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法規體系
Ⅰ 環保法律包括什麼
環保法律體系包括以下六個層次:
1、憲法中環境保護內容;
2、以《環境保護法》回為基礎,衍射出的答諸如《水污染防治法》《雜訊污染防治法》及空氣、固體廢物等種種法律;
3、國務院制定的法規,如《建設項目環境管理條例》等;
4、國家環保部制定的部門規章,例如《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管理辦法》等;
5、地方人大制定的法規,例如《xxx省xx山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等;
6、強制性的環境保護標准,例如《水污染物綜合排放標准》等。
Ⅱ 簡述我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保護環境基本管理制度、環境保護「三大政策」
我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
1.憲法中環境保護條款-------------全國人大通過
2.中華人民共和國專環境保護法 ---------人大常委會屬通過
3.環境保護國際公約 / 環境資源保護法 / 污染防治法 / 其他法律中的環境保護條款
4.環境保護行政法規---------------國務院通過
5.環境保護地方性法------------省市人大通過
6。環境保護部門規章 -------------國家環境保護及有部、委、辦、局頒布
7.環境保護地方政府規章 --------------地方政府頒布
我國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制度共有六項:
一、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二、「三同時」制度
三、排污收費制度
四、許可證制度
五、限期治理制度
六、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報告及處理制度
環境保護 三大政策:
(1)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政策;
(2)誰污染誰治理的政策;
(3)強化環境管理的政策。
Ⅲ 我國環保法律體系是什麼
目前我國共頒布了6部環境保護法律、13部自然資源管理法律和34項環境保護法規;環境保護部門出台了90多項全國性環境保護規章和1020多件地方性環境保護法規,初步形成了適應市場經濟的環境法律體系。
為進一步加大環境保護力度,對破壞環境和對環境保護監管不力的行為進行制裁,新修訂的刑法專門增加了破壞資源環境保護罪和環境保護監管瀆職罪兩項罪名。
此外,與生態保護相關的標准和技術規范的制定也日趨完善,環境標志產品和環境管理體系也有了相應標准。目前已制訂重點行業的污染防治技術政策,配套修改、制訂重點行業污染物排放標准、機動車污染控制標准以及危險廢物處置標准等53項污染控制標准、4項國家環境質量標准及配套制訂的36個地法標准、17個樣品標准等約430項國家環境標准。
在環保法律體系不斷完善的同時,環境執法的力度也大大加強。各級人大、政協高度重視環境執法檢查,對各級政府環境執法實施有效監督。國家環保總局與監察部連續4年對各地貫徹《國務院關於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情況進行監察和檢查,開展了關停「十五小」、檢查重點流域、區域污染防治工作等聲勢較大的執法行動,僅2000年環保系統的現場執法檢查就有162萬多次,有力地推動了環保工作法治化進程。
Ⅳ 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是什麼
1989 年,我國通過的《環境保護法》 ,其對健全我國環境資源保護法律體系, 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資源的協調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
20 世紀 90 年 代,一批新的環境保護法律陸續制定、修改、實施。然而隨著社會主義制度的逐步完善和經 濟的飛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對環境意識、法律意識也日益增強。盡管我國在環境 保護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確立了我國的環境保護法體系和一系列的規章制度。但是,環境 問題產生的速度仍然遠遠大於環境問題解決的速度。現行的《環境保護法》已經不能適應 21 世紀中國經濟、社會和環境發展的新需要,急需進行修改。特別是其中確立的環境保護 基本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很大程度上制約了建立市場經濟對環境保護的規范與需要。
一、 《環保法》制度的重要性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環境污染問題日益嚴重。 在追求 GDP 增長的 同時, 環境一直在默默承受著經濟發展所帶來的沉重負擔。 工業污染、 洋垃圾的流入和處理、 水污染、空氣污染充斥在我們的生活中,出現了「沱江特大污染事故」、「福建環境污染索 賠大案」、「松花江水流域污染」、「太湖藍澡」、「塔斯曼海輪污染案」 等一系列危害 環境的典型事件。伴隨著人們的努力,環境問題的眾多病因被逐漸地發現,有政治因素、經 濟因素、 技術因素、 倫理因素、 歷史因素等等。 這些因素無疑都是存在的, 它們的發現對「治 療」環境問題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但本文認為這些病因都不是主要的, 因為現代法治社會 是「通過法律控制的社會」, 這些因素對人們的行為只有有限的影響, 起決定性作用的是國 家制定的法律制度。環境問題之所以產生,源於人們不合理的生產和消費行為,而人的不合 理行為之所以產生,根源於我們的制度沒有很好地履行其規范人類行為之職責。因此,本文 認為,環境問題的根源在於制度[1]的失敗。 法律制度之所以重要, 並成為現代社會的最主要控制工具, 在於制度首要的並且始終具 備的一項功能:即「塑造人們的思維與行為方式,提供並在某種程度上創造和擴散信息,」 促成「社會共識或一般性的認識基礎, 減少了不確定性和風險, 幫助人們估計其他人可能的 行為進而矯正自己的行為。」[2]制度通過提供與行為有關的信息來塑造人們的行為,一種 好的制度應勸人行善,抑人為惡;一種壞的制度效果可能恰恰相反,會使好人做不成好事, 讓壞人為所欲為。在一個社會中,當人們的行為普遍偏頗乃至錯誤時,我們首先應追問的是 這個社會的制度是否為人們的行為提供了適當的激勵與正確的引導, 而不應去追問行為人的 道德倫理水平或政治經濟狀況等因素。沒有不合理的行為,只有不合理的制度。對於當今層 出不窮的環境問題也一樣, 我們不應只停留在研究造成環境問題的政治、 經濟、 技術、 習俗, 倫理等因素, 而應著重研究我們的制度是否為人們的環境行為提供了適當的激勵及正確的引 導。而問題恰恰在於此,我們的制度沒有為人們的行為提供有利於環境的激勵,反而在很大 程度上助長了危害環境的行為。 這正是我國環境問題愈演愈烈的根本原因, 本文將嘗試著從 制度的角度來找尋我國環境問題的根源及其對策。
二、 《環境保護法》制度存在的缺陷 《環境保護法》 是計劃經濟體制的產物, 在當前實施兩個根本性轉變和可持續發展戰略 的形勢下,有些制度已經暴露出不能完全適應形勢需要的嚴重缺陷。例如:
(一)「三同時」制度 「三同時」制度是我國環境管理的基本制度之一, 是我國所獨創的一項環境法律制度, 也 是控制新污染源產生, 實現預防為主原則的一項重要措施。 「三同時」制度的適用范圍非常 廣泛, 「三同時」制度對我國的環境保護起著不可磨滅的功勛, 但是對我國的經濟發展也有 一定的不經濟的影響。 由於該制度要求環保設施必須與主體過程同時投入, 導致一些企業因 資金短缺無法投資設施建設而破產,或者企業的環保設施無法得到充分的利用而積壓資本。
(二)、限期治理制度 [3] 《環境保護法》關於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欠妥。該法第 29 條第 2 款規定:「中央或 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 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 人民政府決定。 」這種以企業的隸屬關系和級別作為確定決定權依據的管理形式, 顯然帶有 很濃烈的計劃經濟體制的色彩,往往給環境保護帶來不利影響。首先,限期治理由政府決定 的做法, 不利於該制度的全面實施。 政府並不能經常監督、 監測污染源, 而且在實際操作中, 政府往往偏重於企業的經濟效益, 而非環境效益。 從而使那些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難以得到 及時地治理而危害社會。其次,限期治理不分項目大小,都由同級政府決定,影響及時治理 污染, 也不一定完全必要。 最後, 限期治理分級管理的辦法, 易造成污染治理上的條塊分割, 也不利於流域性、 區域性及行業性污染源治理的統籌管理和安排, 更不利於實現政府對其轄 區環境質量負責。而相比而言,由環保部門行使限期治理決定權較為合理。因為環保部門是 開展環保工作的專業部門,依法行使對環保工作的監督管理權。
(三)、排污收費制度 《環境保護法》第 37 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防治污染的設施, 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安裝使 用,並處以罰款。」可見,排污單位如果沒有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其超標排 污行為並非違法行為,僅需依照《環境保護法》第 28 條的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然而依照 《標准化法》和《標准化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環境保護的污染物排放標准「屬於強制性標 准」,「強制性標准,必須執行。」因此,超標排污行為無疑應視為違法行為。,上述立法 上的沖突,確實讓人無所適從。所以有必要修改排污收費制中對超標排污行為的規定。
(四)、公眾參與制度[4] 作為公民的基本人權之一的環境權,是不應當受到限制或者剝奪的。但是作為人權之 一的環境權,跟其他的人權內容相比,又具有較強的整體性。在環境保護中,任何人都是權 利主體, 同時也是義務主體。 任何人都不能只是「自掃門前雪」, 在個人享受環境權的同時, 都必須考慮並且尊重他人的環境權。由此我們不難看出,環境權是整體利益、長遠利益和個 人利益的結合,因此要求每個人都應當積極的參與到環境保護過程中去,尊重他人,尊重社 會,與全社會建立起和諧的關系,從而也使得每個人都能得到更好的生存環境。我國公眾參 與環境保護的立法已經有了一定的規模, 為在我國環境保護過程中的公眾參與提供了相應的 法律保障。雖然有了法律保障,但是在實際的環境保護過程中,公眾參與的情況卻是非常糟 糕。再對照我國關於「公眾參與」的相關政策,就發現了許多不完善的地方,的確需要健全 和完善。就我國環境立法的整體來看,我國關於公眾參與的立法較為零散、分散、而且缺乏 系統性。現有的關於公眾參與的各項規定都散落在環境基本法即《環境保護法》以及一些單 行法規中,至今未有集中起來,有一個專門的、統一的規定,這樣就會使公民感覺國家立法 目的不明確。 在公民不能很好理解國家環境立法精神, 特別是關於公眾參與的相關規定的精 神時,就會使公眾不能較好的參與到環境保護中
三、 《環境保護法》中規定基本法律制度的完善 《環境保護法》 中規定的基本法律制度有些已經暴露出了不適應新形式的缺陷, 亟須進 行修改,同時也要在《環境保護法》中增加單行法已經確立的基本法律制度,與之保持協調 一致。
(一)「三同時」制度 由於該制度對一些企業的不利影響可規定在其適用時採取相對靈活的措施,允許部分 對環境影響不大的建設企業藉助外部其它部門的環境保護設施代為同步建設。 這樣既有利於 節約成本又能促進企業積極治理污染。
(二)對限期治理制度的完善 限期治理制度作為我國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之一,在環境管理實踐中發揮了重大的 作用。除了《環境保護法》對限期治理制度作了明確的規定外, 《大氣污染防治法》《環境 、 雜訊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單行法都有相關規定。 、 依據《環境保護法》第 18 條、第 29 條、第 39 條規定,限期治理針對造成環境嚴重污 染的企、 事業單位或者是位於特別保護區域內的超標排污設施; 限期治理的決定權由縣級以 上的人民政府行使;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事業單位,除了加收超標排污費外,還可 以處以罰款或責令停業、關閉。總結其特點,應從以下方面改進:
第一,擴大限期治理的范圍。從《環境保護法》中規定的兩類限期治理的范圍來看,沒 有包括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情形。而在《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中都對 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污染源進行限期治理作了規定。 《環境保護法》 應該作出同樣的規定, 從而強化國家的環境監督管理。
第二,將行為違法性作為限期治理的構成要件。 《環境保護法》中不論是否污染嚴重, 還是超標排污,都沒有將它們定性為違法行為,限期治理也只是作為一種行政管理手段。而 《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早已確定超標排污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其中規 定的限期治理是一種行政處罰手段,具有法律制裁性。因此, 《環境保護法》中應該將違法 性作為限期治理的要件, 這樣有助於強化企、 事業單位的環境責任, 提升污染防治的效果。
第三,將限期治理的決定權按轄區下放到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環境保護法》將 限期治理的確定權授予給對被治理單位有直接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行使, 而環保行主管部門只 有很少范圍的限期治理建議權和較低層次的決定權。 這突出表現了「命令-控制」型環境管 理模式的特點,影響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易助長「地方保護主義」之風,也不利於該項制度 經常全面地實施。 由環保主管部門行使限期治理的決定權則有利於權責分明, 提高行政效率, 也是我國經濟發展和環境管理制度發展趨勢的需要。
第四,增加對環境破壞進行限期治理的規定。 《環境保護法》中的限期治理重點是針對 環境污染行為。而對環境遭到嚴重破壞時的限期治理鮮有規定。限期治理作為恢復、補救措 施同樣適用於嚴重的環境破壞性為。例如,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對自然資源及生態環境造成 嚴重破壞的,環保部門也應對責任人作出限期治理的決定。
(三)對排污收費制度的修改建議 排污收費制度是實施環境管理的一種經濟手段。它源於 1979 年《環境保護法(試行), 》 經過 20 多年的發展,一些單行法如《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 、 ,2002 年修改 制定的《排污費徵收適用管理條例》已突破了現行的《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有必要對其進 行修改。
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 1、將超標排污行為規定為違法行為。 《環境保護法》第 28 條和第 37 條的規定表明超標 排污行為並非違法行為,超標排污的只需交納超標排污費。而《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 、 境保護法》早已將超標排污修訂為一種違法行為,即「排污收費,超標處罰」。同時,依照 《標准化法》和《標准化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強制性標准,具有法律約 束力,超過標准排放污染物即是違法,應給予行政處罰。所以, 《環境保護法》應盡早確定 「排污收費,超標處罰」制度,將其推廣到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等領域。
2、修改按單一的濃度收費為對不超標排污的按排放總量計征排污費;轉向按濃度和總 量收費。 《環境保護法》規定的排污收費制度是建立在對污染物實行濃度控制的基礎上的, 未考慮區域的環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的總量,不利於整體環境質量的改善。我國《水污染防 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都明確規定了在特定區域的污染物排放總 、 量控制度, 《排污費徵收適用管理條例》的規定也實現了由單一濃度收費向濃度與總量相結 合收費的轉變。實踐中也已經採用了濃度與總量相結合收費的模式。這種轉變要在《環境保 護法》修改中反映出來。 (四)對公眾參與制度的修改
1、不斷完善環境立法體制,即在制定環境法律法規過程中,廣泛徵求公眾意見。在立 法過程中,廣泛徵求群眾意見,包括廣大農村與城鎮居民的意見,保證決策的科學有效,是 體現社會主義民主, 保障公民管理公共事務的權利得以實現的最基本的途徑。 將群眾的合理 性建議吸收到立法中,使法律法規和重大決策盡可能的反映最大多數人的環境利益和願望, 從而使人民群眾能更好的理解環境立法的目的,提高環境保護的效果。
2、在環境基本法中,建立科學、合理的公眾意見徵求制度方面,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 環境影響評價等環境管理活動。在環境基本法中,不能簡單的規定,公眾有權監督、檢舉污 染環境的企業和個人的權利,而是應當全面、系統的對公眾參與環境管理的途徑、形式、基 本權利義務等作出詳細的規定。 建立健全公眾參與的機制與程序, 逐漸形成以群眾舉報制度、 信訪制度、聽證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為基礎的公眾參與制度,使廣大人民群眾能夠通過 法定的渠道來表達自己對環境管理的意見與建議, 使人民群眾的呼聲能夠真正滲透到環境保 護中。
3、 完善「定期發布的環境狀況公報」制度,應更加貼近公眾,能夠讓公眾真正了解環 境狀況以及環境問題。鑒於我國各地方政府定期發布的環境狀況公報,較難為公眾關注,若 能在《環境保護法》中對環境狀況公報的具體內容作出詳細的規范,使區域環境狀況能更清 楚的為公眾知曉,讓公眾了解環境問題的嚴重性,以及保護環境的迫切性,不僅對增強公眾 的知情權和保護環境的責任感有很大的推動作用,同時,也為公眾關注環境保護、參與重大 項目決策的環境保護監督與咨詢提供必要的條件。
4、大力支持環境社會團體開展環境保護工作。環境保護社會團體的存在,對於環保工 作的作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它為公眾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一定的幫助,另一 方面,它是幫助和配合政府開展環境保護工作,預防官僚主義和腐敗現象的產生的需要。近 幾年,我國環境社團特別是各地方大學中的環境社團,發展較為迅速,但是真正對環保工作 產生一定影響的較少, 還沒有真正發揮到社會團體應當發揮的作用。 所以, 在即將修改的 《環 境保護法》中應當重視環境社會團體的作用,對社團的運作給予一定的經濟支持,積極徵求 環保社團的意見,促進本國環保社團與外國相關社會進行國際交流等。
5、健全和完善刺激公眾參與環境管理的激勵機制。在市場經濟和價值規律起很大作用 的社會中,利潤的動機支配著社會中絕大多數的活動。對於參與環境管理的公眾而言,如果 沒有經濟杠桿的調整,公眾對環境保護的熱情就會大打折扣,所以,在環境基本法中應當將 各種經濟刺激手段與立法相結合,諸如將稅收政策、貸款、保險等激勵機制納入環境基本法 中,使經濟刺激在環境管理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Ⅳ 中國環保法律體系有哪些
中國現在的環保法律體系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為基礎,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為主體的環境法律體系 。
Ⅵ 我國已形成了怎樣的環境保護法律體系
我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的構成:
憲法中關於環境保護的規定是制定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權依據。
環境保護綜合性法律—《環境保護法》;
環境保護單項法。分為:污染防治單項法和生態保護單項法;
環境保護相關法;
環境保護的行政法規;
環境保護的部門規章
地方性法規和規章;
環境保護標准;
締結和簽署的國際公約。
Ⅶ 環境保護法法規有哪些
主要包括: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法律責任五大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