將鏟車變賣的事實。
十三、2012年11月1日,任團結從周某某處租賃1台成工5噸鏟車,在支付租金0.7萬元後,將鏟車變賣。經鑒定,該鏟車價值17.286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巢價證鑒(2013)4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上述鏟車價值17.286萬元。
2、租賃合同證明任團結從周某某處租賃鏟車的情況。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陳述:2012年10月11日,其將1台成工5噸鏟車租給任團結,月租金7000元,任團結支付了一個月租金後沒再支付,其催要時任團結一直拖延支付,後來就聯系不上了。
4、任團結對本起事實供認不諱,且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並供述將鏟車變賣的事實。
十四、2012年10月11日,任團結從劉某甲處租賃1台常林30E鏟車,在支付租金0.4萬元後,將鏟車變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租賃合同證明任團結從劉某甲處租賃鏟車的情況。
2、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2012年11月1日,其將1台常林30E鏟車租給任團結,月租金2000元,因其鏟車有點問題,任團結實際支付了3600元算作兩個月租金,後聯系不上任團結了。
3、劉某乙的證言:其與劉某甲是堂兄弟,合買了一輛鏟車租給任團結,簽租賃合同時因為劉某甲不在巢湖,所以其去簽的名。
4、任團結對本起事實供認不諱,且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並供述將鏟車變賣的事實。
十五、2012年9月15日、10月10日,任團結從陳某某處先後租賃1台柳工30E鏟車、1台柳工50C鏟車,在支付租金13萬元後,將2台鏟車變賣。經鑒定,柳工30E鏟車價值5萬元,柳工50C鏟車價值22.48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巢價證鑒(2013)4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上述柳工30E鏟車價值5萬元,柳工50C鏟車價值22.48萬元。
2、租賃合同證明任團結從陳某某處租賃鏟車的情況。
3、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其先後租了3台鏟車給任團結,1台是2011年8月14日租的,1台是2011年8月19日租的,還有一台是2011年10月28日租的,2011年的合同是妻子艾某簽訂的,2012年的合同是其和任團結簽訂的。3台鏟車中,2台是柳工50C,另一台是柳工30E。任團結共付了13萬元租金,租金停付後,其多次催要,後聯系不上任團結。
4、證人艾某的證言:其與陳某某是夫妻關系。租過鏟車給任團結,第一年合同是其簽字的,第二年合同是陳某某簽的。
5、任團結對本起事實供認不諱,且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並供述將鏟車變賣的事實。
認定本案事實的綜合證據有:
1、平板車調運記錄證明:2012年8月至12月間,任團結多次租用方某某平板車拖運鏟車。
2、辨認筆錄證明郝某某、任某、潘某某、李某甲等辨認出任團結就是多次向他們出售鏟車的人。
3、戶籍證明證實任團結身份信息等基本情況。
4、到案經過證明任團結於2013年1月5日被抓獲歸案。
5、證人艾某某的證言:其於2011年4月幫任團結在散兵、銀屏一帶聯系租賃鏟車,2012年端午節後,任團結開始拖欠租金。其按照任團結安排,將租來的鏟車開到銀屏岱山附近一鏟車修理廠,有時開到半湯高速路口一汽車銷售部院內,然後由平板車運走,從巢湖市區漢王大酒店附近的停車場內也運走不少鏟車,不知道鏟車運到哪裡。
6、證人方某某的證言: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任團結通過其在巢湖市的平板車運輸公司向外地運鏟車,2012年約運走二十多台,2011年也有不少。
7、證人郝某某、李某乙、任某、李某甲、潘某某證言證明從任團結處多次購買鏟車的事實。
8、任團結的供述:因租的鏟車多,無法支付租金,在車主催要下,只能把租來的鏟車賣掉用於支付租金,導致漏洞越來越大。後期直接就以租車名義將鏟車賣掉,根本不打算用於生產經營。艾某某幫其租賃和運鏟車。買其鏟車的有郝某某、李某乙、任某、李某甲、潘某某等人。
以上證據,業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任團結及辯護人提出涉案鏟車評估價值過高,原判據此認定犯罪數額錯誤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評估本案鏟車價值的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均具有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方法客觀公正,鑒定結論科學,原判據此認定犯罪數額並無不當,故此節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任團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與他人簽訂、履行鏟車租賃合同中,在支付他人部分租金後將鏟車賣出,騙取他人財物價值共計110.357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應依法懲處。原判根據任團結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任團結所作量刑並無不當,任團結及辯護人關於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准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劉以軍
代理審判員李森
代理審判員高洪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王清雨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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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界首陶廟鎮趙庄拆遷的可能性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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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繼續追問
❽ 安徽省界首市泉陽鎮李小行政村楊 是屬於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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