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行政法典
A. 美國行政法是由哪一個機構頒布的
最高法院。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的最高審級和最高審判機關,是唯一由憲法規定的聯邦法院。1790年根據《美利堅合眾國憲法》成立,設於首都華盛頓。最初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5人組成,1869年根據國會法令規定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8人組成,9位大法官中,有1位是美國首席大法官,其產生過程與另外8位大法官一樣。法官均由美國總統徵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只要忠於職守,可終身任職,非經國會彈劾不得免職。但年滿70歲、任職滿10年或年滿65歲、任職滿15年者,可自動提出退休,另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薪水不能被裁減。美國憲法規定,聯邦最高法院對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和領事以及一州為訴訟一方的案件有初審權;對州最高法院或聯邦上訴法院審理的案件,有權就法律問題進行復審;有權頒發調審令,調審下級聯邦法院或法院審理的案件。聯邦最高法院還擁有司法審查權,審查聯邦或州的立法或行政行為是否違憲。不論是初審案件,還是復審案件,都是終審判決。聯邦最高法院開庭時間為每年10月的第一個星期一到翌年6月中旬 。判決以法官投票的簡單多數為准,判決書寫下各方意見。
B. 各國的行政法一般都有一部完整統一的法典,對嗎 ,請解釋一下 ,謝謝
沒有一個國家有統一行政法典。
C. 美國主要有哪些重要法律
1791年12月15日 信仰、出版、集會、示威自由
2 1791年12月15日 攜帶武器的自由
3 1791年12月15日 軍隊不得進入民房
4 1791年12月15日 免於不合理的搜查與扣押
5 1791年12月15日 正當審判程序、一罪不再理、無罪推定、徵用私產需賠償
6 1791年12月15日 刑事案件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7 1791年12月15日 民事案件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8 1791年12月15日 禁止過度嚴厲的刑罰和罰款
9 1791年12月15日 憲法未列明的權利同樣受保護
10 1791年12月15日 憲法未賦予政府的權利都屬於各州和人民
11 1795年2月7日 限制聯邦法院對各州的管轄權
12 1804年6月15日 總統選舉辦法
13 1865年12月6日 廢除奴隸制度
14 1868年7月9日 國籍、處罰程序、眾議員選舉、叛國罪、國債,所有公民享有平等被保護權
15 1870年2月3日 所有公民不得由於膚色、種族的區別或曾被強制勞役(即曾身為奴隸)而受到選舉權的限制。(不包括性別)
16 1913年2月3日 國會對所得稅的徵收權
17 1913年4月8日 代表各州的聯邦參議員必須直接選舉
18 1919年1月16日 禁止在美國國內製造、運輸酒類(後被第21條廢止)
19 1920年8月18日 公民的選舉權不因性別而受限(即賦予女性選舉權)
20 1933年1月23日 規定總統任期、國會議事程序
21 1933年12月5日 廢除第18條修正案
22 1951年2月27日 總統最多連任一次
23 1961年3月19日 首都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指派總統選舉人的辦法
24 1964年1月23日 選舉權不受稅收限制
25 1967年2月10日 總統與副總統的繼任規則
26 1971年7月1日 保護18歲以上公民選舉權
27 1992年5月7日 禁止隨意改動議員薪酬
D. 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是個什麼樣的法律
作者:Wang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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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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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Procere Act,APA)可以算是美國行政法的基石。它規定聯邦行政機關(所謂的administrative agency)行為的一般程序性原則。
先簡單說說美國行政法的背景可能會好理解一些。當代美國在羅斯福新政之後出現了所謂「行政國家」(administrative state)的現象,即盡管傳統的三權分立依然是政治體制中公權力劃分的憲法基礎,但是出現了很多無法利用傳統的國會(立法legislative)和總統(雖然也稱「行政」,但是這里指executive *)之間界限來劃分的所謂「行政機關」。很多這些機關既有行政機構的特徵(比如去調查)、又有立法機構的特徵(比如制定「法規」(rule)——美國法律語境下,「法規」是亞級,低於「法條」(statute)。立法機構制定的叫做「法條」、政府依憑憲法或法條授予之權力所制定的帶有法律效力的東西叫做「法規」)、還有司法機構的特徵(比如作出行政決定和裁決)。隨著社會問題的日益復雜以及節奏的加快,這種集多種權力為一體,運作遠比單純的國會部門(比如各類專門委員會)、行政部門或者法院高效的機構在現代美國的政治體系中扮演越來越普遍和重要的作用。這就是」行政國」的概念出現的原因。問題在於美國傳統的憲法分析在如何處置行政機關的問題上是存在真空的,因為這些部門既不屬於立法也不屬於總統一支。所以,這些行政機關的行為在程序上應該有哪些義務和權力,違反這些義務或者越權後應該怎樣約束,這是APA關心的問題。
* 美國的行政法語境下的「行政機關」(administrative)和傳統憲法中總統分支的行政機構(executive)雖然中文都是叫」行政「,實際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總統支的所謂」行政機構「很多時候狹義指的是內閣部門cabinet,廣義上指cabinet和agency合在一起(雖然這種分類有爭議)。真正在行政法討論時, cabinet基本上都是叫某某department;而行政機關籠統稱為agency或者independent agency。
大體的框架上,APA最核心的部分涵蓋了四種行政機關的行為:
Formal Rulemaking(法規的正式制定)
Informal Rulemaking(法規的非正式制定)
Formal Adjudication(正式行政決定)
Informal Adjudication(非正式行政決定)
APA給這些行為限定了行政機關必須遵守的程序規范。比如說第二類(IR),一個行政機關如果需要非正式制定法規(在決定製定一項法規應該通過正式還是非正式的手段的問題上,APA和相關案例有具體的判斷標准),需要經歷發布公告(notice)、徵求各方意見(comment)、發布最終規定且闡述對於各方意見的反饋(concise general statement)。這裡面具體的程序細節此處不表。對於其他行為,APA也有類似的要求。
除了這四種行為之外,APA也有一些豁免條款,比如一個行政機關針對緊急事項的行政行為、政策通告的公布、行政部門的解釋性條款發布等等很多可以不必滿足APA規定的某些程序。
在這些干貨的程序規定之外,APA還有兩個重要的部分。首先是《信息自由法案》FOIA(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這個和APA不是同時頒布的,但是有些人會把FOIA算在APA的框架內因為聯邦法典內(U.S. Code)這兩個是拴在一起的(傳統認為APA從5 USC 500開始;FOIA的主要內容在5 USC 552)。FOIA的話,基本上是規定政府信息公開的。應該類似於國內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盡管國內是國務院而不是人大制定的,而FOIA是國會通過的)。
另外一部分就是從5 U.S.C. 700左右往後,APA有授予司法審查行政機關權力的條款。這個在美國的行政法里也是重要的一部分,和很多案例組合起來後產生了不少關鍵的行政法原則(最核心的是司法尊重judicial deference,即在某些情況下法院尊重行政機關的行為,即使法院的判定和行政機關不同,只要行政機關的行為不特別離譜,法院將維持原判。具體的若干deference級別需要分析APA文本和案例)。
但是APA也僅僅是「一般性」的行政行為程序原則,很多具體的法律可以給具體的行政機關施加其他的程序規定,如果是那樣的話,行政機關就必須遵守APA *以及* 其他所謂「組織法條」(organic \ enabling statute)或者實體法中的程序規定。這就更復雜一些,需要具體的情境分析了。
APA是聯邦法律。各個州也基本有自己的小APA(雖然不一定叫這個名字)。那些就限制州內行政機關的行為。
所以我不知道國內對應的法律是什麼。在美國的法學院APA基本上是任何行政法課程的主要授課內容。之前上中國法的時候教授說國內沒有一部統一的可以和APA相對應的法律,部分內容對應《立法法》、部分對應《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還有一些散見其他法律。因為沒有在國內讀過法學院,只能做此理解。
E. 求王名揚美國行政法pdf,要下冊!!!
F. 英美法系國家為什麼開始不承認行政法的存在
西方兩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則之比較
行政法基本原則作為行政法的基本問題之一,歷來為中外學者所關注。但對什麼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西方各國的情況不盡相同,各學者也往往有不同的概括。在西方各國中,以法、德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和以英、美為代表的普通法系,被公認為是對世界影響最大的兩大法系。這兩大法系各具特點,對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認識也有各自鮮明的特色。所以,這里主要以西方兩大法系作為比較對象。通過對西方兩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則的深入比較,我們可以從中探尋其所遵循的普遍性規律,以為我國行政法基本原則的確立提供有益的啟示。
一 大陸法系-以法、德為代表的分析
(一)法國:行政法治與均衡原則
法國素有「行政法母國」之譽,它最先從理念上承認行政法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法國也是歐洲大陸法系國家中的典型代表,其行政法的產生有著特殊的歷史背景。概言之,法國資產階級革命為法國行政法的產生提供了政治、經濟、思想准備,大革命時期建立起來的獨立行政法院制度直接標志著法國行政法的產生,並使以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之行政法院模式與英美法系之普通法院模式形成鮮明對比。正是伴隨著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出現的法治國思想和獨立行政法院制度的發展,在法國逐步產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原則和均衡原則,這兩個原則被認為是法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所謂行政法治原則,即政府行政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的組織、許可權、手段、方式和違法的後果。行政法治,作為法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包含3項內容:第一,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第二,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第三,行政機關必須以自己的行為來保證法律的實施。[1]
在法國,均衡原則(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是作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而出現的,它是「二戰」後,法國行政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監督逐漸強化的產物。但是,「均衡性」作為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司法監督或審查的原則,其含義目前仍沒有一致的解釋。大體說來,它是行政法院在行政機關具有自由裁量權或其他特殊情況下,在無法依據法律條文或其他原則對行政行為進行裁決的情況下,監督、審查、決定是否撤銷一定行政行為的法律手段。它根據具體情況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理、行政決定是否適度,審查事實與法律適用是否一致。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2]
(二)德國:依法行政、比例與信賴保護原則
德國與法國並稱為現代大陸法系的兩大脊樑。法國在大陸法系中以民法的貢獻最大,同時亦被譽為行政法的母國。但在公法學、特別是行政法學領域,後來居上的德國也形成了現代世界行政法體系中一股不可忽視的力量,對各國行政法影響極大。[3]在德國,對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則產生最重要影響的因素是法治國思想。法治國的思想發軔於德國,法治國理念孕育著依法行政原則。而且隨著法治國思想在德國從形式意義法治原則到現代實質意義法治原則的發展變遷,行政法基本原則也在法治主義由機械走向機動,行政權由消極走向積極的歷史背景下逐步發展並完善,即由作為形式主義的依法行政原則過渡到實質主義的比例、信賴保護原則。
依法行政原則是法治國成立的最基本要素,其涵義是指行政活動必須接受議會法律的規制,必須置於法院的司法控制之下;行政活動違法的,必須追究行政機關的法律責任。對依法行政原則的具體內容,不同學者有不同的分析。德國行政法學創始人奧托。麥耶爾(Otto Mayer)認為,依法行政原則包括以下三項原則:第一,法律的規范創造力原則,即行政機關所制定的行政法規范是法律創造的;第二,法律優位原則,即法律對行政具有支配性地位,行政作用不得與法律相抵觸;第三,法律保留原則,即一切行政作用雖非必須全部從屬於法律,但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由法律規定。 [4]多數學者則認為依法行政原則包括兩項內容,即法律優位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principle of law reservation)。 [5]
比例原則,又稱為均衡原則[6]或平衡原則[7],是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的典範。它不但為現代條件下的干預行政提供了新的規范形式,而且有普遍的適用性。在行政法上,無論是制定普遍性規則的行政活動還是傳統的行政行為,都應當接受該項原則的規范和制約,並以此判斷它的合法性。[8]奧托。麥耶爾曾將比例原則譽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則」。台灣學者陳新民教授認為,比例原則是拘束行政權力違法最有效的原則,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誠信原則」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樣,二者均可稱為相應部門法中的「帝王條款」。[9]一般認為比例原則是一個具有憲法位階的法律原則,它濫觴於19世紀警察國家時期,淵源於「法治國家理念及基本人權之本質」,通過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逐步成為限制行政權的有效手段。它具體包括三個子原則: 第一,行政措施對目的的適應性原則。即所採取的國家措施(普遍的或個案的)適應於它所追求的或者法律所規定的目的,不得偏離。第二,最小干預可能的必要性原則。如果以國家措施干預公民自由為實現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那麼這種干預應當是最低限度的。公共權力對公民一般自由權利的干預,只應當發生於維護公共利益所必需的程度上。出於基本權利的性質,個人對於公共權力不必要的干預可以提出異議進行抵抗。第三,禁止過分的適當性原則。它的基本意思是干預自由的國家措施對當事人來說是不過分的,對國家所追求的目標來說是適當的,又稱為狹義的比例原則。質而言之,比例原則要求行政目的與行政手段相適應、成比例,要求行政措施符合行政目的且為侵害最小之行政措施。[10]
信賴保護原則是二戰後在德國發展成功的又一項行政法原則。其涵義是指:基於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護社會成員正當權益的考慮,當社會成員對行政過程中某些因素的不變性形成合理信賴,並且這種信賴值得保護時,行政主體不得變動上述因素,或在變動上述因素後必須合理補償社會成員的信賴損失。該原則的核心思想即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護社會成員的正當權益。[11] 「保護人民權利,首重法律秩序之安定。」[12]但是,在行政過程中卻處處隱藏著不安定因素,如行政法規范必須隨著社會的發展不斷作出修正,行政行為因違法或不合適宜也需要加以撤銷或廢止而發生變動等。為不使社會成員因信賴上述因素的安定性而遭受損害,有必要對其正當權益設置一道屏障。信賴保護原則正是對這一現實需要的制度回應。當然,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是有條件的,且因信賴對象的差異而存在操作上的差別。概括而言,其適用條件是行政過程中某些因素的不變性值得信賴,且這種信賴值得保護。
二 普通法系-以英、美為代表的分析
(一)英國:越權無效、合理與程序公正原則
英國是普通法系的典型國家。與大陸法系「公法模式」的行政法相比,英國沒有劃分公私法的傳統,政府和公民之間的關系與公民個人相互之間的關系,原則上受同一法律-「普通法」的調整和同一法院-「普通法院」的管轄。雖然現代意義的行政法理念與制度在英國開始於17世紀下半葉,但直到現在,其外在形式仍然主要採用過去普通法的一套規則和形式。[13]普通法傳統中的「法的統治」 (Rule of Law)原理、「自然正義原則」(the Doctrine of Natural Justice)等對英國行政法一直起著支配的作用,並由此形成英國行政法上的越權無效原則、合理性原則與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則等三項基本原則。
所謂「法的統治」,又稱「法治原則」,根據英國著名學者戴西(A.V.Dicey)的解釋,其涵義即「英國人依法,而且只依法進行統治」。[14]「法的統治」這種理論與19世紀的自由主義政治理論相結合,作為英國憲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得到確立,與「議會主權」原則在近代英國憲法中同時占據了穩固的地位。[15]所謂「議會主權」的原則是議會制定法處於英國法的頂點,不存在優越於它的法律,而且也不可能有審查它的機關。它是17世紀英國資產階級憲法斗爭勝利的結果,亦被戴雪稱為英國憲法的重要原則。「在行政法上,議會主權原則與法治原則同樣重要,共同構成行政法的基礎,並由此產生行政法的一個中心原則」,[16]這就是「越權無效」原則。因為根據法治原則,政府行使權力的所有行為,即所有影響他人法律權利、義務和自由的行為都必須說明它的嚴格的法律依據,受到影響的人都可以訴諸法院。根據議會主權原則,議會制定的法律為最高法律,法院必須無條件地適用議會所通過的一切法律,不能審查議會所通過的法律是否合法。因此,行政機關的行為如果在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范圍以內時,法院就無權過問。也就是說,英國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的管轄權,只在行政機關行為超越其法律許可權時才發生。法院通過判例由此發展了著名的「越權無效」原則。英國著名行政法學家威廉。韋德指出:「公共當局不應越權,這一簡單的命題可以恰當地稱之為行政法的核心原則。」[17]這個核心原則是英國法治原則和議會主權原則的直接後果。
當然,在戴雪的法治觀中還包含著另外一層意思,就是認為行政法是保護官吏特權的法國制度,和英國憲政傳統、法治國情即法律平等主義或普通法統治不相容,這使得行政法在英國長期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到了20世紀,由於資本主義社會經濟的發展,英國人的法治觀念開始發生變化,不僅承認了行政法,而且以新的法治觀念作為英國行政法的基礎。新的法治觀念一方面繼承了戴雪的法治觀,另一方面又有很大的發展。其中最突出之處是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方面,英國發展了合理性原則。對戴雪而言,法治與專制是天敵,而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權力專斷的集中體現,任何實質性的自由裁量權都是對自由的威脅,應當加以拒絕。戴雪這種將「專斷」(arbitrary)與「行政裁量」(discretionary)相提並論而加以全面排斥的法治觀,受到了現代英國著名憲法學家詹寧斯(W. Ivor Jenning)的猛烈抨擊。詹寧斯認為,在英國,「事實上,公共機構的確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但「專斷」並不等於「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適應社會需求的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與同樣適應社會需求的法治並不沖突。[18]另一位英國著名的行政法大師威廉。韋德(William Wade)也持同樣的觀點。他認為,「過去,人民通常認為,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與法不相容,這是傳統的憲法原則。但是這種武斷的觀點在今天是不能接受的,確實它也並不含有什麼道理。法治所要求的並不是消除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而是法律應當能夠控制它的行使。」[19]為了有效地控制自由裁量權,法院通過判例建立並發展了英國行政法上另一個重要的基本原則-合理原則。
同時,由於不受限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觀點被完全否決,英國自然法傳統中的自然正義原則也在行政法中獲得新生,並在廣泛的行政法領域中適用,從而形成英國行政法上的又一核心原則-程序公正原則。在英國,自然正義乃是自古即存在之概念,它起源於自然法的理念,經過長期的歷史發展而成為英國普通法上的一項基本原則。「在某種程度上,英格蘭普通法長期發展的過程,其實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則的導引下裁決案件、連續不斷地試圖追求自然正義的過程。」[20]在普通法的傳統中,自然正義是關於公正行使權力的「最低限度」(因而也是最「自然」的)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有二,一是公平聽證規則,即任何人或團體在行使權力可能使別人受到不利影響時必須聽取對方意見,每一個人都有為自己辯護和防衛的權利;二是避免偏私規則,即任何人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說某案件的裁決人不得對該案持有偏見和擁有利益。[21]自然正義原則最早只適用於司法或者准司法功能,或者說,在負有義務按照司法要求進行活動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該原則,而不能將此原則適用於純粹的行政功能。[22]但是,在長期的司法審判過程中,「通過闡發自然正義原則,法院設計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23]從而使這些原則不僅適用於法院和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權,同樣也適用於行政權,要求行政機關在行使權力時也要保持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由於司法熱衷於通過限制行政權力的干預來保護個人的司法能動主義被認為有悖於公共利益,加上戰時的緊急狀態賦予行政機關許多不受自然正義約束的特權(privileges),行政自由裁量權成了戴雪意義上的真正的特權。司法沉默了,司法的自我節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顯示出對司法積極主義(judicial activism)的決定性勝利。[24]但是,1963年上議院在處理「理奇訴鮑德溫」一案中,認為政府在作出解僱警察局長的決定之前,並沒有聽取被解僱人的個人意見,因此這種解僱決定是非法的。[26]這標志著司法政策的重大變遷,表明自然正義重新受到重視並擴展地應用於一切影響個人權利或合法預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的決定中。[27]「里奇訴鮑德溫案」為自然正義注入了新的活力,也為英國行政法在傳統的根基上的復興帶了個頭。「不久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判決,使行政法恢復了元氣並重新建立了與過去的聯系。自然正義原則獲得了適當的適用,它給行政正當程序規則提供了廣闊的基礎。」[28]
從上面的分析可見,越權無效原則、合理性原則與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則已構成英國行政法的三項基本原則。其中,越權無效原則是英國行政法的核心原則,但在英國,越權原則的具體內容並沒有制定法的明確規定,因而在理論上存在著廣泛爭論。根據英國法院判例的發展,越權理由主要有三類:一是違反自然公正原則;二是程序上越權;三是實質上越權。實質又包括四種情況:一是超越管轄權的范圍;二是不履行法定義務;三是權力濫用;四是記錄中所表現的法律錯誤。[29]由於近代以來,自然公正原則與作為約束權力濫用的合理性原則已發展成為一項單獨的行政法基本原則,因此,狹義上的越權無效原則並不涵蓋上述所有方面,它所約束的范圍只包括程序上的越權、超越管轄權的范圍、不履行法定義務和記錄中所表現的法律錯誤。即便如此,越權無效原則仍舊是一個涵蓋面廣泛的原則,只要不屬於自然公正原則與合理性原則約束的問題幾乎都可以用越權無效原則來約束。總之,在英國,如果說合理原則主要是實體法原則的話,那麼公正原則則主要是程序法原則,越權無效原則則既涉及實體也涉及程序;如果說越權無效原則(狹義)要求行政權的行使不得超越議會法明確規定的條件,是一種授權法原則的話,那麼合理原則和公正原則則主要是一種普通法原則。從這個角度,英國的這三項原則是平行的。當然,廣義的越權無效原則包含著合理原則和公正原則,後兩者實際上是要求行政權的行使不得超越議會立法所隱含的條件。從這個角度,合理原則和公正原則又只是越權無效原則這一總原則的分支部分或補充原則。這就是英國以上三項原則之間的關系。
(二)美國:正當程序與行政公開原則
美國法的基礎是英國普通法,兩國同屬普通法系國家,其行政法理論和制度有諸多相似之處,尤其是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美英行政法幾乎完全一致。直到19世紀末,為了解決工業迅速發展而引起的一系列社會經濟問題,美國建立了獨立管制機構(Independent Regulation Agency),標志著美國行政法開始形成自己的特色。[30]1946年根據美國憲法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而制定的《聯邦行政程序法》,從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上對龐大的行政權加以控制,從而使美國行政法得以迅猛發展。在這一發展過程中,作為美國憲法原則的「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對行政法的影響最大,它直接形成了美國行政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行政性正當程序原則,並經進一步發展而形成美國行政法上另一基本原則即行政公開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美國憲法中的確立,先是在紐約州1787年「人權法案」中得到發展,然後才被吸收到聯邦憲法修正案中,並通過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得以發揚光大。根據美國法院的解釋,憲法規定的正當法律程序具有兩方面的意義:其一,正當法律程序是一個程序法的規則,稱為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這種意義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要求一切權力的行使,在剝奪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時,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具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其二,正當法律程序是一個實體法的概念,稱為實質性正當法律程序。這種意義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議會所制定的法律必須符合公平與正義。如果議會制定的法律剝奪個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符合公平與正義的標准時,法院將宣告這個法律無效。[31]在正當法律程序的適用范圍上,自19世紀末,隨著工業革命的發展和行政權的擴展,美國憲法第5條、第14條修正案所確立的正當法律程序觀念開始向行政法領域滲透,逐步形成了行政性正當程序規范,從而使得正當法律程序的適用范圍呈爆炸性的擴張,而不再只適用於法院的訴訟程序。所謂行政性正當程序原則,即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剝奪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時,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具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它是作為美國憲法原則的「正當法律程序」在行政法領域中的具體運用,也是其向行政法領域的滲透與擴張。
行政公開是20世紀六、七十年代美國行政法發展的又一重要方向。這段時期,由於越戰失利、總統選舉舞弊及種族歧視擴大,公眾對行政機關越來越不滿,從而導致行政機關的威信降低,引起一系列的行政法的改革。1946年聯邦行政程序法在這段時期經過幾次修改,其主要的宗旨是實現行政公開。公眾認識到過去通過司法審查和行政程序來限制行政權,只能保障個人的權利免受行政機關的侵犯,而不能保證行政權的行使符合公共利益,也不能保證行政機關能為公眾提供更多的福利。因此,行政必須公開,由公眾直接參與對行政的監督,以補充程序限制和司法審查的不足。於是,國會於1966年修改1946年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政府文件公開的決定,制定了《情報自由法》,規定除該法列舉的九項情況外,全部政府文件必須公開,任何人有權要求得到政府文件,行政機關不得拒絕;1976年制定《陽光下的政府法》,規定合議制機關的會議必須公開;1974年制定《隱私權法》,規定行政機關所保持的個人紀錄,有對本人公開的義務等。[32]行政公開作為一項重要的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地位由此得以確立。所謂「行政公開是指個人或團體有權知悉並取得行政機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信息而言,通常稱這種權利為了解權。」[33]當然,公眾享有了解權,有權知悉並取得政府掌握的檔案或信息,同時,法律也對公眾的了解權作了限制。《情報自由法》、《陽光下的政府法》和《隱私權法》分別就政府文件的公開、會議的公開和個人記錄的公開問題作了詳細規定,構成了美國行政公開制度之骨架。
三 兩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則之比較與對接
(一)行政法基本原則形成之共性規律
無疑,西方各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既存在著形式上的差異,又有著深層次的共性特徵。無論是差異,還是共性,均有其深刻的歷史根源和國情基礎。尤其是各國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形成,均要符合各國國情,適應各國的法律傳統、民族傳統、政治體制及社會經濟情況。由於西方各國政治法律制度、歷史文化傳統等因素的差異,導致其行政法基本原則的歷史發展模式存在著較大不同。沒有最好的模式,只有最適合的模式。通過比較,我們也可以尋求出各國行政法基本原則形成過程中所體現出的一些共性特徵和規律。
1.法治國家與憲法精神
正如現代行政法發端於近代法治國思想一樣,作為規范行政權力之基本法律准則的行政法基本原則也是伴隨著近代法治國思想的發展而形成的。雖然法治國思想發軔於德國,但是「大自然迫使人類去解決的最大問題,就是建立一個普遍法治的公民社會」。[34]因此,法治作為人類社會發展的一種必然要求,已被西方各國不同程度地確立為本國基本的治國原則。盡管早期在德國所表現出的「法治國」(Rechtsstaat)思想與在英國表現出的「法的統治」 (Rule of Law)原理的確存在某些層面上的不同,但「就講求法治國家的基本目的乃在於保障人權與抑制政府的濫權,使得法成為規范國家生活的惟一準則,此是英、德兩國法治主義者所不爭的事實」。[35]
法治的要義在於對公權力的合理配置。在專制國家時代,公權力根本不受任何法律及司法的拘束,「在警察國家時代,國家公權力只服膺民法及受到民事審判的拘束,而法治國則更進一步,所有公權力都受到法律的拘束。」[36]發端於近代法治國思想的行政法,其任務就在於為行政權力的運作提供依據,使行政權力受到法律的拘束。隨著自由法治國家向社會法治國家的發展,近代形式意義法治原則到現代實質意義法治原則的變遷,法治原則已不僅僅是判斷權力運作合法性的准繩,而且也成為衡量權力運作正當性、公正性的重要根據。相應地,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即行政必須服從法律的基本准則,也在此歷史背景下逐步發展並完善,成為衡量行政權力運作的合法性、正當性、公正性的基本准則。可以說,法治原則不僅孕育了行政法基本原則,而且推動了行政法基本原則的逐步發展並完善,因而始終是行政法基本原則形成過程中至關重要的因素。
法治國家的理念與原則又是通過憲法而確立的,它們反映到憲法之中而成為基本的憲法精神和原則,並發揮著規范國家權力運作之功效。作為「憲法的具體化」的行政法,其基本原則正是從體現民主法治國家精神和觀念的憲法原則中推導出來,後者是前者的直接依據。質言之,行政法基本原則是由憲法決定的,一個國家有什麼樣的憲法,就有什麼樣的行政法基本原則。如德國憲法所規定的法治國原則、議會民主原則和基本權利保護原則不僅決定著德國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則,還要求行政活動符合比例原則,遵循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治之所以是法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是由法國憲法所確立的法治原則決定的。越權無效原則之所以是英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也是由英國憲法所確立的法治原則與議會至上的憲政體制所決定的。作為美國憲法原則的「正當法律程序」則直接形成為美國行政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行政性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不僅決定著一個國家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表現形式,而且決定著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內容和精神。因此,雖然法治是各國行政法的共同目標,但其具體內容卻因各國憲政體制的不同而不同。如法律保留原則和法律優先原則是德國依法行政原則的內容,而不是英國越權無效原則的具體內容,盡管兩者都是現代法治國家政府行使權力時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則。
2.判例確認與理論加工
從方法論上看,西方國家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形成還是一個判例確認與理論加工相結合的過程。無論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其行政法都是一個基本的部門法,但多數國家卻尚未制定出一個像刑法典、民法典那樣的統一行政法典。這就決定著行政法基本原則無法通過行政法典的形式加以明確、統一的規定,而只能是通過其他的方法而形成。在西方國家,這種方法就是法官判例的確認,並輔之以理論的歸納、總結和加工。
在以判例法為主要法源的英美法系國家,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主要通過法官的判例來確立,這是不言而喻的。例如,英國行政法上的程序正當原則和實體合理原則,就是在得到判例的最初確認,然後被後來的判例所反復援引、實踐後發展起來的。英國行政法學權威韋德在分析實體合理原則時,就述及了對該原則確立和形成具有重要影響的數十個判例。[37]作為英國行政法之核心原則的越權無效原則,雖然是一個制定法原則,但該原則所涉及的具體內容即越權的理由如「案卷表面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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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像有的需要扣分,注冊一個號碼好了
H. 美國行政、立法、司法之間的關系
三權分立是美國聯邦政府組建和運行的基本原則,起核心內容是權力分立、製版約和平衡。中央政權機構權由此平等而又獨立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個機關組成,立法權屬於國會,行政權屬於總統,司法權屬於聯邦各級法院。國會負責立法,總統負責事實法律,法院負責審查法律。
總之,美國的行政、立法、司法之間是相互獨立又相互制約的,保持權力的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