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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入

發布時間: 2021-03-01 17:00:58

❶ 預算執法收入罰款可以按比例返回么

交警釣魚執法可以向當地交警所屬的公安局警務督察隊投訴或者當地交警總隊投訴。
釣魚執法和正當防衛版等一樣,都是當事人無罪免責的理由。從法理上分析,當事人原本沒有違法意圖,在執法人員的引誘之下,才從事了違法活動,國家當然不應該懲罰這種行為。這種行為如果運用不當將致人犯罪,誘發嚴重社會問題。釣權魚執法是政德摧毀道德的必然表現。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通過拍賣或者變賣等方式所得的款項。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全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按規定全額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行政執法經費全額納入部門預算管理,嚴禁將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罰沒收入按比例返還行政執法單位,作為行政執法經費或者獎勵經費使用。

❷ 如何處理不聽從或不配合城市綜合執法的行為

城市管理是以城市為對象,對城市的運轉和發展的全部活動進行的協調控制行為。而這種控制行為的主體是人,現代城市管理要依靠人、圍繞人、為了人。這就是要有強硬法律依據,又具備高素質的城市管理專業執法隊伍,來維護和規范在城市中生活、生產的行為主體——人。 圍繞人、為了人,就要轉變現代城市管理的思想觀念,盡可能地體現「以人為本」的宗旨;從而給我們城管執法提出了「人性化管理」的新要求。在城市化進程加快的今天,迫使我們不得不研究一種新型的管理模式,即融入「人本主義」理念,又走出新時期城管執法的困境。建立起城管執法的新形象和新機制,為我市社會經濟的全面發展發揮應有的職能作用。
眾所周知,城市建設管理監察的執法歷史不長,從其誕生之日起至今也不過有20餘年的歷史。肩負著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市容和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違章違規的查處職能,面臨著點多、面廣、線長和工作量大的局面,發關繫到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同社會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是城市兩個文明建設的窗口和群眾關注的熱點問題。其誕生之初就烙下了先天不足的印記,是自下而上發展起來的,長期處於分散、多樣、無序的狀態,且大多數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仍處於委託執法的地位,給許多工作的開展帶來了諸多弊端。目前,全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正處於一個新的發展階段,一場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和綜合行政執法為標志的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已在全國城管領域全面展開。筆者就此初淺的談談城市管理執法面臨的困境及發展思路。
一.城市管理執法的困境
城市管理工作是一項社會系統工程,政策性、群眾性、實踐性、流動性較強,涉及面廣、難度大、矛盾多,情況復雜多變。由於種種原因,百姓對立情緒嚴重,執法糾紛不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陷入困境。在各地的民意測評中,「老百姓最不滿意的執法隊伍」城市管理執法隊伍名列第一。
1.管理對象敏感。城市管理的執法對象極大多數是失業人員(含下崗工人)和進城務工農民以及孤、寡、殘疾等弱勢群體,他們大多從事著最簡單的商品買賣活動,維系著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其艱難處境易博得市民的同情和諒解;加之部分違章者自身存在的陋習,使其對城市管理不理解、不支持、甚至抗法。執法中稍有不慎,執法人員便會成為眾矢之的,引來路人圍觀、起鬨。令執法人員進退兩難。

❸ 嚴禁刑事執法介入經濟糾紛出自哪裡

嚴格來說,法律上沒有經濟案件這個概念,你所說的是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之分。既然公安機關在偵查,那應當是刑事案件,當然也有可能最終公安查明無犯罪事實,案件仍為民事案件的。

❹ 中超裁判執法一場比賽有多少收入

2011年之前裁判執法收入偏低,2011年之後,萬達贊助中國裁判隊伍後,執法收入大內幅上漲,每名中容超主裁、助理裁判和第4官員執法一場比賽,應分別得到薪酬1萬元、5000元。且年終還有不費獎勵。
2011年,萬達出資贊助中國裁判隊伍發展,每年約1000萬資金投放,大幅度提升了中國足球裁判員的收入。根據協議內容,每名中超主裁、助理裁判和第4官員執法一場比賽,應分別得到薪酬1萬元、5000元。而年終,裁判進行打分評議,還將獲得一筆不菲的獎金。其中「金、銀、銅哨」分別獲得20萬、12萬、8萬元,「金、銀、銅旗」分別得到16萬、8萬、6萬元。

❺ 交通執法加入政協哪個黨派

政協的黨派都是非執政黨,就是除共產黨以外的交通執法,是共產黨會者,是非黨派人士才能給加入。

❻ 網路安全執法引入三方參與了嗎

北京3月12日,2018年3月10日下午,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新聞中心舉行記者會,邀請第十二屆全國人大財經委副主任委員尹中卿、教科文衛委副主任委員吳恆、環資委副主任委員袁駟、內司委委員鄭功成,全國人大常委會預算工委副主任劉修文、常委會辦公廳秘書局巡視員傅文傑就「人大監督工作」相關問題回答中外記者提問。

鄭功成表示,第三方的有序參與,彌補了檢查組成員在專業技術方面的不足,增強了執法檢查的專業性與權威性。

「比如說一個單位在匯報的時候強調他們如何採取措施、防範安全隱患,但遠程檢測發現,這個單位的業務系統存在著多個網路安全高危漏洞,存在用戶信息泄露、重要數據篡改等重大隱患,這些問題通過傳統的檢查方式是難以發現的。因此,第三方的有序參與較好地解決了執法檢查組專業性不足的難點。」鄭功成如是說。

❼ 飯店被投訴排水問題沒營業執照,行政執法列入會怎麼處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時可封存、扣留與無照經營有關物品及其他財物專,有權查封無照經屬營場所、收繳相關證明、票據。對無照經營者,工商部門可視情節輕重沒收其違法所得,沒收相關物品及財物並處以罰款,具體是:

  1. 對以公司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2. 對以個體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3. 對以合夥企業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等等。

❽ 警察的「執法證」和人民警察證

近日,公安警察正常執法過程中,常遇到當事人胡攪蠻纏向警察要執法證,並以此為借口妄圖逃避公安民警依法檢查和對違法犯罪活動的處理。
事實上,人民警察從來沒有也不會有所謂執法證,人民警察所持有的只有人民警察證,而且在著制服執法時並不需要出示人民警察證。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因此就有人提出警察也要出示執法證。
但同時《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
由此可見,行政處罰法要求執法人員執法時出示身份證件,而人民警察法規定警察執行公務時有兩種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二是出示人民警察證件。行政處罰法與人民警察法就執法人員執法時是否應當出示身份證件規定不一致,但《人民警察法》系特別法,按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學原則,警察應適用人民警察法的規定。也就是說:警察在一般情況下,身著制式警服、佩帶警銜、警號,並不需要出示證件,只有在便衣情況下執法時才需聲明並出示警官證。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是否申領地方政府統一制發的問題的批復》(公復字[1996]12號)明確答復:公安機關不必申領地方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對警察而言,人民警察證就是執法證。
既然公安民警執法不需要出示所謂執法證,那麼所謂《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資格證書》到底是干什麼的呢?
這個證書肇始於2004年3月22日,國務院發布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規定,「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沒有取得執法資格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因此公安部根據這份要求慢慢制定出了公安內部的公安執法資格制度,通俗說就是要讓公安民警考執法資格,提高執法水平,給公安民警頒發《執法資格證書》。
「確立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通過設立執法准入門檻,增強行政執法的嚴肅性,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提高執法水平和質量,最終達到依法行政的目的。確立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的意義還在於執法人才儲備、法律知識的儲備和執法尊嚴的提升。」
因此可以看出公安民警考《執法資格證書》本質上不是授予民警執法權,而是為了提高民警執法能力,是我國法治化建設的一個舉措,公安民警的執法權是「自然的」,並非《執法資格證書》所授予的。《執法資格證書》是公安內部的公安執法資格制度的一部分。所以《執法資格證書》注意事項第一條就是:本證書只限公安機關內部使用,不作為對外執法身份證件。
公安民警執法需不需要執法證。公安機關是人民民主專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國家的力量稱之為國家權力,我們是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換句話說就是,公安民警有國家的治安行政權力和司法權力,而治安行政權力就是一種執法權。因此公安機關的性質決定了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自然」的執法權。
所以人民警察執法是不用出示「執法證」的。就像士兵上戰場你讓他出示「戰斗證」,消防員去滅火你讓他出示「消防證」這都是沒必要。士兵的自然職責就是戰斗,消防員的自然職責就是消防,警察的自然職責就是執法。只要表明警察身份就可執法。

❾ 浙江衢州路政執法收入大概多少一年啊

一般12萬有的

❿ 行政處罰立案後發現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行政機關應當怎麼做

一、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相銜接工作制度的缺陷
(一)現有規范基本上是行政性質,缺乏司法屬性。國務院及所屬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部門、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范圍內,制定行政法規。而刑事執法涉及運用強制措施和刑罰限制、剝奪公民人身權利,對此的立法、司法解釋權依照憲法和法律分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兩高」。所以,要建立法制化的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執法銜接機制,僅以行政規章而沒有司法保障,顯然是不行的。
(二)高檢院的規定雖然具有司法屬性,但只是檢察機關內部的工作制度。根據刑訴法規定,檢察機關直接管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因此其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直接移送審查是否立案的案件,應當是那些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如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並非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法規達到觸犯刑律程度的刑事案件。對公安機關處置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案件的有關要求,實際是重新規范或強調了檢察立案監督規定。因此,就建立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銜接工作機制的而言,檢察機關《規定》的作用有局限性。
(三)原則規定多,實務規定少。相對而言,《國務院關於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是考慮比較周全的規范,對移送案件的條件、基本程序及工作時限、違規責任都作了明確規定,甚至少許有涉及司法實體規定。但案件移送到刑事執法階段,對行政執法形成的證據法律地位沒有也不可能作出規定。刑事訴訟的過程實際就是證明的過程。在當前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模式下,證據審查是訴訟的核心,如果不解決證據法律地位及證明規則問題,顯然不利於行政執法案件進入司法程序。高檢院、全國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領導小組辦公室、公安部《關於加強行政執法機關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工作聯系的意見》,是原則性很強的務虛文件,缺乏實際執行的剛性。比如檢察機關向行政執法機關查詢案件情況,需「經協商同意」。
(四)在實踐中難以突破行政層面配合的局限。2005年5月,南充市檢察院、公安局與18家行政執法機關簽訂了《關於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銜接工作機制的規定》,這期間許多市、縣(區)相關單位也都聯合出台了類似意見、辦法或規定。但有關文件基於「檢察機關主要通過對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活動的知情權、建議權、刑事訴訟的啟動權和為行政執法機關提供法律咨詢服務上來體現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的思路,因而無一例外地把工作重點放在信息通報、協作配合、制約監督等上,以達到通過協同配合,堵住「以罰代刑」的漏洞的目的。雖然這些舉措很大程度上改善了行政執法機關與刑事執法機關的配合協作關系,但並沒有形成合力。最突出的問題是,雖然偵訴機關根據聯合認可的文件接受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犯罪的行政違法案件,但在行政查處過程中形成的言詞證據,因合法性原因不被法庭採納。而許多案件查處的條件、時機,進入公安、檢察環節後往往時過境遷,無法重新收集證據。書證、檢驗報告和鑒定結論等材料情況稍好,但也常常面臨法庭關於證據合法性的質疑和當事人關於證明公正性的質證,法院對此取捨缺乏統一標准。
二、建立科學有效的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銜接工作機制
關鍵在於賦予其司法屬性,將其納入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軌道。具體而言,就是解決行政執法轉入司法程序,接受司法審查應有的法律地位問題。
(一) 強化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協調配合的工作機制
1、建立規范的信息傳送、溝通渠道。通過建立情況信息通報制度、聯席會議制度,在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之間定期交換行政處罰、移送案件、立案偵查和逮捕、起訴、判決等情況,研究執法中遇到的工作困難、法律難題。
2、規范查處案件協作、配合程序制度。重點解決行政執法機關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業務查詢、檢驗、鑒定等方面存在的問題。
3、強化個案協調和溝通,推動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及時轉入司法審查程序。行政執法機關在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的同時,向同級檢察機關通報備案。必要時,可以就是否涉嫌犯罪、證據收集、固定、保全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咨詢,接受咨詢的公安、檢察機關應當及時提出意見。
4、建立完整的銜接工作監督、監察制度。包括行政機關移送案件同時通報檢察機關的備案制度;檢察機關直接調閱、查詢行政執法案卷材料制度;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立案監督制度;依法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罰代刑」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追究制度;檢察機關對不構成犯罪的行政違法涉案人處理提出檢察建議的制度,等等。
(二) 根據刑事訴訟效率需要,合理配置執法資源,整合內部辦案力量
1、規范行政執法檢驗、鑒定工作制度。行政執法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需要通過鑒定認定的技術領域異常繁雜,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專門設置鑒定機構既不可能也不必要。但是,應當考慮規范行政檢驗、鑒定機構及工作人員執業行為,如由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統一認證有關個人、機構的檢驗、鑒定資格,明確其檢驗、鑒定程序與許可權,等等。
2、行政執法機關要建立健全跨行業監控反應機制,為執法特別是後續追究刑事責任爭取查辦良機。在現實生活中,許多行政違法案件是跨行業作案的,單一行政執法機關截獲的往往只是違法信息的表面現象,如果信息渠道暢通、反應敏捷,有負責的機構協調,就可能及時將表面上互不關聯的現象聯系起來,凸現事情本質或真相,從而作出正確的處置反應。
3、合理調整公安機關內部案件管轄分工。當前,公安機關內部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經濟偵查部門和治安部門有交叉管轄現象,既不利於案件的對口移送,也容易造成內部推諉現象。可以考慮按刑法分類劃分公安機關內部管轄,即由經濟偵查部門管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治安部門負責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並按管轄犯罪類別不同配備有不同業務專長的偵查人員。 4、通過相互培訓、專題研討活動,提高執法人員辦案技能。要著力提高行政執法人員刑事訴訟意識,提高識別案件性質的能力和收集、固定、保全證據的水平;通過向相關的行政執法部門學習,使公安偵查員、刑事檢察官熟悉、掌握涉嫌犯罪行政案件的行業知識,增強他們辦理此類涉嫌犯罪行政案件的能力。
5、適當調整行政執法工作方法與策略,以適應與行政違法犯罪斗爭的需要。當前,行政違法犯罪呈現有組織實施的趨勢,特別是制售假冒偽劣商品、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走私等多環節才能實現違法犯罪目的的案件。而對涉嫌違犯行政法規的違法犯罪行為啟動執法程序,系行政執法機關依照職權採取的主動行為,這對完整查明案件真相,抓獲不同環節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人不利。因此,行政執法機關查處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要在指導方針上明確對符合條件的案件採取「適時破案」的工作策略。公安機關則要發揮刑事偵查專門優勢,針對有組織違法犯罪現狀,正確處理「及時破案」與「適時破案」的辯證關系,在配合協調的制度框架下,通過協商及時介入行政執法查辦案件。
三、積極推動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銜接的司法化進程
行政案件轉入司法程序後涉及限制或剝奪違法者的人身自由,在刑事訴訟由偵查中心轉為審判為中心的現行訴訟模式下,擔當司法審查主角的人民法院對行政執法在刑事訴訟中法律地位意識十分關鍵。行政違法犯罪案件在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階段只有量的多少而沒有質的區別。根據我國現行的有關法律,具有可訴性的行政執法行為,可以因行政相對人運用法定的司法救濟手段而進入司法審查程序。但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規則和證據要求是不一樣的。行政訴訟對證據的認識,雖然也與刑事訴訟一樣要求圍繞「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進行質證」,但普遍認為認定規則要求低於刑事訴訟。一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是以行政程序收集的證據為基礎,是對其在獲取和處理證據及得出事實結論上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從訴訟職能到證明標准他們之間差別巨大。應當借鑒行政司法審查原理,引入或移植行政訴訟的程序規則和證據規則開展刑事訴訟活動。當然,考慮到這涉及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為了體現保障其合法權益的價值取向,在認定事實和證據上應適用「排除合理懷疑標准」,通過類似「疑罪從無」的標准來實現。實現這一設想的具體步驟,遠期目標是力促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行政執法直接轉入刑事執法,將其司法化的法律規則,當務之急則是爭取「兩高」對行政執法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作出符合訴訟規律的司法解釋。
(一)對進入司法程序的行政執法案件事實和證據,比照行政訴訟審判要求側重對行政執法的合法性進行復審。重點審查行政執法人員是否符合主體資格要求,體驗、鑒定是否按照行業管理的有關法規、制度進行,等等。如果不能形成司法解釋,至少應經過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及「兩高」協商,形成《紀要》,如「兩高」、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關於辦理假冒偽劣商品煙草製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
(二)明確賦予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獲取的證據材料刑事訴訟法律地位。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行政執法中扣押的書證、物證等實物證據,按照刑訴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精神,作為公安、檢察和法院收集、調取的證據,直接轉換為刑事訴訟證據:對有關檢驗報告、鑒定結論等專門性證據材料,司法機關只作要式程序審查,即可決定是否作為刑事訴訟證據:對在執法過程製作的調查筆錄、談話筆錄、詢問筆錄,以及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筆錄、自書材料等證據材料,原則上要求司法人員重新製作(或收集),但確因有不可抗拒原因(如原證人、陳述人死亡),經偵查機關查證與其他證據吻合,相互印證違法事實的,也可以作為刑事訴訟機關要求介入涉嫌犯罪案件參與聯合調查,按照高檢院、公安部有有關刑事訴訟規定製作的調查筆錄,經立案偵查階段依法核實,也應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使用,事實上,對進入刑事執法階段之前行政執法形成的各種筆錄採取上述做法,在有些地方司法機關協商認定為刑事訴訟證據並在實踐中試行,並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
(三)明確行政執法機關專門檢驗、鑒定、現場筆錄、處罰決定的權威屬性。行政執法機關在職權范圍內依法對社會、公共事務行使行政管理權,並提供相應的社會服務或公共產品,對許可權內實施的行為具有公定力。因此,對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涉及其管理領域專門知識的檢驗、鑒定,以及行政機關人員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對有關事項的現場情況當場所作的筆錄,甚至是處罰決定,刑事執法機關通過復核認為在形式要件上沒有錯誤,就應當充分尊重並給予肯定,作為不需要提出證據進行證明的事實。這不僅符合認識的邏輯規律,並且在形式要件無誤的前提下,雖然認定的事實與證據可能與客觀有差距,但卻在程序制度上實現了法律的公正,因而也符合效率與公正相統一的訴訟規律,應當以法律的形式國定下來。目前,在個別領域,這個觀點已得到司法解釋的肯定。
(四)防止「以刑抵罰」。對目前大量「以罰代刑」現象,不僅已有法律明文禁止,也為人們普遍理解。但涉嫌犯罪行政案件移送追究刑事責任後,是否就放棄行政追究職責,在部分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主觀上錯誤認識,實踐中也有所謂「以刑抵罰」的錯誤做法。對此,雖對某一行政與刑事相關執法領域有解釋,但從建立建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相銜接機制的法制保障的高度看,僅一一解釋是不夠的,要滿足國務院《關於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十四條要求,必須在法律上賦予法律與行政監督的具體依據。因此,制定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配套法規制度,在明確禁止「以罰代刑」的同時,也要在法律上明確禁止「以刑抵罰」,並規定有關責任人不作為的行政與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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