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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管理法規定

發布時間: 2021-02-28 06:37:01

⑴ 公務員法中規定哪些人員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1. 公務員法與1993年國務院制定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相比,本法在公務員的范圍上有新的變化,法官和檢察官也納人了公務員的范圍。在本法的立法過程中,曾有一種意見主張在職位分類中設置司法類公務員,將法官、檢察官納入這一類別,但法律並未明確。

  2. 其主要考慮是,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法律對公務員中的領導成員的產生、任免、監督以及法官、檢察官等的義務、權利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一規定就是考慮到法官、檢察官與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機關工作人員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而且我國已經制定了法官法和檢察官法,因此,在本法有關職位分類制度中,未將法官、檢察官與其他公務員合並在一起進行分類。

  3. 在這里,對法官、檢察官不作職位分類上的調整,實際上正是貫徹和體現了對公務員實行分類管理的原則。

⑵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十一條規定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十一條 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十八周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六)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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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法》的意義

《公務員法》是建國50多年來我國幹部人事管理的綜合性法律,是我國公務員管理工作走向科學化、規范化、法制化的重要里程碑。

公務員法頒布施行,對於規范公務員的管理、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公務員的監督、建設高素質的公務員隊伍,對於促進勤政廉政建設、發揚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都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意義。

《公務員法》繼承和發展了公務員管理暫行條例。《公務員法》充分總結了新的經驗,吸收了新的改革成果,借鑒了國外公務員制度的成功經驗,將長期形成的幹部人事管理的有效做法和改革的新鮮經驗上升為法律,進一步豐富和完善了公務員管理的內容。

《公務員法》的頒布實施填補了我國法律體系的一個空白。《公務員法》是我國第一部帶有幹部人事管理總章程性質的重要法律,是推進政治體制改革,貫徹依法治國方略的重要舉措。

⑶ 國家公務員的法律規定

《公務員法》第三十六條 定期考核的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和不稱職四個等次。
定期考核的結果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本人。
《公務員法》第三十七條 定期考核的結果作為調整公務員職務、級別工資以及公務員獎勵、培訓、辭退的依據。
考核等次是對公務員實際表現優劣的一種高度概括性的評價形式。《公務員法》將公務員考核等次劃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和不稱職四個等次。一般來說,優秀的基本要求是:公務員在德、能、勤、績、廉等方面都表現出色,圓滿完成了各項工作任務,成績顯著;稱職的基本要求是:公務員在德、能、勤、績、廉等方面都達到任職的要求,很好或者比較好地完成工作任務;基本稱職的基本要求是:公務員在德、能、勤、績、廉等方面勉強達到任職的要求,勉強完成工作任務;不稱職的基本要求是:公務員政治、業務素質較差,達不到現任職務的要求,或在某一方面存在突出問題,不能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務,或在工作中造成嚴重失誤。
在實際執行中,各個等次的具體標准,應根據公務員的不同類別、不同部門、不同層次和不同崗位加以具體化,分別作出規定。
我國公務員法規定,考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這體現了公務員權利保障原則和考核的公開性,使公務員能夠了解機關對自己的基本評價,看到自身的優點和不足,明確今後的努力方向。此外,為了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防止因個別人的好惡恩怨、單純主觀印象或其他原因而造成考核結果不公平不合理,公務員法還賦予公務員對考核結果申請復核和申訴的權利。對此,本法第十五章專門作了規定。
《公務員法》把定期考核結果作為調整公務員職務、級別、工資以及公務員獎勵、培訓、辭退的依據,使考核作用的發揮有了法律保障。《公務員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在定期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按照規定程序降低一個職務層次任職。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公務員在定期考核中被確定為優秀、稱職的,按國家規定享受年終獎金。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要予以辭退。
對於公務員的很多管理環節,即使沒有像上面所說的那樣明確規定某一考核等次作為某項管理事項的直接依據,實際上也要以考核結果為依據。如對公務員的培訓,可根據考核中發現的長處和短處,有針對地組織實施;又如公務員的職務調整應當根據考核情況進行,以達到揚長避短、合理使用公務員的目的,等等。

⑷ 公務員法規定,公務員有哪幾種交流方式

我國《公務抄員法》規定,公務員交流的形式包括調任、轉任和掛職鍛煉三種。調任是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調入國家機關擔任領導職務或者副調研員以上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

轉任是指公務員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在機關系統內跨地區、跨部門的調動,或者在同一部門的不同職位之間進行的轉換任職。

掛職鍛煉是指機關有計劃的選派公務員在一定時間內到下級機關或者上級機關、其他地區機關以及國有企事業單位擔任一定職務,經受鍛煉,豐富經驗,增長才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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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交流的原因:

公務員交流是國家行政機關對公務員的管理活動和手段,是一種公務行為,而非公務員個人行為。交流活動應當有組織、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嚴禁公務員個人擅自離職或交換工作崗位。公務員交流的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

①為滿足工作需要,實現「事得其人」,促進工作效率的提高;

②滿足公務員個人意願。其中,工作需要是啟動公務員交流的首要原因。在實踐中,滿足公務員個人意願要以不與工作需要相沖突為原則,兩者發生沖突時,個人意願要服從工作需要。

⑸ 國家公務員管理條例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國家公務員的科學管理,保障國家公務員的優化、廉潔,提高行政效能,制定本條列。
第二條 國家公務員制度貫徹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發的基本路線,堅持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和德才兼備的用人標准,貫徹公平、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第四條 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國家公務員中的各級人民政府組建人員的產生和任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章 義務與權利

第六條 國家公務員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公務;
(三)密切聯系群眾,傾聽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四)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五)忠於職守,勤奮工作,盡職盡責,服從命令;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潔,克己奉公;
(八)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條 國家公務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行政處分
(二)獲得履行職責所應有的權利;
(三)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四)參加政治理論和業務知識的培訓;
(五)對國家行政機關及領導人員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六)提出申述和控告;
(七)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辭職;
(八)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章 職位分類

第八條 國家行政機關實行職位分類制度。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確定職能、機構、編制的基礎上,進行職位設置;制定職位說明書,確定每個職位的職責和任職資格條件,作為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考核、培訓、晉升等的依據。國家行政機關根據職位分類,設置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和等級序列。
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分為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
非領導職務是指辦事員、科員、副主任科員、主任科員、助理調研員、調研員、助理巡視員、巡視員。
第十條 國家公務員的級別分為15級
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系是;
(一)國務院總理:一級
(二)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二至三級
(三)部級正職,省級正職:三至四級
(四)部級副職,省級副職:四至五級
(五)司級正職,廳級正職,巡視員:五至七級
(六)司級副職,廳級副職,助理巡視員:六至八級
(七)處級正職,縣級正職,調研員:七至十級
(八)處級副職,縣級副職,助理調研員:八至十一級
(九)科級正職,鄉級正職,主任科員:九至十二級
(十)科級副職,鄉級副職,副主任科員:九至十三級
(十一)科員:九至十四級
(十二)辦事員:十至十五級
第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的級別,按照所任職務及所在職位的責任大小、工作難易程度以及國家公務員的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工作經歷確定。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因工作需要,增設、減少或者變更職位時,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確定。

第四章 錄用

第十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位的國家公務員,採用公開考試、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准擇優錄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對少數民族報考者應當予以照顧。
第十四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必須在編制限額內按照所需職位要求進行。
第十五條 報考國家公務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
第十六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發布招考公告
(二)對報考人員進行資格審查
(三)對審查合格的進行公開考試
(四)對考試合格的進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質、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五)根據考試、考核結果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審批
錄用特殊職位的國家公務員,經國務院人事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批准,可以簡化程序或者採用其他測評辦法。
第十七條 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考試,由國務院人事部門負責組織。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考試,由省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組織。
第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錄用的國家公務員,應當具有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按照規定錄用的沒有基層工作經歷的國家公務員,應當安排到基層工作一至二年。
第十九條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合格後的,正式任職,不合格的,取消錄用資格。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在試用期內,應當接受培訓。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條 國家行政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國家公務員的德、能、勤、績進行全面考核,重點考核工作實績。
第二十一條 對國家公務員的考核,應當堅持客觀公證的原則,實行領導與群眾相結合,平時與定期相結合。
第二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的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時考核作為年度考核的基礎
第二十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在年度考核時設立非常設性的考核委員會或者考核小組,在部門負責人的領導下負責國家公務員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條 年度考核先由個人總結,再由主管領導人員在聽取群眾意見的基礎上寫出評語、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見,經考核委員會或者小組審核後,由部門負責人確定考核等次對擔任國務院工作部門司局級以上領導職務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的考核,必要時可以進行民意測驗和民主評議。
第二十五條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對國家公務員的考核結果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如果對考核結果有異議,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復核。
第二十六條 年度考核結果作為對國家公務員的獎懲、培訓、辭退以及調整職務、級別和工資的依據。

第六章 獎勵

第二十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對在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國家公務員給予獎勵,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應當予以獎勵:
(一)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起模範作用的;
(三)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
(四)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材有突出成績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六)在搶救、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七)同違法、違紀行為作斗爭,有功績的;
(八)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
(九)有其他功績的。
第二十九條 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國家行政機關對受前款所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按照規定給予一定物資獎勵。
第三十條 國家公務員獎勵的許可權和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紀律

第三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必須嚴格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步有損政府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政府的機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組織或者參加罷工;
(二)玩忽職守,貽誤工作;
(三)對抗上級決議和命令
(四)壓制批評,打擊報復;
(五)弄虛作假,欺騙領導和群眾;
(六)貪污、盜竊、行賄、受賄或者利用職權為自己和他人謀取私利;
(七)揮霍公款,浪費國家資財;
(八)濫用職權,侵犯群眾利益,損害政府和人民群眾的關系;
(九)泄露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動中有損國家榮譽和利益;
(十一)參與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賭博等活動;
(十二)違反社會公德,造成不良影響;
(十三)經商、辦企業以及參與其他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四)其他違反紀律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有本條列地三十一條所列違紀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或者雖然構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後改正的,也可以免於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級別和職務工資。受行政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處分的,並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第三十四條 處分國家公務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在規定的時限內做出處理決定。對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第三十五條 給予國家公務員行政處分,依法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決定;其中給予開除處分的,應當報上級機關備案。縣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開除國家公務員,必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受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除開除以外的行政處分,分別在半年至兩年內由原處理機關解除行政處分,但是,解放降級、撤職處分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國家公務員在受行政處分期間,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處分。解除行政處分後,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不再受原行政處分的影響。
第三十七條 行政處分決定和解除行政處分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八章 職務升降

第三十八條 國家公務員的職務晉升,必須堅持德才兼備、任人唯賢的原則,注重工作實績。
第三十九條 晉升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必須在國家核定的職數限額內進行。
第四十條 國家公務員晉升職務,應當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資格條件;其中擬晉升上一級領導職務的,一般應當具有在下一級兩個以上職位任職的經歷。
第四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的職務晉升,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採取領導與群眾相結合的辦法產生預選對象;
(二)按照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條件進行資格審查;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礎上進行晉升考核;
(四)由任免機關領導集體討論決定人選。
對晉升領導豬物的國家公務員,應當進行任職培訓。
第四十二條 晉升國家公務員的職務,應當按照規定的職務序列逐級晉升,個別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特別突出的,可以越一級晉升,但是必須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同意。
第四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在年度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或者不勝任現職又不宜轉任同級其他職務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予以降職。
第四十四條 任免機關根據國家公務員職務的升降和年度考核結果,按照調整其級別和工資檔次。

第九章 職務任免

第四十五條 國家公務員職務實行委任制,部分職務實行聘任制。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按照規定的任免許可權和程序任免國家公務員。
第四十七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任職:
(一)新錄用人員試用期滿合格的;
(二)從其他機關及企業、事業單位調入國家行政機關任職的;
(三)轉換職位任職的;
(四)晉升或者降低職務的;
(五)因其他原因職務發生變化的。
第四十八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免職的:
(一)轉換職位任職的;
(二)晉升或者降低職務的;
(三)離職學習期限超過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堅持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退休的;
(六)因其他原因職務發生變化的;
第四十九條 國家公務員原則上一人一職,確因工作需要,經任免機關批准,可以在國家行政機關內兼任一個實職。國家公務員不得在企業和營利性事業單位兼任職務。
第五十條 國家公務員擔任不同層次領導職務的最高任職年齡,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十章 培訓

第五十一條 國家行政機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職位的要求,有計劃地對國家公務員進行培訓。國家公務員的培訓,貫徹理論聯系實際、學用一致,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五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的培訓分為:對新錄用人員的培訓;晉升領導職務的任職培訓,根據專項工作需要進行的專門業務培訓和在職國家公務員更新知識的培訓。
第五十三條 國家行政學院、地方行政學院以及其他培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國家公務員的培訓任務。
第五十四條 國家公務員在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和鑒定作為其任職和晉升職務的依據之一。

第十一章 交流

第五十五條 國家公務員實行交流制度。
國家公務員可以在國家行政機關內部交流,也可以與其他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進行交流。交流包括調任、轉任、輪換和掛職鍛煉。國家行政機關每年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國家公務員進行交流。
第五十六條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接受調任、轉任、和輪換的國家公務員,應當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五十七條 調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以外的工作人員調入國家行政機關擔任領導職務或者助理調研員以上非領導職務,以及國家公務員調出國家行政機關任職。調入國家行政機關任職的,必須經過嚴格考核,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政治思想水平、工作能力以及相應的資格條件,考核合格的,應當到行政學院或者其他指定的培訓機構接受培訓,然後正式任職國家公務員調出國家行政機關後,不再保留國家公務員的身份。
第五十八條 轉任,是指國家公務員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在國家行政機關內的平級調動(包括跨地區、跨部門調動)。國家公務員轉任,必須符合擬任職務規定的條件要求,經考核合格後,按照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五十九條 輪換,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對擔任領導職務和某些工作性質特殊的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有計劃的實行職位輪換,國家公務員的職位輪換,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許可權,由任免機關負責組織。
第六十條 掛職鍛煉,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有計劃地選派在職國家公務員在一定時間內到基層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擔任一定的職務。國家公務員在掛職鍛煉期間,不改變與原機關的人事行政關系。

第十二章 迴避

第六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行政首長的職務或者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監察、審計、人事、財務工作。
第六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涉及本人或者涉及與本人有本條列第六十一條所列親屬關系人員的利害關系的必須迴避。
第六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擔任縣級以下地方人民政府領導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職,但是,民族區域自治區地方人民政府的國家公務員除外。

第十三章 工資保險福利

第六十四條 國家公務員的工資制度貫徹按勞分配的原則。
國家公務員實行職級工資制 國家公務員的工資主要由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基礎工資和工齡工資構成。國家公務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地區津貼和其他津貼。
第六十五條 國家公務員實行定期增資制度。
凡在年度考核中被確認為優秀、稱職的,可以按照規定晉升工資和發放獎金。
第六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工資水平與國有企業相當人員的平均工資水平大體一持平。
第六十七條 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的發展和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的變動,有計劃地提高國家公務員的工資標准,使國家公務員的實際工資水平不斷提高。
第六十八條 新錄用人員在試用期間,發給試用期工資;試用期滿正式任職後,根據確定職務和級別確定其工資。
第六十九條 國家公務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保險和福利特遇。
第七十條 除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外,國家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或者口減國家公務員的工資,也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國家公務員的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章 辭職辭退

第七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辭職,應當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任免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予以審批。審批期間,申請人不得擅自離職國家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國家公務員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務年限,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不得辭職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的國家公務員,不得辭職。
第七十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對違反本條列第七十一條規定擅自離職的國家公務員,給予開除處分。
第七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辭職後,二年內到與原機關有隸屬關系的企業或者營利性的事業單位任職,須經原任免機關批准。
第七十四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單位調整、撤消、合並或者縮減編制員額學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礦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
(五)不履行過埃及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國家公務員紀律,經多次教育仍無轉變,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第七十五條 辭退國家公務員,有由所在機關提出建議,按管理許可權報任免機關審批,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十六條 被辭退的國家公務員,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待業保險。
第七十七條 國家公務員辭職或者被辭退,離職前應當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接受財務審計。
辭職離開國家行政機關和被辭退的國家公務員,不再保留國家公務員的身份。

第十五章 退休

第七十八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國家公務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退休;
(一)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五周歲
(二)喪失工作能力的。
第七十九條 過公務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經任免機關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
(一)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有工作年限滿二十年。
(二)工作年限滿三十年的
第八十條 國家公務員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金和其他各項待遇。

第十六章 申訴控告

第八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申訴,其中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審訴。受理國家公務員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復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國家公務員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八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對於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控告。受理國家公務員控告的機關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八十三條國家公務員提出申訴和控告,必須忠於事實。
第八十四條國家行政機關對國家公務員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負責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十七章 管理與監督

第八十五條 國務院人事部門負責國家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國家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條 對有下列違反本條例規定情形的,根據不同情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不按編制限額、所需職位要求及規定資格條件進行國家公務員的錄用、晉升、條入和轉任的宣布無效;
(二)對違反國家規定,變更國家公務員的工資、養老保險金機極其他保險、福利待遇標準的,撤消其決定;
(三)對不按規定程序錄用、任免、考核、獎懲及辭退國家公務員的,責令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辦理或者補辦有關手續。國家行政機關按照國家公務員的管理許可權,對前款所列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形負有主要或者直接責任的國家公務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十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人事部門負責解釋。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施行的具體部署由國務院規定。

⑹ 公務員在法律的相關規定都有哪些

1.公務來員法與1993年國務院制定的自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相比,本法在公務員的范圍上有新的變化,法官和檢察官也納人了公務員的范圍。在本法的立法過程中,曾有一種意見主張在職位分類中設置司法類公務員,將法官、檢察官納入這一類別,但法律並未明確。
2.其主要考慮是,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法律對公務員中的領導成員的產生、任免、監督以及法官、檢察官等的義務、權利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一規定就是考慮到法官、檢察官與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機關工作人員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而且我國已經制定了法官法和檢察官法,因此,在本法有關職位分類制度中,未將法官、檢察官與其他公務員合並在一起進行分類。
3.在這里,對法官、檢察官不作職位分類上的調整,實際上正是貫徹和體現了對公務員實行分類管理的原則。

⑺ 急求關於公務員管理的法律、法規、條例、規定等

《新復任公務員任職定級規制定》08年8月
《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條例》02年7月
《公務員調任規定》08年8月
《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規定(試行)》08年8月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07年4月
其他的可以參見《幹部人事制度改革政策法規文件選編》黨建讀物出版社

⑻ 《公務員法》的基本原則及公務員的范圍是什麼

(一)公務員管理基本原則

根據《公務員法》第五條至第九條的規定,我國公務員管理或任用,應堅持的原則有:

第一,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和法治原則

第二,監督約束與激勵保障並重原則

第三,任人唯賢、德才兼備原則

第四,分類管理和效能原則

(二)公務員義務和權利

根據《公務員法》規定,公務員應當履行下列九項義務:

(1)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

(2)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認真履行職責,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3)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監督;

(4)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5)忠於職守,勤勉盡責,服從和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

(6)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7)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模範遵守社會公德;

(8)清正廉潔,公道正派;

(9)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總結我國人事管理工作的經驗,借鑒國外的有益做法,《公務員法》規定了公務員應享有的八項權利:

(1)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的權利;

(2)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處分的權利;

(3)獲得工資報酬,享受福利、保險待遇的權利;

(4)參加培訓的權利;

(5)對機關工作和領導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

(6)提出申訴和控告的權利;

(7)申請辭職的權利;

(8)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⑼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國家實行公務員什麼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八十三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機關調滬敞高緞薨等胳勸供滑整、撤銷、合並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超過十五天,或者在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第八十五條 辭退公務員,按照管理許可權決定。辭退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辭退的公務員。
被辭退的公務員,可以領取辭退費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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