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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發布時間: 2020-11-22 13:06:31

1. 行政處罰程序分幾類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行政處罰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實施處罰的行為就是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程序:
1.調查、收集證據;該環節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2.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3.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進行審查,並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3.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書;
4.行政處罰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

2. 求: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
(1996年10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

,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

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依照本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正、公開地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

(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給予行

政處罰。

(三)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四)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

(五)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六)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業務領導和監督

(七)辦案機關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二章 管 轄

第四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工商行政管

理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縣(區)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區內發生的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重大、復雜的案件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管轄應當由自己實施行政處罰的

案件及全國范圍內發生的重大、復雜的案件。

第六條 對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

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公平競爭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省級或者設

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七條 對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未按照《商標法》及《商標

法實施細則》的規定予以備案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許可人或者被許可人所在地

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被許可人未在商品上標明自己的名稱及產地的,由被許

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八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違反企業登記管理規定行為

實施行政處罰,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

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九條 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上一級工

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案

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重大、疑難案件,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報請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辦案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及時將案件移

送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管轄。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

理機關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辦案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管轄。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職權,或者依據當事人的申訴、控告等途徑

發現、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應當立案。適用簡易程序的除外



第十四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相關的材料(檢舉材料、申訴

材料、控告材料、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當事人交代的材料、監

督檢查人員的檢查報告等),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以下簡稱局長,含

副局長,下同)批准,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立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必要時,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辦案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於兩人。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明,應當

出示辦案人員執法身份證件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辦案機關需委託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必須出

具書面委託證明,受委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 辦案機關對案件進行調查,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視聽資料;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九條 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前應

當告知其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詢問應當製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

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

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逐頁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辦案人員亦應

在筆錄上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二十條 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明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

關的其他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

,應當在材料上註明。

第二十一條 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書證。調取

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復制,復製件應當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並由出具

書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 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進行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製作現

場筆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註明。

第二十三條 辦案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

取得的情況下,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扣留、封存等行

政強制措施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施。

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或者扣留、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

施,應當經局長批准。

行政強制措施復議期間,不停止強制措施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或者扣留、封存當事人的財物,應當當

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並分別送

達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扣留、封存財物的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 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先行登記保存

封條,就地由當事人保存。登記保存證據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

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六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

(二)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可以扣留、封存的,決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沒收,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扣留、封

存的,決定解除登記保存措施。

第二十七條 扣留當事人托運的物品,應當填寫扣留通知書,通知有關運輸部

門協助辦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對當事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違法物品,需要查扣的,責令當

事人取出;當事人拒絕取出的,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將其取出,並辦理扣留手續



第二十九條 對於扣留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對容

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後,可以先行處理。

被封存的物品,應當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封條,保管人不得隨便動用;物

品由當事人自己保管的,應當由當事人出具保證書。

第三十條 扣留、封存的財物必須是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系的財物。經查明確

實與違法行為無關的,應當立即解除扣留、封存措施,發給當事人啟封、解除扣留

通知書。

第三十一條 必須對當事人的人身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執行,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辦案機關執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採取責令暫停銷售、不得轉移

、隱匿、銷毀有關財物等強制措施,應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義,並以書面形

式告知當事人,由當事人執行。

第三十三條 抽樣取證,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開具物品清單,由辦案人員和

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四條 案件調查終結,辦案機構應當寫出調查終結報告,並草擬行政處

罰決定書,連同案卷交由核審機構進行書面核審。核審機構核審後,由辦案機構將

整個案卷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報局長批准。

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案件性質、處罰依

據、處罰建議等。

第三十五條 核審機構接到辦案機構的核審材料後,應當予以登記,並指定具

體承辦人員負責核審工作。

第三十六條 案件核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所辦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准確;

(六)處罰是否適當;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七條 核審機構經過對案件進行核審,提出以下書面意見和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准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

辦案機構意見,建議報局長批准後告知當事人。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法規不當、處罰不當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修改。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補正。

(四)對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糾正。

(五)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按有關規定移達。

第三十八條 辦案機構與核審機構就有關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交局長

或者局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 局長對行政處罰建議批准後,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或

者由辦案機關委託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

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凡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營

業執照、許可證及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採取口頭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者受委託的機關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

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者受委託的機關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

當出具簽收證明;拒絕簽收的,由送達人記明情況並報告辦案機構負責人。辦案

機構也可以採取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無法找到當事人的,由辦案機關以公告形式告知。

受委託的機關按照要求告知當事人後,應當將告知情況通知辦案機關,並將有

關文書、材料及時送交辦案機關。

自當事人簽收之日起3日內,或者辦案機關掛號寄出之日起15日內,或者自

公告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未行使陳述、申辯及聽證權,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

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前款規定的郵寄送達,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間

沒有收到的,應當自實際收到之日起3日內行使權利。

第四十條 辦案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

和證據,認真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或者證據成立的,辦案機關應當

予以採納。

第四十一條 行政處罰案件的聽證程序,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專項規定執

行。

第四十二條 局長經過辦案機構調查結果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或者聽證報告

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當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

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局長認為案件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的,應當提交局長辦

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四十三條 辦案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後,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的

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四條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的案件,需經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審批的,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專項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凡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扣繳或者吊銷證照處罰的,如果辦案機

關與原核發證照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由辦案機關建議或者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責成原核發證照機關作出處罰。

撤銷注冊商標,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作出。

第四十六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當或者違法的

具體行為,有權予以撤銷、變更或者責令改正。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

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

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四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

法身份證件,當場了解違法事實,作出筆錄,收取必要的證據,並填寫符合《行政

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四十九條 前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

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行政機關名稱、印章,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

章。

第五十條 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

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進行申辯的,

執法人員應當記入筆錄。

第五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查處案件的有關材料,應當由執法人員所在的工商

行政管理機關歸檔保存。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五十二條 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

履行。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

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應當由當事人自收

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由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

(一)當場處以20元以下罰款的;

(二)對公民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千元以

下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

經當事人提出的。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

罰款收據。

第五十五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

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

政管理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

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

申請和辦案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八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

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沒收的票據交有關部門統一處理。

銷毀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

局長批准,由兩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監督銷毀並製作銷毀記錄。

物品處理,應當製作清單。

第五十九條 吊銷證照的,應當予以收繳。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同時收繳公

章及合同專用章,通知其開戶銀行,並按規定發布公告。

第六十條 罰沒款及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

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一條 所查扣的物品,在3個月內無法找到當事人的,應當作為無主財

產,上繳財政。

第六章 期間、送達

第六十二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

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

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六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

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下條的規定送達。

第六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文書,除告知文書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的,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

或者蓋章,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當事人是法人、經營單位

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當事人是公民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交其本人

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當事人指定代收人的

,交代收人簽收。當事人拒絕接受有關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

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處,即視為送達。

(二)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託當地工商行政管理

機關代為送達。

(三)無法採取上述幾種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

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 行政復議

第六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復議案件,應當嚴格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

規定執行。

《行政復議條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被申請人向復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者證據

時,應當按順序裝訂成卷。

第六十七條 復議案件需調查、取證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

行。

第六十八條 復議機關在下列情況下,經局長批准,可以延長復議期限:

(一)復議機關自受理之日起至復議法定期限屆滿日止,不足30日內;

(二)復議機關需進行調查、取證,方能作出復議決定的;

(三)被申請人逾期提交案卷材料,影響復議期限的;

(四)其它需要延期的特殊情況。

延長復議期限的決定,應當在復議期限屆滿之日前作出。延長復議期限不得超

過1個月。

延長復議期限,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復議申請人,並告知如不同意延期,可以直

接就原處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申請人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應當及時告知復議機關,申請人不得再就

此案申請復議。

第六十九條 復議案件審結後,復議機關應當將有關材料整理歸檔。

第八章 備 案

第七十條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金額在5萬元以上(含5萬元)、10

萬元以下的案件,應當報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七十一條 縣級、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金額在10萬元以上(

含10萬元)、100萬元以下的案件,應當報所屬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七十二條 下列處罰案件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一)有關限制競爭行為及商業秘密的案件;

(二)涉外商標案件;

(三)對外商投資企業作出處罰的案件;

(四)處罰金額在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案件。

第七十三條 備案材料應當裝訂成卷。主要包括:處罰決定書、案件調查終結

報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聽證報告、證據材料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章 立 卷

第七十四條 案件處罰決定或者復議決定執行完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

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案卷必須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類文書齊全,手續完備;

(三)書寫文書用毛筆或者鋼筆;

(四)案卷應當按順序裝訂。

辦案機關案卷裝訂的順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錄;

(三)處罰決定書;

(四)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五)立案審批表(可放入副卷);

(六)復議決定書;

(七)證據材料;

(八)核審意見;

(九)聽證筆錄;

(十)聽證報告;

(十一)財物處理單據;

(十二)其它有關材料。

復議機關案卷裝訂的順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錄;

(三)復議決定書;

(四)復議申請書;

(五)答辯材料;

(六)復議終結報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七)原處罰決定書;

(八)證據材料;

(九)延期復議的決定、通知;

(十)其它有關材料。

第七十五條 案卷立卷歸檔後,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經

局長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閱案卷。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辦案機關,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條例》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及設區的市按照行政區劃

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實施行政處罰,依照程序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企業名稱爭議的裁決,商標權爭議的裁定或者決定及商標侵權賠

償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八條 行政處罰的有關文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發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3. 論述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程序

一、行政處罰程序簡介
行政處罰程序,是指行政處罰實施主體在作出處罰決定和執行處罰決定過程中所要遵循的步驟和方式,包括處罰決定程序和處罰執行程序。行政處罰程序是國家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給行政相對人提供發表意見和提出證據的機會,對特定處罰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行政處罰程序的制定在我國是改革開放的產物,是尊重和保護人權的重要體現。
《行政處罰法》在第五章中分別規定了「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了簡易程序,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了一般程序,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了聽證程序。
(一)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
1、表明身份。它是表明處罰主體是否合法的必要手續,執法人員應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或委託書。
2、說明處罰理由。執法人員應主動向當事人說明其違法行為的事實,說明其違反的法律規范和給予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3、給予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機會。當事人可以口頭申辯,執法人員要予以全面的口頭答辯,使當事人心服口服。
4、製作筆錄。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的客觀狀態當場製作筆錄。
5、製作當場處罰決定書。
(二)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
1、立案。行政主體通過行政檢查監督發現行政相對方個人、組織實施了違法行為,或者通過受理公民的申訴、控告、舉報,或由其他信息渠道知悉相對方實施了違法行為,應先予以立案。
2、調查取證。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告知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有關權利。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4、聽取陳述、申辯或者舉行聽證。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如果當時人要求舉行聽證,並且確實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舉行聽證會。
5、做出處罰決定。根據《行政處罰法》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條規定,經過上述三個程序後,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
1、聽證程序的概念行政處罰中的聽證程序,不是一種與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並列的獨立、完整的行政處罰程序,而只是普通程序中的一道特殊環節,它是指對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在違法案件調查承辦人員一方的參加下,由行政機關專門人員主持聽取當事人申辯、質疑和意見,進一步核實和查清真相,以保證處理結果合法、公正的一種程序。
2、聽證程序的組織
(1)聽證的申請與決定。當事人要求挺正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這是啟動聽證的必要程序。
(2)聽政通知。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聽證的決定後,應當在聽證開始的七日前,以書面的形式通知當事人舉行挺正的時間、地點和其他有關事項,以便當事人作充分准備在聽證會上申辯和質證。
(3)聽證的形式。除涉及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國際秘密外,聽證會一律公開舉行。
(4)舉行聽證會。舉行聽證時,首先由主持人宣布聽證會 、聽證事項及其他有關事項,然後由調查取證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針對被指控的事實及相關問題,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經過調查取證人員與當事人的相互辯論,由聽證主持人宣布辯論結束後,當事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最後由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5)製作聽證筆錄。對在聽證會中出示的材料、當事人的陳述以及辯論等過程,應當製作筆錄,交付當事人、證人等有關參加或向他們宣讀。
「缺少程序的執法是不公正的執法。《行政處罰法》中處罰程序的制定,即「簡易程 、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一改以往重實體輕程序的做法,在程序上進一步強調了程序性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是我國行政法律制度的進步,其實質是尊重行政相對人的意見。特別是有關表明身份、說明理由、告知權利、聽證、迴避、合議等行政法律的許多重要程序制度,使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定前,有義務告知行政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和理由,行政相對人有權就處罰的事實和適用法律表達意見、提供反駁證據。行政機關有義務聽取和採納合理的意見,使行政機關通過公開、民主的方式達到依法行政的目的。
二、行政處罰程序的雙重保障作用
行政處罰程序作為行政程序在行政處罰領域的特殊運用,十分典型地體現了其對民主和效率的雙重保護功能以及它在處罰權與公民權之間的平衡與調和作用。一方面,行政處罰的實施過程是行政權居於主導地位的過程,公民在強大的行政機關面前顯得十分弱小。因此,為了在處罰權與公民權之間設置一個援沖地帶,在行政處罰的實施過程中摻入一定的民主因素和建立某種事前制約機制,行政處罰程序保障公民權利的功能就顯得十分重要。另一方面,行政處罰的實證過程又是一個迅速執法的過程,違法行為應當盡快予以追究,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應當始終處於確定和穩定狀態。因此,行政處罰程序又必須具有促進行政效率的功能。正如美國一名行政法學家所言:「行政程序最基本的任務是如何設計一項制度既使行政機關 」官僚武斷和伸手過長的危險減少到最低限度,又保證其能夠靈活有效地進行管理。
(一)政處罰程序保障民主的功能主要通過平等原則、公開原則、公正原則來體現:
1.平等原則。行政處罰程序的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在程序階段不僅法律地位平等,而且法律地位趨向對等,以使相對一方從純粹的處罰對象變為可以利用其程序權利抗衡處罰機關的主體,從單純的被動者變為一定條件下的主動者,從而在一定程序上平衡雙方在實體階段法律地位嚴重不對等造成的巨大反差。平等原則根本的特徵是弱化了處罰實施過程中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之間的處罰-服從關系,確立了相對一方以某種方式參與處罰的實施過程,並有可能申訴自己的不同意見的機制,減少了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處罰的可能性。平等原則是保證處罰結果公正合法的基本前提。聽證程序、申請迴避程序、要求告知程序等即集中體現了平等原則的特徵。
2.公開原則。行政處罰程序的公開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增加行政活動的開放度和透明度,讓相對一方了解行政處罰的全過程以及處罰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救濟途徑等,以確認自己是否違法以及處罰是否合法。公開原則是保證處罰結果公正合理的必備條件。只有當被處罰者知道處罰過程,能判斷處罰是否正確,並自覺地履行處罰決定時,行政機關才有力量。
3.公正原則。行政處罰程序的公正原則要求在實施處罰的每一個環節、步驟和方法上都以公正為核心,以保證行政處罰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公正原則既是行政處罰程序的出發點,又是其歸宿。英國的韋德教授認為,行政行為的合理主義和行政程序的公正主義是行政法的「兩根支柱,這無疑是極有見地的見解。英美行政法中的」正當程序「理論之所以較為發達,並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顯然是與人們普遍重視行政程序有關。行政程序的公正原則既包容了平等原則和公開原則的內核,又具有它們二者所不包含的內容。
(二)行政處罰程序保障效率的功能則主要通過下列各項措施來體現: 1.實行嚴格的時效制度。在行政處罰的立案、調整、聽證、作出決定、送達、執行以及當事人申訴意見、要求迴避、申請復議、提起訴訟、履行規定等各環節遵循嚴格的期限規定。行政機關超過期限即不得再行處罰;相對一方超過期限即觀為自動放棄相應環節的程序權利。目前我國行政處罰的時效制度還很不健全,執行得也很不嚴格,從而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行政處罰的迅速、有效實施。 2.加強強制處置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進一步明確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前的檢查、搜查、扣押、拘留等強制處置程序和作出處罰決定後的代執行、執行罰、直接強制執行等程序,並確保其得到嚴格執行。 3.採取其他有關配套措施。主要有復議、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允許授權或委託實施行政處罰;處罰管轄權可以依法轉移等等。 當然,行政處罰程序作為一個統一的有機整體,其每一項環節、步驟和方法固然可以在保障民主或保障效率方面有所側重,但卻不可能脫離處罰程序的整體功能而絕對地保障一方面,舍棄另一方面。如處罰程序中的時效規定固然對提高行政效率有重要作用;但從另一角度來看,行政機關超過法定期限實施的處罰無效,則又保護了相對一方的權益。再如聽證程序固然是保障民主的重要手段,但它又保證了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一致,改善了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的關系,調動了執法者與守法者雙方依法辦事的主動性與自覺性,推動了政治、經濟和社會的健康發展,從而在深層次上促進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正如美國的韋德法官所言:「對行政機關而言,遵守程序會耗費一定的時間和金錢,但如果這能夠減少行政機構運轉中的摩擦也是值得的。因為程序促進了公正,減少了公眾的怨言,其作用是促進而非阻礙了效率。」可以認為,設立完備的行政程序並保證其得到嚴格執行是解決民主與效率這一現代二律背反難題的一項重要措施。

4.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概述

第58號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修改有關規章的決定》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周伯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修改有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根據《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的要求,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和發布的《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5部規章中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規定的有關內容進行如下修改,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
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1.將第三十六條中的「查封、扣押財物通知書」修改為「查封、扣押財物決定書」,將「依法先行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補辦查封、扣押手續」修改為「依法先行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
2.將第四十條中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修改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
3.刪去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中的「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

5. 食品葯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規定

食品葯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以下簡稱行政強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違反食品、保健食品、葯品、化妝品、醫療器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照本規定。
第三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法律法規規章適用准確適當、執法文書使用規范。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建立行政處罰監督制度。
上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下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進行監督。上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下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六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第七條 縣(區)、市(地、州)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依職權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葯品行政處罰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依職權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復雜的食品葯品行政處罰案件。
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依職權管轄應當由自己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及全國范圍內發生的重大、復雜的食品葯品行政處罰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地區實際,規定本行政區域內級別管轄的具體分工。
第八條 縣級以上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受委託的組織應當在委託范圍內,以委託部門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委託部門應當對受委託組織的行政處罰行為及其相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縣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在鄉鎮或者區域設置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均有管轄權的,由先行立案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上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查處。
下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本部門管轄的案件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可以報請上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或者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上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管轄爭議或者報請指定管轄請示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指定管轄的決定,並書面通知下級部門。
第十三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受移送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案件查處結果及時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移送不當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四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案件時,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的要求,及時移送同級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並辦結交接手續;對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還應當填寫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書,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需要其他地區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協助調查函。協助部門一般應當在接到協助調查函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應當及時告知提出協查請求的部門。
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吊銷食品葯品行政許可證或者撤銷批准證明文件的,由原發證或者批準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查處違法案件,對依法應當吊銷許可證或者撤銷批准證明文件的,在其許可權內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將取得的證據及相關材料報送原發證、批準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由原發證、批準的部門依法作出是否吊銷許可證或者撤銷批准證明文件的行政處罰決定。需由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撤銷批准證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決定。
原發證、批準的部門依法作出吊銷許可證和撤銷批准證明文件的行政處罰決定,依照本規定進行。 第十七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及時調查處理:
(一)在監督檢查及抽驗中發現案件線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的;
(三)上級機關交辦或者下級機關報請查處的;
(四)有關部門移送或者經由其他方式、途徑披露的。
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立案。
第十八條 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違法嫌疑人;
(二)有違法事實;
(三)屬於食品葯品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的范圍;
(四)屬於本部門管轄。
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報分管負責人批准立案,並確定2名以上執法人員為案件承辦人。
第十九條 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辦案人員的迴避由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分管負責人決定,負責人的迴避由部門其他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
迴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迴避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案件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首次向案件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有申請辦案人員迴避的權利。
被調查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配合調查,及時提供依法應當保存的票據、憑證、記錄等相關材料,不得阻撓、干擾案件的調查。
辦案過程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執法人員應當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條 執法人員進行現場調查時,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註明執法人員身份、證件名稱、證件編號及調查目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字。
筆錄經核對無誤後,被調查人應當在筆錄上逐頁簽字或者按指紋,並在筆錄上註明對筆錄真實性的意見。筆錄修改處,應當由被調查人簽字或者按指紋。
第二十二條 辦案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檢驗報告、鑒定意見、調查筆錄、電子數據、現場檢查筆錄等。
立案前調查或者檢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證據,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調取的證據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提交證據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復製品上簽字或者加蓋公章,並註明「此件由×××提供,經核對與原件(物)相同」的字樣或者文字說明。
第二十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境外證據所包含的語言、文字應當提供經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准確的中文譯文。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形成的證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證明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分管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向當事人出具先行登記保存物品通知書。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六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需要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採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後予以返還;
(二)需要檢驗、檢測、檢疫、鑒定的,送交檢驗、檢測、檢疫、鑒定;
(三)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採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沒收的,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解除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七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案件調查時,經分管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查封、扣押決定書。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查封扣押後24小時內向分管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分管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八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並在現場檢查筆錄中對採取的相關措施情況予以記載。
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使用蓋有本部門公章的封條就地或者異地封存,當事人不得擅自啟封。
對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開列物品清單,由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字或者加蓋公章。
第二十九條 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
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直接先行處理的,或者當事人同意先行處理的,經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分管負責人批准,在採取相關措施留存證據後可以先行處理。
第三十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分管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作出延長查封、扣押期限決定後應當及時填寫查封扣押延期通知書,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鑒定的,應當填寫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告知書。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鑒定的期間。
符合行政強製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一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要求當事人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拒絕到場,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或者無法找到當事人的,應當由兩名執法人員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註明原因,並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也可以採取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
第三十二條 執法人員調查違法事實,需要抽取樣品檢驗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抽取樣品。檢驗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及時進行檢驗。
第三十三條 案件調查終結後,案件承辦人應當撰寫調查終結報告,簡易程序除外。調查終結報告內容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案由、違法事實及證據、調查經過等;擬給予行政處罰的,還應當包括所適用的依據及處罰建議。
第三十四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案件調查時,對已有證據證明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出具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一節 一般程序
第三十五條 承辦人提交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後,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3名以上有關人員對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辦案程序、處罰意見等進行合議。
合議應當根據認定的事實,提出予以處罰、補充證據、重新調查、撤銷案件或者其他處理意見。
第三十六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填寫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經復核成立的,應當採納。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撤銷批准證明文件、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財物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組織聽證。
較大數額罰款的標准,按照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等有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查。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
第三十九條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應當由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集體討論決定的過程應當有書面記錄。
重大、復雜案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實際確定。
第四十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中涉及沒收食品葯品或者其他有關物品的,還應當附沒收物品憑證。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公章。
第四十一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經分管負責人批准,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處理的物品應當核實品種、數量,並填寫清單。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四十二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三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並加蓋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公章的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
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簽收。
第四十四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7個工作日以內報所屬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依照本章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罰決定書由承辦人直接送交當事人簽收。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的,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簽收;受送達人是其他組織的,由其主要負責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
受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執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字或者蓋章。簽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六條 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收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人員到場並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註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七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就近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回執註明的收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
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作出的撤銷食品葯品批准證明文件的行政處罰,交由當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送達。
第四十八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據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可以在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電視等刊登公告。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載明公告送達的原因和經過。 第四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後,當事人應當在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並提交書面材料。經案件承辦人員審核,確定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期限和金額,報分管負責人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決定或者裁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作出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決定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沒款的機構分離。除按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沒款。
第五十二條 依據本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五十三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四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填寫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並告知履行義務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陳述和申辯權,涉及加處罰款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加處罰款的總數額不得超過原罰款數額。
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記錄、復核,並製作陳述申辯筆錄、陳述申辯復核意見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納。
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送達10個工作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處罰決定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填寫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
第五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或者執行後,辦案人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結案報告,將有關案件材料進行整理裝訂,歸檔保存。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中的期限以時、日計算,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內。期限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屆滿的日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五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制定本規定的實施細則。
第六十條 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行政處罰所適用的文書格式範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參照文書格式範本,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政處罰所適用的文書格式並自行印製。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葯品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原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令第1號)同時廢止。

6.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有哪些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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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號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周伯華 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二)公正、公開、及時地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 (三)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五)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第四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本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的行政處罰行為,應當加強監督,發現錯誤,及時糾正。

7. 行政處罰程序規定24條

行政處來罰法實際上就是一部程序法源,辦案都得按這個程序走,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他的意思就是說違反了某個法律條文的規定,同時又違反了另一個法律條文的規定,形成兩個法律都可以對這同一個違法事實進行處罰,在這種情況下,只能按一部法律條文規定進行處罰,這在立法上叫「法條競合」偶然相遇了,應用比如,某個人違法了森林法,同時又違反了盜竊罪,《這都是比喻啊》,那麼處罰時深林法先進行處罰了,就不能再按盜竊罪處罰,反過來也是這樣,知道了吧,希望對你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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