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火過度執法
㈠ 遇到粗暴執法或者過度執法怎麼辦
這是個社會問題。不管怎樣,必須平和對待每一件事物,知道很難,忍,把矛盾降到最低,協商是最好的辦法。沒商量也只能好漢不吃眼前虧。
㈡ 過失引起火災處罰條款
過失引起火災,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1、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的;
2、過失引起火災的;
3、在火災發生後阻攔報警,或者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及時報警的;
4、擾亂火災現場秩序,或者拒不執行火災現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援的;
5、故意破壞或者偽造火災現場的;
6、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查封的場所、部位的。
(2)防火過度執法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消防救援機構對於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依法對使用者予以處罰外,應當將發現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情況通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者、銷售者依法及時查處。
第六十六條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不符合消防技術標准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第六十八條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的義務,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㈢ 防衛過度 法律是什麼規定的。
法律原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法律條文解讀:
當受害者的正當防衛程度超過施害者對受害者的威脅時,受害者的防衛出現了超過必要限度且對施害者造成重大傷害時,則被判定為防衛過當。
當受害者出現防衛過當後視情況而定受害者的處罰,但是一定會在原先的基礎上有所減輕。
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會被斷定為防衛過當且沒有任何處罰。
(3)防火過度執法擴展閱讀
防衛過當的案例—於歡殺人案
廣受關注的於歡故意傷害案,近日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判。相比一審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於歡無期徒刑,二審雖然同樣定為故意傷害罪,卻依法判處有期徒刑5年。
更重要的是,二審判決書中極為詳細的事實還原,以及法庭對各方意見的一一回應,彷彿一場清涼的雨,終於讓沸沸揚揚的輿論,客觀全面地看待於歡的法律責任。
簡單梳理判決書,法庭採納的意見主要有五條:原判認定於歡行為不存在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應予以糾正,於歡行為具有防衛性質;於歡行為不屬於特殊防衛;本案屬於防衛過當;於歡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於歡當時的表現,依法不構成自首。
五條意見,條條擊中要害,不僅抓住了影響法律量刑的重要情節,也與輿論所關注的焦點高度合拍。
同時,法院的判決書也如同一篇公正客觀的報道。當前全國都在推行「誰執法,誰普法」,在具體語境下,這往往就體現在盡量詳盡的案件還原,以及嚴格全面客觀的依法判定。於歡是在人身安全面臨現實威脅的情況下才持刀捅刺,且其捅刺對象都是在其警告後仍向前圍逼的人,可以認定其行為是為了制止不法侵害;
被害人捂著肚子說「沒事沒事,來真的了」,說明於歡所受的不法侵害並不緊迫和嚴重,但他卻手持利刃連刺四人,其中一人是背後捅傷;
杜志浩並非自行前往醫院,選擇去人民醫院而未去更近的中醫院,是因為前者是當地最好且距離也比較近的醫院,偵查實驗證明從現場分別前往兩個醫院,車程僅僅多約2分鍾……經過反復調查的細節公布,與按照法律條款的判定同樣有力量。
於歡案無疑是一堂生動的法治課。從一審判決引發的巨大爭議,到二審判決微博直播,再一次提示:公開是最好的穩壓器,也是最好的法治課。通過最大限度的司法公開,可以消弭誤解、打消猜忌;通過恪守公正的司法糾偏,可以支持正義、駁斥謬誤,讓司法公信力回到正軌。
其實,對於普通老百姓而言,司法正義乃至整個國家的公平正義,正是由我們關注的個案連綴支撐起來的。認定於歡行為屬於防衛過當,構成故意傷害罪,既是嚴格司法的要求,也符合人民群眾的公平正義觀念。
判決書中有一句說得好:於歡及其母親蘇銀霞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但於歡的防衛行為超出法律所容許的限度,依法也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法律人也是人,研判每一個案件都需要慮之於情,但同時又是剛性法律的執行者,做出任何一個決定都要依之於法。只有如此,發生在於歡和被他刺死刺傷的人身上的悲劇,才會超越個案的爭議,深具啟發後來者的法治意義
㈣ 為什麼要依法防控,反對過度執法
只有依法防控。過度執法會造成冤案錯案。只有依照法律證據處理案件。才能免除冤案錯案。維護法律的工正。
㈤ 消防執法過失如何追責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等有關法規,結合消防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執法中,因故意或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以及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公安消防機構的行政主官依照許可權對本級執法活動負責,是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公安消防總隊、支隊的防火監督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立案、調查和認定,並提出糾正意見;紀檢和政治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負責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 對於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執法過錯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范圍和認定 第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辦理消防行政許可事項,因主觀過錯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准予行政許可或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行政許可的; (二)辦理消防行政許可事項違反程序規定,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不按照規定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改正,對限期整改的火災隱患到期不復查,或者對發現的重大火災隱患不按規定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或舉報、投訴的違反消防法規的行為未依照有關規定核查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在消防產品監督管理中,未依照有關規定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 因辦案人員主觀過錯導致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認定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採取停止舉辦、強制拆除、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的; (九)辦理失火案和消防責任事故案,有《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中第六條第(一)、(二)、(三)、(四)、(七)項情形之一的; (十)因辦案人員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認定錯誤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復議機關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 (十一)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復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其他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 第七條 發生消防執法過錯的,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承辦人、審核人、復核人和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 (二)承辦人或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的,由承辦人或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三)審核人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的,承辦人不承擔責任,由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四)復核人改變承辦人或審核人正確意見的,承辦人和審核人不承擔責任,由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五)審批人改變或不採納承辦人、審核人、復核人正確意見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六)集體研究決定的案件有錯誤的,主持人承擔主要責任; (七)違反規定,擅自行使職權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八條 發生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公安消防機構主要領導的責任。 第九條 下級公安消防機構按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消防機構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消防機構批復、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消防機構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的責任: (一)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明確或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者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的。 第三章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處理 第十一條 對於發生執法過錯的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單獨或合並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 (四)限期調離執法崗位; (五)停止執行職務; (六)延期晉職(級)或者晉銜。 第十二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十四條 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三次以上執法過錯的,取消單位本年度評選先進集體的資格。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阻礙對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的; (三)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連續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後果比較嚴重的。 第四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程序 第十七條 查處執法過錯案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立案審查。防火監督部門審查有關材料後,七日內提出是否立案查處的意見報主管領導審批。 (二)調查和認定。對已立案的案件進行調查,收集證據,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和認定工作一般在十五日內完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糾正錯誤。對已認定的執法過錯行為,提出糾正意見,報主管領導批准後,責令予以糾正。 (四)處理及執行。對應當追究責任的執法過錯行為,由紀檢、政治部門會同防火監督部門,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提出處理意見,按照審批許可權審批後,作出處理決定。涉及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處分和調整的處理決定,由紀檢和政治部門負責執行。 第十八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向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或其上級公安消防機構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消防總隊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㈥ 什麼叫過度執法
執法方執法結束後來繼續自對對方以執法名義執行的不合法行為(包括違公德行為和違法行為)。其實除非為"過度"後面的"執法"加上引號,否則本詞從字面看就是一個bug,因為執法和過度本就是對立概念,既然執法就不可能過度,既然過度就不是在執法
㈦ 交警在什麼樣的情況下屬於執法過度
沒有依法進行復處罰、處理的,都屬於執製法過度。包括消極執法和積極執法兩種情況。所謂消極執法,就是該管的不管,所謂積極執法,就是不該管的亂管。兩種情況都屬於違法執法范疇。當事人可以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㈧ 2018年10月1日後公安消防還有執法權嗎還可以封門嗎
可以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應當通知有關單內位或容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予以臨時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築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准,採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臨時查封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仍未消除火災隱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再次依法予以臨時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