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士法律法規ppt
Ⅰ 請問我國關於護理 護士方面法律法規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2003年8月28日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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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號】 2360069301
【標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 衛生部
【頒布日期】 930326
【實施日期】 94010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醫政類
【文號】 衛生部令第31號
【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護士管理,提高護理質量,保障醫療和護理安全,保護護士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護士系指按本辦法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經過注冊的護理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發展護理事業,促進護理學科的發展,加強護士隊伍建設,重視和發揮護士在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條 護士的執業權利受法律保護。護士的勞動受全社會的尊重。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護士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凡申請護士執業者必須通過衛生部統一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七條 獲得高等醫學院校護理專業專科以上畢業文憑者,以及獲得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免考資格的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免於護士執業考試。
獲得其他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申請護士執業考試。
第八條 護士執業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九條 護士執業考試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及護士執業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監制。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二條 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者,方可申請護士執業注冊
。
第十三條 護士注冊機關為執業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申請首次護士注冊必須填寫《護士注冊申請表》,繳納注冊費,並向注冊機關繳驗: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二)身份證明;
(三)健康檢查證明;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證明。
第十五條 注冊機關在受理注冊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注冊;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
第十六條 護士注冊的有效期為二年。
護士連續注冊,在前一注冊期滿前六十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進行個人或集體校驗注冊。
第十七條 中斷注冊五年以上者,必須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參加臨床實踐三個月,並向注冊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方可辦理再次注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服刑期間;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執行護理業務;
(三)違反本辦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冊;
(四)其他不宜從事護士工作的。
第四章 執 業
第十九條 未經護士執業注冊者不得從事護士工作。
護理專業在校生或畢業生進行專業實習,以及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進行臨床實踐的,必須按照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在護士的指導下進行。
第二十條 護理員只能在護士的指導下從事臨床生活護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護士在執業中應當正確執行醫囑,觀察病人的身心狀態,對病人進行科學的護理。遇緊急情況應及時通知醫生並配合搶救,醫生不在場時,護士應當採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護士有承擔預防保健工作、宣傳防病治病知識、進行康復指導、開展健康教育、提供衛生咨詢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護士執業必須遵守職業道德和醫療護理工作的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
第二十四條 護士在執業中得悉就醫者的隱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群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護士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參加醫療救護和預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條 護士依法履行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護士執業注冊從事護士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八條 非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繳銷。
第二十九條 護士執業違反醫療護理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直至取消其注冊。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非法阻撓護士依法執業或侵犯護士人身權利的,由護士所在單位提請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行政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直至取消其注冊。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護士以上技術職稱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合格,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准許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護士執業注冊。
本辦法實施前從事護士工作但未取得護士職稱者的執業證書頒發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當事人實際水平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四條 境外人員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護士工作的,必須依本辦法的規定通過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辦理注冊。
第三十五條 護士申請開業及成立護理服務機構,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比照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在衛生部。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Ⅱ 與護理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有哪些
【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護士管理,提高護理質量,保障醫療和護理安全,保護護士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護士系指按本辦法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經過注冊的護理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發展護理事業,促進護理學科的發展,加強護士隊伍建設,重視和發揮護士在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條 護士的執業權利受法律保護。護士的勞動受全社會的尊重。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護士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凡申請護士執業者必須通過衛生部統一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七條 獲得高等醫學院校護理專業專科以上畢業文憑者,以及獲得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免考資格的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免於護士執業考試。
獲得其他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申請護士執業考試。
第八條 護士執業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九條 護士執業考試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及護士執業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監制。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二條 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者,方可申請護士執業注冊
。
第十三條 護士注冊機關為執業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申請首次護士注冊必須填寫《護士注冊申請表》,繳納注冊費,並向注冊機關繳驗: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二)身份證明;
(三)健康檢查證明;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證明。
第十五條 注冊機關在受理注冊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注冊;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
第十六條 護士注冊的有效期為二年。
護士連續注冊,在前一注冊期滿前六十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進行個人或集體校驗注冊。
第十七條 中斷注冊五年以上者,必須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參加臨床實踐三個月,並向注冊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方可辦理再次注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服刑期間;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執行護理業務;
(三)違反本辦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冊;
(四)其他不宜從事護士工作的。
第四章 執 業
第十九條 未經護士執業注冊者不得從事護士工作。
護理專業在校生或畢業生進行專業實習,以及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進行臨床實踐的,必須按照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在護士的指導下進行。
第二十條 護理員只能在護士的指導下從事臨床生活護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護士在執業中應當正確執行醫囑,觀察病人的身心狀態,對病人進行科學的護理。遇緊急情況應及時通知醫生並配合搶救,醫生不在場時,護士應當採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護士有承擔預防保健工作、宣傳防病治病知識、進行康復指導、開展健康教育、提供衛生咨詢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護士執業必須遵守職業道德和醫療護理工作的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
第二十四條 護士在執業中得悉就醫者的隱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群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護士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參加醫療救護和預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條 護士依法履行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護士執業注冊從事護士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八條 非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繳銷。
第二十九條 護士執業違反醫療護理規章制度及技術規范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直至取消其注冊。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非法阻撓護士依法執業或侵犯護士人身權利的,由護士所在單位提請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行政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注冊直至取消其注冊。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護士以上技術職稱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合格,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准許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護士執業注冊。
本辦法實施前從事護士工作但未取得護士職稱者的執業證書頒發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當事人實際水平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四條 境外人員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護士工作的,必須依本辦法的規定通過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辦理注冊。
第三十五條 護士申請開業及成立護理服務機構,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比照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在衛生部。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Ⅲ 護士法律法規
1、了解 自己的職責的范圍,根據自己所學到的專業教育的知識及專業團隊的規范和要求
2、熟知 各項護理工作的原理和效果
3、明確 哪些工作自己可以獨立執行,哪些工作必須有醫囑或在醫師的指導下進行,以防止法律糾紛
4、自覺 遵紀守法,保護好自己的一切合法權益
課程設置
1、我國的衛生法體系
2、護理法的范疇
3、護理安全的概念
4、護理工作中的法律法規
我國的衛生法體系
衛生法(Healthlaw),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有關食品安全、醫療衛生、醫療事故的處理、衛生防疫、葯品器械管理、從業資格、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理等方面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Ⅳ 涉及到護理的法律法規又那些
行政法規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血版液製品管理條例》《中華人權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等。
部門規章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國醫院工作條例》、《醫院工作制度》《醫院工作人員職責》、《醫療機構基本標准(試行)》、《診療科目名錄》、《醫師資格考試暫行辦法》、《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傳統醫學師承和確有專長人員醫師資格考核考試暫行辦法》、《關於醫師執業注冊中執業范圍的暫行規定》、《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辦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等。
Ⅳ 醫護人員的法律法規
關於醫護人員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病歷書寫規范管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院感染及消毒管理、醫法廢物管理、醫務人員醫德規范及實施辦法、中共中央和國務院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等等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是為了加強醫師隊伍的建設,提高醫師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保障醫師的合法權益,保護人民健康,制定的法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8年6月26日修訂通過,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衛生部1993年03月26日頒布,1994年01月01日實施。
3、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為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制定。經2002年2月20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02年4月4日發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4、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是為了加強醫師隊伍的建設,提高醫師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保障醫師的合法權益,保護人民健康,制定的法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8年6月26日修訂通過,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5、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
人人享有衛生保健,全民族健康素質的不斷提高,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目標,是人民生活質量改善的重要標志,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是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保障。全黨、全社會都要高度重視衛生事業,保護和增進人民健康。
Ⅵ 護士執業相關的法律法規
護士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