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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的概念

發布時間: 2021-03-07 12:35:10

『壹』 行政法的概念

行政法

(一)關於行政法概念的幾種觀點

由於行政法是關於行政的法,人們對行政的涵義有多種多樣的理解,對行政法的理解也就必然多種多樣。因此,關於行政法的概念的表述可以說是眾說紛紜。在對行政法概念的眾多表述中,比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幾種:

(1)行政法是規定主權行使限度與行使方式的法。

(2)行政法是調整行政機關特定行政內容的法。

(3)行政法是控制政府權力的法。

(4)行政法是調整社會關系的法。

(5)行政法是行政機關制定的法。

(6)行政法是執行機關適用的法。

(二)行政法的涵義

對行政法可作如下表述:行政法是法的一個獨立部門,是調整因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而產生的特定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這一表述包括以下兩層涵義:

1、行政法是調整特定社會關系的一類法律規范的總稱。

2、行政法是法的-個獨立部門

(三)行政法的特徵

行政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與其他普通部門法無論是在形式上還是在內容上都有顯著的不同。

1、行政法在內容上的特點

(1)行政法內涵豐富、范圍廣泛、技術性較強。

(2)行政法具有很強的命令、服從性。

(3)行政法律規范的內容易於變動。

2、行政法在形式上的特點

(1)行政法律規范數量繁多,表現形式多樣,沒有統一完整的法 典。

(3)行政法實體性規范與程序性規范相互交織,往往共存於同一 法律文件之中。

(四)行政法調整對象

法律是社會關系的調整器;任何-個部門法律,都以一定的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從這個角度我們可以說:行政法是調整行政關系的法。

行政關系,是指行政主體(一般是行政機關)在實施國家行政權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簡單地說,即國家行政管理關系。

行政關系是社會關系,但它不同於一般的社會關系。它的個性是通過它的特徵反映出來的。行政關系主要有以下幾個特徵:

第一,從主體上看,在行政關系雙方當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體,即必有一方是作為行政管理主體的行政機關或得到授權的其他組織。否則,就不屬於行政關系。

第二,從內容上看,行政關系的內容都與國家行政權力直接有關。或者說,國家行政權是行政關系的核心。行政關系共實就是國家行政權實施所引起的關系。

第三,從內容處分上看,當事人對行政關系中的權利與義務不能自由處分。

第四,從雙方當事人所處的地位上看,行政主體始終處於主導地位,享有很大的優益權。行政主體的這種主導地位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1)行政關系的產生、變更或消滅,大多取決於行政主體的單方行為,無須以雙方協商一致為產生前提。(2為保證行政關系的實現,行政主體可以對相對人採取直接的強制措施,如行政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不具有這種手段。(3)行政主體實施行政權過程中享有不少行政特權,而這是相對人所沒有的。

第五,從解決爭議的方式上看,行政主體有處理行政爭議的權力這與民事關系明顯不同。在民事關系中,爭議雙方當事人,無論那--方都無權單方處理糾紛,只能求助於第三者來解決。而行政關系不同,雖然行政主體是爭議的-方當事人,但它有單方處理的權力;即使有的爭議需法院作最終裁決,但行政主體也往往有先置處理權。就是說,行政關系的特徵允許行政主體在-定范圍內"自己做自己的法官"。

(五)現代行政法本質上是平衡法

行政法與其他法律部門的最大不同之處在於,作為行政法主體一方的行政機關擁有國家權力,是管理者;其相對一方則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擁有國家權力,是被管理者。這就決定了行政法的本質隨著不同時代、不同國度對行政法主體雙方地位的不同規定而有截然不同的表現。

行政法發展到今天,一方面,現代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已有效地控制了行政專橫,保障了公民權利;另一方面,這種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發展又要求適當擴大行政權、約束公民權。因此,適應這一社會趨勢,現代行政法在世界各國都不同程度地跳出了"管理法"或"控權法"的窠臼,向著"平衡法"的方向發展。其特徵是行政權既受到控制,又受到保障;公民權既受到保護,又受到約束;行政權與公民權之間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平衡。

與現代行政法實質上是平衡法相適應,現代行政法存在的理論基礎應是"平衡論",即在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權利義務的關系中,二者的權利義務在總體上應當是平衡的,而這一平衡是通過立法、執法和救濟三個動態環節來不斷調整和實現的。立法是公平分配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權利義務的過程;執法是著重保障行政權,要求公民服從的過程,但也應摻入民主與公正的機制與因素;救濟是著重保障公民權、審查行政行為的過程,但也應注意維護行政權的合法行使,防止公民權濫用。上述立法--執法--救濟的整個發展過程,實質上是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在權利義務關繫上既對立又統一、既沖突又平衡的矛盾運動過程。正是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的權利義務在執法和救濟兩個具體環節上的差異性和不對等性,保證了其在行政法總體狀態上的對等性和平衡性;也正是這種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內在發展規律,構成了現代行政法發展的動力和現代行政法學研究的核心。80年代以來我國行政法治和行政法學的迅速發展,特別是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等重要行政法律的頒布,充分證明"平衡論''的思想確實貫穿於我國行政法治和行政法學的發展過程以及上述法律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內容之中。

平衡理論的主要內涵。平衡論最基本的主張是:現代行政法的目的、功能以及整個制度設置應該是平衡行政權與公民權以及相應的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等社會多元利益。它包括兩方面的意涵:一是立法上權利義務的公平配置;二是以利益衡量方法貫穿於整個行政法的解釋與適用過程。根據平衡論的觀點:行政權與公民權的關系,是行政法所調整的一對基本矛盾。在總體上實現行政權與公民權的平衡,對於實現行政機關與公民義務的平衡,兩者各自權利義務之間的平衡,乃至各方法律地位(權利義務綜合體現)的平衡,具有基礎性、決定性的意義。

1、行政法的價值導向:平衡論認為,涉入行政法領域的社會多元利益、價值都應當得到尊重和協調。主張在價值沖突中訴諸中庸、平和的制度性解決方案。

2、行政法的研究視角和方法:平衡理論認為,行政法學應當轉移以法院或行政機關為中心的視角,直接以行政機關與公民的關系切入研究,在研究方法上,應當強調行政權與公民權的配置,而以立法控制或司法審查作為一種憲政視野下的制度性保障。

3、行政法的概念和調整對象:平衡論主張,從調整對象的角度界定,行政法的概念應當表述為,調整行政關系和監督行政關系的法律規范和原則的總稱。

4、行政法關系:平衡理論認為,行政法和民法一樣,均調整平等主體間的關系,並且兩者調整的狀態都應當是一種平等、平衡關系。平衡理論認為,無論在哪個具體的行政法關系中,行政法的權利義務結構都是不對等的,但這種不對等是必要的。

5、行政法治原則:平衡理論認為,權力和權利既然是法律授予的,就應當得到同等保護,都需要激勵;同時,權利和權力一樣,都有被濫用的可能,因此應當同等地受到法律的制約。

6、行政程序法 平衡論認為行政程序法的功能在於通過規范行政行為的空間和時間的表現形式,制約行政權力的行使,因而其規范應主要限定為行政機關的義務性規范,將更多的程序性權利機制賦予行政相對方。在行政程序法的價值取向上,主張協調、兼顧公正與效率,實現二者的動態平衡。

7、行政法體系 平衡論倡導在行政法律制度的層面上建立一種"行政權--公民權"之間的協調模式,認為行政法律制度應當分為兩大類:保障行政權有效行使的制度和抑制行政權違法行使、濫用的制度。

『貳』 行政令由哪部分構成

行為令合法要件包括:行為令的主體合法、行為令應當符合行政主體專的許可權范圍、行為令屬的內容應當合法、適當以及行為令應當符合法定程序。1、行為令的主體應當合法:行為令的主體合法是行為令合法有效的主體要件。主體合法是指實施行為令的組織必須具有行政主體資格,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承擔法律責任;2、行為令應當在行政主體的許可權范圍內:

許可權合法是指行政主體必須在法定的職權范圍內實施行為,這是行為令合法有效的許可權方面的要件;3、行為令內容應當合法與適當:行為令的內容應當合法、適當是行為令合法有效的內容要件。行為令的內容合法是指行為所涉及到的權利、義務以及對這些權利、義務的影響或處理,均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所謂行為令內容適當是指行為令的內容要明確、適當,而且應當公正、合理。

『叄』 簡述行政制度的概念和特徵

行政制度,是指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組成、體制、許可權、活動方式等方面的一系列規范和慣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制度是國家根本政治制度和中央地方關系模式的產物,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體制下的中央行政體制、中央行政機關對地方各級行政機關的領導關系以及地方各級行政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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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政府制度,是以一定的行政思想和觀念作知道的,由國家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產生、職能、許可權、組織結構、領導機制、活動規程等方面的准則體系以及政府體制內各權力主題的關系形式。
行政制度與行政思想、行政主題既有區別又有聯系。核心內容是腥味權力機關的法定性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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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里士多德關於政府制度的分類:可以以「最高治權的執行者」人數的多寡為標准,把政府分為君主政體、貴族政體和民主政體三種。
君主制:君主製作為一種政體,是指以君主(國王或皇帝)為國家元首的政權組織形式。
君主立憲制:君主立憲制又稱有限君主制,是指有些資本主義國家中君主(國王、皇帝、天皇等)為世襲國家之首,但其權力由憲法規定,受到一定限制的國家政權組織形式。
二元制君主立憲制:二元制君主立憲制多產生於資本主義發展較晚、資產階級還不能取得全部統治權,封建地主階級勢力較大、資產階級需同封建貴族進行妥協的國家中,盛行於19世紀。歷史上的德意志帝國、明治維新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前的日本等均屬這種類型。它的特點是:君主擁有全部統治權,國家權力掌握在君主手中,君主是真正的權力中心,他的行動不受議會約束。立法權屬議會,但君主有解散議會,否決議會決議的權力。議會僅享有在憲法上明確規定所賦予的職能,如果議會的職能同君主的許可權發生抵觸,則以君主的許可權為准。內閣及各部部長都由君主任命,並僅對君主負責。因此,二元制君主立憲制是一種君主和議會分掌國家政權,君主擁有實際權力,政權只對君主負責而不對議會負責的國家政權組織形式。
議會制君主立憲制:又稱議會君主制。是以議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和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君主不直接支配國家政權的政體形式。在這種政體形式下,內閣必須從議會中產生,通常由議會中的多數黨或政黨聯盟組閣,並對議會負責,君主只履行任命手續。內閣如失去議會信任,則必須辭職或提請君主解散議會 ,君主也要例行公事表示同意 。君主是「虛位元首」,按內閣的意志行使形式上的權力,主要代表國家進行禮儀活動。但君主仍保留顯赫的地位和象徵國家團結統一的尊嚴,仍是國家政治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實行這一政體的國家除英國外,還有西班牙、葡萄牙、荷蘭、盧森堡、比利時、瑞典、挪威、加拿大、日本、泰國、馬來西亞等。
共和制:共和制是君主制的對稱,指國家權力機關和國家元首由選舉產生並具有一定任期的政權組織形式。採取這種政體的國家稱為共和國。
單一制:單一制是由若干行政區域單位構成單一主權國家的一種國家結構形式,國家最高統治權集中於一個或一組機關,因此單一制政府又稱中央集權制政府。
影子內閣:在西方國家中有一種形式,稱為「影子內閣」,或稱「預備內閣」、「在野內閣」。它是指實行責任內閣制的議會反對黨按照內閣的組織形式組成一個准備上台的執政班子。20世紀初由英國保守黨首創,後來形成憲法慣例。影子內閣一般由下議院反對黨領袖指定本黨有影響的議員組成,有的由反對黨全體議員選舉產生。其任務是領導下議院中本黨議員的一切活動。
法國式半總統制政府:
它是一種兼有議會制特點的總統制,介於總統制和議會制之間。「半總統制」一詞首先是由法國政治家莫里斯•迪米爾熱在他的《政治制度與憲法》中使用的。1958年6月戴高樂上台,建立了法蘭西第五共和國,戴高樂為了求得政局的穩定,對憲法進行了修改,修改後的憲法一方面擴大總統的權力,另一方面削弱議會的權力,從而使法國成為「半總統制的共和國」,採用過總統制的國家有:1919-1933年德國的魏瑪共和國,當代的奧地利、法國、芬蘭。冰島、愛爾蘭、葡萄牙和斯里蘭卡。
半總統制的特點是:
(1)半總統制政府體制在形式上設有兩個行政首腦,經全民投票當選的總統既是國家元首,又掌握行政大權,政府還設總理。
(2)政府不對總統負責而對議會負責,議會可以譴責政府,當議會通過譴責案即不信任投票案或否決政府的施政綱領或總政策聲明時,總理必須向國家元首提出政府總辭職。從這一點看,這種政府具有內閣制的特點。
(3)總統掌握實際統治權,成為國家機構的核心,他不對任何機構負責。總統除實際享有召集議會特別會議、簽署法令、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和外交決策等權力外,還享有下列特權:任命總理和政府部長,主持內閣會議,可以不經總理的附屬直接頒布緊急命令,實行非常權力,發布總統咨文,相對否決議會通過的法案,重要法案提交公民復決、解散議會及統率軍隊等。由此可以看出,法國式的半總統制,其總統的權力比一般總統的權力還大,而議會的權力相對較弱,並受到嚴格限制。法蘭西第五共和國的政體,在總統掌握重要權力這一點上具有總統制的特點,但政府向議會負責這一點又具有議會制特點,所以稱其為介於總統制和議會制之間的一種政體。
委員會制政府
委員會制又稱合議制,是指國家最高行政權不是集中在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一人手中,而是由議會產生的委員會集體行使的一種政權組織形式。這種政府形式以瑞士為典型代表,它是唯一長期實行委員會制的國家。瑞士選擇委員會制的政府制度體現了瑞士的歷史傳統和民族特色,貫穿了民治政府的理想,它是一種比較適合瑞士國情的制度,在西方國家政府制度中佔有不可忽視的地位。
委員會制政府的特點是:
A、政府(即7人委員會)由議會選舉產生,不一定由議會中的多數黨或黨派聯合產生。委員不得兼任議員,任期4年,可以連選連任。委員會實行4個黨聯合執政(激進黨、基民黨、社會黨各2人,中間民主聯盟1人)。
B、採取合議制。政府一切決定均由7人委員會合議決定。委員會實行集體領導,所有命令不是以總統名義發布,而是以委員會全體名義發布。7名委員地位平等,權力相當,皆為行政各部部長。委員會主席實際地位和其他委員相等。一切重要政務均由集體討論,實行少數服從多數、集體負責的原則。委員會作決定時,至少必須有4名委員同意,方能生效。每個委員雖然分別擔任某一部的部長,但無權對本部的重大問題作出單獨決定,必須經過聯邦委員會指定的三人小組(均需聯邦委員)研究決定。
C、不實行權力分立。不設總統和總理。委員會主席即為國家元首兼政府首腦,由聯邦議會兩院從7名委員中選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一年屆滿後,由副主席升任主席,同時選出另一名副主席。實際上主席職務由7名委員輪流擔任。主席的職權極其有限,對外作為禮儀上的國家代表,對內負責主持聯邦委員會的會議,不得行使聯邦委員會的職權,無權任命官吏,無權否決議案,無權解散議會。
委員會的委員不是議員,但可以隨時出席議會,參加討論。他們可以向議會提出法律案,並可將他們的政策隨時提交議會討論,但他們不能參加議會表決。凡議會通過的法律案或其他決定,他們不能要求議會復議,必須執行,並對議會負責。他們的任期是固定的,在任期屆滿之前,不能因他們提出的重要議案未被議會採納而辭職,議會也不能投不信任票而促使他們提前解職。委員會無權解散議會,對議會不負連帶責任。這種委員會實際上是議會的一個執行機構。議會可以變更或撤銷委員會的決定和措施,委員會必須服從議會的決定。

『肆』 行政法的概念和特徵

所謂行政法,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和接受行政法制監督過程中而與行政相對人、行政法制監督主體之間發生的各種關系,以及行政主體內部發生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行政法的特徵:
(1)行政法尚沒有統一完整的實體行政法典,這是因為行政法涉及的社會領域十分廣泛,內容紛繁豐富,行政關系復雜多變,因而難以制定一部全面而又完整的統一法典。行政法散見於層次不同、
中國行政法
名目繁多、種類不一、數量可觀的各類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之中。凡是涉及行政權力的規范性文件,均存在行政法規范。重要的綜合性行政法律在我國和國外主要有:行政組織法、國家公務員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強製法、行政許可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公開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
(2)行政法涉及的領域十分廣泛,內容十分豐富:由於現代行政權力的急劇膨脹,其活動領域已不限於外交如國防、治安、稅收等領域,而是擴展到了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因此,這就決定了各個領域所發生的社會關系均需要行政法調整,現代行政法適用的領域更加廣泛,內容也更加豐富。
(3)行政法具有很強的變動性
與其他部門法由於社會生活和行政關系復雜多變,因而作為行政關系調節器的行政法律規范也具有較強的變動性,需要經常進行廢、改、立。
與經濟法的區別
1)性質不同,經濟法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本質上是一種物質利益關系,不是單純的行政管理關系。
2)主體地位以及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聯結狀態不同。經濟法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中主體的地位雖有上下層次之分,但彼此卻都互為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
3)主旨不同,經濟法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中的經濟行為和經濟活動從根本上服從經濟規律,行政活動首先服從的是長官意志。
4)調整手段不同,經濟法主要運用經濟手段,行政手段為輔而且一般與經濟手段等結合運用,行政法則以行政手段為主,主要以命令與服從的方式實施。

『伍』 行政規范的概念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特點及分類
行政立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活動。
行政立法既有行政的性質,是一種抽象行政行為;又具有立法的性質,是一種准立法行為:
1.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質。行政立法的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調整的對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務及與行政管理密切相關的事務;其根本目的是實施和執行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實現行政管理職能。
2.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質。行政立法是有權行政機關代表國家以國家名義制定行政法律規范的活動;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為規則屬於法的范疇,具有普遍性、規范性和強制性等法的基本特徵;行政立法必須遵循相應的立法程序。
依據不同的標准,可以對行政立法作不同的分類:
1.依據行政立法權的來源不同,行政立法可分為職權立法與授權立法。
2.依據行使行政立法權的主體不同,行政立法可分為中央行政立法與地方行政立法。
3.依據行政立法內容、目的和功能的不同,行政立法可分為執行性立法與創制性立法。
行政規范" 在學術文獻中的解釋

1、本文採納了「行政規范」說,即行政規范是指各級各類國家行政主體為實施法律和執行政策,在法定許可權內制定的除行政法規和規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約束力和規范體式的決定、命令等的總稱
文獻來源

2、這里所謂行政規范,是指廣義的行政規范,它包括行政法律規范和其他行政規范(後者也常常簡稱為行政規范,這是狹義的行政規范概念)

『陸』 行政決定和行政命令的區別

我覺得有以下區別:
行政決定一般以行政機關的名義發布,而行政命令一般以行政首長的名義發布。
*********
行政決定可以針對行政機關內部,也可以針對相對人發布。
而行政命令一般是針對相對人的。

『柒』 令行政肅的意思是什麼

高處不勝寒,低處不耐熱

『捌』 簡述行政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則

行政法的概念:指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和接受行政法制監督過程中而與行政相對人、行政法制監督主體之間發生的各種關系,以及行政主體內部發生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由規范行政主體和行政權設定的行政組織法、規范行政權行使的行政行為法、規范行政權運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規范行政權監督的行政監督法和行政救濟法等部分組成。其重心是控制和規范行政權,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行政法的基本原則:
1、依法行政原則
2、合理行政原則
3、行政應急原則
4、高效便民原則
5、行政公開原則
6、權責統一原則
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是行政法的精髓,貫穿於行政立法、行政執法、行政司法和行政法制監
督之中,是指導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廢除並指導行政法實施前基本准則。
對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國內外行政法學界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不同的概括和歸納。根據我國的行政法發展狀況,我們認為應當特別強調以下兩項行政法的基本原則:
1.依法行政原則
依法行政原則,即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使行政權。該原則具體又可分為4項子原則:
(1)法律優先原則。指法律位階高於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和行政命令,一切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和行政命令皆不得與法律相抵觸。
(2)法律保留原則。指立法法第8條所規定的事項只能由法律規定。又分為絕對保留和相對保留。前者如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必須由法律規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做出規定:後者如立法法第8條規定的其他事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授權國務院先制定行政法規。
(3)職權法定原則。指行政機關的任何職權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須依據法律規定,否則不得行使。
(4)責任政府原則。指行政機關和國家公務員違法行政必須承擔法律責任:既包括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被撤銷、變更的責任和行政賠償責任等,也包括國家公務員因違法失職而應承擔的行政處分責任和引咎辭職責任等。
2.合理行政原則
合理行政原則,即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行為內容要客觀、適度、符合理性。合理行政原則產生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與擴大。自由裁量權指行政機關的自行決定權,即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范圍、種類、幅度等的選擇權。盡管從機關性質上來說,行政機關應當是執行法律的機關,其行為皆應依法實施:但由於行政事務的復雜性,立法機關不可能通過嚴密的法律規范完全約束行政行為,故不得不在事實上和法律上承認行政機關的一定程度的行為選擇權,即自由裁量權。誠然,為了執行公務的需要,行政裁量權必須存在:但與此同時,由於行政裁量權較少受到法律的約束,因而常常產生濫用的事實或出現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後果。無論行政裁量權的濫用或行政裁量顯失公正,都是對行政法治的破壞。因此,我們既應當承認自由裁量權的作用,又應當加強對自由裁量權的控制。

『玖』 行政行為和行政命令區別

行政行為原則上自告知之時起發生法律效力,但在附款有規定時自規定之時起生效。受領之時生效和即時生效的規則,是不能成立的。行政行為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的發生時間,一般為告知之時。這是各國行政法上的通行做法。
行政行為,作出的能夠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為。行政行為的概念包括以下幾層含義:
1.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所為的行為。
2.行政行為是行使行政職權,進行行政管理的行為。
3.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實施的能夠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為。
行政行為包含了下列幾層含義:
1.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所作出的行為。這是行政行為的主體要素。
2.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履行行政職責的行為。這是行政行為的職權、職責要素。
3.行政行為是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這是行政行為作為法律概念的法律要素。
行政命令:行政主體依法要求相對人進行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具有強制力,它包括兩類:一類是要求相對人進行一定作為的命令,如命令納稅、命令外國人出境;另一類是要求相對人履行一定的不作為的命令,稱作為禁(止)令,如因修建馬路禁止通行,禁止攜帶危險品的旅客上車等。
從實質上理解,行政命令是行政主體的一種強制性行為,只存在於行政處理行為之中,與行政檢查、行政決定和行政強制執行相聯系,並且相互銜接。它的特徵是:①行政命令由有權發布命令的行政主體作出;②行政命令屬於行政主體的一種處理行為,表現為要相對人進行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③行政命令是要相對人履行一定的義務,而不是賦予相對人一定的權利;④行政命令是為相對人設定的行為規則,屬於具體規則,表現在特定時間內對特定事或特定人所作的特定規范;⑤相對人違反行政命令,可以引起行政主體對它的制裁;⑥行政命令是依法或依職權作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命令還有一個特徵,即相對人不服行政命令時不能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只能通過申請途徑解決。這和行政決定不同,相對人如不服行政決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直至行政訴訟。(應區別抽象行政命令與具體行政命令)

『拾』 請問令屬於行政規章嗎

1、行政法規:是由國務院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在全國范圍內施行,其法律專地位和效力僅次於屬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名稱有:條例、規定、辦法。 2、行政規章:包括國務院組成部門及直屬機構在其職權范圍內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即部委規章),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以及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或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的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即地方政府行政規章)。規章的名稱一般是「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規章一般由國務院部門的首長或自治區主席、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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