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調解一般程序包括
Ⅰ 行政調解規定多長時間調解完
行政調解時限一般10個工作日內辦結,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版
行政調解時應當明確告權知當事人行政調解期限,避免久調不決,並提示其就爭議糾紛尋求行政復議、訴訟、仲裁救濟的時效期間。具體來說,行政機關實施調解,應當自行政調解啟動後10個工作日內辦結,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對於負有行政調解工作職責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一些禁止性規定,對於存在明知行政行為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而不及時、主動進行調解的;屬於行政調解范圍,經當事人提出申請,但拒絕進行調解的;強制、脅迫當事人接受行政調解的;存在徇私枉法、與他人惡意串通等違反公平公正原則等9種行為,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處理民事糾紛的一種方法。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屬於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管轄范圍內的行政糾紛,通過耐心的說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從而合理地、徹底地解決糾紛矛盾。
Ⅱ 多選題:行政調解可以在( )等程序中先使用調解
1、A行政復議 C行政仲裁
2、行政裁決和行政處罰都是行政行為,履行的行政權力,不適宜調解。
Ⅲ 行政調解應遵循的原則,有。
公開公正的原則是行政調解應遵循的原則
Ⅳ 關於行政處罰後的行政調解有關問題
你找人按行政復議程序走,公安局給了行政調解,說明原來的行政拘留被撤銷了,所以是沒有犯罪記錄的。
Ⅳ 名詞解釋 10個 人民調解 司法調解 行政調解
您好!第一,人民調解 又稱訴訟外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進行的調解活動。
人民調解工作應遵循的原則
①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政策進行調解。
②必須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前提下進行調解。
③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④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司法調解又稱法院調解、訴訟調解,是指法院在審理各類案件時,由法院主持,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在民事訴訟中,司法調解是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對民事案件的審理發揮著重要作用;在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司法調解是有條件適用的,但適用范圍有望逐步擴大。
第三,行政調解是指具有調解糾紛職能的國家行政機關主持的,根據國家政策、法律,以自願為原則,在分清責任,明辨是非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從而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行政調解可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於行政裁決或行政仲裁中適用,在行政司法中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
第四,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1、公民與公民之間的糾紛,一般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鄰里、同事、居民、村民之間,因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發生爭議而引起的糾紛。2、公民與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的糾紛十分廣泛,例如,農村村民與農村合作組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之間因土地承包、農業產業化服務中的合同,劃分宅基地、財務管理等方面的糾紛。3、企業職工與所在企業之間,因企業轉制、租賃、兼並、破產、收購、轉讓,或者因企業拖欠職工工資、醫療費等發生的糾紛。4、城市居民與城市市政管理組織、施工單位、企業事業單位等因城市街道市政建設,危改房屋改造等引發的糾紛等等。
第五,中止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或者有關調解主持調解的單位調解過程時效進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發生而使權利人.或者調解雙方當事人,其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其他請求的,或者因其他事件影響調解進行的,也就發生調解中斷的效力。只有待相關事宜處理完畢後擇日再進行調解。
第六,「人民調解協議書」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糾紛當事人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主義道德,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通過平等協商、互諒互讓,對糾紛的解決自願達成一致意見的意思表示。
第七,調解回訪是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人員對達成調解協議的糾紛當事人進行回訪,了解協議履行情況及其他有關情況的回訪活動。
第八,社會大調解是指一些社會權威和有聲望的社會組織、社會團體、公益性社會組織等通過媒體、輿論等或者組織糾紛當事人現場調解,化解社會矛盾創建和諧社會的一種社會性的調解。比如各電視台組織的金牌調解。
第九,司法確認是指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6條第二款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願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於這一規定對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和效力未作出明確的規定,致使人民調解制度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發揮。有待於進步司法解釋和新的立法。
第十,聯動調解是指為創建和諧平安社會,化解社會矛盾 ,社會各調解職能機構相互聯合,協調統一,共同調解社會有影響,非常復雜的社會矛盾,達到社會綜合治理,和諧穩定健康發展,使一些社會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節約司法成本和不必要的開支的非訴訟調解活動。
Ⅵ 行政調解
談調解在我國行政訴訟中的適用
強調法律全球化、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必須關注行政領域中的行政主體
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關系,只有二者的和諧才有社會和諧的實現,因為在現代國家中,二者是對立統一的辯證關系。筆者認為,行政訴訟的價值不應僅僅限於控制行政權,更應該具有利用中立的司法機關來協調公權與私權的沖突的功能,這就不能排除調解在行政訴訟中的適用。
一、我國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的主要規定及其評價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這表明,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不能為了解決行政糾紛而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促成雙方互相諒解;不能把調解活動作為行政訴訟的一個環節;不能以調解的方式終結行政訴訟程序。我國這樣立法的理論依據在於:①調解是以當事人享有處分權為前提的,而行政權具有不可處分性,它是法定的而非行政主體固有的職權,行政主體必須依法行使,不存在調解的可能性; ②行政法的核心是控制行政權,行政訴訟必須裁斷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用調解置行政行為合法性於不顧,會導致對行政主體違法的放縱;③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處於天然不平等的地位,雙方難以達成平等自願的調解協議;④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存在行政主體為避免敗訴,以公共利益為交易代價以獲得相對人妥協的可能。[1]
但是,在行政訴訟中,上述這些顧慮是否存在呢?從我國審判實踐來看,不適用調解作為一項原則基本得到了貫徹,主要表現在行政案件裁判方式沒有採用調解方式結案或作出法律文書,但是在實踐中卻有很多案件有著法院的大量協調工作,這些協調工作有針對原告的,也有針對被告的,甚至有針對第三人的,法院協調的目的是為了解決行政爭議。這些案件往往不是採用像維持、撤銷等法定判決方式,而是在法院作好協調工作的基礎上再進行判決。法院的這種協調與調解制度很相似,實踐證明,這種做法對於化解矛盾,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都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我國自《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不斷增加,但與此同時,原告撤訴的比例卻不斷擴大。[2]在這些撤訴中,因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而使原告申請撤訴,從而獲得人民法院准許的佔大多數。顯然,高比例撤訴率的背後是法官所做的大量協調工作。根據上訴的理論或規定,法院的這種行為是被禁止的,但是,行政案件越來越多的通過協商或者說用調解的方式來結案。那麼,為什麼在行政訴訟調解問題上,理論與實踐不一致呢?為什麼法官(特別是基層法院的法官)明知其行為被禁止卻仍然這樣做呢?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究竟有無其合理基礎?馬克思主義哲學認為,實踐是理論的基礎。[3]雖然理論對實踐具有指導作用,但這種理論應是以實踐為基礎的理論,是正確、科學的理論,它還必須在實踐過程中接受檢驗並進行發展,從而進一步解決實際問題。所以,當一個理論不能很好解釋現實,不能引導現實潮流,卻日益被現實所拋棄,那麼其終究不是一個好理論。應當說,我國法律之所以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更主要的是為了防止被告即行政主體利用其特殊地位而迫使原告即相對人放棄其合法的訴訟請求,起到用司法權來監督、控制行政權的目的。但是事實上,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未必會損害原告利益或國家公共利益,不適用調解也不一定就能夠有效保護原告利益和國家公共利益。
二、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的理由
(一)從調解制度的目的看,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具有必要性
調解是我國解決訴訟糾紛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在訴訟中發揮著重要作用。行政訴訟作為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訴訟活動,與刑事訴訟(自訴案件)、民事訴訟一樣,當然可以適用解決糾紛的普遍形式——調解。訴訟是處理特定社會糾紛的一種機制,[4]其目的是將爭議進行平息,由法院作為中立的裁判者進行裁判,去化解爭議,平息矛盾。這種做法在大多數情況下對雙方都是有利的,所以調解制度在各類訴訟當中都應該可以適用,當然在行政訴訟中也不例外。在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通過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和人民法院的認證以及雙方當事人就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進行的辯論,如果行政主體意識到自己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的,因而在審判人員主持庭審的情況下,向原告賠禮道歉,並主動提出撤銷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要求原告撤訴,這種做法合情合理,也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提倡並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的這種支持,本質上就是調解,實際上由審判員徵求雙方的意見並促使雙方實施上述行為也是不應該禁止的。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訴訟活動,[5]而調解制度的設立目的也是為了解決爭議,化解糾紛,所以二者不應是相互排斥的,而可以是同時存在的。
(二)從調解制度的適用范圍看,在行政訴訟中設立調解制度具有可能性
在世界上,早有國家和地區在行政訴訟中引入了調解制度。美國的司法審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訴訟的程序來進行,並且,在其公法領域大量存在著「訴辯交易」的傳統習慣,對於行政機關在訴訟中與相對人和解,已經不存在觀念上的障礙。根據美國《司法》雜志的統計,聯邦法院歸檔的訴訟中有90%的案件並沒有通過審判,而是通過調解、和解等方式獲得解決。[6]在我國台灣地區,其制定的《行政訴訟法》第七節以10個條文對行政訴訟中的和解制度做了規定。台灣地區規定的和解制度與我國大陸地區的調解制度是類似的。它們都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都具有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的效力,都有法官的參與並對當事人的協商結果進行確認。在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如德國、我國香港地區,也以行政訴訟和解稱我國大陸所指的訴訟調解。在一定意義上,甚至可以說和解與調解實質上是同一事物,這一本質上相同的事物之所以分別被設定為訴訟上的兩種不同制度,是由於人們在構建訴訟制度時從不同的側面來認識它,來為它定位的。訴訟上和解是立足於當事人說明,以合意解決爭議;而法院調解則是以法院為中心,以當事人合意解決爭議的。[7]這些國家和地區的審判實踐事實上為我們提供了在行政訴訟中設立調解制度的成功範例。
(三)從我國審判實踐看,在行政訴訟中設立調解制度具有緊迫性
在我國,除了行政侵權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外,其它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在行政審判中適用調解結案已經成了一個不成文的慣例。法官經過反復調解,動員可能敗訴的行政機關對原告給予一定的賠償或承諾,於是原告便「自願」撤訴,但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於,由於沒有法律上的依據,行政訴訟調解顯得過於隨意,並使它變化為法官手中的權力。無原則的調解和非自願的調解是我國多年來行政訴訟撤訴率,特別是非正常撤訴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8]為規避法律,我國把這種事實上的調解成為「協商」、「協調」、「庭外做工作」等,與其讓這種變相的調解、協調處理成為規避法律的工具,不如從制度上對其進行規范,使其成為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對此,專家學者們對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對於調解制度的適用,提出了比較明確的意見,其重要理由可以概括為兩方面:「從理論方面說,調解是解決訴訟糾紛的重要制度,尤其在我國,調解制度處理民事糾紛是我們一項優良的傳統,同樣適合於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在許多情況下是針對行政自由裁量權,因此存在調解的基礎。另外,行政爭議從本質上來說屬於人民內部矛盾,與民事爭議存在許多相似之處,所以在行政訴訟中,借鑒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從理論上來說並不是不可行的。從實踐的角度說,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採取協調的方法,或做『工作』,這種做法的本質仍是與民事訴訟的調解極為相似。與其說把這種不規范的做法延續下去,倒不如將其規范起來,在行政訴訟中,規范地進入調解制度。」[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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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調解在行政訴訟中的適用
(一) 行政主體對其職權有處分權是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的基礎
綜上所述,在行政訴訟中排除調解適用的規定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都存在問題,但調解的適用也應有一定的條件。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的基礎應該是行政主體對其職權擁有處分權,否則,就沒有調解的可能性。按照依法行政原則,行政主體行使其職權,管理公共事務,必須由法律授權,並依據法律規定。[10]也就是說,行政主體的職權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不得行使,但是無論是在行政程序階段還是在訴訟程序階段,行政主體在法律范圍內仍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因此,行政主體處分其職權並接受人民法院的調解是可以的。但是,行政主體對其的職權能否處分並進行讓步還要進行具體分析,要根據不同的行政行為和不同類型的案件確定調解的適用范圍。如果一個行政行為是羈束性行政行為,則不應該適用調解。但如果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一個自由裁量行政行為,那麼法院可以在自由裁量權范圍內進行調解。特別是對於像拘留、罰款等具有不同幅度的行政處罰行為。對於已由法律明確規定為無效的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法院不可以進行調解。例如,法院不能對超越職權的行政行為進行調解,因為行政主體在超越職權時作出的行政行為要麼不屬於自己的許可權范圍,要麼法律已經否定了行政行為的有效性,行政主體此時不具有對自己的職權作出處置或妥協的處分權,所以,法院不能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二) 合法性原則是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的基本原則
行政訴訟的根本目的,是通過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政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這種監督功能和保護功能應該是統一的。人民法院在審查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同時,也應該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依法進行調解;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合法權益的同時,也應該監督和促進行政主體的依法行政。如果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無原則地進行調解,會既放縱了行政主體濫用職權的行為,又不符合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長遠利益。如果不對行政訴訟的調解加以限制,法院可能會濫用調解權,這就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
合法性原則要求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在程序上要遵循法律程序,形成的調解協議不可以違反國家的法律規定。該項原則的具體要求是:第一,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活動,程序上要合法。由於法律已經確立了民事案件的調解、刑事自訴案件的調解以及行政賠償案件的調解制度,這給我們行政訴訟中的調解提供了很好的參考範例。因此,行政訴訟中的調解程序可以借鑒上述調解的程序。例如,如果當事人不願意進行調解或不願意繼續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就不應該強迫當事人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的,不應該久調不決,而應及時判決;等等。第二,人民法院進行調解,調解協議內容應該不違反國家的法律規定。因為調解協議是將來製作調解書的基礎,而製作調解書的目的則是為了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時也表明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予以認可。所以,調解協議的內容至關重要,必須依法製作,不得違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否則,沒有調解的必要並且這種調解也應當是無效的。
(三) 對我國在行政訴訟中建立調解制度的展望
作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一種手段和方法,在各類行政案件中大量適用調解已是不爭的事實,但作為一種制度,行政訴訟中的調解在我國還存在現實的法律障礙,迫切需要制度創新,這就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資源作為其發展背景和理論基礎,否則,這種制度並不會在我國真正建立起來。如前所述,我們可以在行政理論中找到調解存在的合理性,並且在審判實踐中已形成了較好的社會基礎和豐富的學習經驗,這為行政訴訟中的調解制度在我國建立創造了前提條件。為順應各國行政訴訟調解的程序化、規范化趨勢,在將來修改行政訴訟法時,應適時把調解作為一種正式制度加以確定,以避免我國目前在這一問題上理論與實踐相脫節的弊端。為節省訴訟資源,方便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解決行政糾紛,我國應合理建構符合時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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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應松年:《行政法學新論》,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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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什麼叫行政調解
論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
作者:林萬泉 發布時間:2003-12-08 13:3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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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調解的概念
調解,是指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第三者的主持下,通過第三者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規定,對雙方當事人的思想進行排解疏導,說服教育,促使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協商,互諒互讓,依法自願達成協議,由此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按照我國法律規定,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職權范圍內,對特定的民事糾紛及輕微刑事案件進行的調解。調解的范圍包括民事糾紛、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糾紛。
在我國人口眾多的國家裡,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變化,經濟交往的不斷發展,民事、經濟等糾紛的大量發生是符合客觀規律的。如何解決這些矛盾糾紛,推動社會向前發展,是我們應當思考的范疇。按照我國現有法律規定,我國調解制度包括法院調解、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三大調解制度體系。此外還有仲裁調解、律師調解等。這些調解互有聯系、互有區別,構成了我國一套完整的調解體系。對於法院調解、人民調解的法律效力已十分明確,本文不作研究。筆者只想就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作以粗淺認識,以求拋磚引玉,共同為我國行政調解工作添磚加瓦。
二、行政調解的性質和作用
行政調解與法院調解相比,同人民調解一樣,屬於訴訟外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對當事人均應具有約束力。因為,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是在自願的基礎上所進行的調解活動,按照現有法律規定,當事人對所達成的協議,都應當自覺履行。因此,可以說行政調解所達成的協議,仍應與人民調解所達成的協議一樣,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在我國從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開始,各個革命根據地的基層人民政府都負有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的職責。建國後,行政調解逐步發展為多種形式,除基層政府調解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以外,法律還規定某些國家行政機關負責調解特定的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我國行政機關的職能主要體現行政管理與行政執法兩大職能上,行政調解就是國家行政機關對經濟活動和社會生活執行管理和監督的一種方式。它不僅可以調解公民之間的糾紛,還可以調解公民與法人之間和法人與法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爭議。這是它不同於人民調解的一個重要特點。多年以來,我國行政機關調解處理了大量的經濟糾紛和民事糾紛,而通過調解的許多糾紛,大量的是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很少再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可以說,行政調解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為調整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穩定,推動社會主義經濟建設起了重要作用。
三、行政調解的種類
就目前而言,我國行政機關依法可以調解的種類很多。可以說,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所遇到的糾紛,基本上都可以進行調解。但主要常指的行政調解有這樣幾類:(一)基層人民政府的調解。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一直是我國基層人民政府的一項職責,這項工作主要是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司法助理員負責進行。司法助理員是基層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也是司法行政工作人員。他們除了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和法制宣傳外,還要親自調解大量的糾紛。(二)國家合同管理機關的調解。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發生爭議時,可以約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之間和個體工商戶,公民和法人之間的經濟糾紛,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調解。(三)公安機關的調解。我國治安處罰條例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後,組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這是法律法規授予公安機關調解的權利,有利於妥善解決糾紛,增進當事人之間的團結。(四)婚姻登記機關的調解。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提出離婚,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同時,該法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應同時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所以,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以對婚姻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這樣有利於婚姻家庭的正常發展。
四、行政調解的原則和方法
行政調解也應同法院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應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基礎上,說服當事人互諒互讓,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規定,讓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爭端。因此,合法和自願是調解必須遵守的原則。另外,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還必須堅持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這實質與自願原則是緊密相聯的。如果當事人不願經過調解,或者經過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又反悔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都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的訴訟權利。對於調解的方法,有多種多樣的靈活方式,這要跟具體的調解人員的知識和經驗有關。但總的說來,在調解過程中應做到深入調查研究,虛心傾聽當事人的意見,弄清案情,以和藹耐心的態度,耐心細致的講理講法,動之以情、曉之以理,以理服人,堅持說服教育、方便群眾的工作方法。多年來,行政調解的經驗方法舉不勝舉,毋須多論。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4145
Ⅷ 民訴中的行政調解是什麼
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有機銜接的對策思考
一、引言:問題的提出
如何妥善處理發展中的社會矛盾,是構建和諧社會、推進平安建設必須解決的問題。中國人向來奉行「和為貴」的處世哲學,「和為貴」是和諧社會、平安建設的題中應有之意,也是我們構建和諧社會、推進平安建設值得借鑒的傳統東方智慧。「和為貴」式的調解在中國有著源遠流長的歷史。目前,在我們的生活中仍然發揮著作用的調解主要有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實踐證明,強化調解在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作用,可以將矛盾糾紛消滅在萌芽狀態、化解在基層,對於構建和諧社會、推進平安建設具有重大意義。但遺憾的是,我們在推進法治化的進程中,一味地強調借鑒西方法治的經驗,卻忽略了本土法律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在訴訟成為法律界人士竭力推崇的主流法律意識形態,調解被視為法治進程的桎梏的背景下,調解制度受到了相當大的沖擊,調解工作也逐漸被邊緣化,且三大調解手段存在單兵作戰、各自為政的格局,相互之間缺乏有效的銜接機制,沒有形成合力。與此同時,訴訟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趨復雜使得不能隨之同步適應的司法資源不堪重負。而通過強調形式正義的訴訟得到的判決結果與民眾基於傳統道德、倫理而形成的價值取向嚴重脫節,導致法院大量的判決得不到當事人的理解,其不但不能平息社會糾紛,反而加劇和擴大了社會關系的對抗性和緊張性,法院自身也捲入了糾紛的漩渦,同時也使當事人對法院、法官的公信度有所減弱。因此,在構建和諧社會、推進平安建設日漸深入人心的背景下,崇尚並綜合運用三大調解手段化解矛盾,促進人際關系的和諧,顯得尤為必要和緊迫。
二、三種調解的概念及利弊分析
(一)三種調解方式的概念
1.人民調解。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各方互諒互讓,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一種群眾性司法活動。人民調解是群眾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自治行為。
2.行政調解。行政調解是指具有調解糾紛職能的國家行政機關主持的,根據國家政策、法律,以自願為原則,在分清責任,明辨是非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從而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行政調解可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於行政裁決或行政仲裁中適用,在行政司法中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
3.司法調解。司法調解又稱法院調解、訴訟調解,是指法院在審理各類案件時,由法院主持,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在民事訴訟中,司法調解是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對民事案件的審理發揮著重要作用;在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司法調解是有條件適用的,但適用范圍有望逐步擴大。
(二)三種調解方式各自的優勢與不足
1.人民調解的優勢與不足
(1)人民調解的優勢
①具有主動性,有利於矛盾糾紛及時解決,防止矛盾糾紛的激化和升級。②具有簡捷、及時和經濟的特點 ,它著重在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就近、及時地化解民間糾紛,以最短的時間完成對矛盾糾紛的處理,能降低糾紛解決的成本,減輕人民群眾和國家財政的負擔。③具有廣泛性,有利於方便廣大人民群眾。就我國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置情況來看,調解機構星羅棋布,只要是有城鎮社區的地方就有調解組織。④人民調解能實現情與法的融合。合法不合情,合情不合法,是行政和司法中經常遇到的情況,也給行政官員和司法人員工作帶來很大的困惑。人民調解的性質可以使調解避免這方面的困惑,可以將法與情融合在調解過程中實現法與情的統一,使法的實施更易於被廣大人民群眾所接受。
(2)人民調解的不足
①調解方式隨意性大, 缺乏嚴格的程序規范。②資金嚴重短缺,缺乏相應的獎勵制度和補貼辦法,限制和影響了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③調解員文化程度參差不齊,多數調解人員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業務水平欠缺,影響調解質量與效率。④調解人員隊伍不穩定,人員調整頻繁,不能專職專用。
2.行政調解的優勢與不足
(1)行政調解的優勢
①行政機關調處社會糾紛符合我國國情與傳統習慣。在現實中,公民與公民、組織以及行政機關發生糾紛後,往往不通過司法機關解決而尋求行政機關解決。這一點,從目前大量的上訪案件就可以看得出來。②行政調解具有專業性和綜合性。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社會糾紛涉及的內容也越來越復雜,糾紛的形式呈現出多樣性。與行政管理有關的具有行政、民事和技術等綜合特色的糾紛往往適合由行政機關來解決。
(2)行政調解的不足
①行政機關在調處社會糾紛時缺乏相對的獨立性和公正性。具體調處社會糾紛的往往是行政機關的所屬機構或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特別在調處與行政管理有關的糾紛時,其不獨立性和不公正性更為明顯。②行政機關調處社會糾紛的程序,實踐中隨意性很大,從而使當事人對行政機關調處社會糾紛的結果不滿,導致行政機關調處糾紛的作用沒有很好地發揮出來。③行政調解結果沒有明確的法律效力。
3.司法調解的優勢與不足
(1)司法調解的優勢
①調解人員的法律素質高,主持調解的法官具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和豐富的審判經驗。②調解程序規范,訴訟法中一整套迴避制度、舉證制度等,調解法官都能熟練地運用到調解程序中去。③調解的法律效力高,當事人對司法調解的認同度高。
(2)司法調解的不足
①調審結合的模式往往使同一審判人員兼作調解法官和裁判法官,法官為了提高辦案效率,規避訴訟風險,在審理案件時往往會忽視調解的「自願」原則,容易導致以壓促調、以判促調、久調不決,從而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②現行民訴法中規定司法調解要遵循「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混淆了判決與調解的界限。調解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根據雙方合意達成的一種訴訟契約,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應當允許並賦予其法律效力。但現行民訴法卻將調解與裁判一樣設置了同樣的前提條件,這為法官根據具體案情選擇不同的訴訟階段進行調解設置了障礙,不利於辦案效率的提高和訴訟成本的減少。
三、三大調解手段有機銜接的對策
三大調解有著本質的區別,各自有各自的調解領域,但是三大調解又存在各自的優點與不足。從整合資源,實現優勢互補的角度講,研究三大調解手段有機銜接的對策,綜合運用三大調解手段構築維護社會穩定的防線,促進社會的和諧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一)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的銜接
1.程序銜接
(1)建立庭前調解機制。首先,應在法院設立庭前調解窗口,選擇具有較強調解能力的法官及經過一定程序聘請的調解員組成專門調解機構,負責庭前調解。同時,在法院設立「人民調解窗口」既有利於開展訴前調解、審前調解,也有利於人民調解員參與審中調解,從而為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銜接提供堅實的平台。其次,對未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家事案件、小額的債務糾紛以及小額損害賠償糾紛、鄰里糾紛等一般民事案件和因民間糾紛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當事人到法院起訴的,立案庭應主動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特點、優勢,告知並建議當事人首先選擇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當事人同意接受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的,法院可將案件轉移至糾紛所在街道(鎮)的調委會進行調解。最後,對於不符合起訴條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間糾紛,也應當及時將案件轉移至調解窗口或函告糾紛所在地的調委會,由調解窗口和調委會做好調解息訴工作。目前,上海市楊浦區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已在法院設立了「人民調解工作室」(以下簡稱「駐法院人民調解工作室」),駐法院人民調解工作室專門在法院的立案庭設立了「人民調解窗口」,其運作模式正如上面所述。
(2)建立訴訟內委託調解制度。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對於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司法機關可以委託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對於民事案件,楊浦區人民法院和楊浦區司法局於2005年3月聯合簽署了《民事訴訟案件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實施辦法(試行)》。日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司法局也已聯合簽署《關於規范民事糾紛委託人民調解的若干意見》。該意見規定:訴前經委託人民調解組織主持調解達成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審前、審中經人民調解組織主持調解達成書面調解協議,當事人既可以要求人民調解組織出具人民調解協議書,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建立訴訟內委託調解制度,一方面司法機關可以在保證公正與效率的前提下減少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實現訴訟效益最大化;另一方面,人民調解組織通過參與司法調解,可以強化業務素質,提高業務水平。
(3)建立經人民調解程序的訴訟綠色通道
①實行就近立案制度。對於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的糾紛,當事人要求訴訟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將當事人要求訴訟的請求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人民調解員委員會應當及時與所在地的法院聯系,法院應當派出工作人員到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由人民法院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立案。
②實行先行調解制度。法院在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案件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功的案件應當首先進行調解;對於就近立案的案件,具體承辦的審判人員應當立即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
③實行優先審執制度。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案件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功的案件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調解檔案資料或者證據材料的,法院應當優先安排,對此類案件應當優先審理與執行,鞏固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