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執法主體
區別如下:
1、處罰適用的依據不同:
行政處罰適用的依據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性法規以及合法的規章;而刑事處罰適用的依據只能是法律,即刑法典。這是因為關於刑法的規定,是國家的專屬立法權,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規章無權規定刑事處罰。
2、處罰實施機關不同:
行政處罰在我國是屬於行政管理的范疇,因此實施主體是行政機關。而刑事處罰是屬於國家的司法權范疇,因此只能由法院實施。
3、違法者主觀狀態對承擔責任的影響不同:
在刑事處罰中,行為人的主觀是故意還是過失對其所承擔的刑事責任影響很大,是判斷罪與非罪、此罪或者彼罪的重要因素。
但在行政處罰過程中,只要主觀上有過錯,即有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客觀上實施了違法行為,違反行政管理秩序,就可以對其實施行政處罰,不過細的研究這一違法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
(1)刑事執法主體擴展閱讀
行政執法的表現:
通常採取:
①行政監督檢查。為了實現行政職能,行政機關監督檢查管理相對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情況。
②行政處理決定。行政執法一般通過行政處理決定的形式表現。關於權利的決定可分為獎勵性和非獎勵性。獎勵性行政決定是行政機關對遵守法律法規、完成任務作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的精神和物質鼓勵。
非獎勵性行政決定是指行政機關賦予公民以一般權利和權能的處理決定,其中以行政許可比較突出。關於義務的決定可以分為懲戒性和非懲戒性。懲戒性行政決定主要是行政處罰。非懲戒性行政決定是對公民科以諸如納稅等一般義務的處理。
③行政強制執行。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機關對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當事人,用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
『貳』 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區別
1、制裁的法律依據不同
行政處罰的依據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等;
刑事處罰的適用依據只能是《刑法》,以及全國人大作出的刑法修正案。
2、適用的違法行為不同
行政處罰針對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責任的行為。
刑事處罰針對的則是已經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行為。性質相同的行為,由於惡劣程度不同,造成的後果不同,就會受到不同性質的處罰。
3、處罰種類不同
刑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類。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外國人犯罪的驅逐出境。
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行政拘留等。
行政處罰雖然也有針對人身的,但是只有一種,即行政拘留,而且行政拘留的上限是15天,在嚴厲程度上是無法與刑罰相比的。
4、違法行為人的主觀心理對承擔責任的影響不同
在刑事領域,行為人主觀是故意還是過失,是積極的追求行為結果,還是放任結果的發生,或者是應該預見到結果發生但是沒有預見到。
或者是已經預見到結果的發生但輕信自己可以避免,這樣的心理狀態對罪與非罪,以及此罪與彼罪的確定有著決定意義。
但是在行政處罰的過程中,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對於違法行為的確定並不是那麼重要,只要主觀上有過錯,客觀上實施了行政違法行為,就可以認為構成了行政違法,就可以進行行政處罰。
5、制裁機關不同
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是法律、法規授權的國家行政機關和其他非行政機關組織。它的實施主體要比刑罰的實施主體廣泛得多。
刑事處罰只能由法院決定,然後交給執行機關執行。
『叄』 我國刑法對犯罪主體在年齡上有什麼規定
下面是我國刑法對犯罪主體在年齡上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刑版事責任年齡】權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肆』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體只能是哪些人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一種新型的瀆職犯罪,是我國刑事法律規定對行政行為進行依法監督的有效手段之一,我國《刑法》第402條規定,刑事案件不移交的主體是行政執法人員,對於負有查禁職責的司法機關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刑法》第399條明確規定以枉法追訴裁判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對於負有查處案件職責的紀檢、監察機關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現行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顯然法律規定存在疏漏。
隨著行政執法的范圍不斷擴大,行政違紀行為會相應增加, 近兩年司法實踐來看,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有不斷增加的趨勢。一是有相當一部分職務犯罪案件來源於國家行政機關或紀檢、監察機關的移送,二是部分行政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對違紀與犯罪界限把握不準或存在對幹部的"保護意識",三是個別黨政領導幹部政策法律意識不強,在處理上難免產生較大隨意性,特別是在體現黨的絕對領導的今天,對個別腐敗黨政領導幹部應給予有效約束、監督,觸犯刑律的應予以嚴懲。該類犯罪系有一定職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為,其危害程度是直接損害黨和政府形象,威脅著國家的前途和命運,社會危害性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大。故應予以從嚴懲處,本文擬將結合有關案例及司法實踐從進一步完善刑事立法的角度探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體范圍。
案例一,某區政府部門負責人在工作中收受企業賄賂3 萬元,紀檢、監察機關調查核實後,以受賄金額不大,認識態度較好為由,給予撤銷黨內行政職務,沒收違紀所得3萬元的處理,因徇私情而沒有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案例二,某國有企業廠長張某,利用職務之便,以虛列招待費,維修支出為由貪污5萬元,又在購進原材料及修建廠房中受賄3萬元,紀檢機關調查核實後對張某隻做了沒收違紀所得8 萬元,留黨察看二年的處理,因徇私情沒有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本案中,該紀檢、監察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瀆職行為,應受到法律追究,但紀檢、監察機關是否符合《刑法》第402條規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體資格呢?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執法人員徇私徇情,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弄虛作假,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情節嚴重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02條規定:"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上述規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為是犯罪行為,從其特徵上看,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行政執法人員,非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不構成本罪。
行政執法人員是指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中承擔執法(主要是指行政處罰)工作的有關人員。包括:公安、審計、工商、稅務、海關、技術監督、衛生等,而在這一主體范圍中卻沒有將紀檢監察機關工作人員納入其中,紀檢、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對違反黨紀,政紀的黨員幹部違紀案件進行了大量查處,對於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移交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司法實踐中,也確有部分構成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而沒有移交的案件,把刑事案件當做違紀案件處理,這顯然違背了法律規定,有放縱犯罪之嫌,情節嚴重的應構成犯罪,但是構成何種犯罪,很難確定把握,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因紀檢、監察機關工作人員不是行政執法人員,不符合該罪的主體要求,定其他罪又不符合該罪的行為特徵。
《中國共產黨黨章》明確規定,紀律檢查機關是中國共產黨對黨員,黨員幹部和黨的組織遵守黨紀國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教育、檢查和執行紀律的職能機關,是中國共產黨的組織機構之一,其職能就是維護黨紀國法,純潔黨的組織,保證黨的團結和統一,鞏固和加強黨的組織,可見,紀律檢查機關工作人員不同於行政執法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明確規定,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依照本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的人員實施監察,監察機關的許可權主要是檢查和調查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並根據檢查、調查結果依法做出監察決定或提出監察建議。監察機關是政府的職能部門屬國家行政機關,但它不同於一般的行政機關,本身不具有行政權,但具備對行政執法機關執法行為依法進行監察和檢查權力,由此可見,監察機關工作人員不是行政執法人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上述兩個案例中紀檢、監察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只能認為是違法行為,構不成犯罪,因為此類事情如果發生行政執法人員身上,即可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為了體現法律的嚴肅性和公正性,健全和完善我國現行的刑事法律制度,筆者建議:有關部門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02條做出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刑法》402條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行政執法人員包括紀檢、監察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02條修改為:"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紀檢、監察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伍』 刑事違法、民事違法、行政違法的區別
你好:
刑事違法是違反刑事法規構成犯罪,是最嚴重的違法行為;
民事違法是違反民事法規,違反誠信、平等自願的原則調整的關系,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
行政違法是指違反行政管理法規,與行政機關的職權相關。
『陸』 監獄行刑法律關系的主體
《監獄法》是新中國第一部能夠強化人民民主專政職能、推進監獄工作的法典,它充分體現了我國刑罰執行的進步性,改造手段的科學性,保障罪犯合法權利的廣泛性,人民警察依法治監的嚴肅性。
《監獄法》的頒布實施,對於我國的法制建設,刑罰執行和監獄管理工作具有重要意義,它不僅為完善我國刑事法律體系作出了突出貢獻,也為建立監獄法律體系開辟了廣闊的前景。 一、《監獄法》調整的法律關系 法律關系是法律在調整人們行為的過程中所產生的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即人們根據法律規定而結成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其構成要素包括三個方面:主體、內容、客體。這三個要素相互聯系,相互制約,缺一不可,少了任何一個要素,都構成不了具體的法律關系。 在《監獄法》調整的法律關系中,監獄作為刑罰執行機關與服刑的罪犯是構成這一法律關系的主體。刑罰執行機關作為監獄法律關系主體的一方,是按照我國工人階級和廣大人民群眾的意志,從鞏固國家政權、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利益出發而依法設置的專門機關。而服刑罪犯則是違背人民的意志,觸犯我國刑律,給社會造成一定危害,依法承受刑罰制裁的人。刑罰執行機關與服刑罪犯之間是執行刑罰、實施懲罰、改造與接受刑罰處罰、服從懲罰、被改造的關系。 刑罰執行機關與服刑罪犯之間所以是一種法律關系,還在於他們之間完全是一種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授予法律關系參與者以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是法律規范調整社會關系特有的方式。根據《監獄法》的有關規定,我國刑罰執行機關的基本任務是:正確執行刑罰,懲罰和改造罪犯,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全體監獄民警都負有維護《監獄法》的尊嚴,保證《監獄法》實施的職責。為了有效執行公務,刑罰執行機關在執行刑罰方面依法享有收監、監管、警戒、獎懲、處理罪犯的申訴、控告、檢舉;向有關部門申報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監外執行;協助有關部門作好罪犯的案件復查、服刑期間的犯罪、處理罪犯死亡以及刑滿釋放等權力。刑罰執行機關還依法享有組織罪犯從事生產勞動,有針對性地進行政治教育、文化教育、技術教育等權力。這些權力對於服刑的罪犯來說,都是他們必須無條件地服從和履行的法定義務。諸如,遵守憲法、法律、監獄法規和監規紀律,服從監管、參加勞動,接受教育等等,履行這些法定義務是對服刑罪犯最起碼的要求,《監獄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罪犯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紀律,服從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勞動。」同時,根據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罪犯中除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或停止行使其他權利的以外,所有服刑罪犯仍然依法享有其他應當享有的公民權利。《監獄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這些權利不僅為罪犯依法享有,受到法律保護,刑罰執行機關有為其提供行使權利條件的法定義務。此外,為確保刑罰的依法執行和使罪犯真正得到改造,刑罰執行機關還負有保證罪犯身體健康、人身安全、改善服刑環境、提供改造條件等多方面的義務。以上說明,刑罰執行機關與罪犯這兩個主體各方既是權利享有者,又是義務承擔者,權利、義務是相統一的。 法律關系形成還必須同時具備客體。客體即是法律關系權利和義務指向的對象。在監獄法律關系中,刑罰執行機關與罪犯間權利義務指向對象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即主體為實現監獄法律關系所確定的權利、義務所履行的職責和付出的行為。刑罰執行機關主要表現為履行職責的執法行為,即在懲罰與改造罪犯過程中,刑罰執行機關和監獄民警依法辦事的各項執法行為。服刑罪犯則表現為接受刑罰、服從監管及教育和改造的守法行為,即在整個服刑過程中,罪犯的一切行為都要符合法律要求,不能違規違紀,更不能違法犯罪。無論是刑罰執行機關的執法行為,還是服刑罪犯守法行為都是按照國家和廣大人民群眾利益要求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規范自己的行為活動。
『柒』 處罰與刑事處罰有什麼不同
行政處罰來與刑罰都是具有自國家強制力的制裁方式,但兩者有顯著區別:
1、權力性質不同。行政處罰與刑罰雖然都是追究違法者對國家的責任,但行政處罰是國家行政主體運用行政職權作出的行為,其性質是行政行為;刑罰是國家司法機關運用司法職權作出的行為,其性質是司法行為。
2、實施處罰的主體不同。行政處罰是由有外部管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實施;而刑罰的實施主體是國家司法機關:人民法院。
3、適用的條件不同。行政處罰一般情況下適用於「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而刑罰適用於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當某種行為既違反了行政法律規范又觸犯了刑事法律規范,也可以對其實施兩種處罰。
4、作出處罰決定的程序不同。行政處罰是按照《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行政程序作出的;而刑罰須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程序作出。
5、處罰的種類不同。行政處罰的種類很多,在《行政處罰法》的統一規定下,各單行法律、法規在《行政處罰法》第八條關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規定下有一些分散規定。而刑罰的種類則由刑法統一規定,共有兩類十種,即主刑和附加刑,主刑五種,附加刑五種。
『捌』 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的辦理刑事案件合法嗎
你好,您的問題描述得不是很清楚,不知道您說的是哪個部門,我猜測應該是指的公安機關。對於公安機關,如果是不具備執法資格的人員辦理案件,需要有具備執法資格的人員參與指揮領導,比如協警和輔警這類人員辦理案件需要在正式警察的帶領下進行,單獨一個協警或者輔警是沒有獨立辦案的權力的。
『玖』 關於對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的辦理刑事案件合法嗎
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的辦理刑事案件不合法
公安辦案人員辦理案件應遵守的制度有: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25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決定行政處罰以及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等處理措施的案件。
本規定所稱公安機關,是指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
第三條辦理行政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
第四條辦理行政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第五條辦理行政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