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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訴訟

發布時間: 2021-02-27 15:49:25

A. 行政許可法規定哪些屬於法院受理范圍

您好! 最高法院出台了行政許可法的司法解釋。

該司法解釋具體包括如下九個問題:一是查閱權訴訟的原告范圍及判決方式問題;二是以各類通知為典型的過程行為的可訴性問題;三是多階段許可及統一辦理行政許可的適格被告問題;四是前置行政行為的審查程度問題;五是新舊法的選擇適用問題;六是被告逾期舉證的處理方式問題;七是不予許可決定案件的判決方式問題;八是多因一果的賠償責任問題;九是行政補償訴訟的時機、標准和程序問題。
按照該司法解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僅可以起訴受行政許可法規范的各類行政行為,還可以起訴事實上具有最終性的過程行為、上級機關批准行為、下級機關初審行為。另外,該司法解釋還增加了兩種新的訴訟類型:補償訴訟和查閱權訴訟。
該司法解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未公開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記錄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最高法院行政審判庭有關負責人解釋說,條款中的「合法權益」主要限於人身權、財產權以及與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其他權益,並不包括單純的知情權在內。
該負責人同時表示,查閱權訴訟是新類型的行政案件,其判決方式亦有必要加以明確。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拒絕公開本應公開的行政許可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責令被告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內向原告公開。據此,司法解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查閱行政許可決定及有關檔案材料或者監督檢查記錄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內准予原告查閱。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江必新表示,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最為倚重的一種管理方式,其重要性遠非其他方式可及。為了讓行政審判更好地發揮促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功能,在司法政策上重視行政許可,針對其制定專門的解釋性規則大有必要。
希望以上解釋能夠幫到您。謝謝閱讀!

B. 闡述行政許可類行政訴訟案件特點

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來概況。
行政訴訟法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C. 行政許可,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分別是什麼意思

一、概念
1.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核,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許可,包括審批、審核、批准、認可、同意、登記等多種不同形式。設立行政許可的目的,在於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在現實生活中,行政許可與社會組織、個人活動的關系極為密切。例如開辦公司需要辦理營業執照、從事注冊會計師職業需要取得注冊會計師資格證、結婚需要登記取得結婚證等,都屬於行政許可的形式。
2.行政訴訟,是指行政相對人在與行政主體發生行政爭議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其要求以法定程序審查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並判斷相對人的訴訟主張是否妥當,以解決特定范圍內行政爭議的活動。如納稅人狀告違法的稅務機關。
3.行政復議,是指行政機關在行使其管理職權時,與被管理對象的相對人發生爭議,根據相對人的申請,由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對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復查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如對計劃生育行政機關委託的單位或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二、關系
1.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的一種行政行為,公民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2.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
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是兩個並行的法律救濟制度。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而言,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都有對其合法權益保護的救濟功能。但兩者有著區別,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內部的監督制度,是在行政訴訟之前進行的。而行政訴訟是司法救濟,由人民法院作出訴訟裁決,是最終的解決辦法,也被稱作「司法最終救濟」原則。

D. 准予行政許可是否應該告訴其訴權和起訴期限

按照最高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41條可以這樣理解:
(1)一般情況下,行政相對人應該在知道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到人民法院起訴。

(2)但是行政機關沒有告知相對人可以在3個月內到法院起訴的,就可以適用司法解釋第41條,實際41條有2層含義,一方面是相對人應該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之日起3個月內進行起訴,另一方面是,如果不知道或者無從知道訴權,起訴期限則是從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2年內進行起訴,否則就過了訴訟時效。

所謂具體行政行為是指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就特定事項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作出的單方行政職權行為.行政行為的主體需為行政機關,這是其主體要素.行政主體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同時這也構成行政訴訟的被告主體,具體來說, 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託,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所謂訴訟時效是指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人民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不再進行保護的制度。在行政訴訟中,時效可以分為一般訴訟時效和特殊訴訟時效.前者是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本案即使此種情形.

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及時告知行政相對人訴權或者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在其未告知時,行政相對人應當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按照法律的相應規定計算訴訟時效,需要注意的是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不得超過2年,否則勝訴權也將消失.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41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法定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4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一)請求事項不屬於行政審判許可權范圍的;

(二)起訴人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

(三)起訴人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法律規定必須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行政復議為提起訴訟必經程序而未申請復議的;

(八)起訴人重復起訴的;

(九)已撤回起訴,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十)訴訟標的為生效判決的效力所羈束的;

(十一)起訴不具備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期間責令補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間已經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依法受理。

E. 對行政許可不予受理不服申請訴訟,期限是多少 復議呢

提起行政訴訟期限有三種情況:①當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訴訟或者自由選擇訴訟的案內件容,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②必須先提起行政復議(復議前置)或者當事人選擇行政復議後訴訟的,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③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行政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

F. 怎樣就算行政許可案件

行政許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方的申請,經依法審查,通過頒發許可證、執照等形式,賦予或確認行政相對方從事某種活動的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舉個列子就是你想開家超市,要辦理一個營業許可證,你手續全部齊全,但是工商局就是不給你辦理,這個就叫行政許可案件!

G. 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基本概念和區別

一、基本概念
行政許可,是指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方的申請,經依法審查,通過頒發許可證版、執照等形式,賦權予或確認行政相對方從事某種活動的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處罰是行政主體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給予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並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爭議的重要法律制度。所謂行政爭議,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因行使行政職權而與另一方發生的爭議。行政爭議有內部行政爭議和外部行政爭議之分。
二、區分
管的范圍不一樣....沒什麼可比性

H. 政府行政許可違法,間接侵犯了我的財產權,可訴嗎

政府行政許可違法,間接侵犯了我的財產權,可訴

行政訴訟分為可訴行政行為和不可訴行為。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I. 准予行政許可,被許可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嗎

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但是為什麼呢?
陶律師。

J. 有行政許可案件之說嗎

行政案件中違法《行政許可法》的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3年8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三節 期限

第四節 聽證

第五節 變更與延續

第六節 特別規定

第五章 行政許可的費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范圍、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

第六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條 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十一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於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六條 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條 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法規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報國務院批准後,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被授權的組織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機關應當將受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行政機關在委託范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二十五條 經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 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的檢驗、檢測、檢疫,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外,應當逐步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實施。專業技術組織及其有關人員對所實施的檢驗、檢測、檢疫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准確、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布行政許可事項,方便申請人採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與其他行政機關共享有關行政許可信息,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三十五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後,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行政機關的批准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四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其適用范圍沒有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的行政許可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三節 期限

第四十二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許可採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節 聽證

第四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四十七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三)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四)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五節 變更與延續

第四十九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十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

第六節 特別規定

第五十一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本節有規定的,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具體程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後,應當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規定,不採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程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賦予公民特定資格,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的,行政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機關根據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依法由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實施,公開舉行。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應當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但是,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的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應當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不需要對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進一步技術分析即可認定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是否符合技術標准、技術規范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准、技術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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