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取名
1. 關於起名的法律有哪些
沒有特別的規定,倒是看到不少起名字的辦法。一、名字中勿用生僻字今天的人由於名中生僻字計算機無法錄入,在戶口登記、辦理證照、銀行存款、郵局匯款、購買保險、發貨、購票以及辦理其他業務時,遇到麻煩的例子比比皆是。二、起名字不宜選用多音字小女孩董茜一入學就悶悶不樂。第一次點名,老師叫她董「西」,從此小夥伴們給她起了綽號,不再叫她正確的名字。這都是多音字惹的禍。多音字讓人讀埋起來無所適從,在起名時最好避免。三、起個雙字名不易重名根據國家語委1989年對第三次全國人口普查資料進行的抽樣調查,單名重名率為67.7%,雙名重名率為32.4%。因此, 姓名學專家建議最好不要起單字名。四、盡理迴避常見的名字根據國家語委對第三次全國人口普查資料進行的抽樣調查,57萬人中,叫「建國」的有630個,叫桂英的多達1336個 ,按比例算一下,重名數量是非常驚人的。專家建議,起名的模式不要太雷同,使用率極高的人名用字也應盡量迴避。目前一些地方父母給新生兒早報戶口時可以先通過計算機查詢有無重名,這一做法值得推廣。五、取名字一般不宜同聲調專家研究發現,三字聲調全同的名字僅占所抽取樣本的5.2%,這表明人們在取名時,有意無意中遵從了聲調變化的規律。六、聲韻母的選擇要講究幾個聲母發音部位相同的字,如果放在一起,讀起來就有些費力;如果韻母也相同,就更加拗口。如「南尼蘭」,「李尼麗」。專家提醒,起名字時最好不要全部先用n和l,z\c\s與zh、ch、sh、這些發音部位相同的聲母。要想名字響亮動聽,選字的韻母很關鍵。專家說,名字帶有含鼻音的韻母讀起來響亮,「昂」、「良」、「光「之類含後鼻音韻母字中,韻腹即主要母音開口度大的,如「達」、「帥」、「瑤」、「寶」,響亮程度較高。*當然,名字的聲韻母可盡量講究,但不是最重要的,它經常要服從於 起名學的其他因素。七、字型結構有變化名字不但常讀,而且常寫。專家建議,名字選用的字結構不要太單一。 當然,這也與各人的喜好有關,也並非關鍵。八、避免諧音意不美起名時如果諧音運用得巧妙,會使人感到含蓄,不落俗套。但是,起名者有時只注意了所選取的字本身的意義,卻忽略了與名字諧音的語或片語的意義是褒義還是貶義。九、所取名字一般建議男女有別名字的性別差異隨著文化的歷史積淀逐漸得到社會的認可,形成了一種社會習俗,家長給孩子起名特別是給嬰兒取名字時一般需考慮性別因素,以免在使用時遇到麻煩。十、國人姓名切勿崇洋現在為給孩子起個獨特的名字,越來越多的父母想出四字名,這不失為一種嘗試。但是,「田中慧子」、「李約翰」、「張彼得」這種容易讓人誤解的名字還是應該慎用,中國人的名字最好的具有中國特色,體現中國文化。
2. 起名字的問題。涉及法律
可以啊,法律沒有規定孩子一定要跟父母姓。不過少數名族的名字就不太清楚了。
3. 中國的法律對名字有哪些規定
一、《民法通則》
1986年4月12日,六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
我國的《民法通則》是僅次於《憲法》的法律,在理論上即使公安部的《姓名登記條例》也不能與其沖突。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
1958年1月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嬰兒出生後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嬰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第十八條規定: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1.未滿十八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養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2.十八周歲以上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1.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戶口的;
2.假報戶口的;
3.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出賣戶口證件的;
4.冒名頂替他人戶口的;
5.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規定辦理旅客登記的。
三、《姓名等級條例(初稿)》
公安部2007年6月出台了《姓名等級條例(初稿)》,已由公安部研究起草完成,並下發各地公安機關組織研修。公安部相關業務部門人士稱,「條例」還在研究過程中,現在只是個初稿。《條例》共分六章,四十一條款。
四、《人名規范用字表》
國家語委出台一部《人名規范用字表》,對「起名」作進一步的規范。這是與國家法制化、現代化的進程合拍的,意義重大。
《人名規范用字表》規定,取名用字有限制,我國新生兒的取名用字將在8000個規範字中選取。曾被廢除但人們仍在大量使用、禁而不止的51個異體字被「釋放」並恢復使用。恢復異體字是尊重社會習慣,方便人們用字需要,字表將《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中的51個異體字收入表中,主要用作人名地名。
如「喆」原本被視為「哲」的異體字,經過調查發現,全國有兩萬多人的名字中選用了這個字。專家認為,「喆」字中兩個「吉」字並排看起來很祥和,比「哲」字更適合取名,因而把它收入了三級字表,專門作姓名用字使用。
新字表為大眾取名提供了很多便利。如為了照顧給女孩子起名時常用「女旁」和「草頭」字,字表特意收錄了一些並不常用的「女字旁」字。還有「淼」、「堃」等在生活中幾乎用不到的字,只是因為很多人喜歡在取名時用,此次也特意保留了下來。有些字義是貶義的,完全不適合用於取名,這樣的漢字就會從字表中剔除出去。
五、關於姓名權損害賠償責任的司法解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司法解釋,姓名權受損害的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姓名權受害人有權:
1. 要求停止侵害。
2.要求回復名譽。
3.要求消除影響。
4.要求賠禮道歉。
4. 如何取名民法典有規定,具體都有怎樣的規定取名有什麼講究
《姓名登記條例(初稿)》中首次對公民起名作出硬性規定:公民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但允許採用父母雙方姓氏。子女採用父母雙方姓氏時,可按照雙姓起名,但不算作復姓,按照目前我國現有1601個姓氏計算,這種做法將新增128萬個雙姓,從而緩解大姓人口姓名重復的問題。從我國實際情況來看,允許子女隨父姓或母姓,提倡採用父母雙方姓氏,既可以表明子女與父母雙方的家族和血緣關系,同時對於解決大姓人口的姓名重復問題,也具有積極意義。
取名用字有限制:對於公民取名用字,應當在一定前提下予以必要的限制。《條例》規定: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內容:1、損害國家或者民族尊嚴的;2、違背民族良俗的;3、容易引起公眾不良反應或者誤解的。
3、女孩子取名應避開女性孤獨運的數理。如21、23、26、28、29、33、39等,以免造成婚姻方面的不幸。如果取一好名,還能減輕先天八字中婚姻方面不良信息的影響。
4、取名要做到“六忌一便於”。六忌:一忌太易重名,二忌不辨性別,三忌諧音不雅,四忌充滿稚氣,五忌花枝招展,六忌一字多音;一便於:便於書寫和認讀,避免太生僻的字。
5. 法律有規定嬰兒起名字幾個字嗎
《條例》規定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損害國家或者民族尊嚴的;
違背民族良俗回的;
容易引起公眾答不良反應或者誤解的。
《條例》規定姓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數字、符號:
已簡化的繁體字;
已淘汰的異體字,但姓氏中的異體字除外;
自造字;
外國文字;
漢語拼音字母;
阿拉伯數字;
符號;
其他超出規范的漢字和少數民族文字范圍以外的字樣。
6. 中國的法律對名字有哪些規定
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
7. 法律法規名稱有哪些
按照《立法法》的規定有如下內容: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立法法》第二條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徵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
(七)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徵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十)訴訟和仲裁製度;
(十一)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四十五條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第六十五條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第七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本省、自治區所轄的設區的市的人口數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行使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定確定。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第七十三條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七十四條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
第七十五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八十條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范圍內,制定規章。
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第八十一條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提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
第八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本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八十七條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第八十八條法律的效力高
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
第八十九條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九十條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第九十一條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許可權范圍內施行。
8. 中國法律姓名規定
姓名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法律規定,對於干涉、盜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為,應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法人的名稱權是法人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改變自己的名稱,並排除他人干涉、盜用、假冒的權利。法律規定.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有使用、依法轉讓自己名稱的權利。
法律條文
《民法通則》第99條也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冒用。
《戶口登記條例》第18條,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18周歲以上公民需要變更姓名時,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姓名權的主要法律特徵為。
第一,姓名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權。只有自然人人格的文字標識才叫做姓名,因而自然人才享有姓名權。法人人格的文字標識是名稱,享有的是名稱權。
第二,姓名權的客體是自然人對自己人格的文字標識的專有權。姓名權的核心問題就是專有權,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只能是權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專有的客體,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文字標識,不僅包括正式的登記姓名,而且也包括筆名、藝名、別號等。
第三,姓名權的基本義務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姓名權是絕對權、對世權,除了姓名權本人之外,任何人都是義務主體,都負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權的義務。
命名權
姓名決定權,也稱命名權,即自然人決定採用何種姓、名、及其組合的權利。自然人的命名權在出生後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行使,但這並不影響具備命名能力後的姓名
變更權。
自我命名權,任何人無權干涉。自然人的姓,原則上不能選擇。在我國現實生活中有子女隨父姓的習慣,但我國現行《婚姻法》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如果自然人依法重新選擇姓氏,法律也不應干涉。即使女子結婚後是在自己的姓名之外再加上丈夫的姓,也是依據當事人自己的意志決定。
姓名一般都是自然人出生時由其父母確定,但這不是對自我命名權的否定,實際上是父母親權的表現,是父母實施親權的代理行為。
自然人成年後,也可以通過姓名變更手續,變更自己的姓名。自我命名權的另一個表現是自然人選擇自己別名的權利,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和願望,來確定登記姓名以外的筆名、藝名以及其他相應的名字,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
(8)法律法規取名擴展閱讀:
司法解釋
民法中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而婚姻法中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實踐中存在對上述規定理解和執行不一致,一些地方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和標准也不同,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遇到一些實際困難。
2014年10月27日,針對現實問題,中國立法機關擬對民法和婚姻法相關條款作出解釋:中國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母姓,同時有正當理由的也可選取其他姓氏。此次解釋(草案)內容包括: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擇姓氏:
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因由法定撫養人以外的人撫養而選取撫養人姓氏;有其他正當理由。
實踐中,也有一些公民因回復祖姓、由他人撫養等原因,在父姓、母姓之外選取姓氏。考慮到社會實際情況,公民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選取其他姓氏。為充分尊重少數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草案還明確:少數民族公民可以根據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選取姓氏。
9. 國家法律對取名字有沒有什麼限制
對於公民取名用字,應當在一定前提下予以必要的限制。《條例》規定:回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內答容:1.損害國家或者民族尊嚴的;2.違背民族良俗的;3.容易引起公眾不良反應或者誤解的。《條例》規定:姓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數字、符號:1.已簡化的繁體字;2.已淘汰的異體字,但姓氏中的異體字除外;3.自造字;4.外國文字;5.漢語拼音字母;6.阿拉伯數字;7.符號;8.其他超出規范的漢字和少數民族文字范圍以外的字樣。考慮到我國姓名所用字數中單姓的通常為二至三個漢字、復姓或者採用父母雙方姓氏的多為三至四個漢字,《條例》規定:除使用民族文字或者書寫、譯寫漢字的以外,姓名用字應當在二個漢字以上、六個漢字以下。
《條例》還對姓氏變更的條件、名字變更的條件以及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的情形進行了詳細規定。
為了防止濫用姓名權,頻繁變更名字現象的發生,《條例》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辦理名字變更登記的,以一次為限。《條例》規定,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姓名登記或者姓名變更登記的,由戶口登記機關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下罰款。騙取姓名登記或者姓名變更登記的,處800元以下罰款。
10. 公司起名有什麼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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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只准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確有特殊需要的,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可以在規定的范圍內使用一個從屬名稱。
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型大小或者商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
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省或者市或者縣、行政區劃名稱。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業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相一致,並報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
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1、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2、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3、外國國家名稱、國際組織名稱;4、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部隊番號;5、漢語拼音字母、數字;6、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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