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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行政調解

發布時間: 2021-03-02 02:36:15

❶ 什麼叫行政調解

論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

作者:林萬泉 發布時間:2003-12-08 13:3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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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調解的概念
調解,是指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第三者的主持下,通過第三者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規定,對雙方當事人的思想進行排解疏導,說服教育,促使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協商,互諒互讓,依法自願達成協議,由此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按照我國法律規定,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職權范圍內,對特定的民事糾紛及輕微刑事案件進行的調解。調解的范圍包括民事糾紛、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糾紛。

在我國人口眾多的國家裡,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變化,經濟交往的不斷發展,民事、經濟等糾紛的大量發生是符合客觀規律的。如何解決這些矛盾糾紛,推動社會向前發展,是我們應當思考的范疇。按照我國現有法律規定,我國調解制度包括法院調解、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三大調解制度體系。此外還有仲裁調解、律師調解等。這些調解互有聯系、互有區別,構成了我國一套完整的調解體系。對於法院調解、人民調解的法律效力已十分明確,本文不作研究。筆者只想就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作以粗淺認識,以求拋磚引玉,共同為我國行政調解工作添磚加瓦。

二、行政調解的性質和作用

行政調解與法院調解相比,同人民調解一樣,屬於訴訟外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對當事人均應具有約束力。因為,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是在自願的基礎上所進行的調解活動,按照現有法律規定,當事人對所達成的協議,都應當自覺履行。因此,可以說行政調解所達成的協議,仍應與人民調解所達成的協議一樣,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在我國從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開始,各個革命根據地的基層人民政府都負有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的職責。建國後,行政調解逐步發展為多種形式,除基層政府調解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以外,法律還規定某些國家行政機關負責調解特定的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我國行政機關的職能主要體現行政管理與行政執法兩大職能上,行政調解就是國家行政機關對經濟活動和社會生活執行管理和監督的一種方式。它不僅可以調解公民之間的糾紛,還可以調解公民與法人之間和法人與法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爭議。這是它不同於人民調解的一個重要特點。多年以來,我國行政機關調解處理了大量的經濟糾紛和民事糾紛,而通過調解的許多糾紛,大量的是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很少再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可以說,行政調解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為調整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穩定,推動社會主義經濟建設起了重要作用。

三、行政調解的種類

就目前而言,我國行政機關依法可以調解的種類很多。可以說,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所遇到的糾紛,基本上都可以進行調解。但主要常指的行政調解有這樣幾類:(一)基層人民政府的調解。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一直是我國基層人民政府的一項職責,這項工作主要是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司法助理員負責進行。司法助理員是基層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也是司法行政工作人員。他們除了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和法制宣傳外,還要親自調解大量的糾紛。(二)國家合同管理機關的調解。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發生爭議時,可以約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之間和個體工商戶,公民和法人之間的經濟糾紛,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調解。(三)公安機關的調解。我國治安處罰條例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後,組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這是法律法規授予公安機關調解的權利,有利於妥善解決糾紛,增進當事人之間的團結。(四)婚姻登記機關的調解。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提出離婚,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同時,該法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應同時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所以,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以對婚姻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這樣有利於婚姻家庭的正常發展。

四、行政調解的原則和方法

行政調解也應同法院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應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基礎上,說服當事人互諒互讓,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規定,讓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爭端。因此,合法和自願是調解必須遵守的原則。另外,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還必須堅持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這實質與自願原則是緊密相聯的。如果當事人不願經過調解,或者經過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又反悔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都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的訴訟權利。對於調解的方法,有多種多樣的靈活方式,這要跟具體的調解人員的知識和經驗有關。但總的說來,在調解過程中應做到深入調查研究,虛心傾聽當事人的意見,弄清案情,以和藹耐心的態度,耐心細致的講理講法,動之以情、曉之以理,以理服人,堅持說服教育、方便群眾的工作方法。多年來,行政調解的經驗方法舉不勝舉,毋須多論。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4145

❷ 如何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

一、充分認識新形勢下加強「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的重要意義
當前,隨著經濟體制的深刻改革,社會結構的深刻變動,利益格局的深刻調整,思想觀念的深刻變化,各種矛盾糾紛凸顯,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這些矛盾糾紛主要是因利益問題引發的非對抗性人民內部矛盾,完全可以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實踐證明,調解工作是解決人民內部矛盾最有效的途徑。建立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相互銜接配合的「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機制,有利於整合調解資源,強化調解功能,形成工作合力,及時有效地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有利於妥善協調各方面利益關系,維護好、實現好、發展好最廣大人民群眾利益,密切黨和人民群眾的血肉聯系,鞏固黨的執政基礎,提高黨的執政能力;有利於充分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實現優勢互補,提高社會矛盾糾紛調處效率;有利於減少群眾過高訴求,節約化解矛盾糾紛社會成本。全市各級黨委、政府要從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實現長治久安的高度,充分認識建立「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機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實加強組織領導,扎實開展工作,推動社會管理方式創新,全力構建「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機制,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發揮更大的作用。
二、開展「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目標任務
(一)指導思想
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大精神,緊緊圍繞建設富裕文明和諧新貴港的總體目標,以創新調解機制為動力,以健全調解制度為保證,以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為主線,以解決人民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為重點,建立「黨委政府統一領導、綜治機構牽頭協調、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相關部門協作聯動、廣大群眾積極參與」的社會矛盾糾紛化解新格局,建立健全以人民調解為基礎,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既各自發揮作用、又相互銜接配合的「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機制,整合調解資源,強化調解功能,提高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能力,為實現全市經濟社會跨越發展、和諧發展營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
(二)基本原則
1.堅持黨委、政府統一領導下的協調配合原則;
2.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3.堅持依法調解和公正高效的原則;
4.堅持調解優先和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原則;
5.堅持維護社會穩定與維護群眾利益相一致的原則。
(三)目標任務
通過「三調聯動」機制的建立和有效運行,努力實現「三不出、四提高、五下降」的工作目標。「三不出」即:小糾紛不出村(社區、單位),大糾紛不出鄉(鎮、部門),疑難糾紛不出縣(系統);「四提高」即:人民調解成功率、民事訴訟案件調解率、信訪案件結案率、調解公信力提高;「五下降」即:「民轉刑」案件、民事訴訟案件、重大群體性事件、重大非正常上訪事件、重大治安事件下降。
三、建立健全「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組織體系
(一)市、縣兩級設立「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領導小組,由市、縣黨委分管政法、綜治工作的領導任組長,分管副市(縣)長任副組長,法院、檢察院、政法委(含綜治辦、維穩辦)、司法局、公安局、法制辦、信訪局(辦)、國土局、林業局、水利局、人社局、住建委(建設局)、民政局、教育局、工商局等職能部門以及工、青、婦等組織負責人為成員。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縣綜治辦,由綜治辦主任兼任辦公室主任。
(二)鄉(鎮)建立「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領導小組,與鄉(鎮)綜治辦、維穩辦合署辦公,鄉(鎮)黨委書記擔任領導小組組長,鄉(鎮)長任第一副組長,黨委維穩副書記任專職副組長,人大主席團副主席、分管副鄉(鎮)長、武裝部長、人民法庭庭長、派出所所長、司法所所長任副組長,鄉(鎮)綜治幹事、司法助理員、各村(社區)調委會主任、鄉(鎮)屬各單位負責人為成員。領導小組下設群眾工作中心,專職副組長兼任中心主任。工作中心要以司法所為依託,設立調解大廳,由司法所具體負責日常工作,對矛盾糾紛實行統一受理、集中梳理、歸口調處、限期辦理,並建立健全管理檔案和案卷檔案。
四、「三調聯動」大調解組織機構及工作職責
(一)領導小組職責:及時分析社會穩定形勢,了解掌握社會矛盾糾紛規律特點;研究制定和組織實施「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規劃、工作措施;組織領導本地區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研究處置重大疑難問題和突發性事件;監督、檢查工作落實情況,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落實組織保障、經費保障措施;建立並落實獎罰制度,實行責任追究。
(二)領導小組辦公室職責:根據領導小組的部署,負責督促落實本地區矛盾糾紛調處工作,對於重大矛盾糾紛的調處進行分流指派;協調各地區、各職能部門共同參與矛盾糾紛排查和調處工作;組織協調跨地區、跨部門、跨行業的矛盾糾紛調處工作;對「三調聯動」工作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匯總上報、督促檢查、考核評比,總結推廣經驗,並提出獎罰建議。
(三)成員單位工作職責:按照「誰主管、誰負責」原則,做好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職責范圍內的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指導和管理設立在本部門的行業性、專業化人民調解組織和調解隊伍;有效開展「三調聯動」工作,服從領導小組統一調配,積極完成領導小組交辦、督辦案件的調處和跨地區、跨部門、跨行業的聯調任務;及時向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開展「三調聯動」工作和排查調處矛盾糾紛情況,提出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四)鄉(鎮)群眾工作中心職責:負責對直接受理的或轄區內村(社區)等其他組織移轉、委託的矛盾糾紛進行調解;協調鄉(鎮)維穩辦、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有關方面對疑難糾紛進行聯合調解;組織鄉屬各成員單位負責人、人民調解員深入村社開展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化解和普法宣傳活動;負責指導本轄區內人民調解組織的規范化建設;及時向上級和有關方面報告工作,反映重大矛盾糾紛苗頭和社情民意;搞好矛盾糾紛分析預測,制定應急處置預案;對鄉(鎮)各成員單位、各村(社區)「三調聯動」情況進行督促檢查、考核,提出獎罰建議;對矛盾糾紛進行分流、指派、督辦、回訪等;組織開展調解人員培訓工作;負責統計、上報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人員組成、排查化解矛盾糾紛等情況。
五、「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對接機制
(一)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對接聯動。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糾紛和相關民事糾紛時,應首選調解、協調工作模式,並視具體情況,可採取委託、移轉、邀請等多種方式,將糾紛交由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組織相關職能部門和調解組織聯合調解。人民調解組織在調解過程中,對一時解決不了的問題或調解不成的情形,需要有關行政機關配合、協助的,應主動與有關行政機關取得聯系,讓其配合、協助解決問題。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和造成嚴重後果、影響社會穩定的,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進行緩解或疏導;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二)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對接聯動。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調解規則,請當事人陳述糾紛事實,向當事人宣講有關法律、政策規定,在當事人認可事實、分清責任、互諒互讓、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對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的,製作調解協議書。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監督人民調解組織的調解工作,支持人民調解組織參與訴前、訴中調解。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是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內容部分或者全部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簽訂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就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對接聯動。行政機關對調解不成功或當事人對行政復議和裁決結果不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司法救濟權利和渠道,並主動配合人民法院幫助其解決問題。人民法院鼓勵和支持行政機關依照職權進行調解、裁決或依法作出其他處理。人民法院對可進行行政調解的案件,在立案前,應主動告知當事人,先進行行政調解。行政機關行使職權過程中引起的信訪案件或因不服司法部門調解結果而引發的涉法涉訴上訪案件以及群體性案件,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應及時主動採取聯調行動,法律援助人員、律師、公證人員應積極參與,共同做好息訴罷訪工作。各級行政機關應積極配合和大力支持人民法院的司法調解工作。
六、建立「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機制
(一)聯席會議制度。由各級「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領導小組牽頭,定期召開成員單位負責人參加的聯席會議,通報排查調處工作情況,制定工作計劃,協調解決存在問題。
(二)跟蹤回訪制度。各地區、各部門對受理的矛盾糾紛以及通過「三調聯動」方式聯調的矛盾糾紛,均應按法律、政策和規定程序要求受理、分流、移交、調處案件,並在調處完畢一個月內進行跟蹤回訪,確保調解效果。
(三)堅持進村入戶排查調處制度。「三調聯動」大調解領導小組、人民調解組織,要建立矛盾糾紛排查長效機制,組織各成員單位負責人、法官、檢察官、司法助理員、法制宣傳員、律師公證人員、綜治幹事,定期進村入戶,排查化解矛盾糾紛,切實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消除在萌芽階段。
七、建立「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保障機制
(一)加強組織領導。各級黨委、政府要高度重視,由主要領導負總責,分管領導具體抓,認真研究解決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困難,落實各項保障措施;各部門、各單位要把這項工作納入重要議事日程,加強組織領導,強化工作措施,層層制定「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的實施辦法,扎實有效地推動「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順利開展。新聞媒體要加強輿論宣傳,營造良好氛圍。
(二)加強調解隊伍建設。加強各級「三調聯動」大調解組織的規范化建設,著力強化各級綜治、政府法制、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隊伍建設;強化對人民調解員、司法和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培訓,把調解人員的培訓納入各級教育培訓規劃,採取分期、分批、集中輪訓等多種形式,加大培訓力度,提高人民調解員、司法行政執法人員的調解技能和水平,提高調解成功率。同時,加強對各級各類調解人員的廉潔自律教育,確保調解工作公正公平。
(三)建立考核獎懲制度。把「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嚴格目標考核,兌現獎懲。對因組織不力、保障不到位,導致調解工作無法正常開展的,嚴肅通報批評、督促整改;對因排查調解不力而導致矛盾激化、發生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群體性事件的單位和個人,嚴格實行責任倒查,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四)建立經費保障機制。各級黨委、政府要建立「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經費保障機制,確保「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的健康有序運行。

❸ 行政調解、行政仲裁、 行政指導、行政復議是具體行政行為嗎

行政來調解和行政指導、應自該不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因為沒有強制力~也就是說你可做可不做~

行政仲裁應該是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後,行政機關進行仲裁,應該也不屬於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並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行為。可見行政復議當然屬於具體行政行為~無論復議有無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

❹ 行政調解的作用

首先,行政調解以其快捷、低廉、尊重意思自治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沖突。
(1)與法院訴訟相比,行政調解不需要煩瑣的手續,即時性也很強,無論是達成協議還是達不成協議而轉到訴訟程序,效率都非常高。(2)與法院的訴訟程序相比,行政調解作為政府服務職能的一種體現,當事人的總體花費與法院相對較高的訴訟費用、高昂的律師代理費相比要低廉得多,從成本與收益上考慮,當事人自然更願意選擇成本低廉的行政調解方式解決糾紛。
(3)行政調解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當事人參與為其必要條件,既有利於當事人了解法律,也有利於減少以後的執法成本。
同時,行政調解的內容、方式和調解結果,都要以合法為基礎。而法律——正如馬克思所講——即使是國王也不能對經濟規律發號施令——從終極意義上講,本身就是對和諧社會的體現和保障。因此,行政調解的過程,作為法律實施的過程,也是法律本身所蘊涵和追求的和諧得以實施的過程。 其次,行政調解有利於實現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的和諧。
(1)行政調解是在民主協商與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產生的,它體現了民主管理與當事人自主行使處分權的自願原則的有機結合,同時亦能發揮與命令式的行政行為相同的作用。
(2)通過做耐心、細致、全面、具體的調解工作,可以培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踏實認真盡職盡責的工作作風,樹立行政機關良好的工作形象,發揚為人民群眾服務的精神,並由此增強人民群眾對行政機關的信任,提高行政機關的執法權威,進一步建立人民群眾同政府密切融洽、協調、信賴的關系。
(3)行政調解將當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建立在對行政機關正確執法而樹立起的權威的服從與信任感的基礎上,使當事人自願聽從行政機關正確有益的勸導說服,化解糾紛,解決矛盾。這樣,它便不同於單純按法律規定被動維持秩序的行政行為,因為它不僅在最低要求上完成了對糾份的解決,又進一步使政府工作在更高層次上採用積極主動的方式,創立一種既為法律所允許、又為當事人和政府所共同認可和贊同的更合理、更完善的社會關系,促使行政機關在更加全面徹底的意義上履行自己的職責。
同時,行政調解的過程也是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針對是否依法自願和是否依法調解的相互監督過程。如前所述,法律本身也蘊涵和追求社會和諧,因此,行政相對人的監督也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實現法律的和諧價值和追求。 最後,行政調解制度的存在保證社會沖突解決機制體系的和諧。社會沖突的不同激烈程度決定了其解決機制必然分為層級不同的體系。第九條規定,公安機關行政調解的對象是「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並且情節較輕的行為」。因此,將激烈程度相當輕微的社會沖突納入至行政調解范圍之內,而將其他激烈的社會沖突納入到行政扣留乃至刑事制裁范疇之列,在實現節省公安機關的行政執法資源目的的同時,既保障了社會沖突的解決,也實現了社會沖突解決機制內在的協調。

❺ 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有什麼區別

人民調解本身不具有國家強制力,根據最新的《人民調解法》,雙方在人民調解委員會內調解後,可以在容三十日內持協議到法院進行司法確認,然後經法院確認後,該調解便具有了國家強制力,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請強制執行。

行政調解與法院調解相比,同人民調解一樣,屬於訴訟外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對當事人均應具有約束力。因為,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是在自願的基礎上所進行的調解活動,按照現有法律規定,當事人對所達成的協議,都應當自覺履行。

司法調解即法院的調解,法院在調解成功後,會出具調解書,該法律文書具有國家強制力,一方如不遵守,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❻ 行政調解的原則有哪些

(1)公平的原則 是指負責行政調解的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堅持公正專的立場,屬秉公處理合同糾紛。對雙方當事人不論單位大小,是本地還是外地,在調解地位上要一視同仁,不得偏袒某一方面。 (2)合理的原則 是指在調解中要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地對待發生的糾紛,堅持調查研究,說服教育,以理服人。 (3)自願的原則 是指進行行政調解時,就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願,不同意行政調解的,應指導、督促他們及時申請仲裁或訴訟。 (4)合法的原則 是指負責調解的部門要充分運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依法調解,不能充當和事佬,無原則的抹稀泥。調解成功後,應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須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規定。

❼ 行政調解應遵循的原則,有。

公開公正的原則是行政調解應遵循的原則

❽ 行政調解

談調解在我國行政訴訟中的適用
強調法律全球化、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必須關注行政領域中的行政主體
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關系,只有二者的和諧才有社會和諧的實現,因為在現代國家中,二者是對立統一的辯證關系。筆者認為,行政訴訟的價值不應僅僅限於控制行政權,更應該具有利用中立的司法機關來協調公權與私權的沖突的功能,這就不能排除調解在行政訴訟中的適用。
一、我國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的主要規定及其評價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這表明,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不能為了解決行政糾紛而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促成雙方互相諒解;不能把調解活動作為行政訴訟的一個環節;不能以調解的方式終結行政訴訟程序。我國這樣立法的理論依據在於:①調解是以當事人享有處分權為前提的,而行政權具有不可處分性,它是法定的而非行政主體固有的職權,行政主體必須依法行使,不存在調解的可能性; ②行政法的核心是控制行政權,行政訴訟必須裁斷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用調解置行政行為合法性於不顧,會導致對行政主體違法的放縱;③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處於天然不平等的地位,雙方難以達成平等自願的調解協議;④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存在行政主體為避免敗訴,以公共利益為交易代價以獲得相對人妥協的可能。[1]
但是,在行政訴訟中,上述這些顧慮是否存在呢?從我國審判實踐來看,不適用調解作為一項原則基本得到了貫徹,主要表現在行政案件裁判方式沒有採用調解方式結案或作出法律文書,但是在實踐中卻有很多案件有著法院的大量協調工作,這些協調工作有針對原告的,也有針對被告的,甚至有針對第三人的,法院協調的目的是為了解決行政爭議。這些案件往往不是採用像維持、撤銷等法定判決方式,而是在法院作好協調工作的基礎上再進行判決。法院的這種協調與調解制度很相似,實踐證明,這種做法對於化解矛盾,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都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我國自《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不斷增加,但與此同時,原告撤訴的比例卻不斷擴大。[2]在這些撤訴中,因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而使原告申請撤訴,從而獲得人民法院准許的佔大多數。顯然,高比例撤訴率的背後是法官所做的大量協調工作。根據上訴的理論或規定,法院的這種行為是被禁止的,但是,行政案件越來越多的通過協商或者說用調解的方式來結案。那麼,為什麼在行政訴訟調解問題上,理論與實踐不一致呢?為什麼法官(特別是基層法院的法官)明知其行為被禁止卻仍然這樣做呢?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究竟有無其合理基礎?馬克思主義哲學認為,實踐是理論的基礎。[3]雖然理論對實踐具有指導作用,但這種理論應是以實踐為基礎的理論,是正確、科學的理論,它還必須在實踐過程中接受檢驗並進行發展,從而進一步解決實際問題。所以,當一個理論不能很好解釋現實,不能引導現實潮流,卻日益被現實所拋棄,那麼其終究不是一個好理論。應當說,我國法律之所以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更主要的是為了防止被告即行政主體利用其特殊地位而迫使原告即相對人放棄其合法的訴訟請求,起到用司法權來監督、控制行政權的目的。但是事實上,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未必會損害原告利益或國家公共利益,不適用調解也不一定就能夠有效保護原告利益和國家公共利益。
二、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的理由
(一)從調解制度的目的看,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具有必要性
調解是我國解決訴訟糾紛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在訴訟中發揮著重要作用。行政訴訟作為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訴訟活動,與刑事訴訟(自訴案件)、民事訴訟一樣,當然可以適用解決糾紛的普遍形式——調解。訴訟是處理特定社會糾紛的一種機制,[4]其目的是將爭議進行平息,由法院作為中立的裁判者進行裁判,去化解爭議,平息矛盾。這種做法在大多數情況下對雙方都是有利的,所以調解制度在各類訴訟當中都應該可以適用,當然在行政訴訟中也不例外。在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通過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和人民法院的認證以及雙方當事人就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進行的辯論,如果行政主體意識到自己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的,因而在審判人員主持庭審的情況下,向原告賠禮道歉,並主動提出撤銷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要求原告撤訴,這種做法合情合理,也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提倡並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的這種支持,本質上就是調解,實際上由審判員徵求雙方的意見並促使雙方實施上述行為也是不應該禁止的。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訴訟活動,[5]而調解制度的設立目的也是為了解決爭議,化解糾紛,所以二者不應是相互排斥的,而可以是同時存在的。
(二)從調解制度的適用范圍看,在行政訴訟中設立調解制度具有可能性
在世界上,早有國家和地區在行政訴訟中引入了調解制度。美國的司法審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訴訟的程序來進行,並且,在其公法領域大量存在著「訴辯交易」的傳統習慣,對於行政機關在訴訟中與相對人和解,已經不存在觀念上的障礙。根據美國《司法》雜志的統計,聯邦法院歸檔的訴訟中有90%的案件並沒有通過審判,而是通過調解、和解等方式獲得解決。[6]在我國台灣地區,其制定的《行政訴訟法》第七節以10個條文對行政訴訟中的和解制度做了規定。台灣地區規定的和解制度與我國大陸地區的調解制度是類似的。它們都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都具有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的效力,都有法官的參與並對當事人的協商結果進行確認。在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如德國、我國香港地區,也以行政訴訟和解稱我國大陸所指的訴訟調解。在一定意義上,甚至可以說和解與調解實質上是同一事物,這一本質上相同的事物之所以分別被設定為訴訟上的兩種不同制度,是由於人們在構建訴訟制度時從不同的側面來認識它,來為它定位的。訴訟上和解是立足於當事人說明,以合意解決爭議;而法院調解則是以法院為中心,以當事人合意解決爭議的。[7]這些國家和地區的審判實踐事實上為我們提供了在行政訴訟中設立調解制度的成功範例。
(三)從我國審判實踐看,在行政訴訟中設立調解制度具有緊迫性
在我國,除了行政侵權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外,其它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在行政審判中適用調解結案已經成了一個不成文的慣例。法官經過反復調解,動員可能敗訴的行政機關對原告給予一定的賠償或承諾,於是原告便「自願」撤訴,但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於,由於沒有法律上的依據,行政訴訟調解顯得過於隨意,並使它變化為法官手中的權力。無原則的調解和非自願的調解是我國多年來行政訴訟撤訴率,特別是非正常撤訴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8]為規避法律,我國把這種事實上的調解成為「協商」、「協調」、「庭外做工作」等,與其讓這種變相的調解、協調處理成為規避法律的工具,不如從制度上對其進行規范,使其成為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對此,專家學者們對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對於調解制度的適用,提出了比較明確的意見,其重要理由可以概括為兩方面:「從理論方面說,調解是解決訴訟糾紛的重要制度,尤其在我國,調解制度處理民事糾紛是我們一項優良的傳統,同樣適合於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在許多情況下是針對行政自由裁量權,因此存在調解的基礎。另外,行政爭議從本質上來說屬於人民內部矛盾,與民事爭議存在許多相似之處,所以在行政訴訟中,借鑒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從理論上來說並不是不可行的。從實踐的角度說,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採取協調的方法,或做『工作』,這種做法的本質仍是與民事訴訟的調解極為相似。與其說把這種不規范的做法延續下去,倒不如將其規范起來,在行政訴訟中,規范地進入調解制度。」[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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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調解在行政訴訟中的適用
(一) 行政主體對其職權有處分權是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的基礎
綜上所述,在行政訴訟中排除調解適用的規定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都存在問題,但調解的適用也應有一定的條件。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的基礎應該是行政主體對其職權擁有處分權,否則,就沒有調解的可能性。按照依法行政原則,行政主體行使其職權,管理公共事務,必須由法律授權,並依據法律規定。[10]也就是說,行政主體的職權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不得行使,但是無論是在行政程序階段還是在訴訟程序階段,行政主體在法律范圍內仍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因此,行政主體處分其職權並接受人民法院的調解是可以的。但是,行政主體對其的職權能否處分並進行讓步還要進行具體分析,要根據不同的行政行為和不同類型的案件確定調解的適用范圍。如果一個行政行為是羈束性行政行為,則不應該適用調解。但如果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一個自由裁量行政行為,那麼法院可以在自由裁量權范圍內進行調解。特別是對於像拘留、罰款等具有不同幅度的行政處罰行為。對於已由法律明確規定為無效的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法院不可以進行調解。例如,法院不能對超越職權的行政行為進行調解,因為行政主體在超越職權時作出的行政行為要麼不屬於自己的許可權范圍,要麼法律已經否定了行政行為的有效性,行政主體此時不具有對自己的職權作出處置或妥協的處分權,所以,法院不能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二) 合法性原則是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的基本原則
行政訴訟的根本目的,是通過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政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這種監督功能和保護功能應該是統一的。人民法院在審查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同時,也應該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依法進行調解;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合法權益的同時,也應該監督和促進行政主體的依法行政。如果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無原則地進行調解,會既放縱了行政主體濫用職權的行為,又不符合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長遠利益。如果不對行政訴訟的調解加以限制,法院可能會濫用調解權,這就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
合法性原則要求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在程序上要遵循法律程序,形成的調解協議不可以違反國家的法律規定。該項原則的具體要求是:第一,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活動,程序上要合法。由於法律已經確立了民事案件的調解、刑事自訴案件的調解以及行政賠償案件的調解制度,這給我們行政訴訟中的調解提供了很好的參考範例。因此,行政訴訟中的調解程序可以借鑒上述調解的程序。例如,如果當事人不願意進行調解或不願意繼續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就不應該強迫當事人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的,不應該久調不決,而應及時判決;等等。第二,人民法院進行調解,調解協議內容應該不違反國家的法律規定。因為調解協議是將來製作調解書的基礎,而製作調解書的目的則是為了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時也表明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予以認可。所以,調解協議的內容至關重要,必須依法製作,不得違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否則,沒有調解的必要並且這種調解也應當是無效的。
(三) 對我國在行政訴訟中建立調解制度的展望
作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一種手段和方法,在各類行政案件中大量適用調解已是不爭的事實,但作為一種制度,行政訴訟中的調解在我國還存在現實的法律障礙,迫切需要制度創新,這就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資源作為其發展背景和理論基礎,否則,這種制度並不會在我國真正建立起來。如前所述,我們可以在行政理論中找到調解存在的合理性,並且在審判實踐中已形成了較好的社會基礎和豐富的學習經驗,這為行政訴訟中的調解制度在我國建立創造了前提條件。為順應各國行政訴訟調解的程序化、規范化趨勢,在將來修改行政訴訟法時,應適時把調解作為一種正式制度加以確定,以避免我國目前在這一問題上理論與實踐相脫節的弊端。為節省訴訟資源,方便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解決行政糾紛,我國應合理建構符合時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

參考文獻:
[1] 羅豪才、湛中樂:《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頁;張樹義:《中國行政訴訟法學》,時事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頁;林莉紅:《行政訴訟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頁;於安、江必新、鄭淑娜:《行政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頁。
[2] 楊海坤、朱中一:《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步履維艱的原因探悉》,載《行政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
[3] 沈雲鎖、陳先奎:《馬克思主義簡史》,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頁。
[4] 江偉:《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頁。
[5] 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44頁。
[6] [美] J.弗爾博格、李志:《美國ADR及其對中國調解制度的啟示》,載《山東法學》1994年第4期。
[7] 李浩:《關於建立訴訟上和解制度的探討》,載《清華法律評論》第2輯,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頁
[8] 何海波:《行政訴訟撤訴考》,載《中外法學》2001年第2期。
[9] 王振清:《行政訴訟前沿實務問題研究:問題、思考、探索》,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頁、第323頁。
[10] 應松年:《行政法學新論》,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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❾ 行政裁決,行政調解與行政仲裁的聯系與區別。

現摘錄轉載你進行學習和了解:
一、行政調解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居間對平等主體間的民事爭議所進行的調停斡旋等解決糾紛的活動。行政調解是行政主體進行管理活動的一種重要方式,但不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行政強制拘束力;調解協議的效力取決於當事人的自願接受而不得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訴解釋第1條第2款第三項中規定,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主要的行政調解有以下幾類:
一)基層人民政府的調解。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一直是我國基層人民政府的一項職責,這項工作主要是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司法助理員負責進行。司法助理員是基層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也是司法行政工作人員。他們除了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和法制宣傳外,還要親自調解大量的糾紛。
二)國家合同管理機關的調解。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發生爭議時,可以約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之間和個體工商戶,公民和法人之間的經濟糾紛,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調解。
三)公安機關的調解。我國治安處罰條例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後,組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這是法律法規授予公安機關調解的權利,有利於妥善解決糾紛,增進當事人之間的團結。
四)婚姻登記機關的調解。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提出離婚,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同時該法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應同時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所以,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以對婚姻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這樣有利於婚姻家庭的正常發展。
二、行政裁決是指行政主體依照法律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特定的民事糾紛(爭議)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其特點有:
1)裁決者是法律授權的行政主體。一般是與民事糾紛有關的行政事項具有管理職權的機關。
2)對象是特定的民事糾紛。
3)具有單向權威性。不論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是否同意,都不影響行政裁決的進行和成立。
4)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它主要有以下種類:a)對權屬糾紛的裁決。權屬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因某一財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發生爭議,如土地、草原、水、灘塗、森林、礦產等自然資源的歸屬引起的糾紛。發生權屬糾紛時,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請求有關行政機關確認並作出裁決。b)對補償糾紛的裁決。在城市房屋拆遷中,拆遷雙方當事人之間屬於協商解決的事項達不成協議時,可以請求有關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裁決。c)其他。
三、行政仲裁是行政機關以中立者的身份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依照一定的程序做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判定的法律程序。《行訴解釋》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排除在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外。就目前來說,《行訴解釋》第(一)條(三)中"法律規定"的"法律"指的是《勞動法》,這里的行政仲裁行為也主要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對勞動爭議進行的仲裁,當事人不服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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