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用地法規
⑴ 有關集體土地徵用後留用地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集體土地使用權特徵如下:
(1)主體的特定性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設立的企業,鄉(鎮)、村公益性組織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
(2) 用途、取得與權利內容的相關性
集體土地使用權按用途劃分為農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非農經營用地使用權和非農公益用地使用權。關於權利的分類,集體土地使用權與國有土地使用權有所不同。後者主要以權利的取得方式進行分類,在分類中土地用途並不起決定性作用;但前者從現行制度來看主要以土地用途做分類基礎,不同用途的土地,其使用權採用不同方式取得,進而具有不同的權利內容。
(3)權利交易的受限制性
國家為保護耕地及壟斷建設用地一級市場,限制非農業性集體土地使用權交易。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⑵ 提留地和留用地一樣嗎
提留地和留用地的意思是一樣的。
留用地的性質可按被征地的村集體的意見內確定,即可容轉為集體建設用地,也可一並征為國有。
農村用地主要分為幾個方面:
1、住宅房基地
2、耕種自留地
3、村留備用地。村留用地就是歸村裡大隊所有的土地,是用來備用為村裡發展所需要的。
(2)留用地法規擴展閱讀:
廣州市的留用地安置政策,從1992年開始不斷地探索和完善,經歷了由局部地區推廣到全市,由政府文件上升為地方法規的一個過程。2009年,廣東省出台了《廣東省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 其中第二條明確規定:
本辦法所稱的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所需的留用地(下稱留用地),是指國家徵收農村集體土地後,按實際徵收土地面積的一定比例,作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生產的建設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權及其收益全部歸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⑶ 廣東省80年代征地補償標准有沒有留用地
關於貫徹實施《廣東省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穗府辦〔2012〕7號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為保障被征地農民的長遠生計,確保留用地指標兌現,規范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留用地,結合本市實際,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就貫徹實施《印發廣東省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粵府辦〔2009〕41號)的有關工作事項通知如下:
一、嚴格核定,建立台賬,實行留用地指標動態管理
(一)嚴格核定留用地指標。新徵收集體土地的,征地單位應當在征地預公告發布並取得土地勘測定界技術報告後,向市(縣級市)國土房管部門申請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經濟聯合社和村民委員會)核發留用地指標核定書,明確留用地指標面積和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額。
從本通知頒布之日起,留用地指標面積按照實際征地面積的10%計算;本通知頒布之前已簽訂征地協議或已核發征地預公告的,留用地指標按原規定的標准執行。
為受征地影響需搬遷村民安排居住集中安置用地的,實際征地面積按照征地總面積扣減居住集中安置用地面積後確定。
(二)建立留用地指標台賬動態管理制度。市(縣級市)國土房管部門建立留用地指標台賬,以行政村(包括經濟聯合社、村民委員會或改制後的經濟公司)為單位,對留用地指標的核定、使用、調劑、注銷情況進行動態管理,台賬信息供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和相關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共享使用。
二、因地制宜,多策並舉,多種方式兌現留用地指標
(三)兌現留用地指標可採取以下形式:
1.折算貨幣補償款。留用地指標可以折算為貨幣補償款,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額按照不低於發布征地預公告時留用地指標面積與被徵收土地所在區域工業用地基準地價級別價乘積的150%計算,具體標准可由各區(縣級市)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制定。
2.安排留用地。留用地包括集中留地和分散留地。集中留地,即留用地集中安排在本區(縣級市)或本鎮(街)工業集聚區,或者集中安排在本區(縣級市)的留用地集中安置區內;分散留地,即留用地分散安排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屬集體土地范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區域內。
3.等價置換房屋。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按照留用地指標核定書載明的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額與征地單位提供的有權處分的房屋進行等價置換,並簽訂書面置換協議。
三、加大力度,統籌解決,實施「三鼓勵一適度」政策
(四)鼓勵留用地指標折算為貨幣補償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的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款,是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組成部分,按國家有關規定征、免各項稅費。對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採取折算貨幣方式補償:1.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折算貨幣補償而放棄留用地安置的;2.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范圍內,沒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可供選址安排作為留用地的;
3.被征地農村集體組織提出的留用地選址的方案不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城市、鄉鎮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安排,經充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
(五)鼓勵統籌集中留地。城市、鄉鎮規劃應統籌布局留用地集中安置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在集中安置區進行留地選址,自行辦理用地手續。區(縣級市)、鎮(街)人民政府可對集中安置區用地進行儲備,也可在政府儲備用地中安排留地選址,統一辦理用地手續,按劃撥方式供地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屬塊狀征地項目的,應在征地范圍內安排留地,同步辦理用地手續。
(六)鼓勵留用地指標等價置換房屋。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留用地指標置換獲取房屋,是征地補償安置措施之一,在辦理該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過戶時按國家有關規定征、免各項稅費。
(七)適度分散留地。本集體土地范圍內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用地、擬建項目符合規劃要求可以獨立供地、擬用地面積不超過可用的留用地指標總面積的,可以安排分散留地。不能同時具備上述分散留地條件的,應當選擇集中安置區留地或者以置換房屋、折算貨幣補償款等其他方式兌現留用地指標。
未納入「城中村」改造統籌安排且不能提供留用地指標的無合法手續用地,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徵收為國有建設用地後統籌使用,優先用於其轄區內農村留用地落地、現代產業用地和拆遷安置房建設。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籌後仍安排給本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產業用地使用的,辦理協議出讓手續,並按規定計收土地出讓金。
四、規范制度,全程監督,嚴格留用地使用管理
(八)使用留用地指標。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的留用地指標可累加使用。以分散留地方式申請使用留用地指標時,留用地指標面積中公攤基礎配套設施用地的比例不超過20%,超出部分可以與留用地一並規劃實施,但不計入留用地指標的用地總面積。
(九)確定留用地用途。留用地可以按照規劃要求用於除商品住宅建設以外的用途。
(十)預存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款。征地項目用地材料報批前,征地單位應當在市國土房管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預存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款,與該征地項目的其他補償安置資金分科目管理。征地項目屬於政府儲備用地的,征地單位可以在征地批准後支付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款。
征地項目用地未獲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復的,市國土房管局通知銀行將預存的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款本金和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一次性退還征地單位;已經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退還征地單位。
(十一)撥付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本通知規定或者自願選擇領取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款的,征地項目用地經批准並發布征地公告後,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款一次性全額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安排留用地的,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款一次性全額支付給征地所在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籌使用。征地項目屬於政府儲備用地項目的,市(縣級市)國土房管部門通知土地儲備機構,將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款支付給征地項目用地所在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行辦理用地手續的,在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書後向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申請返撥辦理留用地的相關費用(在征地項目支付的貨幣補償款額度內)。
(十二)辦理留用地的用地手續。留用地應當使用建設用地,現狀為農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審批手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凡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歷史違法用地,應當優先用於安排留用地。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或城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的分散留地,以及集中留地,應當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現狀為集體土地的應當辦理徵收審批手續。留用地可以無償返撥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可以根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需要協議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留用地凈用地超出留用地指標,超出部分佔留用地指標的比例不超過10%且面積不超過1000平方米的,應當整體辦理徵收和土地有償使用手續;超出部分佔留用地指標的比例超過10%或者面積超過1000平方米的,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十三)監管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款的使用。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籌使用的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款,應當專項用於留用地集中安置區的征地拆遷、開發管理和分散留地已繳費用的返撥。市財政、國土房管、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對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款統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領取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款的,應納入農民集體財產統一管理,在不違反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按照民主管理原則,由村集體自行決定用於發展集體經濟、提高農民生活水平或改善養老和醫療保障。區(縣級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十四)監管留用地的使用。國土房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管留用地使用情況,對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持有可以作生產經營用途的建設用地批准書,由於自身原因未按照批准用途動工開發建設且自批准之日起超過2年的,應暫緩辦理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散留地的選址和用地手續,但可以允許其申請集中留地。
五、簡化程序,靈活高效,加快留用地選址和審批進度
(十五)多方案確定留用地選址。征地單位向城鄉規劃部門申請規劃許可證或規劃條件時,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已提出安排留用地的,應當同時提出留用地選址規劃方案。市(縣級市)城鄉規劃部門可以根據留用地選址規劃方案核發選址意見書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根據城鄉規劃要求另行提出2個新的選址意見;核發選址意見書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不要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留用地項目的核准或備案文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就選址意見書、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2個新的選址意見在3個月期限內確定選址方案的,應改按置換房屋或折算貨幣補償款等方式兌現留用地指標。
(十六)同步辦理留用地報批。留用地選址方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要求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按照本市申請使用建設用地規則與征地項目用地同步辦理用地手續。市國土房管部門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用於留用地報批,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在本轄區可用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中安排適當比例用於留用地報批。國家、省重點建設項目、線狀工程、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征地,以及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同意的關繫到國計民生的項目征地,可以在核定留用地指標後,先行辦理征地項目的用地報批手續。
六、屬地管理,加強指導,提高留用地使用效益
(十七)屬地管理留用地集中安置區。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產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會同城鄉規劃部門編制留用地集中安置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牽頭組建由土地所在村、留用地指標提供者、政府出資機構或社會出資者成立的經營實體或自治管理機構,制定相應管理辦法,實行合作投入、共同管理、共享收益,統籌管理留用地集中安置區。社會資金參與留用地集中安置區開發建設的,可以明確相應份額和分享開發收益。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留用地集中安置區的招商引資工作納入區(縣級市)招商引資計劃范圍,及時向社會公開引進投資項目的進展情況。
(十八)加強指導促進留用地高效利用。市國土房管部門要研究制訂措施,運用經濟、行政、法律等多種手段,引導留用地及時高效開發利用。留用地欠賬較多的區,產業儲備用地供應時應當優先解決留用地欠賬。
七、其他
(十九)本通知實施前,征地已核發的留用地指標或留用地歷史欠賬指標,按照《關於統籌解決我市各區農村留用地遺留問題的意見》(穗府辦函〔2009〕118號)的規定使用。
本通知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滿時根據實施情況修訂或廢止。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主題詞:城鄉建設土地 留用地 通知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 2012年2月29日印發
⑷ 徵收土地的返還地有百份之幾的規定嗎對返還地有此如給辦什麼證三通一平啊什麼的有什麼規章制度的
征地返還地,就是所說的留用地,一般都是按照總征地面積的10%安排的,集體土地徵收的,都是辦集體土地證。
三通一平,就是同水同電同路,加土地平整。
規章制度是你們地區政府出具的征地補償標准,這個可以到國土部門查詢一下。
如果實際應用的土地不是徵收范圍的話,大家可以拒絕。另外徵收土地需要有至少是省級政府的批文。
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
第四十五條 徵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一)基本農田
(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頃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徵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徵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許可權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准許可權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4)留用地法規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條 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條 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⑸ 中央文件對村級留用地是什麼政策規定
留用地,是指來國家徵收農源村集體土地後,按實際徵收土地面積的一定比例,作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生產的建設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權及其收益全部歸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留用地按實際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面積的10%至15%安排,具體比例由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以及項目建設情況確定。
⑹ 求《廣東省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管理辦法(試行),粵府辦(2009)41號文
《廣東省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粵府辦〔2009〕41號)
第一條 為深入推進征地制度改革,多方式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規范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所需留用地的管理,切實維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有關精神和《中共廣東省委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解決社會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粵發〔2007〕14號)的相關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所需的留用地(下稱留用地),是指國家徵收農村集體土地後,按實際徵收土地面積的一定比例,作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生產的建設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權及其收益全部歸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三條 留用地按實際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面積的10%至15%安排,具體比例由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以及項目建設情況確定。但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採取折算貨幣方式補償:
(一)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折算貨幣補償而放棄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土地范圍內,沒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可供選址安排作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的留用地選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城市、鄉鎮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安排,在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充分協商後仍不能達成一致的。
已經是集體所有性質的留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將該留用地徵收為國有土地而使用的,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貨幣補償。
第四條 留用地選址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城鄉規劃;
(二)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協商確定;
(三)根據產業分類分別向規劃功能區、城鎮社區集中。
第五條 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的,其標准參照基準地價評估確定,並不得低於該留用地辦理轉為建設用地需要的所有費用總和,具體標准由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區平均土地收益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自行制定。
折算成貨幣補償的,應當將不安排留用地和折算貨幣補償的情況在用地報批材料書面請示及徵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說明,貨幣補償款項應當與實際徵收土地的征地補償費用一起兌現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六條 留用地應當依法轉為建設用地。留用地原則上保留集體土地性質;在城鎮規劃區范圍內的留用地可徵收為國有土地。
留用地辦理轉為建設用地或徵收土地手續的費用,納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單位承擔。其中,徵收為國有建設用地的,各地級以上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無償返撥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壯大集體經濟。
第七條 留用地應當在項目預審階段納入用地范圍,在申請城市分批次或單獨選址項目用地時一並上報審批,在徵收集體土地時安排解決。因留用地選址等實際條件限制確實難以一並報批的,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上報用地申請時應當附上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出的具體書面承諾,並在批准用地後6個月內為其依法辦理留用地的用地報批手續;如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不同征地項目的留用地累計合並安排,或者屬於公益性或交通基礎設施項目留用地的,可延長辦理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兩年,並在書面承諾中加以明確。
留用地與征地一並報批的,應當附上留用地安置方案,列明留用地選址位置、面積和擬安排用途等內容。
留用地單獨報批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專門作出書面說明,包括需安排留用地所對應的用地批次或項目,原用地批次或項目征地面積、征地時間、留用地比例、留用地指標安排、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留用地選址方案的意見、是否經充分協商等情況,並附上當時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出的具體書面承諾文件或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相關協議文件。
第八條 城市分批次報批及地級以上市、縣級工程項目涉及留用地的用地指標由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安排解決。國家、省重點工程項目因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需要安排留用地的,用地指標由省統籌安排解決。
對在徵收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時難以一並安排解決留用地的,對留用地實行指標管理。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留用地指標管理台帳,以村為單位,對留用地的用地指標核定、使用、調劑、注銷等實行動態管理。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將不同征地項目安排的留用地指標累計合並使用,報批用地時使用當年土地利用計劃指標。
已分配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留用地指標不得轉讓;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徵得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協商購回該留用地指標。
用於核定留用地指標的原征地項目不獲批準的,該留用地指標自動失效。
第九條 留用地應當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義進行登記,不得以個人名義登記。
嚴禁將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
第十條 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國有留用地使用權或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集體留用地使用權,須經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流轉方案應在本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公示15日。
留用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或作價入股、出資與他人合作、聯營等形式用於經營性項目和工業用地的,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的程序和辦法,通過土地交易市場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進行。但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獨)資注冊成立的公司、企業使用留用地的除外。
第十一條 留用地安置不影響征地補償,不得因實施留用地安置降低征地補償標准。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擅自轉讓留用地用地指標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使用該留用地用地指標審批手續。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和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將留用地分配給本村村民,擅自轉讓、出租和抵押留用地使用權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該留用地權屬變更等登記手續。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留用地使用權不實行公開交易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或者他項權利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項目建設征地,按照國家《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精神,結合各地區自身實際情況,制定本市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留用地管理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國土資源廳
2010年1月6日
⑺ 政府在征地土地時,按規定應留給農民的留用地是否要由征地人徵收並付征地款
要的,可以查閱相關法律
⑻ 留用地是什麼時候提出的有相關的法律法規
廣州抄市是留用地實踐開始較早的地區,自上世紀八十年代初期,就開始嘗試在個別征地項目中計留一定比例的留用地用於征地安置。
從全國范圍看,已經有廣東、江蘇、浙江、福建、湖南、上海、河北等多個省(直轄市)實行留用地制度,但由於在國家層面至今沒有統一明確的規定,各地的留用地政策有所不同。
廣州市的留用地安置政策,從1992年開始不斷地探索和完善,經歷了由局部地區推廣到全市,由政府文件上升為地方法規的一個過程。2009年,廣東省出台了《廣東省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 其中第二條明確規定:
本辦法所稱的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所需的留用地(下稱留用地),是指國家徵收農村集體土地後,按實際徵收土地面積的一定比例,作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生產的建設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權及其收益全部歸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⑼ 誰能告訴我在中國與土地徵用相關的法律法規都有那些啊
一、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節錄) (2004年3月14日)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節錄) (1986年4月12日)
3、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節錄) (2002年12月28日)
4、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節錄) (1998年4月29日)
5、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004年8月28日)
6、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
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1989年4月4日)
二、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文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1998年12月27日)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1990年5月19日)
3、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節錄) (1988年6月lO日)
三、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
1、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節錄) (1956年6月30日)
2、關於人民公社的十八個問題(節錄) (1959年4月)
3、中共中央關於農村人民公社當前政策問題的緊急指示信(節錄) (1960年11月3日)
4、中共中央關於改變農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單位問題的指示(節錄) (1962年2月13日)
5、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 (1962年9月27日)
6、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節錄) (1984年8月30日)
7、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妥善處理軍隊與地方部分房地產權屬問題的通知 (1988年7月18日)
8、鐵路用地管理辦法(1992年10月27日)
9、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1995年3月11日)
10、土地登記規則(1995年12月28日)
10、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土資源部、農業部關於依法保護國有農場土地合法權益意見的通知(2001年2月2日)
11、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2003年1月3日)
12、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1996年9月26日)
13、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變更土地登記的若干規定(1993年2月23日)
14、國家土地管理局印發《關於認定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決定法律性質的意見》的通知(1997年)
15、關於印發對大慶油田土地權屬問題的協調處理意見的通知(1999年3月8日)
16、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轉發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權屬等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1999年5月24日)
17、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關於印發《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權屬等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1999年3月15日)
18、關於依法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
19、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 (2002年12月4日)
20、關於進一步規范土地登記工作的通知 (2003年11月14日)
21、關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4年1月15日)
2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轉發國土資源部《關於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2004年3月23日)
23、國土資源部印發《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的通知(2004年11月2日)
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 (2004年11月2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財政部、司法部關於同意西南財政部規定的房地產典期滿後超逾十年未經回贖得申請產權登記的意見的聯合通令 (1952年7月31日)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農村合作化後所發生的土地、繼承糾紛的復函(節錄)(1958年3月26日)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同一土地登記在兩個土地證上應如何確認權屬的復函 (1992年7月9日)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土地被徵用所得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歸被征地單位所有的復函 (1995年1月16日)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1995年12月27日)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能否將國有土地使用權折價抵償給抵押權人問題的批復(1998年9月3日)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6月16日)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批復(2003年2月25日)
9、農業部辦公廳、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印發國有農場土地確權登記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2003年6月16日)
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2003年4月16日)
1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管理機關能否撤銷錯誤的注銷抵押登記行為問題的批復(2003年11月17日)
1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及相關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
1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年12月26日)
五、法律法規適用解釋及函復
1、關於開墾荒地的產權問題給江西省人民政府的復函(1953年11月5日)
2、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對大連市土地局「關於以國有土地聯建,其土地使用權歸屬問題的請示」的答復(1989年11月13日)
3、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對砂金生產用地意見的函(1989年11月17日)
4、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對灘塗管理問題的復函(1989年11月12日)
5、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林地、灘塗及礦山企業用地確權發證問題的批復(1989年12月16日)
6、國家上地管理局對貴州省關於公路兩側留用地發證問題的批復(1990年2月19日)
7、國家土地管理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關於水利工程用地確權有關問題的通知(1992年2月24日)
8、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對山東省土地管理局有關土地權屬問題請示的答復(1992年2月22日)
9、國家土地管理局對福建省土地管理局關於國營林場在所經營的林地內建護林哨、開林業公路、蓋辦公樓是否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用地手續的請示的復函(1992年2月25日)
10、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於對農場用地確權有關問題的函(1992年6月2日)
11、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於對天津市土地管理局有關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意見請示的批復(1992年6月15日)
12、國家土地管理局對重慶市國土局土地登記中幾個問題的請示的批復(1992年6月23日)
13、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對福建省土地管理局有關土地權屬問題請示的批復(1992年7月13日)
14、國家土地管理局對寧波市關於寧波汽車製造廠等成建制劃轉北京內燃機總廠涉及土地使用權有關問題的請示的批復(1992年11月17日)
15、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於對土地確權有關問題請示的答復(1993年2月2日)
16、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對土地權屬有關問題請示的答復(1993年2月3日)
17、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對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局有關土地權屬問題請示的答復(1993年8月18日)
18、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對鐵路用地登記發證問題的復函(1994年1月19日)
19、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於單位分立引起土地使用權糾紛問題請示的答復(1994年9月5日)
20、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於土地使用權糾紛有關問題的答復(1994年9月6日)
21、國家土地管理局對關於烏魯木齊鐵路局要求收回退耕土地有關問題的請示的批復(1994年9月8日)
22、國家土地管理局對青海省土地管理局關於國有土地管理工作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請示批復(1994年9月15日)
23、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於對富陽市有關土地權屬爭議問題的回復(1994年9月15日)
24、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於請研究處理衡陽市有關土地權屬問題的函(1994年9月27日)
25、國家土地管理局對遼寧省土地管理局關於對執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請示的批復(1994年11月10日)
26、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於對宗教部門自用土地涵義的答復(1994年10月11日)
27、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於對北京市土地管理局《關於土地權屬問題的請示》的答復(1994年12月3日)
28、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於對農民集體土地確權有關問題的答復(1994年12月9日)
29、關於對蝦嶺頭西南面爭議土地確權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1995年2月24)
30、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對天津市海口路公園土地權屬問題的批復(1995年3月13日)
31、國家土地管理局對山西省土地管理局關於《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中第五十六條適用范圍的請示的復函(1995年7月31日)
32、國家土地管理局對魯土籍函字[95]第17號文的復函(1995年8月1日)
33、國家土地管理局對遼寧省土地管理局關於確認土地權屬政策有關條款的請示的批復(1995年8月11日)
34、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於對有關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行文問題請示的批復(1995年9月19日)
35、國家土地管理局對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關確權問題請示的批復(1995年lO月25日)
36、國家土地管理局對陝西省土地管理局關於河灘地確權問題的請示的批復(1995年10月31日)
37、國家土地管理局對浙江省土地管理局關於土地確權登記中有關問題的請示的批復(1995年11月9日)
38、對錯發土地使用證如何更正問題的答復(1996年1月15日)
39、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土地權屬問題的批復(1996年3月6日)
40、國家土地管理局對廣東省國土廳關於確權有關規定是否適用確認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問題請示的批復(1996年3月7日)
41、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確認通遼車站鐵路用地圖紙法律效力的函(1996年4月17日)
42、國家土地管理局對中條山有色金屬公司蓖子溝礦采礦崩落區土地權屬問題意見的函(1996年5月23日)
43、對天津市土地管理局關於墳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記問題的請示的批復(1996年9月17日)
44、國家土地管理局對河南省土地管理局關於洛陽市土地權屬問題的請示的批復(1996年9月23日)
45、對陝西省土地管理局關於西安市香米園穆斯林墳地權屬問題的請示的批復(1996年10月9日)
46、國家土地管理局對遼寧省土地管理局關於土地權屬問題的請示的批復(1996年11月14日)
47、國家土地管理局對安徽省土地管理局有關土地權屬問題的批復(1996年11月28日)
48、國家土地管理局對浙江省關於注銷土地登記進行公告的請示的批復(1996年12月26日)
49、國家土地管理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局有關土地權屬問題的批復(1997年3月4日)
50、國家土地管理局對山東省土地管理局有關黃河灘地權屬問題的復函(1997年5月21日)
51、國家土地管理局對河南省土地管理局有關庫區消落地行使管理權問題的批復(1997年7月3日)
52、國家土地管理局對浙江省土地管理局關於土地登記中有關問題的請示的批復(1997年8月11日)
53、國家土地管理局對最高人民法院法經(1997)18號函的復函(1997年8月18日)
54、國土資源部辦公廳對九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第177-l號議案的答復(1998年5月27日)
55、國土資源部關於對收回被司法機關查封國有土地使用權問題的批復(1998年12月11日)
56、國土資源部對確定土地使用權有關問題的批復(1999年1月19日)
57、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四川省廣元軍用舊機場產權處理意見的函(1999年6月2日)
58、國土資源部關於土地確權有關問題的復函(1999年6月4日)
59、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有關問題的復函(1999年6月7日)
60、國土資源部關於平頂山礦區塌陷地徵用後能否退還農民集體所有問題的復函(1999年9月10日)
61、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土地確權有關問題的復函(2000年3月14日)
⑽ 生產隊隊長在村民完全不知情下私蓋生產隊公章與征地辦定下征地留用地位置,數量。請問違反了哪些法規。
留用地數量是國土局確定的,不是村集體確定的。
留用地位置一般由村集體向國土、規劃部門申請選址,經批復後最終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