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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法行政法院

發布時間: 2021-03-01 19:05:10

⑴ 在德國憲法委員會和行政法院如何審理同一案件

二者的審理目的不同,一個是審查違憲,另一個審查是否違法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中心任務是進行 司法審查,即對國家機關的行為進行審查,對違反憲法的行為宣布無效。在這個意義上,它和 美國最高法院是類似的。此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還有一些美國最高法院不具有的職權。它和美國等國的最高法院的主要區別在於它不是普通法院系統的一部分,而是一個獨立的司法機構。
人員組成:憲法法院的法官由 德國聯邦參議院和 德國聯邦議院推選產生。根據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德國憲法),上下兩院必須經由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各推選出4名法官。 實際上, 德國聯邦參議院經常把選任憲法法院法官的權力委派給由數名參議院議員組成的、所謂的「法官任命委員會」來行使;許多學者對這種做法持批評態度,認為其是 違憲的。
德國聯邦最高行政法院(德語:Bundesverwaltungsgericht)為德國五個終審法院其中一個。其負責審理關於全國與行政法相關的爭訟事件。 德國聯邦最高司法機關共有六類,包括聯邦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等,其中聯邦最高法院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審理。聯邦最高法院是不服聯邦專利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的終審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不是上述案件的終審法院(德國對商標行政行為審查未納入行政法院的管轄范圍,不作為行政案件審理)。
聯邦最高法院同時也是德國商標侵權案件的終審法院。所有商標案件的終審權都歸於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從體制上保證了執法尺度的統一。

⑵ 簡述德國的法院組織

(一)司法系統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作為繼承羅馬傳統的大陸法國家,德國在理論上承認「議會主權」,並至今堅持立法機構是法律的唯一源泉。因此,如果普通法系承認法院的立法作用和法律的多種源泉,那麼大陸法——包括德國法——則認為成文立法是唯一有效的法律。傳統理論認為法院的作用不是制訂法律,而是機械地運用法律。甚至連法官是否應該「解釋法律」都有爭議,因為創造性的「解釋」無異於制訂法律。但在實際上,大陸法系的法院製法(Judicial Law-making)功能和普通法系少有差別。尤其是對於措辭籠統、含義廣泛和歷史悠久的典章,無論在何種法治國家,法院必須不時賦予典章的條文以時代含義,來彌補立法機構未能及時跟上社會需要之不足。(27) 當然,法院並不是形成司法決定的僅有機構。尤其在歐洲大陸,學者對司法規則的歸納、總結與形成,一直發揮著重要作用。因此,所謂的法院製法,事實上是法院與法學界合作努力之結果。
與立法至上理論相聯系,大陸法在理論上不承認先例規則。立法——而非法院——才是合法的法律源泉;立法條文與精神——而非以前的法院決定——必須在任何時候都得到各級法院的貫徹執行。而且所有法官——不論是基層或是最高法官——都同樣受立法精神所支配,並獨立地按照自己對立法精神的理解來決定案件。因此,大陸法在理論上既不承認先例的嚴格法律效力,也不承認最高法院決定對下級法院的絕對約束作用。最高法院只能撤銷下級法院決定,但下級法院無須遵照最高法院對法律的解釋,因為其最高忠誠在於成文立法,而非上級決定。然而在實際上,最高法院的決定和先例規則極少受到違背。在這方面,就和法院製法一樣,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少有實質差異。
和美國相比,德國的法院系統具有分散化與專門化的顯著特點。在美國,聯邦和各州法院形成多套完整、獨立的司法系統。聯邦法院通常無權審理僅涉及州法的案件;雖然各州法院可以審理多數涉及聯邦憲法或法律的爭議,但最高聯邦法院是聯邦憲法與法律的最終闡釋者。不論在聯邦或各州法院,司法管轄權都是集中與統一的:普通法院有權審理涉及憲法、行政、刑事、民事或合同等通常類型的所有案件。相對而言,德國的司法權力在橫向和縱向都有不同分配。在橫向上,和普通法院不同,德國不存在統一的司法管轄權以處理全部領域的法律問題。通常的司法功能分布在五套平行與獨立的法院系統:普通法院審理民法與刑事案件,四種特別法院分別處理行政、社會、勞動、與財政爭議。通過在橫向實行司法管轄分工,這些法院對其本專業的法律積累了豐富的司法經驗。在縱向上,每個系統又根據等級,分成聯邦、各州與地方法院。其中地方法院是初審法院,各州法院是上訴法院,聯邦法院則是最高法院。《基本法》第95章規定:「[1] 對於普通、行政、財政、勞動、和社會領域之管轄權,聯邦應建立聯邦正義法院、聯邦行政法院、聯邦財政法院、聯邦勞動法院、和聯邦社會法院,以分別作為其最高法院。[2] 具有權能的聯邦部長,以及由具有權能的各州部長和同樣人數的眾議院選舉成員所組成的法官選擇委員會,應聯合選擇這些法院的法官。」
因此,聯邦並沒有獨立的司法系統,聯邦法院只是最高上訴法院。
為了防止法院同政治勢力同流合污的納粹經歷之重現,《基本法》第97章第二節為法官的人事、職位和收入提供了司法獨立性:「除非基於法律提供的理由與形式,並通過司法決定,受到終身任命的專職法官,不得在違反其意願的情形下,受到撤職、永久或暫時中止職位、給予不同職位或在職務限期終止前提早退休。立法可以對終身任命的法官規定退休年齡之限制。當法院結構或地區發生變化時,法官可被轉移到另一個法院或調離職位,但他們必須保持全薪」。
另一方面,魏瑪時期的教訓說明,在保障司法獨立性的同時,民主機構必須具有適當的法律機制,以防止法院濫用其司法權力。因此,第98章第二節規定:「如果聯邦法官以官方或非官方形式,違反本《基本法》或一州的憲政秩序原則,那麼在眾議院的提請下,聯邦憲政法院可以其三分之二多數,去決定該法官被給予不同職位或退休;並在故意違反的情形下,可決定將他撤職」。
(二)憲政法院的組織結構
如果美國幾乎任何法院的法官都有權按照憲法而實行司法審查,那麼德國的專門化法制系統,則要求成立特殊的憲政法院來處理憲政問題。1949年的《基本法》一反傳統的立法至上原則,在通常的司法系統之上,建立了獨立的憲政法院系統來專門處理憲政爭議。聯邦的每個州都有一個憲政法院,以處理涉及本州事務的憲政審查與司法審查。聯邦憲政法院是其最高上訴法院,並和政府的立法與執法機構同樣享有憲法地位。聯邦憲政法院的院長職位,僅次於聯邦總統、聯邦總理、和聯邦參眾兩院院長。《基本法》第94章第一節規定了聯邦憲政法院及其組成:「聯邦憲政法院應由聯邦法官和其它成員組成。聯邦憲政法院的一半成員應由聯邦眾議院選舉,另一半由參議院選舉。他們不得是聯邦眾議院、參議院、聯邦內閣成員,或任何相應的各州政府機構成員」。
由於《基本法》只提供了一個結構輪廓,對組織與人事上具體細節之確定,被留待「聯邦憲政法院組織法」。(28) 1951年的組織法正式成立了聯邦憲政法院。它詳細規定了聯邦憲政法院的雙庭結構及各自的管轄范圍、聯席庭(29)的權力、法官資格、司法選擇程序、以及法官退休或撤換的條件。憲政法院分為兩個庭,並各自具有獨立的成員與管轄。如下詳述,第一庭(First Senate)專門處理政治中立的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聽取涉及個人權利的憲政申訴及其它法院提交的具體憲政爭議;第二庭(Second Senate)則專門從事憲法審查(Constitutional Review),以決定憲法政治機構之間的爭議以及抽象法律審查。由於司法審查的案件數量占據全部憲政爭議的95%,第一庭的工作量過分集中,因而後來一部分司法審查案件被轉移到第二庭。如果兩庭之間發生管轄沖突,或一庭將偏離另一庭所制定的先例時,那就由聯席庭來決定兩庭之間的爭議。
憲政法院的法官必須至少40歲,並具有被選為聯邦眾議員的資格。和通常法院不同,憲政法院的法官並非必須全部是職業法官。事實上,在每個庭的八位法官中,只有三名是其它聯邦法院的職業法官。但近來法官資格要求憲政法官必須通過兩次全國法律考試。法官的來源主要是聯邦法官、高級公務官員、聯邦議員和大學教授。一旦被選為憲政法院的法官,除了作為大學教授之外,法官們在任職期間不得擔任其它專門職務。也和通常法官不同,憲政法官並非終身制。1970年的職務任期法規定,憲政法院的法官每屆任期12年,不得連任。且即使任期未滿,達到68歲的法官亦必須退休。強制退休防止了法院老年化,而單屆任期則有助於保障法官的獨立性。(30)
1962年之後,兩庭的法官數量固定為16名,每庭八名。組織法規定兩庭的法官皆由聯邦兩院聯合選擇;聯邦眾議院和參議院分別選擇每個庭的四名法官,並且兩院交替選擇每個庭的庭長。在參議院,四名法官由全體參議員選出;在眾議院,四名法官則由12名眾議員組成的司法選擇委員會(Judicial Selection Committee)選擇。兩個機構必須交流信息以防止重復任命。通常眾議院的人選多為聯邦法官或議會會員,而參議院人選則多為高級公務員。(31) 由於在兩院,選擇法官都需要三分之二多數的同意,任何一個主要政黨——社民黨或基督教民盟——的反對都足以阻止法官入選。因此,憲政法官的選擇必須是兩黨聯合努力的結果。另外,自民黨通過政治妥協,也能夠在兩庭中各獲一個席位。經由政黨妥協過程,兩院的通常能贊同素質優越的法官人選。
憲政法院的審理程序以書面為主。法院決定分為允許口頭辯論的「判決」(Judgment)和僅基於書面辯論的「命令」(Order或者Ruling)。和美國法院不同,憲政法院的口頭辯論並無時間限制,以允許雙方充分表達見解;但絕大部分案件——即私人提出的憲政申訴——都只有書面程序。法院討論秘密進行。通常根據法官之專長,每個案件都被分給一位主要負責法官,他對該案件提出報告意見(Votum),供所在庭的全體法官討論。作為大陸法傳統的一部分,法官必須效忠於司法機構,因而反對多數結論的意見為數極少。盡管1970年的組織法修正允許了反對意見之存在,超過90%的法院決定,至今仍然是受到全體法官贊同的一致意見。
《基本法》和組織法力圖切實保障憲政法院的獨立性。法官受到普遍尊敬,不但享有崇高的社會地位,而且具有豐厚的職業收入以保障其經濟獨立。起先,在法院的人事和預算上,司法部長曾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權。但在1960年,憲政法院取得完全獨立,以自行處理所有內部事務。1968年,聯邦議會通過憲法修正而非同尋常地承認:即使在戰備狀態下,聯邦憲政法院仍然保持其獨立地位和職能。第115g章規定:「聯邦憲政法院的憲法地位和憲法職能之履行,皆不得受到削弱。除非有必要維持法院的運行能力,且聯邦憲政法院持同樣意見,聯邦憲政法院組織法不得被聯合委員會通過立法而加以修正。在制訂這類法律的過程中,聯邦憲政法院可採取必要措施,以維持法院落實工作之能力。聯邦憲政法院對於本章第二與第三句的任何決定,皆應要求在場法官的三分之二多數[之同意]」。

⑶ 法國的行政法院由什麼組成

法國行政法院沿革
作者:張海斌
法國是「行政法之父」,是現代行政法的發源地。法國行政法的發展是隨著行政法院的產生與完善而逐漸成熟的。因此,對法國行政法院的沿革進行必要的梳理,有助於更好地理解現代行政法的價值和精神。

眾所周知,在法國資產階級革命之前,法國的行政權力掌握在資產階級手裡,而代表司法權的普通法院則掌握在封建貴族手中,兩者之間芥蒂頗深,相互抵牾。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以後,資產階級掌握的政府頒布了許多有利於資本主義發展的法律,但這些法律的執行往往受到代表封建勢力法院的故意阻撓和破壞,因此,為規避干涉起見,資產階級以「三權分立」為理論武器,在 1790年8月制憲會議上制定了關於司法組織的法律規定:「司法職能和行政職能不同,現在和將來永遠分離,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行政機關活動,也不得因其職務上的原因,將行政官員傳喚到庭,違者以瀆職罪論」。自此,普通法院便喪失了行政審判的權力。

雖然在大革命時期,制憲會議禁止了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權力。但是在禁止以後的十年內,並沒有考慮設立一個行政法院來專門管轄行政訴訟。法國公民對於行政行為的申訴,主要由被訴行政主體的上級機關受理,而最終的裁判權屬於國家元首。因此,這個時期雖然存在行政救濟,但是嚴格意義上的行政訴訟尚未產生。拿破崙上台後,為了加強中央集權,於 1799年通過憲法,決定設立國家參事院(即現在的最高行政法院)。國家參事院除了起草和審查法律外,還受理公民對於行政機關的申訴案件。但是,由於參事院的裁決必須以國家元首名義作出,此時行政裁判權仍由國家元首保留著。普法戰爭後,國家參事院一度被取消,但1872年即被恢復。同時規定,國家參事院以法國人民的名義行使行政審判的權力。據此,行政審判權不再是法國國家元首保留的權力,國家參事院在法律上成為了最高行政法院。後來根據1872年的法律,又成立了一個許可權爭議法庭,專門裁決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之間的許可權爭議。

但是,值得指出的是,由於 1799年國家參事院的設立,並沒有取消部長對行政案件的裁決權。因此在當時,除非法律規定可以直接向國家參事院起訴,一切行政案件必須先由部長裁決,不服部長裁決,當事人才可以向國家參事院起訴。此即所謂「部長法官制」。1889年12月,最高行政法院在著名的卡多案件的判決里,正式否定了部長法官制,規定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可以直接向國家參事院(最高行政法院)起訴。自此,總體意義上的法國行政法院制度才正式形成,從而奠定了世界上最為典型的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並立的二元司法制度。

⑷ 求法國,德國的司法機關,他們各自與議會是什麼關系

德國。議會由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組成。聯邦議院行使立法權,監督法律的執行,選舉聯邦總理,參與選舉聯邦總統和監督聯邦政府的工作等。
法國 分為兩個相對獨立的司法管轄體系,即負責審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與負責公民與政府機關之間爭議案件的行政法院。
普通法院有三類:1、專門法庭(包括兒童法庭、負責處理僱主和職工之間糾紛的勞資調解委員會、審理商人之間或商業公司之間爭端事件的商務法庭和社會保險法庭)。2、民事法院。 3、刑事法院(包括判決輕微犯罪案件的警察法庭、判決輕罪案件的輕罪法庭、判決重大刑事案件的重罪法庭)。
普通法院系統縱向上又分為四級:初審法庭、大審法庭、上訴法院和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是最高一級司法機關,負責受理對35個上訴法院所作判決的上訴。院長居伊·加尼韋(Guy CANIVET)。
行政法院是最高行政訴訟機關,下設行政法庭。行政法院對行政法令的合法性作最後裁決,並充當政府在制定法律草案方面的顧問。
法國的檢察機關沒有獨立的組織系統,其職能由各級法院中配備的檢察官行使。檢察官雖派駐在法院內,但行使職能獨立於法院。檢察官的管理權屬於司法部。最高法院設總檢察長 1人,檢察官若幹人;上訴法院設檢察長1人,檢察官若幹人;大審法院設檢察官1人,代理檢察官和助理檢察官若幹人。

⑸ 英美法系國家為什麼開始不承認行政法的存在

西方兩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則之比較

行政法基本原則作為行政法的基本問題之一,歷來為中外學者所關注。但對什麼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西方各國的情況不盡相同,各學者也往往有不同的概括。在西方各國中,以法、德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和以英、美為代表的普通法系,被公認為是對世界影響最大的兩大法系。這兩大法系各具特點,對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認識也有各自鮮明的特色。所以,這里主要以西方兩大法系作為比較對象。通過對西方兩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則的深入比較,我們可以從中探尋其所遵循的普遍性規律,以為我國行政法基本原則的確立提供有益的啟示。

一 大陸法系-以法、德為代表的分析

(一)法國:行政法治與均衡原則

法國素有「行政法母國」之譽,它最先從理念上承認行政法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法國也是歐洲大陸法系國家中的典型代表,其行政法的產生有著特殊的歷史背景。概言之,法國資產階級革命為法國行政法的產生提供了政治、經濟、思想准備,大革命時期建立起來的獨立行政法院制度直接標志著法國行政法的產生,並使以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之行政法院模式與英美法系之普通法院模式形成鮮明對比。正是伴隨著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出現的法治國思想和獨立行政法院制度的發展,在法國逐步產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原則和均衡原則,這兩個原則被認為是法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所謂行政法治原則,即政府行政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的組織、許可權、手段、方式和違法的後果。行政法治,作為法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包含3項內容:第一,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第二,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第三,行政機關必須以自己的行為來保證法律的實施。[1]

在法國,均衡原則(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是作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而出現的,它是「二戰」後,法國行政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監督逐漸強化的產物。但是,「均衡性」作為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司法監督或審查的原則,其含義目前仍沒有一致的解釋。大體說來,它是行政法院在行政機關具有自由裁量權或其他特殊情況下,在無法依據法律條文或其他原則對行政行為進行裁決的情況下,監督、審查、決定是否撤銷一定行政行為的法律手段。它根據具體情況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理、行政決定是否適度,審查事實與法律適用是否一致。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2]

(二)德國:依法行政、比例與信賴保護原則

德國與法國並稱為現代大陸法系的兩大脊樑。法國在大陸法系中以民法的貢獻最大,同時亦被譽為行政法的母國。但在公法學、特別是行政法學領域,後來居上的德國也形成了現代世界行政法體系中一股不可忽視的力量,對各國行政法影響極大。[3]在德國,對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則產生最重要影響的因素是法治國思想。法治國的思想發軔於德國,法治國理念孕育著依法行政原則。而且隨著法治國思想在德國從形式意義法治原則到現代實質意義法治原則的發展變遷,行政法基本原則也在法治主義由機械走向機動,行政權由消極走向積極的歷史背景下逐步發展並完善,即由作為形式主義的依法行政原則過渡到實質主義的比例、信賴保護原則。

依法行政原則是法治國成立的最基本要素,其涵義是指行政活動必須接受議會法律的規制,必須置於法院的司法控制之下;行政活動違法的,必須追究行政機關的法律責任。對依法行政原則的具體內容,不同學者有不同的分析。德國行政法學創始人奧托。麥耶爾(Otto Mayer)認為,依法行政原則包括以下三項原則:第一,法律的規范創造力原則,即行政機關所制定的行政法規范是法律創造的;第二,法律優位原則,即法律對行政具有支配性地位,行政作用不得與法律相抵觸;第三,法律保留原則,即一切行政作用雖非必須全部從屬於法律,但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由法律規定。 [4]多數學者則認為依法行政原則包括兩項內容,即法律優位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principle of law reservation)。 [5]

比例原則,又稱為均衡原則[6]或平衡原則[7],是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的典範。它不但為現代條件下的干預行政提供了新的規范形式,而且有普遍的適用性。在行政法上,無論是制定普遍性規則的行政活動還是傳統的行政行為,都應當接受該項原則的規范和制約,並以此判斷它的合法性。[8]奧托。麥耶爾曾將比例原則譽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則」。台灣學者陳新民教授認為,比例原則是拘束行政權力違法最有效的原則,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誠信原則」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樣,二者均可稱為相應部門法中的「帝王條款」。[9]一般認為比例原則是一個具有憲法位階的法律原則,它濫觴於19世紀警察國家時期,淵源於「法治國家理念及基本人權之本質」,通過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逐步成為限制行政權的有效手段。它具體包括三個子原則: 第一,行政措施對目的的適應性原則。即所採取的國家措施(普遍的或個案的)適應於它所追求的或者法律所規定的目的,不得偏離。第二,最小干預可能的必要性原則。如果以國家措施干預公民自由為實現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那麼這種干預應當是最低限度的。公共權力對公民一般自由權利的干預,只應當發生於維護公共利益所必需的程度上。出於基本權利的性質,個人對於公共權力不必要的干預可以提出異議進行抵抗。第三,禁止過分的適當性原則。它的基本意思是干預自由的國家措施對當事人來說是不過分的,對國家所追求的目標來說是適當的,又稱為狹義的比例原則。質而言之,比例原則要求行政目的與行政手段相適應、成比例,要求行政措施符合行政目的且為侵害最小之行政措施。[10]

信賴保護原則是二戰後在德國發展成功的又一項行政法原則。其涵義是指:基於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護社會成員正當權益的考慮,當社會成員對行政過程中某些因素的不變性形成合理信賴,並且這種信賴值得保護時,行政主體不得變動上述因素,或在變動上述因素後必須合理補償社會成員的信賴損失。該原則的核心思想即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護社會成員的正當權益。[11] 「保護人民權利,首重法律秩序之安定。」[12]但是,在行政過程中卻處處隱藏著不安定因素,如行政法規范必須隨著社會的發展不斷作出修正,行政行為因違法或不合適宜也需要加以撤銷或廢止而發生變動等。為不使社會成員因信賴上述因素的安定性而遭受損害,有必要對其正當權益設置一道屏障。信賴保護原則正是對這一現實需要的制度回應。當然,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是有條件的,且因信賴對象的差異而存在操作上的差別。概括而言,其適用條件是行政過程中某些因素的不變性值得信賴,且這種信賴值得保護。

二 普通法系-以英、美為代表的分析

(一)英國:越權無效、合理與程序公正原則

英國是普通法系的典型國家。與大陸法系「公法模式」的行政法相比,英國沒有劃分公私法的傳統,政府和公民之間的關系與公民個人相互之間的關系,原則上受同一法律-「普通法」的調整和同一法院-「普通法院」的管轄。雖然現代意義的行政法理念與制度在英國開始於17世紀下半葉,但直到現在,其外在形式仍然主要採用過去普通法的一套規則和形式。[13]普通法傳統中的「法的統治」 (Rule of Law)原理、「自然正義原則」(the Doctrine of Natural Justice)等對英國行政法一直起著支配的作用,並由此形成英國行政法上的越權無效原則、合理性原則與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則等三項基本原則。

所謂「法的統治」,又稱「法治原則」,根據英國著名學者戴西(A.V.Dicey)的解釋,其涵義即「英國人依法,而且只依法進行統治」。[14]「法的統治」這種理論與19世紀的自由主義政治理論相結合,作為英國憲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得到確立,與「議會主權」原則在近代英國憲法中同時占據了穩固的地位。[15]所謂「議會主權」的原則是議會制定法處於英國法的頂點,不存在優越於它的法律,而且也不可能有審查它的機關。它是17世紀英國資產階級憲法斗爭勝利的結果,亦被戴雪稱為英國憲法的重要原則。「在行政法上,議會主權原則與法治原則同樣重要,共同構成行政法的基礎,並由此產生行政法的一個中心原則」,[16]這就是「越權無效」原則。因為根據法治原則,政府行使權力的所有行為,即所有影響他人法律權利、義務和自由的行為都必須說明它的嚴格的法律依據,受到影響的人都可以訴諸法院。根據議會主權原則,議會制定的法律為最高法律,法院必須無條件地適用議會所通過的一切法律,不能審查議會所通過的法律是否合法。因此,行政機關的行為如果在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范圍以內時,法院就無權過問。也就是說,英國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的管轄權,只在行政機關行為超越其法律許可權時才發生。法院通過判例由此發展了著名的「越權無效」原則。英國著名行政法學家威廉。韋德指出:「公共當局不應越權,這一簡單的命題可以恰當地稱之為行政法的核心原則。」[17]這個核心原則是英國法治原則和議會主權原則的直接後果。

當然,在戴雪的法治觀中還包含著另外一層意思,就是認為行政法是保護官吏特權的法國制度,和英國憲政傳統、法治國情即法律平等主義或普通法統治不相容,這使得行政法在英國長期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到了20世紀,由於資本主義社會經濟的發展,英國人的法治觀念開始發生變化,不僅承認了行政法,而且以新的法治觀念作為英國行政法的基礎。新的法治觀念一方面繼承了戴雪的法治觀,另一方面又有很大的發展。其中最突出之處是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方面,英國發展了合理性原則。對戴雪而言,法治與專制是天敵,而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權力專斷的集中體現,任何實質性的自由裁量權都是對自由的威脅,應當加以拒絕。戴雪這種將「專斷」(arbitrary)與「行政裁量」(discretionary)相提並論而加以全面排斥的法治觀,受到了現代英國著名憲法學家詹寧斯(W. Ivor Jenning)的猛烈抨擊。詹寧斯認為,在英國,「事實上,公共機構的確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但「專斷」並不等於「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適應社會需求的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與同樣適應社會需求的法治並不沖突。[18]另一位英國著名的行政法大師威廉。韋德(William Wade)也持同樣的觀點。他認為,「過去,人民通常認為,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與法不相容,這是傳統的憲法原則。但是這種武斷的觀點在今天是不能接受的,確實它也並不含有什麼道理。法治所要求的並不是消除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而是法律應當能夠控制它的行使。」[19]為了有效地控制自由裁量權,法院通過判例建立並發展了英國行政法上另一個重要的基本原則-合理原則。

同時,由於不受限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觀點被完全否決,英國自然法傳統中的自然正義原則也在行政法中獲得新生,並在廣泛的行政法領域中適用,從而形成英國行政法上的又一核心原則-程序公正原則。在英國,自然正義乃是自古即存在之概念,它起源於自然法的理念,經過長期的歷史發展而成為英國普通法上的一項基本原則。「在某種程度上,英格蘭普通法長期發展的過程,其實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則的導引下裁決案件、連續不斷地試圖追求自然正義的過程。」[20]在普通法的傳統中,自然正義是關於公正行使權力的「最低限度」(因而也是最「自然」的)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有二,一是公平聽證規則,即任何人或團體在行使權力可能使別人受到不利影響時必須聽取對方意見,每一個人都有為自己辯護和防衛的權利;二是避免偏私規則,即任何人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說某案件的裁決人不得對該案持有偏見和擁有利益。[21]自然正義原則最早只適用於司法或者准司法功能,或者說,在負有義務按照司法要求進行活動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該原則,而不能將此原則適用於純粹的行政功能。[22]但是,在長期的司法審判過程中,「通過闡發自然正義原則,法院設計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23]從而使這些原則不僅適用於法院和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權,同樣也適用於行政權,要求行政機關在行使權力時也要保持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由於司法熱衷於通過限制行政權力的干預來保護個人的司法能動主義被認為有悖於公共利益,加上戰時的緊急狀態賦予行政機關許多不受自然正義約束的特權(privileges),行政自由裁量權成了戴雪意義上的真正的特權。司法沉默了,司法的自我節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顯示出對司法積極主義(judicial activism)的決定性勝利。[24]但是,1963年上議院在處理「理奇訴鮑德溫」一案中,認為政府在作出解僱警察局長的決定之前,並沒有聽取被解僱人的個人意見,因此這種解僱決定是非法的。[26]這標志著司法政策的重大變遷,表明自然正義重新受到重視並擴展地應用於一切影響個人權利或合法預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的決定中。[27]「里奇訴鮑德溫案」為自然正義注入了新的活力,也為英國行政法在傳統的根基上的復興帶了個頭。「不久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判決,使行政法恢復了元氣並重新建立了與過去的聯系。自然正義原則獲得了適當的適用,它給行政正當程序規則提供了廣闊的基礎。」[28]

從上面的分析可見,越權無效原則、合理性原則與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則已構成英國行政法的三項基本原則。其中,越權無效原則是英國行政法的核心原則,但在英國,越權原則的具體內容並沒有制定法的明確規定,因而在理論上存在著廣泛爭論。根據英國法院判例的發展,越權理由主要有三類:一是違反自然公正原則;二是程序上越權;三是實質上越權。實質又包括四種情況:一是超越管轄權的范圍;二是不履行法定義務;三是權力濫用;四是記錄中所表現的法律錯誤。[29]由於近代以來,自然公正原則與作為約束權力濫用的合理性原則已發展成為一項單獨的行政法基本原則,因此,狹義上的越權無效原則並不涵蓋上述所有方面,它所約束的范圍只包括程序上的越權、超越管轄權的范圍、不履行法定義務和記錄中所表現的法律錯誤。即便如此,越權無效原則仍舊是一個涵蓋面廣泛的原則,只要不屬於自然公正原則與合理性原則約束的問題幾乎都可以用越權無效原則來約束。總之,在英國,如果說合理原則主要是實體法原則的話,那麼公正原則則主要是程序法原則,越權無效原則則既涉及實體也涉及程序;如果說越權無效原則(狹義)要求行政權的行使不得超越議會法明確規定的條件,是一種授權法原則的話,那麼合理原則和公正原則則主要是一種普通法原則。從這個角度,英國的這三項原則是平行的。當然,廣義的越權無效原則包含著合理原則和公正原則,後兩者實際上是要求行政權的行使不得超越議會立法所隱含的條件。從這個角度,合理原則和公正原則又只是越權無效原則這一總原則的分支部分或補充原則。這就是英國以上三項原則之間的關系。

(二)美國:正當程序與行政公開原則

美國法的基礎是英國普通法,兩國同屬普通法系國家,其行政法理論和制度有諸多相似之處,尤其是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美英行政法幾乎完全一致。直到19世紀末,為了解決工業迅速發展而引起的一系列社會經濟問題,美國建立了獨立管制機構(Independent Regulation Agency),標志著美國行政法開始形成自己的特色。[30]1946年根據美國憲法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而制定的《聯邦行政程序法》,從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上對龐大的行政權加以控制,從而使美國行政法得以迅猛發展。在這一發展過程中,作為美國憲法原則的「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對行政法的影響最大,它直接形成了美國行政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行政性正當程序原則,並經進一步發展而形成美國行政法上另一基本原則即行政公開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美國憲法中的確立,先是在紐約州1787年「人權法案」中得到發展,然後才被吸收到聯邦憲法修正案中,並通過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得以發揚光大。根據美國法院的解釋,憲法規定的正當法律程序具有兩方面的意義:其一,正當法律程序是一個程序法的規則,稱為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這種意義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要求一切權力的行使,在剝奪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時,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具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其二,正當法律程序是一個實體法的概念,稱為實質性正當法律程序。這種意義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議會所制定的法律必須符合公平與正義。如果議會制定的法律剝奪個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符合公平與正義的標准時,法院將宣告這個法律無效。[31]在正當法律程序的適用范圍上,自19世紀末,隨著工業革命的發展和行政權的擴展,美國憲法第5條、第14條修正案所確立的正當法律程序觀念開始向行政法領域滲透,逐步形成了行政性正當程序規范,從而使得正當法律程序的適用范圍呈爆炸性的擴張,而不再只適用於法院的訴訟程序。所謂行政性正當程序原則,即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剝奪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時,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具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它是作為美國憲法原則的「正當法律程序」在行政法領域中的具體運用,也是其向行政法領域的滲透與擴張。

行政公開是20世紀六、七十年代美國行政法發展的又一重要方向。這段時期,由於越戰失利、總統選舉舞弊及種族歧視擴大,公眾對行政機關越來越不滿,從而導致行政機關的威信降低,引起一系列的行政法的改革。1946年聯邦行政程序法在這段時期經過幾次修改,其主要的宗旨是實現行政公開。公眾認識到過去通過司法審查和行政程序來限制行政權,只能保障個人的權利免受行政機關的侵犯,而不能保證行政權的行使符合公共利益,也不能保證行政機關能為公眾提供更多的福利。因此,行政必須公開,由公眾直接參與對行政的監督,以補充程序限制和司法審查的不足。於是,國會於1966年修改1946年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政府文件公開的決定,制定了《情報自由法》,規定除該法列舉的九項情況外,全部政府文件必須公開,任何人有權要求得到政府文件,行政機關不得拒絕;1976年制定《陽光下的政府法》,規定合議制機關的會議必須公開;1974年制定《隱私權法》,規定行政機關所保持的個人紀錄,有對本人公開的義務等。[32]行政公開作為一項重要的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地位由此得以確立。所謂「行政公開是指個人或團體有權知悉並取得行政機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信息而言,通常稱這種權利為了解權。」[33]當然,公眾享有了解權,有權知悉並取得政府掌握的檔案或信息,同時,法律也對公眾的了解權作了限制。《情報自由法》、《陽光下的政府法》和《隱私權法》分別就政府文件的公開、會議的公開和個人記錄的公開問題作了詳細規定,構成了美國行政公開制度之骨架。

三 兩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則之比較與對接

(一)行政法基本原則形成之共性規律

無疑,西方各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既存在著形式上的差異,又有著深層次的共性特徵。無論是差異,還是共性,均有其深刻的歷史根源和國情基礎。尤其是各國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形成,均要符合各國國情,適應各國的法律傳統、民族傳統、政治體制及社會經濟情況。由於西方各國政治法律制度、歷史文化傳統等因素的差異,導致其行政法基本原則的歷史發展模式存在著較大不同。沒有最好的模式,只有最適合的模式。通過比較,我們也可以尋求出各國行政法基本原則形成過程中所體現出的一些共性特徵和規律。

1.法治國家與憲法精神

正如現代行政法發端於近代法治國思想一樣,作為規范行政權力之基本法律准則的行政法基本原則也是伴隨著近代法治國思想的發展而形成的。雖然法治國思想發軔於德國,但是「大自然迫使人類去解決的最大問題,就是建立一個普遍法治的公民社會」。[34]因此,法治作為人類社會發展的一種必然要求,已被西方各國不同程度地確立為本國基本的治國原則。盡管早期在德國所表現出的「法治國」(Rechtsstaat)思想與在英國表現出的「法的統治」 (Rule of Law)原理的確存在某些層面上的不同,但「就講求法治國家的基本目的乃在於保障人權與抑制政府的濫權,使得法成為規范國家生活的惟一準則,此是英、德兩國法治主義者所不爭的事實」。[35]

法治的要義在於對公權力的合理配置。在專制國家時代,公權力根本不受任何法律及司法的拘束,「在警察國家時代,國家公權力只服膺民法及受到民事審判的拘束,而法治國則更進一步,所有公權力都受到法律的拘束。」[36]發端於近代法治國思想的行政法,其任務就在於為行政權力的運作提供依據,使行政權力受到法律的拘束。隨著自由法治國家向社會法治國家的發展,近代形式意義法治原則到現代實質意義法治原則的變遷,法治原則已不僅僅是判斷權力運作合法性的准繩,而且也成為衡量權力運作正當性、公正性的重要根據。相應地,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即行政必須服從法律的基本准則,也在此歷史背景下逐步發展並完善,成為衡量行政權力運作的合法性、正當性、公正性的基本准則。可以說,法治原則不僅孕育了行政法基本原則,而且推動了行政法基本原則的逐步發展並完善,因而始終是行政法基本原則形成過程中至關重要的因素。

法治國家的理念與原則又是通過憲法而確立的,它們反映到憲法之中而成為基本的憲法精神和原則,並發揮著規范國家權力運作之功效。作為「憲法的具體化」的行政法,其基本原則正是從體現民主法治國家精神和觀念的憲法原則中推導出來,後者是前者的直接依據。質言之,行政法基本原則是由憲法決定的,一個國家有什麼樣的憲法,就有什麼樣的行政法基本原則。如德國憲法所規定的法治國原則、議會民主原則和基本權利保護原則不僅決定著德國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則,還要求行政活動符合比例原則,遵循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治之所以是法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是由法國憲法所確立的法治原則決定的。越權無效原則之所以是英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也是由英國憲法所確立的法治原則與議會至上的憲政體制所決定的。作為美國憲法原則的「正當法律程序」則直接形成為美國行政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行政性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不僅決定著一個國家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表現形式,而且決定著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內容和精神。因此,雖然法治是各國行政法的共同目標,但其具體內容卻因各國憲政體制的不同而不同。如法律保留原則和法律優先原則是德國依法行政原則的內容,而不是英國越權無效原則的具體內容,盡管兩者都是現代法治國家政府行使權力時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則。

2.判例確認與理論加工

從方法論上看,西方國家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形成還是一個判例確認與理論加工相結合的過程。無論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其行政法都是一個基本的部門法,但多數國家卻尚未制定出一個像刑法典、民法典那樣的統一行政法典。這就決定著行政法基本原則無法通過行政法典的形式加以明確、統一的規定,而只能是通過其他的方法而形成。在西方國家,這種方法就是法官判例的確認,並輔之以理論的歸納、總結和加工。

在以判例法為主要法源的英美法系國家,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主要通過法官的判例來確立,這是不言而喻的。例如,英國行政法上的程序正當原則和實體合理原則,就是在得到判例的最初確認,然後被後來的判例所反復援引、實踐後發展起來的。英國行政法學權威韋德在分析實體合理原則時,就述及了對該原則確立和形成具有重要影響的數十個判例。[37]作為英國行政法之核心原則的越權無效原則,雖然是一個制定法原則,但該原則所涉及的具體內容即越權的理由如「案卷表面錯誤」

⑹ 誰能告訴我《德國行政法院法》的內容

高人啊
如果是研究行政法院的話
怎麼不研究法國研究德國

⑺ 德國行政糾紛除了法院還有什麼機關

德國國家政體為議會共和制。聯邦總統為國家元首。聯邦政府由聯邦總理和聯邦部長若幹人組成,聯邦總理為政府首腦。德國是世界的第四大經濟體。政治體制《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於1949年5月生效。1956年、1968年曾作過較大修改。1990年8月兩德「統一條約」對《基本法》某些條款又作了適應性修訂,10月3日起適用於全德國。《基本法》規定,德國是聯邦制國家,外交、國防、貨幣、海關、航空、郵電屬聯邦管轄。國家政體為議會共和制。聯邦總統為國家元首。議會由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組成。聯邦議院行使立法權,監督法律的執行,選舉聯邦總理,參與選舉聯邦總統和監督聯邦政府的工作等。聯邦議院選舉通常每四年舉行一次,在選舉中獲勝的政黨或政黨聯盟將擁有組閣權。德國實行兩票制選舉制度。根據德國《選舉法》規定,凡年滿18周歲的具有德國國籍的公民都有選舉權,每位選民擁有兩張選票。第一票用於選出選民所在選區的議員候選人,並根據簡單多數原則,由獲得選票最多的人當選。選民的第二票用於選舉政黨。各黨獲得第二票的多少將決定其在聯邦議院中擁有席位的比例,對該黨能否上台執政具有舉足輕重的意義。參加聯邦議院的各黨議員分別組成議會黨團。聯邦參議院參與聯邦立法和對聯邦的行政管理施加影響,維護各州的利益。按各州人口比例由各州政府指派3~6名州政府成員組成參議院,共69席。議長由各州州長輪流擔任,任期1年,總統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總統職務。聯邦政府由聯邦總理和聯邦部長若幹人組成,聯邦總理為政府首腦。聯邦憲法法院是最高司法機構,主要負責解釋《基本法》,監督《基本法》的執行,有16名法官,由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各推選一半,由總統任命,任期12年。正、副院長由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輪流推舉。此外設有聯邦法院(負責民事和刑事案件)、聯邦行政法院(負責一般行政司法案件)、聯邦懲戒法院(負責公職人員違紀案件)、聯邦財政法院(負責財政案件)、聯邦勞工法院(審理勞工案件)、聯邦社會法院(審理社會福利糾紛)和聯邦專利法院(審理有關專利問題的案件)。各級法院設檢察機關,任務是對違法、犯罪提出起訴,但不受法院的管轄,不幹預法院的審判工作,也不獨立行使職權,而受各級司法部門的領導。聯邦行政法院設聯邦最高檢察院,由聯邦檢察長和數名聯邦檢察官進行工作。德國的政黨有:德國社會民主黨、綠黨、基民盟、基督教社會聯盟、自由民主黨、民主社會主義黨、德國共產黨、共和黨等.

⑻ 中英.美.法.德的立法,司法,行政,權力中心各是什麼

英美法德
行政:首相、總統、總統、總理
司法:法院
立法:議會
中國
從法律規定來看分別是:全國人大、最高法最高檢、國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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