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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3-03 20:24:47

⑴ 法律建議是什麼意思

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以維護和發展有利於統治階級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由國專家強制力保證屬實施的,反映統治階級意志和利益的規范體系。廣義的法是指國家制定或認可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各種行為規范的總和;狹義的法是指擁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頒布的規范性文件,即法律。

法律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是對全體社會成員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

⑵ 《意見》是屬於法規、法律還是規章

可以是法規,規章或規范性文件。

⑶  政策、措施與建議

礦業要成為麗水市支柱產業和新的經濟增長點,必須配合以適宜的政策與措施,使之與礦業發展相配套、相協調,促使麗水市礦業持續、穩步、健康發展。

一、加強規劃,優化結構,合理布局

重視礦業的發展,必須從戰略高度認識「編制礦產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的重大意義。各級政府要從人口、資源、環境因素出發,盡快編制中長期礦業發展規劃,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將礦業納入麗水市和各縣(市)的社會、經濟發展總體規劃之中,使之得以有序、合理、健康發展,並與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

礦產開發要向高資質條件的、資源利用水平高的、生態保護意識強的企業配置。禁止低水平開采、群采、破壞生態環境。

要根據資源特點市場需要、科研成果,對礦產資源的粗加工和精深加工業,要合理進行布局,充分發揮各種優勢,積極扶持引導,使之健康、快速發展。

二、實行規模經營,加快推進現代企業管理體制

麗水市礦山企業的現狀是規模小、分布散、設備簡陋、效益差。工業生產非規模生產難以形成效益,而規模生產離不開原料供應。因此,以礦產為原料的產業,首先要形成規模生產,根據市場需求等條件,建立一批相應的礦山和礦產品生產基地,保持礦產品的開發和持續發展。要充分利用本地優勢礦產資源,力求配套,提高科技含量。發揮現有企業作用,走改革的路子,逐步擴大規模、擴大產量、提高質量。只有實行規模經營,才能形成規模效益,才能造就競爭力。而實行規模經營,推進礦業與相關產業的一體化,則勢必打破區域、部門、行業、所有制的界線,加快建立現代企業體制。

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一方面可消除礦業發展的局限,賦予礦業無限的發展前景。更主要的是適應了當今科技革命的發展,提高了礦業精深加工的水平,使之獲得最大利益。

另一個方面,礦產開發業、精深加工業,實施大中小並舉發展。大、中、小並舉發展不是各自為政,自成一條龍生產體系,而是根據需要與可能,進行科學的配套,選擇合理的規模。其一,如花崗岩、葉蠟石、沸石、螢石等優勢礦產,資源、技術、資金條件允許,則應向大、中規模發展,特別是精、深加工業,更應採用集團規模戰略。其二,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和加工,實施分散采礦,集中選礦,集中加工。這樣有利於零星礦點的開發,同時對一些大儲量的礦產開發不形成過重的前期投資。其三,對同一個業內的礦業企業,小的企業發展是為大(中)企業配套,促進大(中)企業的盡快形成。

三、依靠科技進步,促進礦業向高、新技術發展

無論是發展螢石業、沸石業、葉蠟石業還是鉬業等,亟須的是先進的技術。先進技術包括先進的設備、工藝、技術、管理。沒有先進技術,礦業成為麗水市新的經濟增長點勢必流產。因此必須十分注重先進科技和科技載體——人才的引進,使礦業建立在高、新技術基礎上。

引進技術與人才,根據麗水市的實際情況,採用靈活多樣的方式,貫徹《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浙江省鼓勵技術要素參與收益分配的若干規定》,以技術入股為重點,技術商品買賣為配套的形式,輔之適當彈性,加大吸引力度。

在引進技術、人才的過程中,必須十分注重麗水市的技術開發、人才發掘和培育工作。除了與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國內礦產工業部門和企業加強聯系,加深聯合外,要重視培育麗水市的科研機構,如縉雲的沸石研究所、青田的葉蠟石開發研究所等。當然麗水市的科研機構在體制、機制上必須與市場經濟相適應。

經過數十年的發展,麗水市已擁有礦業的技術和管理隊伍,他們在礦業的發展中做出了應有的貢獻。今後和將來,仍需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挖掘和培養各方面的潛能。對本地的技術、管理人員的挖掘、培養和發揮作用,可以對引進外地的技術和人才起著示範作用,甚至關鍵作用。

資金是發展礦業必須首先解決的問題,除推行現代企業制度籌措資金外,吸引外資、爭取國家撥款和銀行低息貸款是十分關鍵的問題。

吸引國內外大財團(企業)到麗水市投資,在整個吸引技術、人才、資金的戰略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如果能夠吸引國內外大財團(企業)到麗水市投資礦業,則不僅可以帶來大量資金,建立起較大規模的企業,而且可以帶來先進的設備、工藝、技術、管理方法,提升礦業的技術和產品基礎,拓寬營銷渠道,形成良性循環。

四、強化質量管理,建立品牌意識

麗水市礦業特別是精深工業能否順利發展,一個極為重要的方面是質量管理。從現在起,礦業中有條件的企業應向ISO國際體系邁進,嚴格質量管理,以高科技含量、高品質的產品取信用戶,佔領國際國內兩大市場。

品牌是無形資產,品牌意識必須得到強化。目前麗水市已形成「劍石牌」、「神石牌」、「龍泉紅」等幾只在全國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鉬化工、沸石、花崗岩品牌,今後還應進一步打響。同時還應對青田石雕、龍泉青瓷等進行整體注冊以便保護該名牌。在今後的礦業特別是精深加工業發展過程中,還應注重建立其他品牌,使礦業產品在名牌效應下成長壯大。在建品牌,樹名牌時,注意品牌寧少勿濫,同時限制無牌產品,打擊冒牌產品。

注意現代互聯網路,名牌礦產品要建立網上窗口,青田石雕、龍泉青瓷應由政府上網,擴大麗水市礦產品在國際國內的知名度和銷售渠道。

五、理順關系,改革礦業管理體制

礦業是一個特殊的工業,它除受一般工業的工商、稅務等公共法律法規調節外,還受到《礦產資源法》、《環境保護法》、《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土地法》、《礦山安全法》等等法律法規的調節,由此涉及的管理部門有地礦、環保、工商、稅務、土地、水利、林業、勞動等,但其上級主管部門是縣(市)、地的經委。各管理部門之間、管理部門與主管部門之間往往因為各自對法律法規的側重不一、利益不一而意見難以統一,使縣(市)政府難以協調,嚴重影響和制約了礦業的發展。另一方面,使整個法律體系難以落到實處,礦業出現的問題難以得到及時、有效地處理。同時,礦業的采礦權、加工權分離和法律真空,造成礦業管轄權和生產秩序的紊亂。兩大原因的作用,影響了礦業的健康發展。

因此,要使礦業健康發展,使其成為拉動麗水市經濟發展的工業,就必須理順關系,改革體制,建立強有力的礦業管理機構。

(1)必須樹立長期發展觀念和全局利益觀念,嚴肅認真搞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礦業工作,加強管理,統一協調,落實措施。

(2)各行政執法部門、礦業主管部門應各司其責,認真執法,密切配合,對發展礦業的工作形成步調一致的行動,形成合力,共同抓好此項工作。

(3)實行授權和報告制度。礦業由眾多的法律法規調節和受眾多的部門管理,不利於整個工作協調和管好。應通過授權,將執法和管理權力逐步集中到地礦、環保等部門,特別是地礦部門,使其真正肩負起礦業的發展、規劃、管理等各項責任。使之責權相稱。與此同時,為防止權力失衡或走樣,上述部門應定期向地、縣(市)人民政府和授權部門報告,接受授權部門的監督

(4)健全規章,完善制度。結合麗水市礦業發展實際,健全、完善礦業發展的規章制度,促進麗水市礦業健康、穩步、協調發展。如制定《麗水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麗水市礦產品運銷環節監督管理辦法》等等。

六、加強地質勘查,增加後備資源

礦產儲量是礦業發展的前提與基礎。麗水市礦產資源潛在優勢大,但總的地質工作程度比較低。一些程度較高的地質工作,大部分是在20世紀90年代前做,進入90年代後,受地質勘探體制改革的影響,地質勘探工作,基本上處於停滯狀態。資源儲量的增加,更是有限。而另外一方面,經相當時間開采後,一部分礦山的資源已經枯竭,如青田鉛鋅礦、松陽煤礦等;另一部礦山的資源也受後備資源不足的威脅,如景寧包山鐵礦、慶元鉛鋅礦、遂昌金礦、青田黃洋鄉鉬礦等。可以說,目前除沸石、葉蠟石、花崗岩、螢石外,均面臨著儲量不足的危機,嚴重影響著礦產工業的發展。因此,亟須加強地質工作,增加礦產資源儲量。

加強地質工作的主要途徑有:一是地方政府與地質勘探部門和其管理部門聯系,爭取立項,由國家投資;二是由企業自身投資,進行風險勘探,邊探邊采;三是企業與地勘單位合作勘探,利益共享;四是對有前景的靶區,由縣(市)政府投資勘探,勘探成果實行競標拍賣;五是由地勘單位自行勘探,勘探後優先取得采礦權或進入市場轉讓。

今後地質工作的重點是增加金銀、鉛鋅、鉬的資源儲量,重點是遂昌金礦的多金屬礦區、黃洋鉬礦區、仙渡鉬礦區等。

⑷ 什麼是法律建議書

法律意見書是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的一種綜合性的書面文件,作用:
1、向咨詢者回提供法答律依據、法律建議以及解決問題的方案。
2、律師以出具法律意見書的方式解答法律詢問,應當注意為咨詢者提出的法律問題作出准確、肯定、有法律依據的回答,為咨詢者的決策提供具體、明確、可靠的參考意見。

⑸ 八項規范有何建議和意見

第一,各級領導率先垂範。

轉作風最需要的是實實在在的行動。俗話說,「火車跑得快,要靠車頭帶」。黨風政風民風,就看「一把手」吹啥風。「八項規定」明確提出從中央政治局做起,以身作則,贏得了群眾信任和擁護。將「八項規定」落到實處,關鍵是各級領導幹部要帶頭改進工作作風,帶頭密切聯系群眾,帶頭深入基層調查研究,帶頭解決實際問題。只有「一把手」帶頭持之以恆,對群眾「說得到、做得到」,凝聚強大的「正能量」,才能扭轉整個社會風氣。

第二,加強制度保障建設。

鄧小平同志講過,制度帶有根本性、全局性、穩定性和長期性。要解決「八項規定」一陣風的問題,關鍵還是要在制度建設上下功夫、作文章。

一是將「八項規定」寫入黨紀、法規,公布違紀違規處理條例。

二是出台配套考核措施,定期檢查並公開考核結果。

三是出台公務接待管理實施細則,管住預算,推廣採用公務卡,公開接待費支出明細賬目。以規范公務接待為突破口,遏制公款奢侈之風。

四是建立獎懲制度,上下聯動,眾志成城,消除「四菜一湯,項目泡湯」、「不宴請、不迎送,心裡不踏實」的潛規則,用制度約束權力運行全過程。

第三,把長期監督落在實處。

「八項規定」要落地生根,必須靠切實有效的監督。民間流傳一句話,「上級監督太遠,同級監督太軟,下級監督太難」。一位因貪污受賄被判入獄的前縣委書記說:從名義上講,對一個縣委書記有八種監督,但實際上到了我這兒,就只有一種監督,就是自我監督,而自我監督往往是最靠不住的。因此要拓寬監督平台,暢通監督渠道,明察暗訪、群眾舉報、媒體曝光,加強黨內監督、法律監督,公開接受社會監督、輿論監督,接受人大和政協的監督,接受民主黨派和無黨派人士的監督。對違反規定的,堅決查處,取信於民,讓群眾看到執政黨管好自己的堅定決心和包容社會監督的強大自信。防止和遏制「中央強調抓一下,強調過後放一下,出了問題緊一下,形勢好了松一下」的一陣風現象。

第四,完善幹部選拔激勵機制。

幹部選拔標準是轉作風的風向標。個別地方把是否擅長接待陪酒,當成衡量「幹部素質」的標准,「能喝半斤喝八兩,這樣的幹部要培養」成了黑色幽默。少數幹部談到學習則以「工作忙、沒時間、顧不上」為借口,「讀書讀個皮兒,看報看個題兒」。十八大召開以來,中央領導要求開會不念稿、講實話、出實招,動手寫文章,群眾對此拍手叫好。讀書學習是堅定理想信念、增強本領、提高修養的一個重要途徑。要用良好的激勵機制,引導幹部少應酬,多學習,以好學風帶動好作風。

總之,騏驥一躍,不能十步;駑馬十駕,功在不舍。好作風的培育和形成是一種日積月累的慢功夫,是一件水滴石穿的苦差事,需要以踏石留印、抓鐵有痕的勁頭抓下去,這種精神正是時下我們在落實八項規定的過程中需要大力提倡的。

各級領導幹部要把落實八項規定作為一種約束,一種擔當,一種「心中的法律」,始終保持「一事未辦完,寢食不安;一事未辦好,夙夜憂嘆;一事有閃失,如芒在背」的心態,經常用一種「自責之心、愧疚之情」去激勵自己,這樣才能形成一種自覺,一種標准,一種習慣,一種不敢失信的畏懼。要牢固樹立「長期抓、經常抓」的思想,不圖虛名,不怕反復,不厭其煩,抓好當下每一天、每一月、每一年、每一件事,始終以「燕子壘窩」的恆勁、「螞蟻啃骨頭」的韌勁和敢於較真、反復治理的狠勁,堅持天天抓落實,年年打基礎,定期督導、跟蹤問效,一以貫之、常抓不懈。特別是對那些可能出現反復的問題,要日復一日、年復一年地抓下去,多殺幾個「回馬槍」、多來幾個「回頭看」,善始善終、善做善成,言必信、行必果,從而以作風建設的實際成效,打消幹部群眾的疑慮。

⑹ 人民法院的 司法建議權 是依據哪條法律規定

有關司法建議的條文散落分布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范中,更多的司法建議規定顯見於各種政策性文件中。
《民事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對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單位,對其主要責任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予以拘留,並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行政訴訟法》第65條規定,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法院可以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司法建議。
有學者認為《人民法院組織法》也是法院開展司法建議工作的法律依據。該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動教育公民忠於社會主義祖國,自覺遵守憲法和法律」,其中「全部活動」包括司法建議工作。

⑺ 怎樣向法律提出建議

目前個人抄不是提出法律修正襲案的合法主體。

但公民個人可以通過各種途經表達對現有法律法規修改的建議。
例如1.向當地人大提出,請求人大提交上級人大,逐級提交至全國人大。
2.通過論文、著書等理論研究影響立法。
3.通過網路引發群體性修改建議。

⑻ 法律意見和法律建議有何區別

特別提醒:
1、意見是人們對客觀存在的事物或人產生的想法或看法,而建議則是在這種想法或內看法的基礎容上提出基於自己學識的解決、處理之道以供人們選擇、決定、參考。
2、法律是很嚴肅的,要求文字及表述必須准確、清晰、明確,既然是在論文中就完善中國法律制度方面的問題,這自然就是法律建議了。

⑼ 建議法律方面小問題大事情

所都怕承擔承擔起責任所才世態炎涼說種另種體現怕承擔事情責任所便提

⑽ 談談自己對中國法制的建議

一、 正確看待和評價中國傳統法制
如何看待中國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從理論上講,似乎這個問題已經解決了,人們都認同對其應持批判、繼承的態度,取其精華,去其糟粕。然而,時至今日,人們在論及中國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有哪些優良傳統時,仍是泛泛而論、空洞無物,而在說到其消極因素時卻生動具體,給人一種傳統法律文化「糟粕大於精華」的感覺,好像一部中國法律史除君主專制、刑罰殘酷、控制和鎮壓人民之外,沒有多少積極意義。為什麼會出現這種狀況?除了對基本的法律資料了解和研究不夠外,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囿於先入為主的框架,還沒有完全按照實事求是的認識論去審視中國法律史,對傳統法律文化的精華與糟粕還沒有給予恰當和充分的闡述。
新中國成立五十多年來,在如何對待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的問題上,經歷了曲折的歷程。從20世紀五十年代初到七十年代末,受法律虛無主義、「階級斗爭為綱」等左的思想影響,傳統法律被說成是封建主義的毒瘤,屬於被肅清的對象,受到全面的否定。「文化大革命」中,「四人幫」為篡黨奪權,批孔批儒,中國歷史被全面歪曲,更談不到傳統法律文化有什麼優良傳統。進入改革開放的新的歷史期以後,隨著民主和法制建設的加強,法史研究取得了重大進展。近二十多年來法史研究的實踐表明,凡是有建樹的學術成果,其成功之處都在於能夠實事求是地對待和評析傳統法文化,注重依據大量的史料得出研究的結論。但也應當看到,在法史研究中,一些非科學的認識論和研究方法論仍有市場。表現在脫離歷史實際,把中國傳統法制視為現代法治的對立物,割裂二者的傳承關系,簡單地以現代法學理念為尺度,凡是古代法制不符合現代法學理念的地方,就不加分析地予以否定;受舊的「以論代史」研究方法的影響,不是論從史出,而是摘錄史籍中的只言片語去證明自己預設的、批判傳統法制的觀點。受這種非科學的思想方法論的影響,就很難對中國傳統法製做出恰如其分的評價。
要科學地認識和闡述中國法制史,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認識論。實事求是是治學的基本原則,也是研究中國法制史的基本方法。把實事求是原則運用於法史研究,就是要以歷史實事為根據,客觀地再現中國法制史的面目,探討它發展的內在規律性。而要做到這一點,必須克服兩種錯誤傾向:一種是歷史虛無主義。歷史虛無主義無視古代法制在推進中華文明進程中的作用,認為中國傳統法制漆黑一團,都是落後的、反科學和反民主的東西,不值得研究。另一種是苛救古人,無視古今法制的概念、內容及其他方面是否相同,以現代法治的理念套用、描繪和拔高古代法制。這兩種傾向都不符合實事求是的精神,因而不能正確地闡述中國法制史,也無法區分古代法制的精華與糟粕,達不到研究中國法制史的目的。在這兩種傾向中,前一種傾向是主要的,應特別注意予以克服。
以實事求是的認識論研究中國法制史,要求我們必須按照科學的發展觀和辯證唯物主義的觀點,正確評價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其一,要全面地而不是片面地去評價中國傳統法制。中國古代法制既是中華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又是維護和推動當時社會文明的法律保障。盡管古代法制與現代法治在許多方面理念不同,在今天看來也存在不少消極因素,但它總體上是同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和歷史進程相適應的。中華法系曾在相當長的一個歷史時期內,較之世界其他法系更為發達,並對周邊國家法制產生了重大影響。全面評析中國古代法制,應該說其在歷史上的積極作用是主要的。其二,要以科學的發展觀而不是形而上學的觀點去認識中國法制史。在中華文明發展史上,社會在進步,法制也隨著不斷完善,後一代法制都是在吸收前一代法制建設經驗教訓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既使當代中國的法制,也與歷史上的法制在許多方面有著傳承關系。因此,我們不能苛求古人,不能割斷歷史,更不能以今天的進步否定古人的貢獻。而應當以科學的發展觀,對歷史上的法制產生的原因、社會作用、功過是非作出客觀的評價。其三,要用辯證的而不是絕對的觀點去研究中國法制史。對於中國古代法制的積極因素和消極因素,應以事實為依據,進行科學的分析。有些在我們今天看來屬於消極的部分,在當時可能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應實事求是地做出評價。古代法律注重禮教,維護等級制度,致使法有等差,這是我們今天應該拋棄的。但是,禮教中的仁恕之道和慎刑原則,親屬相容隱不為罪的原則,仍有借鑒的價值,不能因其屬於禮教範疇一概否定。總之,只有實事求是地分析和評價古代法制,才能使本學科的內容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上,正確地區分古代傳統法制的精華與糟粕,更好地發揚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服務於當代法制建設。
二、全面認識中國古代法律體系
要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制發展史,必須對中國古代法律體系有一個全面認識。在中國古代法律體系中,律典是國家的刑法典,其內容是對有關違反國家和社會基本制度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財產犯罪行為進行刑事處罰的規定。律典屬於刑事法律的范疇,只是諸多法律中的一種。從古代法律的立法形式看,不僅名目繁多,有關法律形式的名稱以及各朝注重的法律形式也不盡一樣。如秦有律、命、令、制、詔、程、式、課等;漢有律、令、科、品、比;晉為律、令、故事;唐有律、令、格、式;宋於律令、格、式之外,重視編敕、又有斷例和指揮;元有詔制、條格、斷例;明、清兩代於律和各種法律形式的單行法外,廣泛適用例等。此外,歷朝還頒布了多種法律形式的地方法規。每一種法律形式都有其獨特的功能。以唐代為例,「律」是有關犯罪與刑罰的規定,「令」是指國家組織制度方面的規定和行政命令, 「格」是皇帝臨時頒布的各種單行敕令、指示的匯編,「式」是國家機關的公文程式的辦事細則,各種法律形式共同組成唐朝的法律體系。我們在了解中國古代法制的面貌時,不能只偏重刑事法律,而忽視其他形式的法律。
中國古代法律如按內容分類,是由行政、經濟、刑事、民事、軍事、文化教育、對外關系等方面的法律共同構成的法律體系,其中行政法律是大量的。各種形式的法律,其體例結構既有綜合性編纂方式,也有大量的各類單行法律法規。以明代為例。除《大明律》、《問刑條例》和一些單行刑事法律外,有關行政方面的單行法規有數十種之多,如《諸司職掌》、《六部條例》、《吏部條例》、《憲綱事類》、《宗藩條例》等。明代還制定了不少經濟、軍事、學校等方面的單行法規,制定了《教民榜文》這類民間訴訟和鄉里管理的單行法律,縣以上地方長官或衙門還以條例、則例、禁約、告示等形式頒行了大量的地方法規。要全面地認識中國法制的全貌或某一朝法制的全貌,必須對各種形式的法律有一個全面的了解。雖然我們不可能對每一種法律都進行深入研究,但起碼應做到不能把中國古代法律僅僅理解為刑事法律,不能把古代法制僅僅理解為是打擊犯罪。
在學習和研究中國古代法律體系時,應充分評估少數民族建立的王朝對中華法系的貢獻。如北魏拓跋氏創立的《北魏律》,宗承漢律,並柔和了南朝各律而成,其結構體系和基本內容都為隋唐律奠定了基礎,唐律實際上是各民族法文化的綜合體。又如,《大明律》的分目不少與元代的條格相同,說明明初修律時曾吸收了元代的立法經驗。滿族入關前的一些民族習慣和行為規則,也融進了大清律、例。對於少數民族貴族集團建立的王朝的法律制度及在中華法系中的地位,應該予以恰如其分的評價。
三、客觀地論述中國古代的社會矛盾與法律的功能
中國歷史上任何一種法律和法律制度,都有其形成的深層社會原因,都是為了解決某些社會矛盾,適應時局的發展而制定的。因此,研究中國古代法制必須正確分析社會矛盾。傳統觀點在闡述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形成的歷史條件時,往往把當時的社會矛盾概括為階級矛盾。然而,無論是古代還是近、現代社會,並非只存在階級矛盾,還有大量的並不屬於階級斗爭范疇的各類社會矛盾,有統治集團內部的矛盾,平民與平民之間的矛盾等。由少數民族建立的王朝,還存在嚴重的民族矛盾。在社會矛盾之外,還存在著人與自然的矛盾。不同歷史時期、不同的朝代進行的各種立法活動,所面臨和需要解決的社會矛盾並不完全相同,每次立法的針對性也是很具體的。在分析古代社會矛盾時,應當採取實事求是的態度,對那些用於解決階級矛盾、鎮壓勞動人民反抗的法律,自然可以運用階級分析的觀點予以評判。但對於那些用於行政、經濟、文化和其他社會生活管理以及處理民族矛盾和一些對外關系方面的法律,就應當按照歷史實際客觀地闡述當時的社會矛盾和立法的背景。
歷史上的各種類型的法律,因其內容不同,發揮著不同的功能。如西晉的《晉令》,南北朝時期的《梁令》,隋朝的《開皇令》、《大業令》,唐代的《貞觀令》,宋代的《天聖令》等,其內容都是以行政法律為主,詳細規定了國家的各種基本制度,屬於令典性質,是治理國家的基本法典。而宋代的《吏部條法》、明代的《諸司職掌》、清代的《欽定吏部則例》,其內容是有關國家官制及其職掌的規定,是吏治方面的單行行政法律。至於行使國家經濟管理職能方面的法律,內容也十分豐富,其內容涉及到農業、手工業、商業、對外貿易、財政稅收、貨幣金融等各個方面。就保障國家財政收入的法律而言,漢以後各朝,都制定了鹽法、茶法,禁止私人經營,實行國家專賣。唐代的兩稅法、均田法,明清的一條鞭法,也都是為了簡化稅制、減輕人民負擔,確保國家財政收入而制定的。至於明清兩代頒行的「里甲法」、「保甲法」,其功能是為了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及時處理民間糾紛,維護社會治安。可以說,歷朝頒行的上千種法律,每一種法律都有特定的內容和功能,這些法律共同發揮著維護統治集團的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實行社會經濟生活管理、協調社會各階層人們的相互關系和權益等各種功能,因而具有階級性和社會性兩種屬性。只有正確地認識和區分法律的屬性和功能,才能正確地評價不同形式、不同內容法律的歷史作用。
傳統觀點由於只肯定法律的階級性而否定法律的社會性,所導致的後果不僅是許多著述忽視了對大量的刑事以外的其他形式法律的研究,還在評價律典與其他形式法律的相互關系和歷史作用時,把兩者對立了起來。如在對宋代的編敕、元代的條格、明清的條例等論述和評價方面,多是不加分析地對後者採取貶低或否定態度。事實上,律典的刑事職能,並不能包羅萬象般地替代古代國家的行政和社會經濟生活管理的多種職能。律典頒行後,因在較長時間內保持相對穩定,歷代為了適應社會發展和時局變化的需要,有針對性地解決社會生活和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的問題,往往是通過各種形式的立法以補充律典的不足。離開了其他形式的法律,律典在司法實踐的許多方面也很難操作。因此,我們絕不能貶低律典以外的其他立法的作用。以明清兩代為例。雖然在某一時期也曾出現過「以事制例」、「條例浩繁」的弊端,但從現知的數百種條例來看,基本上是按照「例以補律」的立法原則制定的,與律文和律義沖突的條例極其罕見,這就要求我們應當重新審視以前的研究結論是否正確。
四、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制發展的基本線索和規律
在中國古代社會里,法律作為歷朝治理國家和管理經濟、社會生活的工具,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革和完善的。由於歷史的發展是曲折復雜的,法律在其發展的進程中因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也呈現出極其紛雜的現象。但縱觀兩千多年的中國法律發展史,從總體上說,「因時變革,不斷發展、完善」是法律制度演進的主旋律。法律條文從表面上看是靜態的,而法律的制定過程和實施歷來都是動態的。即便是在國家政局比較穩定的時期,法律也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司法活動的實踐,在逐步發展和完善,並未處於停頓狀態。因此,我們應當用發展的、動態變化的觀點去論證和闡述中國法制史。
關於中國法制史的發展進程,學界通常是按照不同的歷史分期闡述它的發展線索。然而對於中國法制史的發展階段的斷限,因對我國古代的社會性質和法律的屬性認識不同,存在著不同的意見。一種見解是從階級和社會形態分析的角度上闡述的。認為法是階級和國家出現後才產生的,但對中華法系的斷限看法不一。相當多的學者認為中華法系是指中國古代的法律,是奴隸制和封建製法律的泛稱,至20世紀初期,隨著封建社會的解體,中華法系也就壽終正寢了。也有一些學者認為,中華法系歷經封建社會、近代社會乃至社會主義社會,雖有重大變化,但作為法系的外貌和沿革關系而言,依然存在。中國自有法以來,直到新中國的社會主義法律,均屬中華法系。爭論的焦點,實際上是涉及到中華法系是死法系還是活法系、古今法系有無傳承關系的問題。對於這一爭論,包括中國有沒有經歷過奴隸社會和是否存在奴隸製法制的問題,應繼續予以探討。然而,無論按照何種標准劃分法制的發展時期,古今法制存在著傳承關系這一點卻是無疑的。
另一種是從中華文化與法律相互關系發展史的角度闡述的。認為中國古代法律起源於國家產生前的遠古時期,但對其發展階段的認識也存在差異。有的學者認為從太古終於戰國,是中國法律的創始期;秦至南北朝,可稱之發達期;隋唐至明清,可稱之確定期;清末以後,可稱之改革期。也有學者則認為,中國法律體系的形成可分為四個歷史時期,即:上古到堯、舜為黎明時期,夏、商至戰國為光輝時期,秦漢至隋、唐、五代為發達時期,宋至近代為沿襲時期。還有的學者認為先秦、秦漢為形成期,魏晉南北朝為發展期,隋唐為成熟或定型期,宋元明清為延續期。此外,也有學者認為,宋元明清是中華法系的僵化期或衰退期。對於中國歷史的分期問題,國內外學術界歷來存在爭論。對此,應依據豐富的文獻資料和地下挖掘,對中國法制發展的歷史階段和斷限繼續進行學術探討。
對中國法制史的基本線索和規律,學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看法。其中需要商榷的一個重要問題是,有些著述認為唐代以後法律制度沒有大的發展。事實上,宋元至明清是中國古代法制走向更加成熟的時期,也是中華法系進一步完善的時期。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和明代中後期資本主義萌芽的出現,頒行了大量的經濟類法律,其涉及內容之廣泛,為前代所不及。隨著中央集權制的強化,行政方面的立法多方位完善。地方立法在明清兩代成績斐然,僅現見的這類單行法規就達上百種。在民族立法方面,清代頒行了許多重要的法律,達到了中國歷代王朝民族立法的高峰。即是刑事法律,無論從內容上還是法典編纂體例上,也都有創新和發展。這一歷史時期的西夏、遼、金、元、清諸朝的法律,因融入了契丹、女真、蒙古文化及其民族習慣,更體現出了中華各民族共創中華法系的特色。因此,不能只依據幾部律典而貶低唐以後法律制度的發展。
法律思想是中國法律史的重要組成部分,研究中國法制史必須與研究中國法律思想史相結合,這樣才能深刻揭示法律形成的深層原因,揭示法律思想對立法司法的影響。中國歷朝的立法和司法活動,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思想指導下制定和實施的。一些著述認為自西漢中葉「德主刑輔」成為立法、司法的指導原則之後近兩千多年中,法律思想基本處於停滯乃至僵化、衰退的狀態。這種觀點顯然是與歷史實際相悖的。在封建社會中後期法律不斷完善、歷朝頒行了上千部法律的情況下,法律思想反而一成不變,這是令人難以理解的。固然,封建社會中後期歷朝奉行的是經官方改造了的儒家法律主張,其發展變化是在儒家學說的總框架內進行的。但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狀況的不斷變化和治國實踐的需要,儒家的法律思想也在調整和發生變化。比如,形成於兩宋、盛行於明清的宋明理學,就對中國法律制度產生了重大影響;行政、經濟、民事、軍事諸方面的法律思想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明刑弼教」思想經過朱熹新的闡發,強調先刑後教,成為明初重典之治的理論支柱;明清兩代的律學不斷開拓了律學研究的領域,在應用律學、比較律學、律學史、古律輯佚和考證方面,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如明人何廣的《律解辨疑》,張楷的《律條疏議》,王肯堂的《律例箋釋》,雷夢麟的《讀律瑣言》;清人王明德的《讀律佩觿》,吳壇等的《大清律例通考》等一大批著述,都不同程度地對律學有所建樹。現存大量的判例判牘及題本奏本,也包含了極其豐富的司法思想。明清兩代在法律思想領域最重大的建樹,是確立了律例關系理論,這一理論曾長期指導了立法和司法活動。我們應當開闊視野,以發展變化的觀點研究中國法律思想與法律制度互動關系,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律史。
五、實事求是地評析中國古代司法制度
中國古代的訴訟經過漫長的歷史發展,積累了豐富的司法經驗,形成了「德主刑輔」、「明德慎刑」、便民訴訟和慎刑等司法指導原則,建立起諸如起訴與管轄制度、上訴與直訴制度、聽訴迴避制度、會審制度、錄囚制度、死刑復奏制度、審判監督制度、司法官員責任制度、民事糾紛調解制度等相當完善的司法制度,在審判中確立了區分公私罪、首犯與從犯、過失罪從輕、自首免罪或從輕、二罪俱發以重論、刑事年齡責任等一系列詳細的審判原則,這些制度和審判原則與現代司法有不可分割的傳承關系,其中許多值得我們繼承和發揚。
長期以來,司法制度研究一直是法史研究的薄弱環節。近年來,一些學者注意了這方面的研究,發表了一些有價值的著述,但與古代立法研究相比較,司法研究仍顯得滯後。加強對古代司法制度的研究,仍然是我們面臨的重要課題。
研究中國古代司法制度,同樣需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我國古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不符合現代法治的精神,但在當時的條件下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若干代人的智慧的產物。我們在研究這類制度時,必須結合時代條件做出有分析的、恰當的評價。比如,人們通常把「司法與行政合一」概括為古代法制的特徵,認為這是導致司法腐敗的重要根源。誠然,在現代法制建設中,必須堅持司法獨立,反對行政干涉司法,清除歷史上「司法與行政合一」的消極影響。但在評價古代這一制度時,採取簡單否定的做法卻是不公允的。其一,這種概括並不完全符合事實,古代地方的司法與行政機構是合一的,但中央的司法機構,如唐代設有大理寺,明清兩代設有刑部、大理寺,專主司法審判和覆核,稱其為司法行政合一就欠妥當。其二,對地方官府的司法與行政合一,應就這種機制形成的原因和作用做出正確分析。就縣級機構而言。當時各縣管轄的人口有限,商品經濟很不發達,縣官的主要職責是理訟和徵收錢糧,每縣只設幾名官員和數額有限的吏員,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國家的財力還是從老百姓的承受力,都不可能設立行政與司法、立法分立的龐大機構。其三,就古代知縣的審判許可權而論,主要受理人命重事、詐偽和姦、盜等重大案件,對刑事案件只有判處笞、杖刑的權力;對於徒罪以上案件,則只能擬出審判意見,供上級官府復審。至於流罪以上案件,決定權在中央司法機構,死刑案件還需經中央司法機構復審乃至皇帝批准。因此,我們在闡述古代「司法與行政合一」這一歷史現象時,應客觀地闡述其歷史面貌,正確評價它的歷史作用及歷史局限性,只有這樣才能正確地說明這一制度的來龍去脈,以及為什麼在現代社會中不能繼續延用。
一些著述以「一任刑罰」概括古代司法審判的狀況,不加區分地把歷朝司法都描繪為君主專橫、官吏任意用法、冤獄泛濫。這種結論缺乏歷史根據。在中國歷史上,確實存在著司法腐敗的現象,也存在著某一君主在一定時期內因政治斗爭的需要濫殺官吏和臣民的問題。但縱觀一部中國司法制度史,幾乎所有的王朝都反對「一任刑罰」。從現存的歷代判例判牘看,司法審判程序是很嚴格的,絕大多數案件的審理是依法進行的。因此,對各個歷史時期的司法審判情況,應依據史料作出具體的有分析的判斷,而不能籠統地概括為「一任刑罰」,全面否定。
要科學地認識和闡述中國司法制度,必須把立法與司法結合研究,把司法制度與判例判牘結合研究,把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結合研究。民事訴訟是司法研究中最為薄弱的領域,存在的爭議也較多。現存的民事訴訟資料相對較少,且散存在歷史檔案、地方誌、古人文集、野史筆記和判例判牘中,應當加強這方面資料的搜集和整理。

望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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