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佔用林地的審批程序
『壹』 政府徵用林地需提供哪些文件
佔用徵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佔用、徵用林地的審核和審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需要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審核;
(二)建設工程需要臨時佔用林地的審批;
(三)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佔用林地的審批。
第三條 用地單位需要佔用、徵用林地或者需要臨時佔用林地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申請;需要佔用或者臨時佔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林區)的林地,應當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提出佔用林地申請。
第四條 用地單位申請佔用、徵用林地或者臨時佔用林地,應當填寫《使用林地申請表》,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項目批准文件;
(二)被佔用或者被徵用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三)有資質的設計單位作出的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
(四)與被佔用或者被徵用林地的單位簽訂的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協議(臨時佔用林地安置補助費除外)。
森林經營單位申請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佔用林地的,應當提供前款(一)、(二)項規定的材料。
第五條 建設工程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審核許可權,按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建設工程需要臨時佔用林地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時佔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5公頃以上,其他林地面積20公頃以上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臨時佔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5公頃以下,其他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20公頃以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三)臨時佔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范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佔用林地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國有森林經營單位需要佔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內國有森林經營單位需要佔用林地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批准;
(二)其它森林經營單位需要佔用林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受理用地單位提交的用地申請後,應派出有資質的人員(不少於2人),進行用地現場查驗,並填寫《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
第九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類型、林地地類、面積、權屬、樹種、林種和補償標准進行初步審查同意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制定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措施。
第十條 按照規定需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批的徵用或者佔用林地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應當逐級在《使用林地申請表》上簽署審查意見後,將全部材料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審核同意或者批准佔用、徵用林地申請後,按照規定預收森林植被恢復費,並向用地單位發放《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同時將簽署意見的《使用林地申請表》等材料退被佔用、被徵用林地所在地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存檔。
第十二條 對用地單位需要臨時佔用林地的申請,或者對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佔用林地的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予以批準的,應當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十三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用地單位提出的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或上報材料後,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或者審批意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用地單位提出的申請,經審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準的,應當在《使用林地申請表》中明確記載不同意的理由,並將申請材料退還申請用地單位。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佔用、徵用林地審核和審批管理檔案。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將上年度全省(自治區、直轄市)佔用、徵用林地和臨時佔用林地,以及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佔用林地的情況報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農村居民按照規定標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佔用林地的,應當以行政村為單位編制規劃,落實地塊,按照年度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在逐級報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行政村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使用林地申請表》和《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式樣,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貳』 永久性徵用林地規范程序
一、建設項目確需佔用徵用林地的條件和范圍
(一)國務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設項目,國家和省級重點建設項目,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家計劃單列企業、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國防、交通、能源、水利、農業、林業、礦山、科技、教育、通訊、廣播電視、公檢法、城鎮等基礎設施(以下簡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原則上可以佔用徵用(含臨時佔用,下同)各類林地。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家計劃單列企業、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原則上可以佔用徵用除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沖區、國家級森林公園和風景名勝區范圍以外的林地。
(三)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的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省級以下(不含省級,下同)、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準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原則上可以佔用徵用除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省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沖區、國家和省級森林公園和風景名勝區范圍以外的林地。
(四)省級以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準的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原則上可以佔用徵用除國家和省級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保護區)范圍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經濟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農田防護林、護路林林地,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五)經批準的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原則上可以使用除保護區范圍以外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用材林林地、經濟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農田防護林、護路林林地,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準的採石、采沙、取土、基本農田建設等,原則上可以佔用徵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因對石質、沙質、土質有特殊要求的,原則上可以佔用徵用除保護區范圍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經濟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農田防護林、護路林林地,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七)其他特殊項目確需佔用徵用林地的,應將具體情況報國家林業局審查同意後,按規定許可權辦理佔用徵用林地審核審批手續。
二、佔用徵用林地的申報材料
(一)佔用徵用林地的建設單位法人證明。
建設單位或其法人代表變更的,要有變更證明。
(二)建設項目批件。
1.大中型建設項目,要有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和初步設計批復。水電建設項目,按有關規定將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兩階段合並的,要有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
2.小型建設項目,要有選址和用地規模的批准文件。
3.勘查、開采礦藏項目,要有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和其他相關批准文件。
4.因建設項目勘測設計需要臨時佔用林地的,要有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
5.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佔用林地的,要有縣級以上林業(森工)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三)其他證明材料。
1.佔用徵用保護區范圍內林地的,要提交有關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項目建設的證明材料。其中,佔用徵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林地的,要提交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意見;佔用徵用省級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林地的,要提交省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意見。
2.西部地區除關系國民經濟全局和長遠發展、對國家安全有重要影響的重大項目或有特殊規定的項目外,企業利用自有資金或國內銀行貸款投資於國家非限制類產業的項目,需要政府平衡建設、經營條件的,要有項目建議書批復和符合本條對項目規定的證明材料。
(四)林地權屬證明。
申請佔用徵用的林地,已發放林權證的,要提交林權證復印件;未發放林權證的,要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權屬清楚的證明;有林權爭議的,要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的決定。
(五)補償協議。
建設單位與被佔用徵用林地單位或個人簽訂的林地、林木補償和安置補助協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制定補償、補助方案的,要有該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
(六)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
符合國家林業局林資發〔2002〕237號文規定資質的設計單位作出的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
(七)佔用徵用林地申請表。
建設單位申請佔用徵用林地時,填寫的《佔用徵用林地申請表》。
佔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林區)林地的,建設單位向被佔用林地所在地的國有林業局申請;跨國有林業局經營區的,分別向各國有林業局申請。佔用徵用非重點林區林地的,建設單位向被佔用徵用林地所在地的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跨縣級行政區的,分別向各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
『叄』 佔用徵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的佔用徵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了規范佔用、徵用林地的審核和審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需要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審核;
(二)建設工程需要臨時佔用林地的審批;
(三)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佔用林地的審批。
第三條用地單位需要佔用、徵用林地或者需要臨時佔用林地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申請;需要佔用或者臨時佔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林區)的林地,應當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提出佔用林地申請。
第四條用地單位申請佔用、徵用林地或者臨時佔用林地,應當填寫《使用林地申請表》,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項目批准文件;
(二)被佔用或者被徵用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三)有資質的設計單位作出的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
(四)與被佔用或者被徵用林地的單位簽訂的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協議(臨時佔用林地安置補助費除外)。
森林經營單位申請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佔用林地的,應當提供前款(一)、(二)項規定的材料。
第五條建設工程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審核許可權,按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建設工程需要臨時佔用林地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時佔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5公頃以上,其他林地面積20公頃以上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臨時佔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5公頃以下,其他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20公頃以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三)臨時佔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范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佔用林地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國有森林經營單位需要佔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內國有森林經營單位需要佔用林地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批准;
(二)其它森林經營單位需要佔用林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受理用地單位提交的用地申請後,應派出有資質的人員(不少於2人),進行用地現場查驗,並填寫《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
第九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類型、林地地類、面積、權屬、樹種、林種和補償標准進行初步審查同意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制定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措施。
第十條按照規定需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批的徵用或者佔用林地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應當逐級在《使用林地申請表》上簽署審查意見後,將全部材料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批。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審核同意或者批准佔用、徵用林地申請後,按照規定預收森林植被恢復費,並向用地單位發放《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同時將簽署意見的《使用林地申請表》等材料退被佔用、被徵用林地所在地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存檔。
第十二條對用地單位需要臨時佔用林地的申請,或者對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佔用林地的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予以批準的,應當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十三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用地單位提出的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或上報材料後,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或者審批意見。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用地單位提出的申請,經審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準的,應當在《使用林地申請表》中明確記載不同意的理由,並將申請材料退還申請用地單位。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佔用、徵用林地審核和審批管理檔案。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將上年度全省(自治區、直轄市)佔用、徵用林地和臨時佔用林地,以及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佔用林地的情況報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農村居民按照規定標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佔用林地的,應當以行政村為單位編制規劃,落實地塊,按照年度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在逐級報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行政村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使用林地申請表》和《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式樣,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肆』 佔用林地需辦理什麼手續非法佔用林地如何處罰
徵收佔用林地辦理程序
1、申請者將符合規定要求的申報材料報省政府政務中心林業廳窗口;
2、屬省林業廳審核許可權內的征佔用林地項目,經省林業廳審核同意後,由申請者按照規定預繳森林植被恢復費,並由省林業廳向申請者發放《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
3、國家林業局審核許可權的征佔用林地項目,經省林業廳出具書面審查意見後,預繳森林植被恢復費,再交由建設單位將有關材料一並向國家林業局申報,由國家林業局審核並發放《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
4、經審核同意佔用徵用林地的,由申請人持《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二、需要的材料
1、使用林地申請表
2、用地單位的資質證明或個人身份證明;
3、建設項目有關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核准批復、備案確認文件、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項目初步設計等批准文件。
4、建設部門選址意見函、紅線圖。
5、擬使用林地的有關材料。
(1)林地權屬證書、林地權屬證書明細表(小班一覽表)或者林地證明;
(2)屬於臨時佔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單位與被使用林地的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簽訂的使用林地補償協議或者其他補償證明材料;
(3)涉及使用國有林場等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經營的國有林地,提供其所屬主管部門的意見材料及用地單位與其簽訂的使用林地補償協議;
(4)屬於符合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保護小區等規劃的建設項目,提供相關規劃或者相關管理部門出具的符合規劃的證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材料。
6、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作出的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或者林地現狀調查表。
7、臨時佔用林地項目,提供原地恢復林業生產條件協議或恢復林業生產條件方案。
8、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已使用林地,需提供行政機關對其違法行為處罰的材料。
《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解釋》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非法批准徵用、佔用防護林地、特殊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10畝以上;
(2)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它林地數量達到二十畝以上;
(3)非法批准徵用、佔用林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達三十萬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或者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毀壞。
(4)征佔用林地的審批程序擴展閱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
第五條實施本解釋第四條規定的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價額達到六十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致使國家和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應當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條 單位實施破壞林地資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關定罪量刑標准執行。
第七條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追訴且未經處理的,應當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
非法佔用林地的行為通常表現為三種形式:
(1)未經批准佔用林地,即未經國家土地管理機關審核,並報經人民政府批准,而擅自佔用林地;
(2)超過批準的數量佔用林地,即少批多佔林地的,其中一部分林地的佔用經過合法批准,一部分林地的佔用則未經批准;
(3)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佔用林地,主要是以提供虛假文件、謊報用途或借用、盜用他人的名義申請等欺騙手段取得批准手續而佔用林地。
『伍』 如何辦理佔用徵收林地審核審批手續
(一)由用地單位提供以下材料:
1、需要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當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的書面用地申請;
2、項目批准文件
(1)審批制的建設項目,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和初步設計批復;核准制、備案制的建設項目,提交核准、備案的確認文件。城市規劃區內為實施城市規劃的建設項目徵用、佔用林地的,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2)其他建設項目,提交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3、佔用徵用林地的建設單位或個人身份證明;
4、建設單位與被佔用徵用林地的林權所有單位簽訂的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協議;
5、有資質的林業調查規劃設計單位作出的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
6、填寫《使用林地申請表》;
7、被佔用徵用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8、其它證明材料:
(1)佔用、徵用自然保護區、世界遺產地、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林地的,提交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意見;
(2)采礦、採石、采砂、取土的項目,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和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准文件;
(3)補辦佔用、徵用林地手續的,提供案件處理法律文書復印件和罰款(金)如數繳納的單據復印件。
(二)程序
(1)建設單位向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2)州(市)、縣(區、市)兩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明確的審查意見與恢復森林植被措施和現場查驗報告一並逐級上報雲南省林業廳;
(3)佔用或者徵用防護林地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下,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林地及其採伐跡地面積35公頃以下,其他林地面積70公頃以下,經省林業廳審核同意後向申請人核發《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
『陸』 征佔用林地什麼情況下需報國家林業局審批
項目批准文件、申請書(內容包括征佔用林地的地點、林地林分現狀、臨時佔用林地的用途、佔用時間)、林地林木權屬證明材料、項目可行性報告書、征佔用與被征佔用林地者的林地、林木補償協議書、交費票據、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的請示文件、使用林地申請表、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票據。 核實:征佔用林地地點、面積、范圍、期限和征佔用原因。
『柒』 臨時佔用林地如何審批
《佔用徵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第六條指出,建設工程需要臨時占內用林地的,必須遵守下列容規定:①臨時佔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5公頃以上,其他林地面積20公頃以上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批;②臨時佔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5公頃以下,其他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20公頃以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③臨時佔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④臨時佔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2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捌』 國家林業局佔用徵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的發布內容
(2001年2號令)
第一條 為了規范佔用、徵用林地的審核和審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需要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審核;
(二)建設工程需要臨時佔用林地的審批;
(三)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佔用林地的審批。
第三條 用地單位需要佔用、徵用林地或者需要臨時佔用林地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申請;需要佔用或者臨時佔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林區)的林地,應當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提出佔用林地申請。
第四條 用地單位申請佔用、徵用林地或者臨時佔用林地,應當填寫《使用林地申請表》,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項目批准文件;
(二)被佔用或者被徵用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三)有資質的設計單位作出的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
(四)與被佔用或者被徵用林地的單位簽訂的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協議(臨時佔用林地安置補助費除外)。 森林經營單位申請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佔用林地的,應當提供前款(一)、(二)項規定的材料。
第五條 建設工程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審核許可權,按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建設工程需要臨時佔用林地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時佔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5公頃以上,其他林地面積20公頃以上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臨時佔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5公頃以下,其他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20公頃以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三)臨時佔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四)臨時佔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積2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范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佔用林地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國有森林經營單位需要佔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內國有森林經營單位需要佔用林地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批准;
(二)其它森林經營單位需要佔用林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受理用地單位提交的用地申請後,應派出有資質的人員(不少於2人),進行用地現場查驗,並填寫《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
第九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類型、林地地類、面積、權屬、樹種、林種和補償標准進行初步審查同意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制定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措施。
第十條 按照規定需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批的徵用或者佔用林地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應當逐級在《使用林地申請表》上簽署審查意見後,將全部材料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審核同意或者批准佔用、徵用林地申請後,按照規定預收森林植被恢復費,並向用地單位發放《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同時將簽署意見的《使用林地申請表》等材料退被佔用、被徵用林地所在地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存檔。
第十二條 對用地單位需要臨時佔用林地的申請,或者對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佔用林地的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予以批準的,應當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十三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用地單位提出的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或上報材料後,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或者審批意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用地單位提出的申請,經審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準的,應當在《使用林地申請表》中明確記載不同意的理由,並將申請材料退還申請用地單位。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佔用、徵用林地審核和審批管理檔案。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將上年度全省(自治區、直轄市)佔用、徵用林地和臨時佔用林地,以及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佔用林地的情況報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農村居民按照規定標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佔用林地的,應當以行政村為單位編制規劃,落實地塊,按照年度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在逐級報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行政村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使用林地申請表》和《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式樣,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玖』 辦理征佔用林地審批需要哪些材料
項目批准文件、申請書(內容包括征佔用林地的地點、林地林分現狀、臨時佔用林地的用途、佔用時間)、林地林木權屬證明材料、項目可行性報告書、征佔用與被征佔用林地者的林地、林木補償協議書、交費票據、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的請示文件、使用林地申請表、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票據。 核實:征佔用林地地點、面積、范圍、期限和征佔用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