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調解發生
1. 什麼叫行政調解
論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
作者:林萬泉 發布時間:2003-12-08 13:3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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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調解的概念
調解,是指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第三者的主持下,通過第三者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規定,對雙方當事人的思想進行排解疏導,說服教育,促使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協商,互諒互讓,依法自願達成協議,由此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按照我國法律規定,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職權范圍內,對特定的民事糾紛及輕微刑事案件進行的調解。調解的范圍包括民事糾紛、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糾紛。
在我國人口眾多的國家裡,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變化,經濟交往的不斷發展,民事、經濟等糾紛的大量發生是符合客觀規律的。如何解決這些矛盾糾紛,推動社會向前發展,是我們應當思考的范疇。按照我國現有法律規定,我國調解制度包括法院調解、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三大調解制度體系。此外還有仲裁調解、律師調解等。這些調解互有聯系、互有區別,構成了我國一套完整的調解體系。對於法院調解、人民調解的法律效力已十分明確,本文不作研究。筆者只想就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作以粗淺認識,以求拋磚引玉,共同為我國行政調解工作添磚加瓦。
二、行政調解的性質和作用
行政調解與法院調解相比,同人民調解一樣,屬於訴訟外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對當事人均應具有約束力。因為,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是在自願的基礎上所進行的調解活動,按照現有法律規定,當事人對所達成的協議,都應當自覺履行。因此,可以說行政調解所達成的協議,仍應與人民調解所達成的協議一樣,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在我國從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開始,各個革命根據地的基層人民政府都負有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的職責。建國後,行政調解逐步發展為多種形式,除基層政府調解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以外,法律還規定某些國家行政機關負責調解特定的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我國行政機關的職能主要體現行政管理與行政執法兩大職能上,行政調解就是國家行政機關對經濟活動和社會生活執行管理和監督的一種方式。它不僅可以調解公民之間的糾紛,還可以調解公民與法人之間和法人與法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爭議。這是它不同於人民調解的一個重要特點。多年以來,我國行政機關調解處理了大量的經濟糾紛和民事糾紛,而通過調解的許多糾紛,大量的是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很少再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可以說,行政調解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為調整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穩定,推動社會主義經濟建設起了重要作用。
三、行政調解的種類
就目前而言,我國行政機關依法可以調解的種類很多。可以說,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所遇到的糾紛,基本上都可以進行調解。但主要常指的行政調解有這樣幾類:(一)基層人民政府的調解。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一直是我國基層人民政府的一項職責,這項工作主要是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司法助理員負責進行。司法助理員是基層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也是司法行政工作人員。他們除了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和法制宣傳外,還要親自調解大量的糾紛。(二)國家合同管理機關的調解。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發生爭議時,可以約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之間和個體工商戶,公民和法人之間的經濟糾紛,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調解。(三)公安機關的調解。我國治安處罰條例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後,組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這是法律法規授予公安機關調解的權利,有利於妥善解決糾紛,增進當事人之間的團結。(四)婚姻登記機關的調解。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提出離婚,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同時,該法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應同時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所以,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以對婚姻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這樣有利於婚姻家庭的正常發展。
四、行政調解的原則和方法
行政調解也應同法院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應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基礎上,說服當事人互諒互讓,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規定,讓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爭端。因此,合法和自願是調解必須遵守的原則。另外,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還必須堅持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這實質與自願原則是緊密相聯的。如果當事人不願經過調解,或者經過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又反悔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都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的訴訟權利。對於調解的方法,有多種多樣的靈活方式,這要跟具體的調解人員的知識和經驗有關。但總的說來,在調解過程中應做到深入調查研究,虛心傾聽當事人的意見,弄清案情,以和藹耐心的態度,耐心細致的講理講法,動之以情、曉之以理,以理服人,堅持說服教育、方便群眾的工作方法。多年來,行政調解的經驗方法舉不勝舉,毋須多論。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4145
2. 行政調解的作用
首先,行政調解以其快捷、低廉、尊重意思自治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沖突。
(1)與法院訴訟相比,行政調解不需要煩瑣的手續,即時性也很強,無論是達成協議還是達不成協議而轉到訴訟程序,效率都非常高。(2)與法院的訴訟程序相比,行政調解作為政府服務職能的一種體現,當事人的總體花費與法院相對較高的訴訟費用、高昂的律師代理費相比要低廉得多,從成本與收益上考慮,當事人自然更願意選擇成本低廉的行政調解方式解決糾紛。
(3)行政調解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當事人參與為其必要條件,既有利於當事人了解法律,也有利於減少以後的執法成本。
同時,行政調解的內容、方式和調解結果,都要以合法為基礎。而法律——正如馬克思所講——即使是國王也不能對經濟規律發號施令——從終極意義上講,本身就是對和諧社會的體現和保障。因此,行政調解的過程,作為法律實施的過程,也是法律本身所蘊涵和追求的和諧得以實施的過程。 其次,行政調解有利於實現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的和諧。
(1)行政調解是在民主協商與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產生的,它體現了民主管理與當事人自主行使處分權的自願原則的有機結合,同時亦能發揮與命令式的行政行為相同的作用。
(2)通過做耐心、細致、全面、具體的調解工作,可以培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踏實認真盡職盡責的工作作風,樹立行政機關良好的工作形象,發揚為人民群眾服務的精神,並由此增強人民群眾對行政機關的信任,提高行政機關的執法權威,進一步建立人民群眾同政府密切融洽、協調、信賴的關系。
(3)行政調解將當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建立在對行政機關正確執法而樹立起的權威的服從與信任感的基礎上,使當事人自願聽從行政機關正確有益的勸導說服,化解糾紛,解決矛盾。這樣,它便不同於單純按法律規定被動維持秩序的行政行為,因為它不僅在最低要求上完成了對糾份的解決,又進一步使政府工作在更高層次上採用積極主動的方式,創立一種既為法律所允許、又為當事人和政府所共同認可和贊同的更合理、更完善的社會關系,促使行政機關在更加全面徹底的意義上履行自己的職責。
同時,行政調解的過程也是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針對是否依法自願和是否依法調解的相互監督過程。如前所述,法律本身也蘊涵和追求社會和諧,因此,行政相對人的監督也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實現法律的和諧價值和追求。 最後,行政調解制度的存在保證社會沖突解決機制體系的和諧。社會沖突的不同激烈程度決定了其解決機制必然分為層級不同的體系。第九條規定,公安機關行政調解的對象是「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並且情節較輕的行為」。因此,將激烈程度相當輕微的社會沖突納入至行政調解范圍之內,而將其他激烈的社會沖突納入到行政扣留乃至刑事制裁范疇之列,在實現節省公安機關的行政執法資源目的的同時,既保障了社會沖突的解決,也實現了社會沖突解決機制內在的協調。
3. 行政調解的原則有哪些
(1)公平的原則
是指負責行政調解的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堅持公正的立版場,秉公處理合同糾紛權。對雙方當事人不論單位大小,是本地還是外地,在調解地位上要一視同仁,不得偏袒某一方面。
(2)合理的原則
是指在調解中要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地對待發生的糾紛,堅持調查研究,說服教育,以理服人。
(3)自願的原則
是指進行行政調解時,就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願,不同意行政調解的,應指導、督促他們及時申請仲裁或訴訟。
(4)合法的原則
是指負責調解的部門要充分運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依法調解,不能充當和事佬,無原則的抹稀泥。調解成功後,應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須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規定。
4. 行政調解 能不能 調解行政爭議
不服行政調解,可以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您的問題表述不清,具體的法律問題發來。(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了行政復議機關可以調解的情形。《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第25條也有要求。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屬於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管轄范圍內的民事糾紛,通過耐心的說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從而合理地、徹底地解決糾紛矛盾。(一)基層人民政府的調解。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一直是中國基層人民政府的一項職責,這項工作主要是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司法助理員負責進行。司法助理員是基層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也是司法行政工作人員。他們除了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和法制宣傳外,還要親自調解大量的糾紛。(二)國家合同管理機關的調解。中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發生爭議時,可以約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之間和個體工商戶,公民和法人之間的經濟糾紛,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調解。(三)公安機關的調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中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後,組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這是法律法規授予公安機關調解的權利,有利於妥善解決糾紛,增進當事人之間的團結。(四)婚姻登記機關的調解。中國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提出離婚,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同時,該法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應同時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所以,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以對婚姻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這樣有利於婚姻家庭的正常發展。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處理行政糾紛的一種方法。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屬於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管轄范圍內的行政糾紛,通過耐心的說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從而合理地、徹底地解決糾紛矛盾。人民調解 又稱訴訟外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德規范為依據,對民間糾紛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勸說,促使他們互相諒解、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活動。司法調解亦稱訴訟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是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過處分自己的權益來解決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司法調解以當事人之間私權沖突為基礎,以當事人一方的訴訟請求為依據,以司法審判權的介入和審查為特徵,以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權益為內容,實際上是公權力主導下對私權利的一種處分和讓與。如何妥善處理發展中的社會矛盾,是構建和諧社會、推進平安建設必須解決的問題。中國人向來奉行「和為貴」的處世哲學,「和為貴」是和諧社會、平安建設的題中應有之意,也是我們構建和諧社會、推進平安建設值得借鑒的傳統東方智慧。「和為貴」式的調解在中國有著源遠流長的歷史。目前,在我們的生活中仍然發揮著作用的調解主要有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實踐證明,強化調解在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作用,可以將矛盾糾紛消滅在萌芽狀態、化解在基層,對於構建和諧社會、推進平安建設具有重大意義。但遺憾的是,我們在推進法治化的進程中,一味地強調借鑒西方法治的經驗,卻忽略了本土法律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在訴訟成為法律界人士竭力推崇的主流法律意識形態,調解被視為法治進程的桎梏的背景下,調解制度受到了相當大的沖擊,調解工作也逐漸被邊緣化,且三大調解手段存在單兵作戰、各自為政的格局,相互之間缺乏有效的銜接機制,沒有形成合力。與此同時,訴訟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趨復雜使得不能隨之同步適應的司法資源不堪重負。而通過強調形式正義的訴訟得到的判決結果與民眾基於傳統道德、倫理而形成的價值取向嚴重脫節,導致法院大量的判決得不到當事人的理解,其不但不能平息社會糾紛,反而加劇和擴大了社會關系的對抗性和緊張性,法院自身也捲入了糾紛的漩渦,同時也使當事人對法院、法官的公信度有所減弱。因此,在構建和諧社會、推進平安建設日漸深入人心的背景下,崇尚並綜合運用三大調解手段化解矛盾,促進人際關系的和諧,顯得尤為必要和緊迫。1.人民調解。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各方互諒互讓,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一種群眾性司法活動。人民調解是群眾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自治行為。2.行政調解。行政調解是指具有調解糾紛職能的國家行政機關主持的,根據國家政策、法律,以自願為原則,在分清責任,明辨是非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從而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行政調解可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於行政裁決或行政仲裁中適用,在行政司法中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3.司法調解。司法調解又稱法院調解、訴訟調解,是指法院在審理各類案件時,由法院主持,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在民事訴訟中,司法調解是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對民事案件的審理發揮著重要作用;在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司法調解是有條件適用的,但適用范圍有望逐步擴大。①具有主動性,有利於矛盾糾紛及時解決,防止矛盾糾紛的激化和升級。②具有簡捷、及時和經濟的特點 ,它著重在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就近、及時地化解民間糾紛,以最短的時間完成對矛盾糾紛的處理,能降低糾紛解決的成本,減輕人民群眾和國家財政的負擔。③具有廣泛性,有利於方便廣大人民群眾。就我國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置情況來看,調解機構星羅棋布,只要是有城鎮社區的地方就有調解組織。④人民調解能實現情與法的融合。合法不合情,合情不合法,是行政和司法中經常遇到的情況,也給行政官員和司法人員工作帶來很大的困惑。人民調解的性質可以使調解避免這方面的困惑,可以將法與情融合在調解過程中實現法與情的統一,使法的實施更易於被廣大人民群眾所接受。①調解方式隨意性大, 缺乏嚴格的程序規范。②資金嚴重短缺,缺乏相應的獎勵制度和補貼辦法,限制和影響了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③調解員文化程度參差不齊,多數調解人員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業務水平欠缺,影響調解質量與效率。④調解人員隊伍不穩定,人員調整頻繁,不能專職專用。①行政機關調處社會糾紛符合我國國情與傳統習慣。在現實中,公民與公民、組織以及行政機關發生糾紛後,往往不通過司法機關解決而尋求行政機關解決。這一點,從目前大量的上訪案件就可以看得出來。②行政調解具有專業性和綜合性。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社會糾紛涉及的內容也越來越復雜,糾紛的形式呈現出多樣性。與行政管理有關的具有行政、民事和技術等綜合特色的糾紛往往適合由行政機關來解決。①行政機關在調處社會糾紛時缺乏相對的獨立性和公正性。具體調處社會糾紛的往往是行政機關的所屬機構或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特別在調處與行政管理有關的糾紛時,其不獨立性和不公正性更為明顯。②行政機關調處社會糾紛的程序,實踐中隨意性很大,從而使當事人對行政機關調處社會糾紛的結果不滿,導致行政機關調處糾紛的作用沒有很好地發揮出來。③行政調解結果沒有明確的法律效力。①調解人員的法律素質高,主持調解的法官具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和豐富的審判經驗。②調解程序規范,訴訟法中一整套迴避制度、舉證制度等,調解法官都能熟練地運用到調解程序中去。③調解的法律效力高,當事人對司法調解的認同度高。①調審結合的模式往往使同一審判人員兼作調解法官和裁判法官,法官為了提高辦案效率,規避訴訟風險,在審理案件時往往會忽視調解的「自願」原則,容易導致以壓促調、以判促調、久調不決,從而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②現行民訴法中規定司法調解要遵循「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混淆了判決與調解的界限。調解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根據雙方合意達成的一種訴訟契約,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應當允許並賦予其法律效力。但現行民訴法卻將調解與裁判一樣設置了同樣的前提條件,這為法官根據具體案情選擇不同的訴訟階段進行調解設置了障礙,不利於辦案效率的提高和訴訟成本的減少。三大調解有著本質的區別,各自有各自的調解領域,但是三大調解又存在各自的優點與不足。從整合資源,實現優勢互補的角度講,研究三大調解手段有機銜接的對策,綜合運用三大調解手段構築維護社會穩定的防線,促進社會的和諧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1)建立庭前調解機制。首先,應在法院設立庭前調解窗口,選擇具有較強調解能力的法官及經過一定程序聘請的調解員組成專門調解機構,負責庭前調解。同時,在法院設立「人民調解窗口」既有利於開展訴前調解、審前調解,也有利於人民調解員參與審中調解,從而為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銜接提供堅實的平台。其次,對未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家事案件、小額的債務糾紛以及小額損害賠償糾紛、鄰里糾紛等一般民事案件和因民間糾紛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當事人到法院起訴的,立案庭應主動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特點、優勢,告知並建議當事人首先選擇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當事人同意接受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的,法院可將案件轉移至糾紛所在街道(鎮)的調委會進行調解。最後,對於不符合起訴條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間糾紛,也應當及時將案件轉移至調解窗口或函告糾紛所在地的調委會,由調解窗口和調委會做好調解息訴工作。目前,上海市楊浦區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已在法院設立了「人民調解工作室」(以下簡稱「駐法院人民調解工作室」),駐法院人民調解工作室專門在法院的立案庭設立了「人民調解窗口」,其運作模式正如上面所述。(2)建立訴訟內委託調解制度。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對於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司法機關可以委託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對於民事案件,楊浦區人民法院和楊浦區司法局於2005年3月聯合簽署了《民事訴訟案件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實施辦法(試行)》。日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司法局也已聯合簽署《關於規范民事糾紛委託人民調解的若干意見》。該意見規定:訴前經委託人民調解組織主持調解達成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審前、審中經人民調解組織主持調解達成書面調解協議,當事人既可以要求人民調解組織出具人民調解協議書,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建立訴訟內委託調解制度,一方面司法機關可以在保證公正與效率的前提下減少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實現訴訟效益最大化;另一方面,人民調解組織通過參與司法調解,可以強化業務素質,提高業務水平。①實行就近立案制度。對於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的糾紛,當事人要求訴訟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將當事人要求訴訟的請求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人民調解員委員會應當及時與所在地的法院聯系,法院應當派出工作人員到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由人民法院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立案。②實行先行調解制度。法院在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案件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功的案件應當首先進行調解;對於就近立案的案件,具體承辦的審判人員應當立即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③實行優先審執制度。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案件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功的案件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調解檔案資料或者證據材料的,法院應當優先安排,對此類案件應當優先審理與執行,鞏固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成果。
5. 行政仲裁、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三者的辨析
一、行政裁決 是指行政主體依照法律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特定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其特徵為: 1、裁決者是法律授權的特定的行政機關; 2、裁決的對象是特定的民事糾紛; 3、它是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裁判權的活動; 4、它是行政實體實行的一種特素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行政仲裁 是指行政機關設立特定的仲裁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一發予以公斷的制度。 三、區別: 1、行政裁決是一種行政行為,行政仲裁是一種民間活動行為。
2、行政裁決是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利的過程,對裁決不服可申請復議或進行行政訴訟;而對行政仲裁決定不服,只能提起民事訴訟。 一、行政調解的概念 調解,是指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第三者的主持下,通過第三者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規定,對雙方當事人的思想進行排解疏導,說服教育,促使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協商,互諒互讓,依法自願達成協議,由此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
按照我國法律規定,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職權范圍內,對特定的民事糾紛及輕微刑事案件進行的調解。調解的范圍包括民事糾紛、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糾紛。
在我國人口眾多的國家裡,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變化,經濟交往的不斷發展,民事、經濟等糾紛的大量發生是符合客觀規律的。 如何解決這些矛盾糾紛,推動社會向前發展,是我們應當思考的范疇。
按照我國現有法律規定,我國調解制度包括法院調解、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三大調解制度體系。此外還有仲裁調解、律師調解等。這些調解互有聯系、互有區別,構成了我國一套完整的調解體系。
6. 行政調解可以在發生醫療事故爭議後就提起嗎
不能。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8 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的調解是對醫回療事故賠償的調解答,應當在已經確定為醫療事故後。如果醫患雙方當事人對是否為醫療事故還有爭議,一方不能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調解,衛生行政部門也不能主動介入。
7. 行政調解與行政復議調節的區別
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處理民事糾紛的一種方法。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屬於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管轄范圍內的行政糾紛,通過耐心的說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從而合理地、徹底地解決糾紛矛盾。
行政調解的性質:中國行政機關的職能主要體現行政管理與行政執法兩大職能上,行政調解就是國家行政機關對經濟活動和社會生活執行管理和監督的一種方式。它不僅可以調解公民之間的糾紛,還可以調解公民與法人之間和法人與法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爭議。這是它不同於人民調解的一個重要特點。中國行政機關調解處理了大量的經濟糾紛和民事糾紛,而通過調解的許多糾紛,大量的是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很少再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可以說,行政調解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為調整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穩定,推動社會主義經濟建設起了重要作用。
行政調解與法院調解相比,同人民調解一樣,屬於訴訟外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對當事人均應具有約束力。因為,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是在自願的基礎上所進行的調解活動,按照現有法律規定,當事人對所達成的協議,都應當自覺履行。因此,可以說行政調解所達成的協議,仍應與人民調解所達成的協議一樣,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行政復議調解是指在行政復議過程中,復議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機關辦案人員的主持和協調下,依法就有關行政爭議進行協商,從而達成合意、解決行政爭議所進行的活動。行政復議調解有以下特徵:
(一)行政復議調解只能發生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行政復議調解是復議機關審理權的拓展而不是行政機關行政管理權的延伸,只有在審查過程中復議當事人的協商行為完全處於復議機關的主持和監管之下,才能確保復議機關對行政爭議裁判權的正確行使,防止發生雙方惡意串通或行政機關單方施壓等違法行為。
(二)行政復議調解的主體只能是行政復議機關以外的復議當事人。復議機關做為化解矛盾、解決爭議的中立方,不代表當事人任何一方的利益,只有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與第三人自願、明確提出協商解決的意思表示,行政復議調解方能成立。
(三)行政復議調解應針對行政爭議標的進行。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爭議的標的是具體行政行為,調解作為復議機關審理權的延續必須也只能是針對這一行為進行。
(四)行政復議調解目的是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從而解決糾紛。行政復議調解作為復議機關審理案件的一種手段,其最終目的是解決爭議、化解矛盾,這一點與民事調解並無本質區別。行政復議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合意,方能製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一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8. 人民調解 行政調解 司法調解有什麼區別
一、概念不同:
1.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依照法律、政策及社會主義道德規范,對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規勸,促其彼此互諒互讓,在自主自願情況下,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活動。
2.行政調解:
是指由我國行政機關主持,通過說服教育的方式,民事糾紛或輕微刑事案件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調解制度,通常稱為政府調解。
3.司法調解:
亦稱法院調解,是指對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主持下,訴訟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以終結訴訟活動的一種結案方式。
二、機構:
1.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由人民調解委員會發起。
2.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由行政機關發起。
3.司法調解:
司法調解由法院發起。
(8)行政調解發生擴展閱讀
人民調解有自己獨特的組織形式,完整的工作原則、制度、程序,嚴格的工作紀律,方便靈活、形式多樣的工作方法。因此許多國家把人民調解譽為「東方經驗」。
人民調解工作與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直接影響社會的安定團結,認真開展人民調解工作,能夠緩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安定團結。
行政調解協議雖然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但它的性質是合同,應當按照法律對合同的規定來處理相關問題,並按照法律對合同的有關規定對消費者進行進一步的保護。
9. 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的概念】是指由行政機關主持,以自願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式,促使當事人達成協議,從而促成民事糾紛或行政爭議的解決。
【行政調解的主要特徵】一是調解主體僅限於行政機關;二是以當事人自願為原則;三是行政調解的對象是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四是行政調解是一種訴訟外的調解;五是行政調解主要是一種非正式的調解。
【行政調解的主要形式】根據行政調解的對象,可以將行政調解分為對民事糾紛的調解和對行政爭議的調解。前者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或協商或調解不成的,可以請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後者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准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