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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行政處罰

發布時間: 2021-03-07 05:28:05

⑴ 關於行政拘留三次的人如何定罪的問題

行政拘留不是依法定罪的標准,只要違反了相應的行政規定,就會根據其違規行版為進行相應的行政權處罰。只有性質比較嚴重,構成刑法判決標準的,才會按照刑事處罰的要求來進行定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 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1)三一行政處罰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條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⑵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是怎麼歸定的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在公證後按行政處罰法三十八條規定,作出判回決,請自行根據答實際情況及相關法律規定,核實自身情況。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四十三條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八條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內容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如下: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拓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以來,對於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持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起了很好的促進作用。

行政處罰法是為了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規定製定的法律。

處罰原則

處罰法定原則是行政合法性原則在行政處罰行為中的集中體現。主要內容是:

1.處罰依據是法定的;

2.實施處罰的主體是法定的;

3.實施處罰的職權是法定的;

4.處罰程序是法定的。

⑷ 實施行政處罰有什麼法定要求

根來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一般行政處罰決定書

⑸ 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要素有哪些

行政處罰決定書,是行政處罰決定最具體的表現形式。凡行政處罰,必須製作和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要求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當以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為憑據;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亦以行政處罰決定書為憑據並針對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行政處罰決定而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提起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也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執法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仍然是以已經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為法律憑據。可見行政處罰決定書是整個行政執法過程中最重要的也是最關鍵的法律文書。可以這樣說,行政處罰決定書規范化製作,直接關繫到行政處罰的是否成立,關繫到行政執法的准確性和嚴肅性。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規范化製作,是行政執法規范化要求最基本的要素,體現著行政執法隊伍的綜合素質和行政執法隊伍的執法水平。

一、行政處罰決定書應一律使用A4型紙

行政處罰決定書乃至包括行政執法所有的法律文書,首先應當屬於公文的范疇。如屬公文,就應該首先符合公文的標准。而且這個標准還是國家標准。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於1999年12月27日發布的GB/T9704—1999《國家行政機關公文格式》國家標准以替代GB/T9704—1988國家標准。新標准自2000年1月1日起實施。國標規定,公文用紙幅面規格為A4型紙,其成品幅面尺寸為210mm×297mm。公文用紙天頭(上白邊)為37mm±1mm,訂口(左白邊)為28mm±1mm,版心為156×225mm(不含頁碼)。未作特殊說明公文中圖文的顏色均為黑色。正文用3號仿宋體字,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排28個字;雙面印製;公文正文在主送機關名稱下一行,每自然段左空2字,回行頂格;數字、年份不能回行。公文如有附件,在正文下空一行左空2字用3號仿宋字體標識「附件」,後標全形冒號和名稱。附件如有序號使用阿拉伯數碼(如「附件:1、××××」);附件名稱後不加標點符號。成文時間用漢字將年、月、日標全;「零」寫成「○」。單一機關制發的公文(行政處罰決定書屬單一機關制發)在落款處不署發文機關名稱,只標識成文時間。成文時間右空4字;加蓋印章應上距正文2mm—4mm,,端正、居中下壓成文時間,印章用紅色。當印章下弧無文字時,採用下套方式,即僅以下弧壓在成文時間上;當印章下弧有文字時,採用中套方式,即印章中心線壓在成文時間上。特殊情況當公文排版後所剩空白處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時,應採取調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決,務使印章與正文同處一面,不得採取標識「此頁無正文」的方法解決。以上所述標准均適用於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製作。

僅就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版面尺寸而言,筆者見過多規格的預定格式。以水行政處罰決定書為例,一種是8K型紙雙聯頁,中縫處對折裁斷,正文送當事人,另一半為存根聯存檔備查。第二種是16K紙單幅預定格式,版面尺寸為196mm×270mm。第三種是16K紙雙聯頁,中縫對折,送達當事人的處罰決定書正本為32K型紙僅手掌般大小了。還有第四種書簽式更袖珍,16K型紙三聯頁,送達當事人的處罰決定書正本僅為16K紙的三分之一,版面尺寸只有90mm×196mm。真可謂隨心所欲五花八門。不統一,不規范,也不嚴肅。書簽般大小的一頁小紙片兒,就責令企業停產停業?!就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確實有點滑稽的了。

行政處罰決定書包括整個行政執法過程中所有的法律文書幅面規格都應統一採用A4型紙。這是維護行政執法嚴肅性的需要,是規范行政執法行為的需要,是統一行政執法文書及其規范化的需要,也是規范行政執法文書檔案管理的需要。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眉首標識規則

GB/T9704—1999國家標准將組成公文的各要素劃分為眉首、主體、版記三部分。置於公文首頁紅色反線(寬度同版心為156mm)以上的各要素統稱眉首;置於紅色反線(不含)以下至主題詞(不含)之間的各要素統稱主體;置於主題詞以下的各要素統稱版記。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屬公文中的特定格式。首頁不設紅色反線,可統一規定設黑色反線。發文機關標識和發文字型大小為眉首,還應加上正本、副本標識。

筆者見過的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決定書之眉首也是五花八門的。首先是無發文機關標識,不看印章就不會知道作出該行政處罰決定的是哪一個行政機關。其次是文種格式標識既不統一,也不規范。有的稱《水事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有的稱《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也有稱《水事違法案件行政處罰通知書》。發文字型大小有「×水行決字(××)第××號」,有「××字(××)第××號」,也有「水罰字第××號」。

GB/T9704—1999國家標准規定,公文的發文機關標識由發文機關全稱或規范化簡稱後加「文件」組成。發文機關標識推薦使用小標宋體字,用紅色標識。字型大小(字的大小)由發文機關以醒目美觀為原則酌定,但一般應小於22mm×15mm。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公文的特定格式。發文機關標識應由作出該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後加「行政處罰決定書」組成。但不可用紅色標識(只能用黑色標識)。如「×××水利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一目瞭然,「×××水利局」是作出該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既是「水利局」作出的當屬水事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GB/T9704—1999國家標准規定,機關公文發文字型大小由發文機關代字、年份和序號組成。據此,行政處罰決定書發文字型大小也當由作出該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代字、年份和序號組成。參照國標規定,發文字型大小在發文機關標識下空2行,用3號仿宋體字,居右空1字排布;年份、序號用阿拉伯數碼標識;年份應標全稱,用六角括弧「[ ]」括入;序號不編虛位(即1不編為001),不加「第」字。要作統一規定的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行政機關的「代字」。假以《湖北省水利廳行政處罰決定書》為例,設定字型大小為「鄂水行字[2003]1號」。「鄂」代錶行政區劃和行政職級,「水行」代表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行政執法,「罰」字代表處罰決定。是「罰」的決定,當用「罰」而不可用「決」。「決」有「處決」、「判決」的聯想,真讓人有點不寒而慄。發文字型大小之下4mm處可印一條與版心等寬的黑色反線。

行政處罰決定書屬法律文書,行文當不可用復印件。這里要討論的是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份數。1份當主送當事人;歸檔要求2份;辦案機關備查2份;屬重大案件的要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案2 份;還有移送管轄或指定管轄的又得2份;當事人提起行政復議的,要提交復議機關1份;提起行政訴訟的,要提交人民法院1份;最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也要提交人民法院1份;有罰款決定的,還得提交給罰沒收入管理機關1份。以上共計需12份。印數多了,似乎又不嚴肅了。所以,送達當事人的與其他用途的應有區別,這就應加上正本、副本標識。推薦使用小標宋體字,字型大小為22mm×15mm。用藍色標識。置於首頁黑色反線下版心的右上角。送達當事人的為正本,其餘為副本。以加蓋印戳的方式完成。

三、行政處罰決定書正文內容的探討

行政處罰決定書無標題。黑色反線下空2行,左側空2字開始標識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即為正文部分。主體部分制例已在綜述GB/T9704—1999國家標准時作了介紹,下面僅就主體部分正文內容進行探討。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可見,預定格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只適用於簡易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這就是說,一般程序不適用填寫預定格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第三十九條還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很顯然這些就是行政處罰決定書正文最基本的內容。

當事人是自然人的,還應標識當事人的性別、年齡、民族等基本情況,以確保行政處罰對象的准確無誤。事實和證據方面,要表述調查取證的方法、途徑及證據的來源,事實與證據是否經過質證,當事人是否明確表示認可等情況。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是否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是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包括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是否充分聽取了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是否進行了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是否成立,成立的是否採納等。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是否集體討論決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是否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是否組織了聽證,包括組織聽證的情況等。這些都應作為行政處罰決定書正文的內容寫進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去。也應當說,這些內容都是行政處罰決定書不可缺少的內容。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規范製作,就是對本案再進行一次全面審查的過程;特別是程序方面的最後把關。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製作,也就是對自立案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整個辦案過程的總結。其目的就在於確保調查取證的全面、客觀和公正,確保依法行政,確保實施行政處罰的公平、公開、公正,確保程序合法。

四、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版記、頁碼

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版記無主題詞。印發份數佔1行位置,印發機關和印發時間佔1行位置。均用3號仿宋體字。印發機關左空1字,印發時間右空1字,印發時間以公文付印的日期為准,用阿拉伯數碼標識。版記中各要素之下均加一條反線,寬度同版心。版記應置於行政處罰決定書最後一頁,版記的最後一個要素置於最後一行。

頁碼用4號半形白體細阿拉伯數碼標識,置於版心下邊緣之下一行,數碼左右各放一條4號一字線,一字線距版心下邊緣7mm。單頁碼居右空1字,雙頁碼居左空1字。空白頁和空白頁以後的頁不標識頁碼。

⑹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條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五條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八條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九條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條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第十一條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第十二條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規定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四條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十五條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第十六條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第十七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范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受委託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四章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二十條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第二十九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三十三條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四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條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八條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六章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四條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四十七條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四十八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四十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三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

第五十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者檢舉;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關於委託處罰的規定的。

第五十六條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處罰,並有權予以檢舉。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使用的非法單據予以收繳銷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行政機關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財政部門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或者拍賣款項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行政機關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行政機關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法第四十六條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由國務院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四條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規和規章關於行政處罰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

⑺ 行政處罰第三十一條是處罰什麼

這是行政機關,在處罰前告知的規定。
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⑻ 行政處罰是什麼

一、行政處罰是指行來政機源關或其他行政主體依法定職權和程序對違反行政法規尚未構成犯罪的相對人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行政處罰的種類,主要是指行政處罰機關對違法行為的具體懲戒制裁手段。
三、根據《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國的行政處罰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1人身罰 人身罰也稱自由罰,是指特定行政主體限制和剝奪違法行為人的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這是最嚴厲的行政處罰。人身罰主要是指行政拘留和勞動教養。
2、行為罰 行為罰又稱能力罰,是指行政主體限制或剝奪違法行為人特定的行為能力的制裁形式。它是僅次於人身罰的一種較為嚴厲的行政處罰措施。
3、財產罰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違法行為人給予的剝奪財產權的處罰形式。它是運用最廣泛的一種行政處罰。
4、申誡罰 申誡罰又稱精神罰、聲譽罰,是指行政主體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譴責和警戒。它是對違法者的名譽、榮譽、信譽或精神上的利益造成一定損害的處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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