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強拆條例
㈠ 「行政強拆」合不合法
新拆遷條例從徵求意見以來,一直被寄予厚望。但從年初到現在已近一年,強拆版的引擎並權未停轉,推土機下的硝煙還在彌漫。從此前報道看,這個徵求意見稿甚至像吹響了新一輪拆遷集結號。密集的強拆事件表明,不少地方鉚足勁想搭上舊條例的末班車,上演最後的瘋狂。年中還一度傳出「新拆遷條例難產」的新聞,說是最大阻力來自地方,各方利益博弈是根本原因。
就在人們對新法年內出台不敢抱太多希望的時候,似乎否極泰來,昨日記者獲悉,新拆遷條例有望近期出台。業內人士證實,新版草案經多次修改已較成熟。其搶眼亮點不僅有「補償市場化人性化」、「房屋徵收實施機構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等體現,更被曝出「行政強拆被取消」。
㈡ 什麼叫「行政強拆」
就是現行拆遷條例里規定的,縣區級政府有權強拆你的私有住房。很不合理的。
㈢ 行政強拆的司法程序
人民法院不是房屋徵收的當事人,立場相對地來說中立、超脫,申請人民內法院執行程序也更嚴容格些。有專家分析,取消行政強拆,客觀上會使政府盡量減少申請強制拆遷,努力與被徵收人達成補償協議。
23日,多次參與新拆遷條例討論的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院長薛剛凌教授說,新版草案大體上傾向於去掉行政強拆,要用強拆時走司法程序。此前,北京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曾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上書的沈巋教授接受《法制日報》記者采訪時證實,新版草案拿掉了行政強拆。
不過對於新拆遷條例何時能出台,接受采訪的北大法學院教授王錫鋅、姜明安,中國政法大學教授薛剛凌均稱不知情。
沈巋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采訪時說,「新拆遷條例可能再次徵求意見,也可能直接公布。就一個條例,如果兩次徵求意見,那將是史無前例的。如果直接公布,那一定要充分說明理由,解惑釋疑,公開立法意見取捨原因。總之,新拆遷條例應盡快出台,並公開說明理由。」
王錫鋅說,新拆遷條例拖得時間太長,後期的信息開放不足。在長期的等待中,會產生焦慮。最終,很可能出現新條例與民眾期待有較大落差的結果,這是一個挑戰。
㈣ 什麼是行政強拆
行政強拆引是指現行條例下,由開發商或拆遷公司等主體執拆遷許可證進行的強制拆遷。新拆遷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草案)》新版中,「行政強拆被取消」。強制拆遷與否擬全部由法院作出裁決,行政部門不再具有強拆決定權。
"城市的發展是一個不斷進行再建設的過程,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實施,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生產力得到空前的發展。為了城市的整體規劃,有時也為了國家專項工程建設的需要,有必要對原有建築房屋進行拆除、搬遷,達到整體的整齊劃一或對日益緊張的國有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
(4)行政強拆條例擴展閱讀:
《河南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正式發布,對房屋價格評估機構選定、停產停業損失補償、住房保障等作出明確規定。同時明確政府為徵收與補償主體,市、縣級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此舉也意味著「行政強拆」在政策規定上將從此退出河南歷史舞台。
《規定》指明,被徵收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一致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公布選定結果。如果被徵收人在規定期限內無法達成一致的,將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採取隨機方式確定。
徵收人或者被徵收人如果對房地產價格評估結果有異議,可以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此外,《規定》還明確提出,徵收國有土地上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當地住房保障條件,並自願選擇保障性住房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政府應當優先予以住房保障。
㈤ 新拆遷條例的出台能否真正杜絕行政強拆
這個問題跟那個,樓市調控出來了,是否能夠真正做到樓市大降溫呢?應該是一個級別的問題!
當然,我們要相信政府是吧!
㈥ 中央幾號文件取消行政強遷的
新拆遷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草案)》新版中,「行專政強拆被取消」。強制拆遷屬與否擬全部由法院作出裁決,行政部門不再具有強拆決定權。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已經2011年1月19日國務院第1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取消行政強制拆遷
被徵收人超過規定期限不搬遷的,由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此外,條例草案還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設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
會議決定,該條例草案經進一步修改後,由國務院公布施行。會議要求,條例公布施行後,各級政府和各部門都要認真學習貫徹,嚴格按照條例的規定開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會議提出,考慮到集體土地徵收是由土地管理法調整的,國務院有關部門要抓緊對土地管理法有關集體土地徵收和補償的規定作出修改,由國務院盡早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
㈦ 行政強拆的拆遷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四條
被徵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范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八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九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第二十三條
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二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三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 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㈧ 行政違法拆遷如何賠償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行政違法拆遷的應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3項規定,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請求國家賠償的,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申請,或者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中一並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決定是否賠償,對於不賠償決定,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機關違法強制拆除原告房屋,人民法院判決予以行政賠償時,賠償標准不得低於原告依照徵收補償方案可以獲得的徵收補償標准。原告請求賠償依照徵收補償方案可以獲得的獎勵,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8)行政強拆條例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國家賠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並提出,也可以在行政行為被確認違法後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給予賠償;
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關於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
而且,此請求實效適用關於時效中止的規定,即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被拆遷人在遇到行政機關強拆時既可以在針對行政機關強拆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中一並提出行政賠償的請求,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也可以首先確認行政機關的行政強拆行為違法,待法院判決確認其違法性後,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要求,由賠償義務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給予賠償;
逾期不予賠償或者對賠償數額有異議,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參考資料:網路-《國家賠償法》
㈨ 行政違法拆遷如何賠..._相關條例
1、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行政違法拆遷的應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3項規定,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2、 請求國家賠償的,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申請,或者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中一並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決定是否賠償,對於不賠償決定,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3、這類案件,建議先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並同時提出賠償請求,因為國家賠償的前提是徵收、徵用、拆遷行為違法,所以應當先確認相關拆遷行為違法,而確認拆遷行為違法是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請求的事項,同時,因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中,主要舉證責任在被申請人(被告),只要被申請人(被告)不能證明其拆遷行為合法,那麼就是違法的,顯然,這更有利於受害人維權。
㈩ 關於行政訴訟強拆的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有關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問題的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行政案件受理。
二、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發生爭議,或者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後,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未經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