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的法律法規
朋友你好!!
交通行政執法法律法規比較多,常用的有:
公路路政部分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容》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
《收費公路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公路超限檢測站管理辦法》
《路政管理規定》
《公路渡口管理規定》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
等
道路運輸部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
《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管理規定》
《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
《國際道路運輸管理規定》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等
還有水路運輸部分、港口行政部分、航道行政部分的法規……
希望能幫到你!!
⑵ 現在的鄉村公路有哪些管理條例及法規
涉及到鄉村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農村公路建設管理辦法》等,不少省市還制定了《農村公路管理條例》,比如《山東省農村公路管理條例》(附後)。
山東省農村公路管理條例
2008年9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促進農村公路事業發展,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並按照國家和省技術標准修建的縣道、鄉道和村道。
第三條 農村公路的發展應當遵循保護環境、節約土地、保障投入、建養並重、確保質量、安全暢通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全面規劃、分級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公路的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力措施,扶持農村公路發展。
縣級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農村公路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管理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承擔。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派駐鄉(鎮)的交通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村公路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農村公路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佔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或者非法佔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其他影響公路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農村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結合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人民群眾生產生活、農業生態環境的實際編制,符合國家和省農村公路發展目標,與國道、省道發展規劃和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並與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九條 縣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村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經批準的農村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縣道、鄉道建設不得低於四級公路技術標准。村道建設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和經濟條件確定技術標准,一般不低於四級公路技術標准。
農村公路客貨站場應當與農村公路統一規劃、統籌建設並符合規定標准。 農村公路防護、排水以及交通標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屬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
第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貫徹切實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原則,充分利用現有道路進行改建和擴建,並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進行。
農村公路建設使用土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農村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的農村公路用地。
第十四條 二級以上農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橋梁、隧道工程項目的設計,分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兩個階段進行;其他農村公路工程項目可以直接採用施工圖一階段設計。
四級以上農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橋梁、隧道工程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其他農村公路工程的設計,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組織有相關工程技術資格的技術人員承擔。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符合法定招標條件的,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農村公路的瀝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橋梁、隧道等專項工程,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隊伍施工。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施工許可制度。
縣道建設項目的施工許可,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實施;鄉道、村道建設項目的施工許可,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實施。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工程監理制度。
二級以上農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橋梁、隧道建設項目,應當通過招標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其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聘請具備相應資格的人員進行監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聘請技術人員或者群眾代表參與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工作。
農村公路建設施工現場應當設立質量責任公告牌,公告有關責任單位、責任人、主要質量控制指標和質量舉報電話。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工程質量責任追究制。
農村公路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明確安全和質量管理責任,落實安全和質量保證措施。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質量缺陷責任期和質量保證金制度。質量缺陷責任期為交工驗收合格後不少於一年。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交工、竣工驗收;除二級以上農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橋梁、隧道建設項目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交工、竣工驗收可以合並進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縣道、大型以上橋梁、隧道建設項目完工後,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其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及時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
第三章 養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做到路基、邊坡穩定,路面、構造物完好,排水暢通,保證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農村公路養護實行專業養護與群眾養護、日常養護與集中養護相結合的方式,逐步實現專業化養護。
鼓勵面向社會公開招標,擇優選定具備資格條件的養護單位,推進農村公路養護市場化。
第二十四條 縣道、鄉道大中修養護工程計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編制,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並報上一級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村道大中修養護工程計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經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公路大中修養護工程,應當按照規范和標准進行設計,履行建設程序,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農村公路大中修養護工程,應當按照路段或者區域通過招標或者其他競爭方式,擇優選擇專業化施工單位。
農村公路大中修養護工程,應當實行工程監理制度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於一年。
第二十六條 縣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養護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鄉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養護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建立群眾性、專業性養護組織或者由個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對鄉道、村道實施日常養護。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適時組織開展鄉道、村道集中養護。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村道日常養護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二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致使農村公路中斷或者嚴重損壞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修復。必要時,可以動員和組織沿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當地群眾進行搶修,盡快恢復交通。
第二十八條 農村公路養護單位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志,養護作業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志服。
縣道、鄉道因養護作業需要中斷交通的,應當按規定設置繞行標志,並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前向社會公告;村道因養護作業需要中斷交通的,應當告知沿線單位和村民。
第二十九條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用地、砂石料場以及因養護需要挖砂、採石、取土、取水的,由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解決,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村公路綠化規劃,組織農村公路沿線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公路綠化。
農村公路用地上的樹木不得擅自砍伐,確需更新砍伐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四章 資金籌措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投資為主、多渠道籌措為輔、鼓勵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籌措機制。
第三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列入省級農村公路建設計劃的建設項目實行定額補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經濟欠發達地區、偏遠山區和少數民族地區農村公路建設的資金投入。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籌集農村公路養護資金。
全省每年統籌安排用於農村公路養護的養路費資金比例不低於當年養路費總收入的20%。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公路養護的實際需要,按照國家汽車養路費用於農村公路養護的補助標准,統籌本年度財政資金納入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保證農村公路正常養護。已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降低。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與可能,安排必要的財政資金,用於鄉道、村道的日常養護。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用於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的不足部分,應當有計劃地在財政收入的增量中解決。
第三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助農村公路建設、養護。鼓勵利用冠名權、綠化經營權、廣告經營權、路邊資源開發經營權等方式籌集社會資金,用於農村公路建設、養護。 第三十五條 通過村莊的村道,其村內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遵循村民自願、量力而行的原則下,採取「一事一議」籌資籌勞和政府獎補相結合的方式籌集建設、養護資金。
第三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應當實行專戶管理、專項核算、專款專用,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審計和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及其確定的養護組織和養護人員,應當協助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做好農村公路保護工作。
第三十八條 農村公路兩側自公路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以外,按照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村道不少於三米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
除農村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需要在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挖掘、損壞農村公路。
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工程建設,需要佔用、挖掘農村公路或者使農村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的同意。佔用、挖掘、損壞農村公路或者使農村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農村公路原有的技術標准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四十條 跨越、穿越農村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農村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同意;所修建、架設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農村公路技術標準的要求。對農村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在農村公路大中型橋梁和渡口周圍二百米、農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圍內,以及在農村公路兩側規定距離內,不得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在農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擺攤設點、設置集貿市場;
(二)堆放物料及設置其他障礙物;
(三)挖溝引水、漫路灌溉;
(四)堆糞漚肥、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損壞、污染農村公路和影響農村公路使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除農業機械因田間作業需要在農村公路上短距離行使外,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農村公路路面的車輛、機具,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並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對農村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 超過農村公路、橋梁、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農村公路、橋樑上或者隧道內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在縣道、鄉道上設置超限超載車輛檢測站(點)。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道設計標准,在村道上設置限高、限寬設施。
第四十五條 未經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塗改農村公路附屬設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設卡、收費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有關交通主管部門許可擅自施工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農村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擅自佔用、挖掘農村公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農村公路技術標準的要求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危及農村公路安全的作業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農村公路路面的車輛、機具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超過農村公路、橋梁、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擅自在農村公路、橋樑上或者隧道內行駛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塗改農村公路附屬設施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農村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四十二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對農村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⑶ 關於交通的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3年10月28日公布的關於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於2007年與2011年兩次修訂。本法分總則、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交通事故處理、執法監督、法律責任、附則8章124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國務院批准、交通部發布的《機動車管理辦法》,1988年3月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於2004年4月28日國務院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國家法規,2004年4月30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共計8章115條。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第687號國務院令,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進行了修改。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04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已經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制定的法規。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3年10月28日修訂通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5、《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是全為了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的法律。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通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作出修改。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3)公路的法律法規擴展閱讀
制定交通法規有哪些目的和作用,交通法規不是為了罰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突出了以人為本,世間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可寶貴的。人的寶貴首先在於生命的寶貴,生命的寶貴首先在於屬於每個人只有一次,所以,我們說人命關天,命比天大,和公平與便民的基本原則。
體現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目的;
交通法規是我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與廣大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息息相關的重要法律法規。在我國道路交通法制建設歷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義;
對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高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識、法律意識和交通文明意識,規范道路交通參與者和道路交通管理者的行為,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確保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⑷ 公路建設法律法規的介紹
《公路建設法律法規》一書是交通職業教育教學指導委員會推薦教材,由路橋工程專業指導委內員會組織容編寫。本書從我國公路建設法律關系主體、公路建設程序、公路規劃及環境保護、公路建設招標與投標、公路勘察設計、公路建設監理、公路建設安全生產管理、公路建設費用管理、公路工程質量管理、公路建設合同管理、公路建設的法律責任、公路建設糾紛的解決等方面對我國現行的公路建設法規進行了較為全面的介紹,井從法理角度進行了一定的解釋。
⑸ 關於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規
關於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2.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考試辦法
5.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6.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7.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
8.交通違章處罰程序規定交通違章處理程序規定
9.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
10.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
(5)公路的法律法規擴展閱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佔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徵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並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採取防護措施;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後,方可恢復通行。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⑹ 道路交通法律法規
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條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並模範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設備。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八條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九條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掛其他號牌,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並監制。
第十條准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對該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但是,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依據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認定的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一條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並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號牌。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機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機動車用作抵押的;
(四)機動車報廢的。
第十三條對登記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
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地方,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檢驗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准。
第十四條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規定不同的報廢標准。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第十五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塗、安裝、使用上述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志圖案、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
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二)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第十七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的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非機動車的外形尺寸、質量、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應當符合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准。
第二節機動車駕駛人
第十九條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考試合格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相應類別的機動車駕駛證。
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發給中國的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准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條機動車的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由交通主管部門對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實行資格管理,其中專門的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實行資格管理。
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學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駕駛技能的培訓,確保培訓質量。
任何國家機關以及駕駛培訓和考試主管部門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
第二十一條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准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葯品或者麻醉葯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對機動車駕駛證實施審驗。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機動車駕駛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重新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在一年內無累積記分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延長機動車駕駛證的審驗期。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章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五條全國實行統一的道路交通信號。
交通信號包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
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設置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准,並保持清晰、醒目、准確、完好。
根據通行需要,應當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道路交通信號。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號,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廣泛進行宣傳。
第二十六條交通信號燈由紅燈、綠燈、黃燈組成。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綠燈表示准許通行,黃燈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條鐵路與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應當設置警示燈、警示標志或者安全防護設施。無人看守的鐵路道口,應當在距道口一定距離處設置警示標志。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佔用、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置的廣告牌、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第二十九條道路、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並根據交通需求及時調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路段,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嚴重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的,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警示標志並及時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設置警示標志的,應當及時採取安全措施,疏導交通,並通知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三十二條因工程建設需要佔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徵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並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採取防護措施;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後,方可恢復通行。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施劃停車泊位。
第三十四條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提示標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應當按照規劃設置盲道。盲道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准。
第四章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
第三十六條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劃分為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實行分道通行。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
第三十七條道路劃設專用車道的,在專用車道內,只准許規定的車輛通行,其他車輛不得進入專用車道內行駛。
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
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眾性活動、大范圍施工等情況,需要採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條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條有關道路通行的其他具體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節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
第四十三條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後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車:
(一)前車正在左轉彎、掉頭、超車的;
(二)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的;
(三)前車為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四)行經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市區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沒有超車條件的。
第四十四條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通過;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和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不得借道超車或者佔用對面車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車輛。
在車道減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機動車應當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條機動車通過鐵路道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指揮通行;沒有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應當減速或者停車,在確認安全後通過。
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
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明顯標志。在公路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並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執行。
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志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條機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定載貨。
第五十條禁止貨運機動車載客。
貨運機動車需要附載作業人員的,應當設置保護作業人員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條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
第五十二條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時,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難以移動的,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志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必要時迅速報警。
第五十三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得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不享有前款規定的道路優先通行權。
第五十四條道路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進行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志、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灑水車、清掃車等機動車應當按照安全作業標准作業;在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不受車輛分道行駛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駛。
第五十五條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禁止拖拉機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機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在允許拖拉機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機可以從事貨運,但是不得用於載人。
第五十六條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三節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五十七條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有關交通安全的規定。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第五十八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條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條駕馭畜力車,應當使用馴服的牲畜;駕馭畜力車橫過道路時,駕馭人應當下車牽引牲畜;駕馭人離開車輛時,應當拴系牲畜。
第四節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六十一條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
第六十二條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後通過。
第六十三條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不得扒車、強行攔車或者實施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四條學齡前兒童以及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在道路上通行,應當由其監護人、監護人委託的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帶領。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應當使用盲杖或者採取其他導盲手段,車輛應當避讓盲人。
第六十五條行人通過鐵路道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指揮通行;沒有交通信號和管理人員的,應當在確認無火車駛臨後,迅速通過。
第六十六條乘車人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不得有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五節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七條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七十公里的機動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時,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辦理;但是,警告標志應當設置在故障車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並且迅速報警。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無法正常行駛的,應當由救援車、清障車拖曳、牽引。
第六十九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行駛的車輛,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緊急公務除外。
第五章交通事故處理
第七十條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不即行撤離現場的,應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並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
第七十一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事故現場目擊人員和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舉報。舉報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七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並採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
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對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況等專業性較強的檢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委託專門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應當由鑒定人簽名。
第七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
第七十四條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十五條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後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執法監督
第七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質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警察進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業務培訓、考核。交通警察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七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簡化辦事手續,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條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規范。
第八十一條依照本法發放牌證等收取工本費,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准,並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以及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十三條交通警察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
第八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接受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
公安機關督察部門應當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第八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嚴格執法以及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第八十六條任何單位不得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以罰款數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的標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並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據事實和本法的有關規定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⑺ 關於高速公路質量法律法規有哪些
公路項質量管理方面的相關法律法規主要有以下幾種: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公路建設監督管理辦法》
《農村公路建設管理辦法》
《公路工程質量監督規定》
《公路工程竣工驗收辦法》
《交通基本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報告編制辦法》
《交通建設項目審計實施辦法》
《公路建設項目後評價工作管理辦法》
《公路建設項目後評價報告編制辦法》
《公路工程施工監理辦法》
《公路工程基本建設管理辦法》等。
⑻ 交通法律法規大全
交通法規新規定(2020年最新全文)
2016年4月1日公安部公布了最新修訂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專和使用規定》,屬新交通規則嚴格了對駕駛員的管理。最新交通法規扣分細則也更為嚴格,闖紅燈交通違法記分將由3分提高到6分,不掛號牌或遮擋號牌的一次就將扣光12分。
華律網
交通違法的處理:
《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決定》已經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分值規定如下(附件四):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分值
一、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12分:
(一)駕駛與准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
(二)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三)駕駛營運客車(不包括公共汽車)、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20%以上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五)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或者故意遮擋、污損、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
(六)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校車標牌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
(七)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的;
(八)駕駛營運客車在高速公路車道內停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