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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撥土地使用權審批

發布時間: 2021-03-03 06:15:37

A.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的法規條款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受讓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
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為。
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為。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
第十一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書面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復。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商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六十日內,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後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
辦理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四)土地評估報告;
(五)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應當徵得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需要建造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後,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後,抵押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權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期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經過協商後,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訂明,但不得超過《條例》規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收取,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出讓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出讓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後,土地使用者再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須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間,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當事人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其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三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劃撥土地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監督檢查工作,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阻撓。
第三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與土地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業務活動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從事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可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條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進行聯建房屋、舉辦聯營企業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條例》實施後,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行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進行清理,並按《條例》規定處罰後,補辦出讓手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B. 土地使用權劃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這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指哪個政府與辦理劃撥土地登記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版以上人民政府依權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
2、根據《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因此,土地使用權劃撥到屬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即可。
3、辦理土地使用權劃撥手續與土地使用權登記是不一樣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C. 劃撥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改變原劃撥土地用途應如何辦理

經批准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重新辦理用地手續。此外,《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第16條的規定,今後供地時要將土地用途、容積率等使用條件的約定寫入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權人不按照約定條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經批准改變劃撥土地用途,改變後的土地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經批准,可以繼續以劃撥方式使用,辦理相應的劃撥用地手續,換發新的《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改變後的土地用途不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進行了具體明確,具體分兩種情況: 1、法律、法規或行政規定明確劃撥土地改變用途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或者《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明確改變用途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依法有償供應,屬於經營性用地的,應當依法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供應。 2、法律、法規、行政規定沒有明確,《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也沒有約定的,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第17條的規定,經批准可以辦理協議出讓手續,但應當按照土地市場價格補繳土地出讓金,即應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新用途的出讓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原用途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

D.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法規條款

自從改革開放開始,我國的法律開始越來越健全,我們在日常生活中也要對這些法律有所了解,尤其是在發生糾紛的時候,就要拿出法規條約來按照法律辦事。今天小編要說的既是《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法規條款的問題,看後保證能讓各位讀者朋友們在以後的日子裡解決好這類糾紛,那下面就跟小編一起來看看《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法規條款的問題吧。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法規條款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受讓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

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為。

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為。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

第十一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書面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復。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商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六十日內,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後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

辦理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四)土地評估報告;

(五)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應當徵得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需要建造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後,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後,抵押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權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期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經過協商後,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訂明,但不得超過《條例》規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收取,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出讓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出讓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後,土地使用者再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須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間,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當事人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其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三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劃撥土地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監督檢查工作,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阻撓。

第三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與土地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業務活動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從事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可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條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進行聯建房屋、舉辦聯營企業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條例》實施後,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行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進行清理,並按《條例》規定處罰後,補辦出讓手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2年3月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號發布施行。


說了這么多關於《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法規條款的資料,各位讀者朋友們是不是已經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法規條款有了初步認識了吧,中國已經是個法治國家了,所以,一些關乎權益的問題,都是有國家法律在背後作為支持的,什麼該做,什麼不該做,法律法規都明確的說明了,所以當大家遇到這類事情後,一定要找法規來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

E.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什麼意思

F. 土地使用權類型是批准撥用,這是什麼意思

批准撥用是劃撥土地抄使用權的意思土地使用權類型有土地劃撥和土地出讓兩種形式。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依法批准後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 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形式有三種,即協議出讓、招標出讓和拍賣出讓。

G. 劃撥土地使用權范圍有哪些規定

(1)國家機關用地。是指行使國家職能的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和檢察機關用地的總稱。(2)軍事用地。是指軍事機關和軍用設施用地的總稱。(3)城市基礎設施用地。是指城市給水、排水、污水處理、供電、通信、煤氣、熱力、道路、橋涵、市內公共涵道、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消防保安、路燈路標等設施用地。(4)城市公益事業用地。是指城市內的各種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圖書館、文化館、少年宮、幼兒園、防疫站、影劇院等設施用地。(5)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是指國家採取各種優惠政策重點扶持的煤炭、石油、天然氣、電力能源項目用地,鐵路、港口碼頭、機場、交通樞紐等交通項目用地,水庫、水壩、農灌工程、江河治理工程、防洪工程等水利項目用地。特別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各項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只有在「確需必要」時,才能採取劃撥的方式提供。但確需必要具體如何把握,《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未作具體規定。一般來說,對該條規定的建設用地,確屬國家投資或者雖非國家投資,但用於非經營性目的,可以認定為「確需必要」,應採取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對於不屬於國家投資而又用於經營性或營利性目的的,就不屬於「確需必要」的情形,而應採取出讓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2.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現有適用范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現有適用范圍是指現有城鎮國有土地中哪些用地屬於劃撥土地使用權性質。眾所周知,我國獲取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方式主要有出讓和劃撥兩種,那麼城鎮國有土地中,除少數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以外,其餘是否都屬劃撥用地性質?我認為,不能如此簡單定論。在我國非出讓的城鎮國有土地中,大部分都屬於劃撥用地性質,但卻有兩種用地比較特殊:(1)城市私有房屋用地。對於城市私有房屋用地,立法部門曾設想將其規定為視同劃撥方式取得。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草案)》曾規定:「本法實施前城市國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用地,其土地使用權視同劃撥方式取得,但是依法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外。」在草案審議期間,有些全國人大常委以及一些地方、部分對草案的上述規定提出了異議。理由是:根據草案第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經過批准,並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而城市私有房屋用地的情況比較復雜,有外國人的私房,華僑、外籍華人和其他海外人士的私房,以及國民黨官員留下的代管房產,其中有些人是在解放前花了錢置了房又置了地,房契、地契都可以查到。現在一律規定視為劃撥,過於簡單會引發不少問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採納了上述意見,在《審議結果報告》中建議:「本法對此可以不作規定,刪去草案中的這一條規定,如果需要可先由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區別不同情況區別處理。」因此,正式出台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此未作規定。對城市私房用地應區分兩種情況:其一,解放後為建私人住宅向政府申請使用的宅基地,這種用地毫無疑問應屬劃撥用地性質。其二,解放前遺留的私人宅基地。這種宅基地應視為一處特殊用地,制訂專門的法律法規或規章加以規范。在有關立法中應明確以下幾點:第一,私人房屋所有人擁有房屋所佔用宅基地的使用權,該使用權具有無期限性。第二,這種宅基地的使用權可隨地與房屋一同轉讓、出租和抵押,並不用辦理出讓手續、繳納出讓金或將土地的收益上繳國家,但需依法繳納有關稅費(包括土地增值稅)。這會使私房交易中房價蘊含地價,當事人隱瞞價格,偷逃稅收現象大大減少,使私房交易更加規范。第三,這種宅基地使用權在因被國家徵用或因房屋拆遷而喪失時,其土地使用權本身也需得到適當補償。這樣可以理順私房產權人、國家和拆遷人的關系,緩解征地和拆遷中的矛盾。()外商投資企業用地。在改革開放之初,我國尚未建立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制度,因此,當地外商投資企業在我國取得土地使用權,大多通過兩條途徑:外商投資企業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按法律規定的批准許可權批准後取得土地使用權,並支付土地使用費;外商投資企業如果屬中外合資企業(或中外合作企業),且企業所需的土地使用權已為中方合資(或合作)方所擁有,則中方合資(或合作)方可將土地使用權作為對合資(或合作)企業的出資,投入合資(或合作)企業。作為這種投入時,其土地使用權作價金額與使用費相等。概括地講,外商投資企業所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具有以下四個特點:第一,有期限性。外商投資企業用地年限與所批準的企業的經營期限相同。第二,低償性。外商投資企業獲取土地使用權的代價稱之為場地使用費,一般包括土地使用權和場地開發費兩部分,場地使用費一般按年計收,場地開發費可一次性計收。從實際的情況看,場地使用費的金額大大低於後來實行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費標准北京為每年每平方米1~150元,上海為0.5~100元,廣州為0.3~70元。1986年《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對兩類企業的場地使用費作了特別優惠的規定,「開發費和使用費綜合計收的地區,為每年每平方米5~20元,開發費一次計收或者上述企業自行開發場地的地區,使用費最高為每年每平方米3元。並規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酌情在一定期限內免收。第三,劃撥性。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按劃撥土地用地的審批許可權報批,並由外商投資企業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劃撥土地使用權主地使用合同書」,然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第四,不可轉讓性。外商企業用地只能由外商投資企業自己使用,用於經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范圍內的經營活動,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總之,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是我國改革開放的一種過渡階段的產物,在某些方面已具有商品化成分,某些特徵也與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比較相似。但從本質上來講,仍屬劃撥使用的范疇。今後,對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應主要採取出讓方式提供。

H. 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交易需要哪個部門批准

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一種,其特殊之處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版權利取得的方式,因為權沒有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費,屬於無償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二是權利的期限,除有法定期限的情形外,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一般沒有使用期限。在此基礎上,還有一個特點,那就是權利的交易限制,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出租、抵押,如果土地使用者需要將劃撥土地用於交易,一是要經過國家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二是要取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隨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轉讓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其土地收益應當上交國家。

I.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應報哪級政府批准

答: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指的應當是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內《土地管理法》將農用地容轉用審批、土地徵收審批和供地審批分開,並明確了各自的審批許可權。供地的審批許可權一般在市、縣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法》明確了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三種方式:出讓、租賃和國家作價出資或入股。經批准同意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應當審查其是否符合《劃撥用地目錄》。轉讓後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可以由受讓人依法辦理劃撥用地手續;轉讓後不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由受讓人負責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具體有償使用方式是採用出讓還是租賃方式,應當根據土地條件、項目性質、規劃要求等確定,一般而言,房地產開發用地不適宜採用租賃方式,近期規劃對轉讓地塊開發和使用有特別限制等的,則不適宜採用出讓方式。

J.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製定本辦法。第二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第三條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適用本辦法。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第五條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第七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受讓人。第八條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為。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為。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第十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的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第十一條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第十二條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第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書面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復。第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商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六十日內,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第十七條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後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辦理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材料:(一)國有土地使用證;(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四)土地評估報告;(五)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材料。第十八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應當徵得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需要建造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後,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後,抵押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第二十四條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權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期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經過協商後,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訂明,但不得超過《條例》規定的最高年限。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收取,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出讓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出讓登記手續。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後,土地使用者再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須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第三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間,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第三十一條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第三十二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當事人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其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第三十三條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劃撥土地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監督檢查工作,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第三十六條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阻撓。第三十七條土地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一)查閱、復制與土地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三)責令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第三十八條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業務活動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三十九條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從事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可參照本辦法辦理。第四十條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進行聯建房屋、舉辦聯營企業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按照本辦法辦理。第四十一條對《條例》實施後,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行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進行清理,並按《條例》規定處罰後,補辦出讓手續。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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