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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審批辦法

發布時間: 2021-02-22 00:32:53

⑴ 《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審批辦法》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

有些鎮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就是地級市政府,這不沖突的。

⑵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程序

經批准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專改的,應當按屬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對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的必要性進行專題論證;

(二)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採用多種方式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

(三)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建議,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組織編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後應當按法定程序審查報批。報批材料中應當附具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意見及處理結果。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⑶ 城鄉規劃制定的程序是如何規定的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范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並報送。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⑷ 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一般都由誰來做

組織編制機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縣人民政府版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權規劃;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編制單位: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規劃編制單位承擔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⑸ 城市規劃的審批級別及各級別的審批內容

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第十四條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並報送。

第十七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八條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范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

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三條首都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編制審批辦法的辦法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編制和審批工作,提高規劃的科學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編制和審批,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是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實施城鄉規劃管理,合理配置省域空間資源,優化城鄉空間布局,統籌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的基本依據,是落實全國城鎮體系規劃,引導本省、自治區城鎮化和城鎮發展,指導下層次規劃編制的公共政策。
第四條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城鄉統籌規劃,促進區域協調發展;堅持因地制宜,分類指導;堅持走有中國特色的城鎮化道路,節約集約利用資源、能源,保護自然人文資源和生態環境。
第五條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並與有關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應當納入省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經依法批準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二章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的具體工作。
第九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城鄉規劃甲級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第十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編制工作一般分為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綱要(以下簡稱規劃綱要)和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成果(以下簡稱規劃成果)兩個階段。
第十一條編制規劃綱要的目的是綜合評價省、自治區城鎮化發展條件及對城鄉空間布局的基本要求,分析研究省域相關規劃和重大項目布局對城鄉空間的影響,明確規劃編制的原則和重點,研究提出城鎮化目標和擬採取的對策和措施,為編制規劃成果提供基礎。
編制規劃綱要時,應當對影響本省、自治區城鎮化和城鎮發展的重大問題進行專題研究。
第十二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規劃綱要和規劃成果進行充分論證,並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三條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編制工作的指導。
在規劃綱要編制和規劃成果編制階段,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分別組織對規劃綱要和規劃成果進行審查,並出具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向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審查規劃綱要和規劃成果時,應當附專題研究報告、規劃協調論證的說明和對各方面意見的採納情況。
第十五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六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送審批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成果予以公告,並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七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在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前,應當將規劃成果提請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八條上報國務院的規劃成果應當附具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說明書、規劃編制工作的說明、徵求意見和意見採納的情況、人大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等。
第十九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成果應當包括規劃文本、圖紙,以書面和電子文件兩種形式表達。
規劃成果的表達應當清晰、規范,符合城鄉規劃有關的技術標准和技術規范。
第二十條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相關規定。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向國務院報告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對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實施情況的評估,提出規劃修改的必要性、修改規劃的基本思路和重點,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向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序。
第二十二條根據實施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需要,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經批準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省域范圍內的區域性專項規劃和跨下一級行政單元的規劃,落實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省域范圍內的區域性專項規劃和跨下一級行政單元的規劃,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章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和成果要求 第二十四條規劃綱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分析評價現行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實施情況,明確規劃編制原則、重點和應當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按照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的要求,提出本省、自治區在國家城鎮化與區域協調發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綜合評價土地資源、水資源、能源、生態環境承載能力等城鎮發展支撐條件和制約因素,提出城鎮化進程中重要資源、能源合理利用與保護、生態環境保護和防災減災的要求。
(四)綜合分析經濟社會發展目標和產業發展趨勢、城鄉人口流動和人口分布趨勢、省域內城鎮化和城鎮發展的區域差異等影響本省、自治區城鎮發展的主要因素,提出城鎮化的目標、任務及要求。
(五)按照城鄉區域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綜合考慮經濟社會發展與人口資源環境條件,提出優化城鄉空間格局的規劃要求,包括省域城鄉空間布局,城鄉居民點體系和優化農村居民點布局的要求;提出省域綜合交通和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布局的建議;提出需要從省域層面重點協調、引導的地區,以及需要與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共同協調解決的重大基礎設施布局等相關問題。
(六)按照保護資源、生態環境和優化省域城鄉空間布局的綜合要求,研究提出適宜建設區、限制建設區、禁止建設區的劃定原則和劃定依據,明確限制建設區、禁止建設區的基本類型。
第二十五條規劃成果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明確全省、自治區城鄉統籌發展的總體要求。包括城鎮化目標和戰略,城鎮化發展質量目標及相關指標,城鎮化途徑和相應的城鎮協調發展政策和策略;城鄉統籌發展目標、城鄉結構變化趨勢和規劃策略;根據省、自治區內的區域差異提出分類指導的城鎮化政策。
(二)明確資源利用與資源生態環境保護的目標、要求和措施。包括土地資源、水資源、能源等的合理利用與保護,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地域傳統文化特色的體現,生態環境保護。
(三)明確省域城鄉空間和規模控制要求。包括中心城市等級體系和空間布局;需要從省域層面重點協調、引導地區的定位及協調、引導措施;優化農村居民點布局的目標、原則和規劃要求。
(四)明確與城鄉空間布局相協調的區域綜合交通體系。包括省域綜合交通發展目標、策略及綜合交通設施與城鄉空間布局協調的原則,省域綜合交通網路和重要交通設施布局,綜合交通樞紐城市及其規劃要求。
(五)明確城鄉基礎設施支撐體系。包括統籌城鄉的區域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布局原則和規劃要求,中心鎮基礎設施和基本公共設施的配置要求;農村居民點建設和環境綜合整治的總體要求;綜合防災與重大公共安全保障體系的規劃要求等。
(六)明確空間開發管制要求。包括限制建設區、禁止建設區的區位和范圍,提出管制要求和實現空間管制的措施,為省域內各市(縣)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四線」等規劃控制線提供依據。
(七)明確對下層次城鄉規劃編制的要求。結合本省、自治區的實際情況,綜合提出對各地區在城鎮協調發展、城鄉空間布局、資源生態環境保護、交通和基礎設施布局、空間開發管制等方面的規劃要求。
(八)明確規劃實施的政策措施。包括城鄉統籌和城鎮協調發展的政策;需要進一步深化落實的規劃內容;規劃實施的制度保障,規劃實施的方法。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本省、自治區實際,可以在省域城鎮體系規劃中提出與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協調事項,近期行動計劃等規劃內容。必要時可以將本省、自治區分成若干區,深化和細化規劃要求。
第二十六條限制建設區、禁止建設區的管制要求,重要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省域內區域性重大基礎設施布局等,應當作為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二十七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還可以對資源生態環境保護和城鄉空間布局等重大問題作出更長遠的預測性安排。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省域范圍內的區域性專項規劃和跨下一級行政單元規劃內容和編制審批的具體要求,由各地參照本辦法確定。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5日建設部發布的《城鎮體系規劃編制審批辦法》(建設部令第36號)同時廢止。

⑺ 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有年限嗎比如總規有20年的有效期,控規有嗎

沒有年限,但是應該不能超過總體規劃的規劃有效期,因為總規是上層回規劃,過答了20年,總規都變了,控規肯定也要跟著變。
根據最近建設部2011年1月1日實施的《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審批辦法》:
「第十三條: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制訂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工作計劃,分期、分批地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中心區、舊城改造地區、近期建設地區,以及擬進土地儲備或土地出讓的地區,應當優先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控規可分批、分地段編制,所以控規年限不固定,但有效期應該不會超過上層次法定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只能小於或等於這個數。

⑻ 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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