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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交通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3-01 01:49:54

A.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的簡介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3號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專安全法〉實施辦法屬》(NO:SC10213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2年11月30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1月30日

B. 四川省交通運輸廳的政策法規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3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號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港口規劃與建設第三章港口經營第四章港口安全與監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港口管理,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本法所稱港口,是指具有船舶進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駁運、儲存等功能,具有相應的碼頭設施,由一定范圍的水域和陸域組成的區域。港口可以由一個或者多個港區組成。 第四條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體現港口的發展和規劃要求,並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 第五條國家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港口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管理,按照國務院關於港口管理體制的規定確定。依照前款確定的港口管理體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依照前款確定的對港口具體實施行政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章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港口布局規劃,是指港口的分布規劃,包括全國港口布局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是指一個港口在一定時期的具體規劃,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陸域范圍、港區劃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質和功能、水域和陸域使用、港口設施建設岸線使用、建設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設序列等內容。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布局規劃。 第九條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組織編制,並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徵求意見。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徵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滿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見的,該港口布局規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實施;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認為不符合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的,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修改意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修改意見有異議的,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條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徵求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編制。 第十一條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較大、對經濟發展影響較廣的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後,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主要港口名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確定並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後確定本地區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公布實施。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市、縣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范圍的港口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第十二條港口規劃的修改,按照港口規劃制定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准;建設港口設施,使用非深水岸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但是,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准建設的項目使用港口岸線,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港口深水岸線的標准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不得違反港口規劃建設任何港口設施。 第十五條按照國家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和技術規范。建設港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港口建設使用土地和水域,應當依照有關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軍事設施保護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港口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消防、檢驗檢疫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其與人口密集區和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經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建設。 第十八條航標設施以及其他輔助性設施,應當與港口同步建設,並保證按期投入使用。港口內有關行政管理機構辦公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建設費用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 第十九條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港口設施的所有權,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確定。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於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建設與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
第三章港口經營
第二十二條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港口經營包括碼頭和其他港口設施的經營,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經營,在港區內從事貨物的裝卸、駁運、倉儲的經營和港口拖輪經營等。 第二十三條取得港口經營許可,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條經營港口理貨業務,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許可。實施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應當公正、准確地辦理理貨業務;不得兼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和倉儲經營業務。 第二十六條港口經營人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港口作業規則的規定,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為客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經營人,應當採取保證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務,保持良好的候船環境。港口經營人應當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 第二十八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未公布的,不得實施。港口經營性收費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國家鼓勵和保護港口經營活動的公平競爭。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務。 第三十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港口經營人提供的統計資料,港口經營人應當如實提供。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港口經營人報送的統計資料及時上報,並為港口經營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不得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
第四章港口安全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港口經營人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港口安全作業規則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等規章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採取保障安全生產的有效措施,確保安全生產。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保障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第三十四條船舶進出港口,應當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和進出港口的時間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但是,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定期報告。 第三十五條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和作業的時間、地點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六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港口安全生產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旅客上下集中、貨物裝卸量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碼頭進行重點巡查;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港口安全生產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禁止在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活動。不得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採掘、爆破等活動;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的,必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報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須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的,還應當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禁止向港口水域傾倒泥土、砂石以及違反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十八條建設橋梁、水底隧道、水電站等可能影響港口水文條件變化的工程項目,負責審批該項目的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出港口須經引航的船舶,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引航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條遇有旅客滯留、貨物積壓阻塞港口的情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進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採取措施,進行疏港。 第四十一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並向社會公布。港口章程的內容應當包括對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條件、港池水深、機械設施和裝卸能力等情況的說明,以及本港口貫徹執行有關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具體措施。 第四十二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本法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並可查閱、復制有關資料。監督檢查人員對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三條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一)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的;(二)未經依法批准,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對違反港口規劃的建設項目予以批準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未經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設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的,或者建設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與人口密集區或者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不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碼頭或者港口裝卸設施、客運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港口經營的;(二)未經依法許可,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三)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兼營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倉儲經營業務的。有前款第(三)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港口經營人不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港口經營人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港口經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關於安全生產的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並對其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船舶進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經其同意,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在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活動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養殖、種植設施,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未經依法批准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採掘、爆破等活動的,向港口水域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隱患;逾期不消除的,強制消除,因此發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處罰的,依照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交通主管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等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法批准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違法批准建設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或者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或者違法批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違法批准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的;(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給予港口經營許可或者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的;(三)發現取得經營許可的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不再具備法定許可條件而不及時吊銷許可證的;(四)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的行為,未經依法許可從事港口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行為,不遵守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危及港口作業安全的行為,以及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第五十七條行政機關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向港口經營人攤派財物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責令退回;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對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開放的港口,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五十九條漁業港口的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前款所稱漁業港口,是指專門為漁業生產服務、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灣,包括綜合性港口中漁業專用的碼頭、漁業專用的水域和漁船專用的錨地。 第六十條軍事港口的建設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六十一條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C. 14年四川新交通法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公正處理交通違章行為,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道路交通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交通違章行為的處理,由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三條 實施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民警發現交通違章行為應當予以糾正, 並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對應當給予處罰的,依據違章事實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章 處罰的許可權
第五條 對當事人處以行政拘留的, 由交通違章行為發生地縣(市)、市轄區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序作出處罰決定。
第六條 對當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含)罰款或者警告的,適用簡易程序,由交通民警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七條 對當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罰款、弔扣和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適用一般程序,由縣以上(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第八條 對當事人處以弔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按下列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一)弔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以下的,由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二)弔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以上(含)和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由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第三章 處罰的決定
第九條 對當事人予以處罰的,應當告知下列內容:
(一)交通違章行為的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二)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應當使用道路交通管理執勤執法規范用語口頭告知。適用一般程序處罰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十條 交通民警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認真復核。申辯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因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一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交通違章行為的,分別處罰,合並執行,並可以使用一張處罰決定書。
第十二條 當事人拒絕接受處罰決定書或者罰款收據的,在處罰決定書或者罰款收據上註明情況,視為送達。
第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予以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口頭告知;
(二)作出處罰決定後,填寫《公安交通管理當場處罰決定書》, 當場交付當事人;
(三)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代收罰款機構(以下簡稱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當場收繳罰款的,同時填寫罰款收據,交付當事人;
(四)需要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執行罰款決定的,同時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十四條 適用一般程序予以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通知當事人按照規定的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罰;
(二)由兩名交通民警以上(含)進行調查。調查時應當詢問當事人、證人,並製作筆錄。被詢問人拒絕接受詢問、簽名或者蓋章的,在詢問筆錄上註明情況;
(三)書面告知;
(四)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進行復核。復核應當製作文書,由當事人和交通民警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在文書上註明情況;
(五)作出處罰決定的,製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六)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當場收繳罰款的,填寫罰款收據,交付當事人;
(七)作出弔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決定的,收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飲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應當及時檢驗。拒絕檢驗的,可以強制檢驗。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違章行為事實清楚,需按一般程序處以罰款的,應當自接受處理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處罰決定;處以弔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接受處理之時起三日內作出處罰決定。對造成交通事故的處罰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實施。
第十七條 對機動車駕駛員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書面告知機動車駕駛員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機動車駕駛員要求聽證的,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太多了,具體請看這里:http://bjyuanjia.com/news/358.html

D. 誰能幫我找到《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公告

為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增強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公開性,根據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第四十七次會議決定,現將《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草案)》予以公布,公開徵求廣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公開徵求意見的截止時間為2005年5月15日,請在此之前將意見書面送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地址: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34號,郵編:610012。傳真:86281192。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

2005年5月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預防為主,嚴格管理,安全暢通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組織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五年規劃和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組織,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據交通安全管理需要,可以聘用有關人員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事故預防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考核內容,建立健全安監、公安、交通、建設、農機、衛生、教育、工商、質檢、規劃、監察等部門共同參加的道路交通安全聯系會議制度,定期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勢,制定治理措施,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機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車輛登記和駕駛人考試發證工作。

交通、建設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運輸企業、場站和營運車輛、駕駛人的道路運輸安全監督檢查。

第八條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培訓,不得縮短培訓時間或者減少培訓內容。

機動車駕駛培訓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的監督。

第九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嚴格內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制度,並確定專人組織實施;

(二)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三)開展經常性的機動車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工作,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條機動車維修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車輛承修項目符合安全技術要求,不得使用過期、失效、報廢的零配件及總成維修車輛。

第十一條道路管理和養護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行業標准,設置並維護符合安全要求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在高速公路上應設置交通安全監測預警系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嚴重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在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未排除前,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十二條佔用道路施工作業的單位及人員,應當在距來車方向不少於50米的地點,設置明顯的施工標志和安全警示標志;夜間應設置反游標志,距離不少於100米。施工作業人員應當穿戴反光服飾。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三條實行機動車駕駛人安全信息卡制度。

駕駛人安全信息卡用於記載駕駛人交通事故、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和相關信息。駕駛人安全信息卡免費發放。

機動車駕駛人和持外省市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四川省注冊登記的營運機動車的駕駛人,應當領取駕駛人安全信息卡,並隨車攜帶。

第十四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不得倒置或者安裝兩副以上號牌;

(二)不得擅自安裝、使用防礙行人和其他車輛安全通行的照明、音響等裝置;

(三)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搭載人員的座位;(四)不得安裝和使用干擾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裝置;(五)除摩托車外的其他機動車,應當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具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故障車警示標志;

公路營運載客汽車,乘客座位應當安裝安全帶,並在駕駛室兩側噴塗核載人數。

載運幼兒園、中小學學生的校車、教練車,應當在駕駛室兩側噴塗核載人數,在車身和車廂前後明顯位置噴塗「校車」、「教練車」等字樣。

第十五條人力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應當經居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冊登記,領取牌證。

申請非機動車注冊登記,應當交驗車輛,提交所有人身份證明、產權證明、車輛合格證明等。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還應當持合法有效的殘疾證明。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十六條在城市道路、公路控制范圍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上設置的牌、匾,不得與道路交通標志相類似。

第十七條在停車位不足的城市道路上,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施劃臨時停車泊位。

第十八條城市道路劃設的公交車優先通行車道,其他機動車遇公交車時應當讓行。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中心區域的道路交通情況,對進入城市中心區域的大型貨車、摩托車和人力三輪車的總量和時間進行限制。限制內容應當公示。

第二十條在城市中心區域道路上,不得駕馭畜力車或者騎行、遛放牛、馬、驢等牲畜。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按規定借用非機動車道通行時,應當避讓非機動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5公里。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佔用行車道時,應當按規定採取安全措施,車乘人員應當迅速轉移至安全地點。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連續跨越2條以上車道超車。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在未劃設中心線和劃分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行駛,遇彎道時應當減速、靠右通行。

機動車在山區冰雪覆蓋的道路上行駛,應當在驅動輪上安裝防滑鏈。

機動車駛出環形路口前,應當開啟右轉向燈。第二十五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遇前方車輛排隊等候時,不得在應急車道上行駛或停放。

非緊急情況下,機動車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車上下乘客、裝卸貨物。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在乘車人員未按規定系好安全帶時,不得行駛。

第二十七條載運幼兒園、中小學學生的校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核載人數,應當隨車配備監護人員。

第二十八條人力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按規定懸掛號牌。駕駛人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並不得轉借。

電動自行車、自行車只准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的兒童。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可以搭乘一名護理人員。

第二十九條摩托車在道路上行駛,駕駛人身前不得載人,駕駛人和搭乘人員應當佩帶安全頭盔。

第三十條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牽引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第三十一條行人不得在機動車道上候車和索要、兜售、發放物品。

第三十二條乘車人不得乘坐下列機動車:(一)明知駕駛人無駕駛證或者駕駛人飲酒後駕駛的;(二)明知機動車已達報廢標准或者拼裝的;(三)已滿員或者超載的。

第五章 事故處理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交通、安監、衛生、建設等部門,共同制定道路交通事故緊急救援預案。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時,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到現場指揮救援,組織善後處理工作。

醫療機構在接到救援道路交通事故傷員的請求或者接到急救指揮中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後,應當及時組織實施醫療救治,不得推諉、拒絕。因醫務人員、技術或設備條件限制無法實施正常救護的,應當派出醫護人員護送傷員到有條件的醫療機構。

第三十四條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完畢後,當事人應當及時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安全的地方。當事人拒不服從或者無力實施,以及可能影響公眾利益的緊急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知有關單位清除障礙,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對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行駛證和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安全信息卡進行查驗、檢驗或鑒定;需要查閱、調取或者復制與道路交通事故有關的資料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協助。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除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處理的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認定事故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未立即停車,不保護現場,或者有條件報案而不及時報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雙方當事人均有上述過錯行為的,共同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損失超過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且機動車一方有事故責任的,對超出部分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動車負全部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100%的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負主要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80%的賠償責任;

(三)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負同等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60%的賠償責任;

(四)機動車負次要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40%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損失超過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且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按下列規定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一)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高速公路、城市機動車快速路等封閉道路上的,減輕機動車一方95%的賠償責任,由機動車一方承擔5%,但最高不超過1萬元;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其他道路上的,減輕機動車一方90%的賠償責任,由機動車一方承擔10%,但最高不超過5萬元。

第三十九條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於停止狀態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給予警告、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辦理;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數額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的標准執行。

第四十一條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5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機動車駕駛人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車前窗右上角粘貼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二)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未在車身後部粘貼或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志的;

(三)未配備有效滅火器具或者未隨車攜帶故障車警示標志的;

(四)在駕駛室的前後窗范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的;

(五)載客汽車在外置行李架和內置行李箱之外載貨的;(六)載貨超過長、寬、高規定的;(七)違反規定牽引故障機動車的;(八)轉移、注銷或者抵押機動車,不辦理登記手續的;(九)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或者違反規定懸掛機動車號牌的;

(十)機動車未按規定噴塗相關字樣的;(十一)城市公共汽車在站點以外路段停車上下乘客的;(十二)機動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不按規定辦理相應手續的;

(十三)在車身前後玻璃上張貼圖片、噴塗妨礙視線的文字、圖案的;

(十四)不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的。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機動車駕駛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車未停穩上下人員、開關車門時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和未關好車門、車廂行駛的;

(二)不按規定使用喇叭的;(三)違反安全帶安裝、使用規定的;(四)駕乘摩托車未戴安全頭盔或者違反規定載人、載物的;

(五)在道路同方向或者有2條以上的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變更車道,影響其他機動車行駛安全的;

(六)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物品未懸掛明顯標志或者違反指定路線、時間、行駛速度的;

(七)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的;(八)對因非機動車道被占,借相鄰機動車道行駛的非機動車不減速讓行的;

(九)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十)違反依次交替通行規定的;(十一)不按規定使用燈光裝置的;(十二)駕駛摩托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十三)機動車行經渡口不依次待渡的;

(十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鐵路道口時,不減速行駛的;

(十五)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強行穿插或者超越行駛,或者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十六)通過交叉路口,不按規定讓行、停車等候或者不按規定路線行駛的;(十七)不按指定的道口和時間載運超限物品通過鐵路道口的;

(十八)駕駛未經登記或者未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機動車駕駛人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罰款:

(一)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或者不停車讓行人通過的;(二)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三)違反會車、讓車、超車、掉頭、倒車和臨時停車規定的;(四)不按交通信號通行或者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五)不安裝行駛記錄儀或者行駛記錄儀不能正常使用的;(六)拖拉機上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區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駛的;

(七)未按指定時間、路線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機動車的;(八)在禁止行駛的區域、道路行駛的;(九)行駛時撥打、接聽手機或者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

(十)非營運機動車超過核定人數載人的;(十一)不按規定牽引掛車或者故障車的;(十二)未與同車道行駛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的;(十三)行駛中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機動車駕駛人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實習期內駕駛不準駕駛的機動車的;(二)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檔滑行的;(三)持未經審驗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四)駕駛與准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

(五)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品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或者違反指定時間、路線和行駛速度,或者未懸掛警示標志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六)不按規定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七)擅自改變已登記的機動車結構、構造、特徵或者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以及車輛識別代碼的;

(八)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仍繼續駕駛的;

(九)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葯品或者麻醉葯品後駕駛機動車的;

(十)機動車發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妨礙交通、難以移動時,不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和設置警示標志,夜間不同時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的;

(十一)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情況下繼續駕駛的;

(十二)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或駕駛境外注冊的機動車未辦理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的;

(十三)拖拉機用於載人的。

第四十六條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機動車駕駛人200元罰款:

(一)駕駛不準進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二)發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不及時報警和通知專門救援車、清障車拖曳、牽引的;

(三)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行車道內停車的;

(四)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五)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的;(六)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七)非緊急情況下在應急車道上行駛或停車的;(八)違反轉向燈或者其他燈光裝置使用規定的;(九)通過施工作業路段不減速行駛的。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道路養護、施工單位責任人200元罰款:

(一)養護、施工現場未按規定設置施工標志、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的;

(二)未在繞行處設置明顯繞行標志,或者施工地段不能繞行時,不設置車輛和行人臨時通道的;

(三)作業車輛與機械未安裝示警燈或者噴塗明顯標志圖案,或作業時不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第四十八條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機動車駕駛人300元罰款;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500元罰款。

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機動車駕駛人1500元罰款;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20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公路客運車載客超過額定乘員,超載低於20%的,處機動車駕駛人500元罰款;超載達到或者高於20%的,處2000元罰款。

公路客運車載貨的,處機動車駕駛人500元罰款。

貨運機動車載貨超過核定載質量,超載低於30%的,處機動車駕駛人300元罰款;超載達到或者超過30%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貨運機動車載客的,處機動車駕駛人1000元罰款。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上列情形,經處罰仍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違反限速規定的,按以下規定罰款:

(一)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駛,時速低於60公里或者超過限定時速低於50%的,處機動車駕駛人20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50%至70%的,處機動車駕駛人100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70%以上的,處機動車駕駛人2000元罰款;

(二)在未劃設中心線和劃分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行駛,超過限定時速低於50%的,處機動車駕駛人5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50%至70%的,處機動車駕駛人30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70%以上的,處機動車駕駛人500元罰款;

(三)在其他道路上行駛,超過限定時速低於50%的,處機動車駕駛人10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50%至70%的,處機動車駕駛人500元罰款;超過限定時速70%以上的,處機動車駕駛人1000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不按國家安全技術標准檢驗機動車或者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檢驗費用10倍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機動車的,處1000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非法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的,處1000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處按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保險費2倍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相關責任人員1000元罰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駕駛證被吊銷、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二)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三)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員駕駛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五)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安全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六)違反交通管制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七)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安全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八)非法攔截機動車,造成交通嚴重阻塞的。

第五十六條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植物、設置廣告牌或者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礙安全視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強制撤除妨礙,並處1000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的,或者生產、銷售拼裝、擅自改裝的機動車的,處非法產品價值5倍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草案)》修改部分:
一、取消機動車駕駛人安全信息卡制度。
二、取消「公路營運載客汽車上的乘客座位應當安裝安全帶」的規定。
三、增加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與口頭警告後放行」的規定。
同時對於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的違法行為也作出了給予最高罰款額度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規定: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處50元罰款: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超過最高限速的;非機動車駕駛人醉酒駕駛的;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規定載物的;違反規定進入高速公路的;行人跨越、騎坐道路隔離設施的;乘車人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乘車人向車外拋撒物品的。
四、機動車按規定借用非機動車道通行時的最高限速20公里。

E.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71條第1項內容是什麼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國家層面制定的。 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國家層面制定的。

F.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專

(一)屬駕駛摩托車違反規定載人或者載物;

(二)駕駛摩托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三)拖拉機用於載人的;

(四)未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通行的;

(五)未按照規定使用燈光裝置的;

(六)未按照規定車道行駛的;

(七)違反依次交替通行規定的;

(八)通過交叉路口,不按規定讓行、停車等候或者不按規定路線行駛的;

(九)機動車行經渡口不依次待渡的;

(十)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強行穿插或者超越行駛,或者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十一)行駛時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或者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

(十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鐵路道口時,不減速行駛的;

(十三)對因非機動車道被占,借相鄰機動車道行駛的非機動車,機動車不減速讓行的;

(十四)駕駛未按照規定登記、備案或者未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十五)未經批准載貨超過長、寬、高規定的;

(十六)未按照指定的道口和時間載運超限物品通過鐵路道口的。

G.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合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66條第一款第一項是什麼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國家層面制定的。
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國家層面制定的。

H.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法第66條第4項是怎麼處理的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
第六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通行的;

I.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條,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66條第4

扣3分,罰款50至100元

J.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條;《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

違章停車是合適使用此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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