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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保障的法律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2-20 17:57:46

『壹』 勞動保障法規 08n年以後出行的勞動保障法律法規!

1、《勞動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內2008年9月18日施容行;
3、《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2008年1月1日施行;
4、《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2008年9月18日施行。

『貳』 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內容簡介

《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出台,使我國勞動保障事業呈現了依法內推進、蓬勃發展的良好局容面。近年來,我國繼續推動並鞏固了「兩個確保」,為國有企業改革和經濟結構調整的順利進行創造了良好的社會環境。將城鎮新增就業人員和控制失業率納入宏觀調控重要指標,進一步實施了積極的就業政策,保持了就業局勢的基本穩定。把社會保障體系建設作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內容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目標,不斷總結和擴大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社會保障體系框架基本形成,較好地保障了職工群眾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需求。

『叄』 勞動保障法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1994年7月5日八屆人大八次會議通過 同日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同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同日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條例
(2003年4月16日國務院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4月27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
(國發〔1997〕26號1997年7月16日)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
(2007年12月7日國務院第198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7年12月14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准
(GB/T16180-2006)

『肆』 國家最新出台的涉及勞動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新中國成立後,我國建立了全國統一的社會保障制度,其建立和發展,從時間上看大致經歷了三個時期:

1、第一個時期(1949年10月——1957年末):初創時期。 新中國成立後,人民成了國家的主人,建立全國統一的社會保障制度提上了議事日程。1950年6月, 政務院頒布了帶有失業保障性質的《救濟失業工人暫行辦法》。1951年2月, 政務院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草案)》。這個《保險條例》和1950年頒布的《暫行辦法》,對職工的醫療、生育、養老、病假、傷殘、死亡、失業等待遇都作了最低標準的規定,從而解除或減輕了職工因生、老、病、死、傷、殘、失業等造成的特殊困難,保障了職工的基本生活。政務院於1953年、1956年兩次修訂《保險條例》。到1956年,我國當年享受保險待遇的職工人數相當於當年國營、公私合營、私營企業職工總數的94%。1956年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女職工保護條例(草案)》。1957年,衛生部制定了《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一制度增加了我國社會保險的保障項目。此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社會保障制度也以頒布單行法規的形式逐步建立起來。1950年頒布了《革命工作人員傷亡褒恤暫行條例》,對革命工作人員的傷殘死亡待遇作了規定。1952年頒布了《國家工作人員公費醫療預防的指示》、《國家工作人員公費醫療預防實施辦法》、《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在患病期間待遇暫行辦法》。1955年頌布了《關於女工作人員生育假期的通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休處理暫行辦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處理暫行辦法》。這些單行法規分別對疾病、養老、生育、傷亡等項的保險待遇作了規定。到1957年末,我國統一的社會保障制度基本框架已形成,在保障水平、管理方式等方面初步完成了基本立法工作。

2、第二個時期(1958年初——1966年4月):發展時期。1958 年3月國務院頒布了《關於工人、職員退職處理的暫行規定》、《關於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放寬了退職、退休條件,適當提高了待遇,解決了企業和機關退休退職辦法不一致的矛盾。為了解決勞保醫療和公費醫療中存在的浪費問題,1965年和1966年我國分別頒布了《關於改進公費醫療的通知》和《關於改進企業職工勞保醫療制度幾個問題的通知》,改善了職工患病時的醫療待遇。同時,為了保證職工在病傷或生育時獲得合理的休養和病傷、產假待遇,做好職工因病傷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工作,衛生部和全國總工會研究制定了《批准工人、職工病傷、生育假期的試行辦法》、《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組織通則》。這期間建立了移地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辦法,為了方便移地居住的退休職工及時享受待遇,減輕基層負擔,厲行節約,避免支付差錯,全國總工會於1960年制定了《關於享受長期勞動保險待遇的移地支付試行辦法》。為了合理解決輕工業、手工業集體所有制企業中職工的退休退職的福利待遇問題,1966年4月頒布了《關於手工業廠、社職工、 社員退休福利統籌辦法(試行草案)》、《關於手工業廠、社職工、社員退職處理辦法(試行草案)》,這兩個試行草案對集體企業職工的退休退職的實施范圍、退休退職的條件和補助標准以及統籌基金的來源和徵集及其使用都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具有很強的操作性。通過以上的改進立法,我國的社會保障立法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

3、第三個時期(1966年5月——1976年10月):停滯和受破壞時期。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開始,在十年內亂時期, 我國的社會保障立法制度受到嚴重干擾和沖擊,社會保障立法處於停滯狀態,已建立的社會保障制度遭到嚴重破壞。在理論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被否定,勞動保險被污衊為「修正主義」,是「腐蝕人民腐蝕機關工作人員」,是「形式上為工人好,實際上腐蝕工人意識」,是「鼓勵懶漢」等,導致了理論上的混亂和錯誤認識。在實踐上,勞動保險管理機構被撤銷,社會保險金的徵集、管理和調劑使用制度被停止,正常的退休退職工作在一些地區被迫中止,移地支付保險待遇的辦法也被迫停止執行。特別是1969年國家發布了《關於國營企業財務工作中幾項制度的改革建議(草案)》,停止提取社會保險金,取消了社會保險費統籌制度,將社會保險改為企業保險。這就降低了勞動保障的社會化程度,大大削弱了勞動保險的功能和意義。總之,在十年內亂時期,我國的社會保障立法不僅沒有進步,反而大大地倒退了。

4、第四個時期(1976年10 月至今):恢復、 改革與創新時期。 1976年10月,十年內亂結束,中國進入了一個新的歷史時期,社會保障制度也得以全面恢復和重建。1984年,為適應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總體要求,我國進行了社會保障制度的改革。社會保障立法從社會保障的運行機制、模式類型、項目構成、待遇水平、管理社會化等方面進行了深層次的改革與創新。頒布了大量社會保障法律法規。1986年國務院發布了《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確立了勞動合同制工人的養老保險制度。同年,發布《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初步建立了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1987年國務院發布了《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1988年國務院頒布了《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進行了生育社會保險試點。1990年國務院發布了《關於加強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同年發布《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明確了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改革的方向。1992年初,勞動部、國家體改委、人事部、全國總工會聯合發出《關於深化企業勞動人事、工資分配、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意見》,要求繼續推進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逐步建立國家基本保險、企業補充保險和個人儲蓄性保險相結合的多層次養老保險體系。基本養老保險所需資金按照國家、企業、個人三方面共同負擔的原則,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統一籌集。適當擴大待業保險范圍,完善待業保險制度。加強待業保險基金的管理,按國家政策用好基金,使之盡快運轉起來,並建立健全審計和檢查監督辦法。1992年,廣東、海南、深圳的社會保障制度綜合改革試點開始運轉,進行了以待業、養老保險為重點的社會保障制度的改革。1996年8 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了對老年人的社會保障。同時加強了失業保險,到1994年底,全國有27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頒布了失業保險的地方性政策和法規,其中有26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將失業保險覆蓋范圍由國有企業職工擴大到非國有企業職工,全國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達9500萬人。1994年全國人大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對中國勞動者享有的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作出了明確的系統的法律規定。圍繞著《勞動法》的施行,勞動部頒布了17個配套規章。 建立了以「最低生活保障線」為依據的現代社會救濟制度, 繼1993年6月上海市出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社會救濟措施後, 廈門、青島、福州等城市都建立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了大病醫療統籌和試行醫療費用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為主要內容的醫療保險制度改革。

補充回答:具體的法條在上文已經羅列,要法條全文的,請按提供的法條名稱,在網上搜索。
參考資料:中國法律應用網www.cnflyy.com

『伍』 勞動保障相關法律法規知識,大概是哪些

勞動保障相關法律法規知識
1、什麼是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同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之間訂立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2、《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什麼?
制定《勞動合同法》的目的,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3、建立勞動關系以什麼為標志?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勞動者就享有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
4、勞動合同以什麼形式訂立?
《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5、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自何時起訂立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的規定,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6、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
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1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勞動合同。
7、什麼是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8、什麼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9、什麼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10、哪些情況下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1)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2)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3)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11、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不訂立的,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依法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不訂立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12、在什麼情形下,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13、在什麼情況下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因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或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以及勞動合同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14、勞動合同應具備哪些法定必備條款?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應包括:
(1)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2)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3)勞動合同期限;
(4)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5)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6)勞動報酬;
(7)社會保險;
(8)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9)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陸』 勞動用工法律法規都有哪些

你確定所有勞動用工法律法規都要嗎?好吧,都給你,希望你喜歡。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法條釋義

處理舉報勞動違法行為規定

對《關於如何理解無效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

法定退休年齡的規定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工資集體協商實行辦法

關於「三八」國際婦女節放假工資如何支付問題的通知

關於〈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

關於《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有關問題的復函

關於出境定居的歸僑眷職工享受一次性離職費問題的復函

關於調整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等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方法問題的通知

關於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問題的復函

關於對事實勞動關系解除是否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的復函

關於對用人單位無理阻擾勞動保障監察檢查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問題的復函

關於非全日制用工若干問題的意見

關於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關於加強建設等行業農民工勞動合同管理的通知

關於勞動爭議仲裁幾個問題的通知

關於勞務派遣的最新規定

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

關於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

關於人民法院對經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糾紛准予撤訴或駁回起訴後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從何時起生效的解釋

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

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

關於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

關於印發《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關於印發《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問題解答》的通知

關於印發<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關於職工工作時間有關問題的復函

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

關於職工因崗位變更與企業發生爭議等有關問題的復函

關於轉發《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關於請解決勞動監察決定強制執行問題的函>的答復》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2014年部分節假日安排的通知

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

國務院關於修改《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的決定

集體合同規定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1997)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問題的復函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勞動合同期限問題的復函

勞動部關於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

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對再婚職工婚假問題的復函

勞動行政處罰若干規定

勞動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

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

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暫行規定

女職工保健工作規定

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

企業民主管理規定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

企業職工檔案管理工作規定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1)

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做好勞務派遣暫行規定貫徹實施工作的通知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

台灣和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

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未成年工特別保護規定

信訪條例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

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2011)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最低工資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柒』 勞動保障相關法律法規知識,大概是哪些

1、勞動法是從什麼時間頒布實施的?
《勞動法》是於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並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用人單位能否招用童工?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統稱用人單位)均不得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統稱使用童工)。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禁止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開業從事個體經營活動。
3、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是如何規定的?
《勞動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准。
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條規定: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四十條規定:用人單位在下列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節;
(三)國際勞動節;
(四)國慶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
修改後於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第二條規定:全體公民放假的節日為: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節,放假3天(農歷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清明節,放假1天(農歷清明當日);
(四)勞動節,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節,放假1天(農歷端午當日);
(六)中秋節,放假1天(農歷中秋當日);
(七)國慶節,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4、勞動者加班費如何支付?
《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准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5、勞動合同法是從什麼時間頒布實施的?
《勞動合同法》是於2007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並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6、勞動合同法適用范圍包括哪些?
《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7、勞動合同應採取什麼樣的形式訂立?
《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8、勞動合同分為哪幾類?
《勞動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規定: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9、訂立勞動合同應當具備哪些條款?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10、勞動合同試用期是如何規定的?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准。
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11、在哪些情形下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12、在哪些情形下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13、在哪些情形下用人單位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4、在哪些情形下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支付經濟補償?補償標準是多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15、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16、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准,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17、就業促進法是從什麼時間頒布實施的?
《就業促進法》是於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並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8、對哪些企業、人員應當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就業促進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鼓勵企業增加就業崗位,扶持失業人員和殘疾人就業,對下列企業、人員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一)吸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達到規定要求的企業;
(二)失業人員創辦的中小企業;
(三)安置殘疾人員達到規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殘疾人的企業;
(四)從事個體經營的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
(五)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
(六)國務院規定給予稅收優惠的其他企業、人員。
第十八條規定:對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人員,有關部門應當在經營場地等方面給予照顧,免除行政事業性收費。
19、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是從什麼時間頒布實施的?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是於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並自2008年5月1日施行。
20、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適用范圍包括哪些?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21、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向哪些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2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如何組成?職責有哪些?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23、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為多久?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24、勞動爭議仲裁受理時效和裁決時效分別為多久?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規定: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25、什麼是社會保險?社會保險包括哪五項?五項社會保險的繳費比例是如何規定的?
社會保險是政府在勞動者年老、患病、生育、傷殘、失業等情況下,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或中斷勞動而不能獲得勞動報酬,本人及供養親屬失去生活收入時,向其提供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福利制度。社會保險由國家立法,凡是法律規定范圍內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著眼於長期的、基本的生活保障,保障水平不受物價波動或通貨膨脹的影響,且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社會保險作為政府的社會福利制度,以國家財政作後盾,職工個人負擔的費用少,一些險種(如: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甚至不用職工個人負擔,但享受待遇的權利始終得到保障。
社會保險包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
養老保險: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比例為28%,其中個人繳納8%,單位繳納20%;
醫療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繳費比例為9%,其中個人繳納2%,單位繳納7%;
失業保險:失業保險繳費比例為3%,其中個人繳納1%,單位繳納2%;
工傷保險:根據所處行業不同,工傷保險實行繳費行業差別費率(三類行業為2%,二類行業為1%,一類行業為0.5%,機關事業單位為1%),全部為單位繳納;
生育保險:生育保險繳費比例為1%,全部為單位繳納。
26、因公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包括哪些?
《因公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是指該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本規定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遺腹子女;本規定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本規定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27、因公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在哪些情形下,可按規定申請撫恤金?
《因公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第三條規定:上條規定的人員,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規定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
(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工亡職工配偶男年滿6O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
(三)工亡職工父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
(四)工亡職工子女未滿18周歲的;
(五)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滿60周歲,祖母、外祖母年滿55周歲的;
(六)工亡職工子女已經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孫子女、外孫子女未滿18周歲的;
(七)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的。
28、在哪些情形下,應停止因公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
《因公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第四條規定:領取撫恤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撫恤金待遇:
(一)年滿18周歲且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就業或參軍的;
(三)工亡職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組織收養的;
(五)死亡的。

『捌』 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方面的問題

別去管什麼是勞動保障法律法規了,內容非常非常的廣。

建議你就看《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就業促進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就足夠了,內容大同小異,都包括在這4部法里。

『玖』 勞動保障法規包括哪些法律和規定

1、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4年7月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2007年8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1992年4月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

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1978年6月2日)。

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1978年6月2日)。

2、行政法規

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1981年3月14日)。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1988年7月21日)。

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1989年9月30日)。

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1995年3月25日)。

失業保險條例(1999年1月22日)。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1999年1月22日)。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1999年9月28日)。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2002年10月1日)。

工傷保險條例(2003年4月27日)。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年11月1日)。

殘疾人就業條例(2007年2月5日)。

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2007年12月14日)。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2007年12月14日)。

3、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

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1997年7月16日)。

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1998年12月14日)。

國務院關於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2005年10月28日)。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就業再就業工作的通知(2005年11月4日)。

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2005年12月3日)。

國務院關於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2006年1月31日)。

國務院關於在全國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2007年7月1日)。

國務院關於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2007年7月10日)。

國務院關於做好促進就業工作的通知(2008年2月3日)。

勞動保障部和財政部關於實行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的意見(2000年5月20日)。

衛生部、財政部和農業部關於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意見(2003年1月16日)。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配偶隨軍未就業期間社會保險暫行辦法(2003年12月25日)。

勞動保障部關於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2006年4月10日)。

4、養老保險

企業年金試行辦法(2004年1月6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1999年3月9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完善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2001年12月22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和財政部關於推進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省級統籌有關問題的通知(2007年1月18日)。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管理暫行辦法(1997年12月22日)。

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本方案(試行)(1992年1月3日)。

5、醫療保險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管理暫行辦法(1999年4月26日)。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1999年5月11日)。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葯范圍管理暫行辦法(1999年5月12日)。

關於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管理的意見(1999年6月30日)。

關於確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的意見(1999年6月30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管理的意見(2007年10月10日)。

財政部?勞動保障部關於企業補充醫療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2002年5月21日)。

一至六級殘疾軍人醫療保障辦法(2005年12月21日)。

優撫對象醫療保障辦法(2007年7月6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妥善解決醫療保險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2002年9月16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指導意見(2003年5月26日)。

(9)勞動保障的法律法規擴展閱讀:

勞動保障法主要由以保障勞動者實現勞動權和勞動關系正常運行的社會條件,或者說實現勞動保障社會化為基本職能的各項法律制度所構成。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力市場的歧視現象是不可能自動消除的,需要運用政府機制和法律機制加以約束。因此,在許多西方國家,建立了反歧視工資的法律和制度,主要的有「民權法」和「公平付薪法」。在各國反歧視工資法的規定中,包括如下內容:

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任何僱主凡因種族、膚色、宗教、性別或原有國籍不同而拒絕僱用和解僱某人,或者在就業報酬、條件、期限和待遇方面對某人進行歧視等,都是違法行為。

對就業和勞動報酬上的歧視行為,國家鼓勵對違法僱主及其某一組織的歧視行為提出訴訟。

就主要的受歧視群體制定專門的法律保護。例如,各國對就業中的種族和性別歧視制定了法律規定,如,一些國家的法律保護黑人和有色人種有平等的就業和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許多國家對女性就業提供專門的法律保護。

主要內容是通過法律規定,對使用相同技術、並在相同條件下工作的工人支付不同的工資收入是非法的,「相同的工作」指的是,具有同等的工作技能、努力程度和工作責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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