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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行政法

發布時間: 2021-02-19 00:03:39

1. 《民法通則》究竟是屬於法律還是行政法規

《民法通則》屬於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是中國對民事活動中一些共同性問題所作的法律規定,是民法體系中的一般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通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條。
簡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圖冊
1986年4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頒布。這是新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正式頒行的民事基本法,是中國民事立法的重要里程碑,被譽為中國的「權利宣言」。它承繼了中國自清末以來變法圖強以復興中華民族的理想,開啟了新中國自改革開放以來建設社會主義民主政治與市場經濟體制的新局面,奠定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基礎,為我國民事法律體系的逐步完善提供了基本前提與依據。

近二十年來,社會各個方面均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民法通則》又暴露出了許多新的缺陷,並且越來越突出,可以這樣說,《民法通則》很難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已經完成了其特殊的歷史使命,從《民法通則》中的種種缺陷,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修改《民法通則》已非常迫切,但是,我們也應該意識到,修改《民法通則》,制定民法典要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進行,否則,從某種程度上說「惡法」,比無法的危害會更大。

立法機關對《民法通則》起草的進程計劃明確,爭取1986年春季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為此要求在民法草案四稿和法工委提出的八個問題意見的基礎上,由起草小組成員分工盡快寫出條文,由起草小組集體討論後修改,廣泛徵求意見後,再修改。在起草過程中,民主與集中交叉反復,集思廣益,《民法通則》最終反映和集中了多方面的意見。

為了制定一部優秀的民法典,全社會尤其是立法、司法、法律理論界的專家們都應共同努力,應加強對西方發達國家尤其是大陸法系的代表國家法、德、日民法典、民法理論的研究,同時應結合中國的實際情況;尤其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特殊情況進行研究、論證,將《民法通則》的種種缺陷予以修改,刪除掉那些與市場經濟不符內容,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補充、完善國外科學的、先進的民事法律制度,共同為制定一部完善的、科學的、先進的與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相適應的有中國特色的優秀民法典。

《民法通則》的頒布,為民事司法提供了根本性的法律根據,為司法解釋提供了法律依據。《民法通則》頒布後,經濟體制改革有了進一步發展,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共200條。法官和學者簡稱其為「二百條」。
產生的相關背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圖冊
1985年6月法工委召開的座談會的名稱是民法總則座談會,在座談和起草過程中,有了改變名稱的建議,提出了民法通則、民法總綱、民法綱要三個名稱,各有不同的理由,其共同點是內容要超出民法總則的范圍,解決實踐中需要解決的法律問題。當時作為民法組成部分的法律已經有婚姻法、繼承法、經濟合同法、商標法、專利法等,缺少的主要是民法總則、物權和關於侵權責任的立法,物權法的起草難以提到立法議程,於是就決定起草以總則內容為主,兼顧分則內容的民法通則。從《民法通則》的內容可以看出,突出了民法總則方面的規定,對民法分則的問題都涉及到了,但詳略有很大不同。對物權和債權的主要問題作了簡要的規定;將人身權單獨規定一節,突出了對人身權的保護;民事責任一章突出的是侵權責任。另外,監護問題當時還沒有法律,規定得就詳細些;對知識產權作了提示性規定。《民法通則》還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如此突出借貸關系,是因為實踐中這方面的問題很突出。當時有法官建議簡要規定借貸問題,即使規定一條,也便於最高人民法院依據《民法通則》作司法解釋,使裁決借貸案件有法可依,《民法通則》第90條關於借貸的規定就是這樣產生的。

一、規定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重在鞏固改革成果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是否民事主體,至今還有不同的看法,《民法通則》起草時也有不同意見。從民法原理上難說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民事主體,立法機關主要是從政策上考慮問題。當時農村承包經營已在全國實行,個體工商業有很大發展,這樣重大的政策問題應當用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確定下來。《民法通則》規定了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經營者與其家庭成員的財產和責任關系,這樣規定就為解決有關糾紛提供了了法律根據。討論的結果是將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規定為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的第四節。

二、規定個人合夥重在體現當時的政策
改革開放初期出現了形式繁多的經濟組織,有令人眼花繚亂的感覺,從民事主體角度看,歸結起來不外是獨資、合夥和法人三大類,但是在《民法通則》中如何規定並不簡單。在立法上遇到的問題之一是合夥的法律地位。對此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規定合夥為民事主體,另一種意見認為合夥是合同關系。立法機關的主導意向是規定個人合夥重在體現改革開放政策,是否民事主體的理論問題,以後由學者繼續研究。最後確定將個人合夥規定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的第五節。

問題之二,是否規定合夥的財產歸合夥共有,這在民法上本來是個常規性問題,但是對此《民法通則》沒有直接作規定,而是規定為: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第32條)。這條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人們將共有誤解為公有,影響人們投資經營合夥的積極性。規定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實際效果和共有沒有根本區別。
問題之三,如何區別個人合夥與僱工大戶?當時已經出現了個體工商戶僱工一二百人的情況,當時對此稱為僱工大戶。《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共同勞動。規定合夥人共同勞動,就排除了僱工大戶。當時對僱工大戶在政策上還看不清楚,就沒有作規定。

三、規定法人聯營重在劃清民法與經濟法的界限
《民法通則》第三章法人,其中第四節有三個條文(第51-53條)規定聯營問題。在改革進程中,出現了三種聯營的基本形式,一是緊密型聯營,實際上是共同出資,建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二是半緊密型聯營,實際上是共同出資,建立合夥性質的企業,三是鬆散式聯營,實際上是建立長期的合同關系,學者對此分別稱為法人型聯營、合夥型聯營、合同型聯營,《民法通則》第51-53條規定的就是這三種聯營形式。用傳統民法觀點看,這三條規定的性質分別是法人、合夥與合同,按照常規不應當規定在一起。對《民法通則》這樣規定我的理解是:第一,規定聯營反映了改革的現實,使聯營關系有了明確的法律規定,發生糾紛時有法可依。第二,將個人合夥與法人合夥分別規定,就排除了個人和法人之間的合夥,這是因為對個人和集體企業或者國有企業合夥,關繫到重大決策,需要慎重,暫不作規定。第三,在討論《民法通則》草案時,有主張「大經濟法」的學者認為聯營是經濟法問題,《民法通則》不應當規定聯營。立法機關堅持在《民法通則》中規定聯營,實際上是肯定了聯營是民事法律關系,不是經濟法律關系,這樣就在法律上進一步劃清了民法與經濟法的界限。
指導思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1、理論與實際相結合。這是我國一貫的立法指導思想,在1985年12月召開的民法通則草案座談會期間,彭真委員長和彭沖副委員長都講了這個問題,指出:要以科學的理論為指導,以實踐為根據;要從實際出發,解決實際問題;要體現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制度。

2、既要總結中國的經驗,又要借鑒外國的立法。

3、經濟關系由民法、經濟法、行政法分別調整,不能由某一個法律部門統一調整。

4、內容要簡明,文字表達要在准確中求通俗。

5、立法要完備,但是要分清輕重緩急。制定《民法通則》不是不要民法典,以後條件成熟的時候再制定民法典。
重點內容的解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圖冊
民法調整對象的確定
關於民法的調整對象問題,在社會主義國家是法律部門劃分的一個問題,所涉及的主要問題是,民法和經濟法的界限如何確定,對這個問題前蘇聯學者經過長期爭論,最後在1961年的《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立法綱要》中明文規定了民法的調整對象。我國在改革開放不久就討論民法的調整對象,接著發生了民法與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爭論,有不同觀點和方案,主要分歧表現在被稱為「大經濟法」和「大民法」兩種對立的主張,主張大經濟法的理論上影響最大的是縱橫統一說,該說認為經濟管理關系(縱向經濟關系)和企業之間的經濟關系(橫向經濟關系)應當由經濟法統一調整。主張大民法的理論上影響最大的是商品關系說,該說認為商品所有關系和商品交換關系應當由民法統一調整。《民法通則》起草時,肯定商品關系由民法調整無異議,不同的意見是,民法的調整對象是否僅限於商品關系。佔主導地位的意見是基本參考《蘇俄民法典》 ,財產關系以平等劃線,人身關系限於用民法方法調整的人身關系,據此形成了《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的: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這條規定和蘇聯民事立法綱要的表述和內涵都不同,該綱要和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前言的表述均為:「蘇維埃民法調整在共產主義建設中因利用商品貨幣形式而產生的財產關系,以及與這些財產關系有關的人身非財產關系。」《蘇俄民法典》第2條用4款規定民法典調整的關系,其中第三、四兩款規定,行政、稅收、預算方面的財產關系和家庭關系、勞動關系、土地關系都不由民法調整。與《蘇俄民法典》不同,《民法通則》包括了婚姻家庭關系、監護關系、土地關系、知識產權關系,但是對已經有單行法的,主要是提示性或者原則性的規定。

法人原則上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
《民法通則》關於法人的規定和德國、蘇聯等國家的規定不同。一是《民法通則》明確規定了法人應當具備的條件,而且規定的條件比較嚴格。規定法人應當「依法成立」,這個規定直接涉及私人經濟組織能否取得法人資格,是個政策性問題,這樣規定便於實踐中根據情況靈活掌握。二是無限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對此外國法有不同的態度,起草過程中有不同的意見。《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這條規定的基本精神是,法人原則上應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在企業法人部分明文規定企業法人的條件之一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41條),又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第48條),這樣規定是留有靈活掌握的餘地。

《民法通則》用了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行為兩個概念
民法通則中是否沿用傳統的法律行為概念?對這個問題有三種意見:一是用法律行為,二是用民事法律行為,三是用民事行為。主張用民事法律行為的理由是,法理學上已經使用了法律行為概念,擴大了法律行為的內涵,用民事法律行為是為了與法理學上的法律行為相區別。另外,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合法行為,是為人們樹立一個行為標准,這個標准體現在《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主張用民事行為的意思是用民事行為代替法律行為概念,民事行為與法律行為的內涵相同。用民事行為的理由有二:一是為了明確行為的民事性質,與行政行為相區別。二是為了避免傳統民法理論上將法律行為歸於合法行為,同時又將無效的法律行為歸於法律行為的缺陷。後來在《民法通則》中採用了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行為兩個概念。

「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概念的提出
《民法通則》是否使用物權包括用益物權概念,起草時進行了討論,學理上沒有原則性分歧,對在《民法通則》中是否用物權概念作了斟酌,達成了共識。鑒於當時人們對物權概念比較生疏,擔心因為物權概念問題影響《民法通則》通過,於是就有學者提出《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一節的標題定為:「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這是個立法技術問題,是特定歷史條件下的概念,這也可以說是我國國情吧。

國有企業經營權的確立
《民法通則》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對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享有經營權,受法律保護。這條規定是實行經濟體制改革,擴大企業經營自主權的反映,改變了過去使用的經營管理權概念,去掉管理二字與否具有質的差別。國有企業的經營權問題是民法問題,還是經濟法問題,是民法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爭論的問題之一。有的主張大經濟法的學者認為,經營權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產生的,不是民事權利。還有學者說:國有企業姓「國」不姓「民」,經營權應當放在經濟法中。主張大民法的學者認為經營權產生的根據和經營權本身不是同一個含義,經營權是民事權利,具有物權性質。有一次討論《民法通則》修改稿時,有位學者強調說,我參加這次討論會,就是為了堅持《民法通則》要有「經營權」這個概念來的。最後,立法機關採納了民法學者的意見,落實在《民法通則》第82條。

專節規定人身權
《民法通則》第5章為民事權利,其中第4節為人身權。起草時有學者提出,應當突出人身權,應當寫具體些,理由是我們國家過去對人身權保護不夠,發生過不少隨意侵犯人身權的情況,大家都贊成這個意見。第4節有8個條文,應當說在當時條件下寫的比較細致。在第6章民事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一節,對侵害人身權的責任作了具體規定。

過去民法學界長期否定並批判西方國家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起草中對是否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進行了討論,主流觀點是肯定的,但是在條文中沒有直接用「精神損害賠」概念。《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這里規定的賠償損失包含了精神損害賠償。

八專章規定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是否獨立成章,有不同意見。反對獨立成章的主要理由是,理論上不成體系,與整個民法不協調。贊成獨立成章的主要理由,一是民事責任獨立成章提高了民事責任的地位,有利於加強對民事權利的保護,人們也容易理解;二是責任與義務的性質不同,將責任獨立出來理論上沒有問題。在1985年12月的《民法通則》座談會上,有的法官說法院很歡迎這一章,能解決實踐中無法可依的問題。

這一章規定的違反合同的責任,不限於違反經濟合同的責任,在內容上具有總括性,有的條文更能體現商品經濟的要求,在討論民事責任時分歧較大的問題是,違約責任是否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一種意見認為,違約責任不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除了不可抗力以外,違約的都要承擔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違約責任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了三款,後來學者對這一條的理解不同,有的學者認為從綜合分析三款的內容看,違約責任是過錯責任,有的學者認為是嚴格責任。

訴訟時效概念的沿用與內容的變革
《民法通則》借鑒了《蘇俄民法典》的訴訟時效概念,沒有借鑒《德國民法典》的消滅時效概念。參考《蘇俄民法典》,沒有規定取得時效。《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的內容與《蘇俄民法典》不同,《蘇俄民法典》規定,國家組織關於返還被集體農庄、其他合作社組織、社會團體或者公民非法佔有的國家財產的請求,不適用訴訟時效(第90條第1款第2項)。《民法通則》沒有作類似規定。對這個問題,起草中沒有不同意見。

2. 什麼是國家的行政機關

國家行政機關是指一個國家的統治階級根據其統治意志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回律設置的、行使國家權力答、組織管理國家行政事務的機關。
我國的最高國家行政機關是國務院,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州或縣(市、區)和鄉鎮三級人民政府。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行使國家的檢察權。
人民檢察院不是國家的行政機關

3. 什麼是行政相對人

行政相對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與行政主體相對應的另一方當事人,即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影響其權益的個人或組織。

1、任何個人、組織如果不處在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而處在其他法律關系中,就不具有行政相對人的地位,不能賦予其「行政相對人」稱謂。

2、行政主體行政行為對相對人權益的影響有時是直接的,有時影響可能是間接的,作為個人、組織,無論其權益受到行政主體行政行為的直接影響還是間接影響,都是行政相對人。

(3)蘇維埃行政法擴展閱讀:

1、行政主體是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的組織。這是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內部的組成機構和受行政機關委託執行某些行政管理任務的組織的區別。

2、依法行政不僅要求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行使行政權,而且還要求其必須承擔因其行為所引起的相應法律後果。承擔法律後果就必須明確主體。

3、行政職責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國家賦予的行政職權,實施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過程中,所必須承擔的法定義務。

4、公務員不是一個行政主體,但行政主體又離不開公務員。行政主體是由一個個公務員組成的集合概念,脫離了國家公務員,行政主體僅是一個抽象概念。

4. 什麼是行政相對人

行政相對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與行政主體相對應的另一方當事人,即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影響其權益的個人或組織。

1、任何個人、組織如果不處在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而處在其他法律關系中,就不具有行政相對人的地位,不能賦予其「行政相對人」稱謂。

2、行政主體行政行為對相對人權益的影響有時是直接的,有時影響可能是間接的,作為個人、組織,無論其權益受到行政主體行政行為的直接影響還是間接影響,都是行政相對人。

(4)蘇維埃行政法擴展閱讀:

1、行政主體是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的組織。這是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內部的組成機構和受行政機關委託執行某些行政管理任務的組織的區別。

2、依法行政不僅要求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行使行政權,而且還要求其必須承擔因其行為所引起的相應法律後果。承擔法律後果就必須明確主體。

3、行政職責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國家賦予的行政職權,實施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過程中,所必須承擔的法定義務。

4、公務員不是一個行政主體,但行政主體又離不開公務員。行政主體是由一個個公務員組成的集合概念,脫離了國家公務員,行政主體僅是一個抽象概念。

5. 簡述法在不同歷史發展時期的特點

法律的歷史和文明的發展之間有著很密切的關連,在不同歷史發展時期的特點有所不同。
(一)古代法律的特點。世界上最早的法是西元前3000年古埃及頒布的一部約可被分成十二篇的民法典。這部民法典是基於瑪特的概念,傳統、修辭語法、社會公平為其特色。古希臘法包含了對雅典式民主發展政制上的革新,它一承認公民的平等權利為核心,強調由公民通過各種制度和措施直接維護民主制度。羅馬法受希臘學說的影響,突出了人人平等,公正至上的法律觀念。但真正完整的成文法典出現在古巴比倫的《漢謨拉比法典》,法典竭力維護不平等的社會等級制度和奴隸主貴族的利益,這和古中國法律核心內容一樣,如傳世的中國古代最早、最完整的一部法典《唐律》 ,特點是維護封建土地所有制和封建宗法制度,加強皇帝的權力,統治和鎮壓農民為主要內容。在封建社會,法是維護封建秩序、維持封建禮教和對人民進行鎮壓的工具。
(二)資產階級法的特點。在資本主義社會,羅馬法形成了當代法律世界的橋梁,盡管不同時空以及不同國家有眾多差異,但資本主義法的特點概括有強調國家主權作為其發展的政治制度保障;保障公民權利和人權,對權力進行分立制衡。同時,因為法的實施不可避免打上政治影響的烙印,目的都包含要維護統治階級的統治,如人類歷史上資產階級國家的第一部民法典《拿破崙法典》,就是為保衛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果實而制定。
(三)社會主義法的特點。1918年7月俄國頒布的根本法,這是世界上第一部社會主義的憲法。其以現有社會制度和政治為基礎,保障國有化,保障全部政權歸蘇維埃;規定勞動者享有信仰、言論、集會、結社和免費受教育的權利和自由,剝奪剝削階級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具有濃厚的政治色彩。我國在建國初期,法律架構很大程度地受到蘇聯的社會主義法律所影響,其特點主要在於犧牲私法而擴大了行政法的領域。不過,隨著工業化的加速進行,中國的法律架構不斷變革, 走上完善,在立法的特點方面,體現出立法體制的一元性;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重在控權性,保證人民權力的集中統一;注重協調性,使公法與私法、國家法與社會法、實體法與程序法等協調發展。

6. 根據行政行為所針對的行政相對人是否特定的標准,可以將行政行為分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一方(為了行文的方便,以下簡稱「公民個體」)的行為與我們所熟知的行政行為有重大差異。行政法是憲政時代的產物,其核心是要求行政主體依法行政,因而行政法對行政行為進行了理性化的設計,盡管不同時期、不同國家的行政法對行政行為的設計有所區別,但就總體而言,行政行為都是法定的、封閉式的,由行政法來規定其類型、用途、行為方式和程序。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那樣:行政法「要求沒有不受控制的行政權力,也要求沒有政府責任的空白。」(註:孫笑俠:《法律對行政的控制——現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釋》,山東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頁。)從這個意義講,所有行政行為都是行政法設計、創制的結果。但公民個體的行為卻是廣泛的、開放式的,許多並不都由法來設計,更不都由行政法來設計,他們的大量行為都是在長期社會生產、生活的相互交往中形成,不全由法來調整。在此首先需要明確,公民個體行為是不能等同於行政相對人行為的,行政相對人行為只是公民個體行為中由行政法所調整的那一部分。行政法對公民個體的這一部分行為作出規范,形成行政法學意義上的行政相對人行為,其目的在於引導公民等一方在國家行政管理領域怎樣做或不做什麼,以保障他們充分實現權利並促使其切實履行義務。
要界定行政相對人行為,首先應將行政相對人行為從公民個體的全部行為中分離出來,這需從以下幾個本質層次上去把握。
第一,行政相對人行為是一種法律行為,這是它的法本質屬性。行政相對人行為是作為法律范疇而存在的,這就是說,對於個人或組織非法律屬性的一般社會行為,我們可以稱之為個人行為或組織行為,但不能稱之為「行政相對人行為」,行政相對人行為是在法律行為意義上使用的,表明它是由法律規定的、能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
第二,行政相對人行為是由行政法規定並產生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的行為,這是它的部門法本質屬性。行政相對人行為是一個行政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其他部門法上的概念,它由行政法加以調整,並依照行政法的規定能產生、變更、消滅行政法律關系,引起行政法規定的否定性或者肯定性後果。這表明個人或組織的其他法律行為不在「行政相對人行為」之列。當然,公民個體的同一行為可能會出現由不同部門法調整的情況,此時它可以既是行政相對人行為,又是其他法律行為(如民事行為等),但這並不影響它「由行政法規定並產生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的屬性。
第三,行政相對人行為是行政法律關系結構中由公民個體一方作出的行為。關於這一點應有兩個方面的認識:(1 )行為的主體是行政法律關系中與行政主體對應的公民一方,這是反映行政相對人行為主體身份的本質屬性。它表明,行政相對人行為不能離開行政法律關系而存在。並且,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相對人行為的主體既不是行政主體,也不是國家監督機關。(2 )行政相對人行為是與行政行為(即國家行政活動)相對應的一個概念,即它是與行政行為互動而具有對應性的行為。這又是它所特有的、行為關聯上的本質屬性。法律行為是法律關系的動態形式,是雙方或多方行為的互動。行政相對人是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與行政主體對應的一方主體,其行為的特定之處就在於它只同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互動,它由行政行為所引起,或者它要引起行政行為的發生,或者是與行政行為溶合的雙方合意行為。公民個體之間的、不與行政行為互動的行為,不屬於行政相對人行為。由於社會生活的復雜性和法律調整的交叉性,有時公民、法人的同一行為既與他方公民、法人的行為對應,又同時與行政行為對應,此時就該行為與行政行為對應的這一層面講,它也屬於行政相對人行為。
從以上各本質層次來把握,我認為,對行政相對人行為可以界定為:指在國家行政活動過程中,由與行政主體對應的公民等一方所作出的、能產生行政法效果的各種行為之總稱。如此界定行政相對人行為,其目的是要將行政相對人行為與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國家監督機關對行政活動的監督行為以及公民一方的其他行為都區別開來。其中,行政相對人行為與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國家監督機關對行政活動的監督行為由於有主體身份上的明顯不同,因而已比較清晰。但行政相對人行為與公民等一方的其他行為由於常常發生於同一形式的身份,尚不易辨分。這需要著重於從行為的「行政法效果」上進行把握。
行政相對人行為與公民一方的其他行為相比較,其重大的區別點在於,行政相對人行為是受行政法調整,產生行政法上的後果。通常可以表現為:凡行政相對人行為,都是公民等一方應受行政法獎勵、授權、命令或禁止的行為。否則,它就為公民等一方的其他行為。(1 )行政法禁止的行為。行政法禁止的行為是在行政法的價值判斷上予以否定的行為,因而這類行為受到行政法約束,一旦公民作出這種行為,就要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導致行政主體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為的處理,形成對自己不利的行政法後果。這類行為都屬於行政法否定的行政相對人行為。(2)行政法獎勵的行為。 行政法獎勵的行為是行政法在價值判斷上大力提倡、鼓勵的行為。這是行政法給予特別肯定的行為,如為國家利益作出了重大貢獻的行為、為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而見義勇為、熱心公益事業的行為等。這類行為往往不是一般地行使法定權利或履行法定義務,而是超出法律對眾人最低限度要求的行為,是行政法所支持、鼓勵的具有較高道德水準的行為。這類行為在現階段具有超前性,尚不能要求人人都必須作出的。一旦公民作出這種行為,就會導致行政主體行政獎勵行為的發生,形成使自己受益的行政法後果。(3 )行政法授權的行為。行政法授權的行為是行政法授權行政相對人有權做或不做的行為。這是行政法給予一般肯定和保護的行為。這類行為都由行政相對人自由作出,但受行政法保護。如人們依法律秩序正常進行的自主經營、信奉宗教、處分屬於自身的財產等,都是行政相對人享有各種法定權利和自由的行為。行政法授權行政相對人可以如此(也可以不如此),並保護這類行為不受他人侵害。在這里應當注意,人們常認為的「法不禁止即可為之」的公民等一方行為,並不都是行政法授權的行政相對人行為。在公民一方的行為中,有些雖屬於行政法不禁止,但也並不是予以授權的行為。如公民在社會交往中不禮貌的舉止、婚前性行為等。行政法對這類行為不禁止是因為它們對社會並無危害或危害很輕微,且通過道德譴責、社會習俗(如對不文明禮貌者斷絕與其交往)等足以控制或矯正它們,行政法不予以干預。由於行政法對公民的這類行為不予調整,因而它們不屬於行政相對人行為,而只是公民的一般社會行為。( 4)行政法命令的行為。行政法命令的行為,是行政法要求必須做出的行為。這是行政法對行政相對人提出最低要求必須作出的行為。
行政相對人行為的內容
按照人們對法律行為的一般分類,行政相對人行為也可以分為實體性行為與程序性行為。實體性行為是行政相對人實現其實體權利或履行其實體義務的行為,程序性行為是行政相對人行使程序權利和履行程序義務的行為。(註:當然,行政相對人行為還可以從另外的角度分為主動行為與被動行為、權利性行為與義務性行為、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不要式行為與要式行為等等。因本文論及的范圍所限,不予以一一展開。)行政相對人的實體性行為和程序性行為各有其內容,即行為所內含的意思和目的。以下作一簡要考察。(註:基於篇幅和典型性考慮,這里只討論行政相對人的合法實體行為和程序行為。)
行政相對人實體行為所含的內容,是其自身的法定實體權利和實體義務。根據現實情況,又可以作幾種具體劃分:(1)獲取權益。 獲取權益是行政相對人從行政主體獲得某種實體權益。如行政相對人得到行政獎勵、撫恤金等。行政相對人的獲益行為與行政主體的授益行為是一對互應的行為,兩種行為在內容上也有著對應關系。(2)行使權利。行使權利是行政相對人通過自己的行為實際享有或運用的權利或自由。如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行政活動提出批評、建議的行為,其內容就是行使參與國家行政管理的權利;行政相對人接受行政指導的行為,其內容則是行使自主選擇的權利。行政相對人以其行為針對行政主體行使法定權利時,對行政主體來講則是要求其履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3 )放棄權利。放棄權利是行政相對人以其自己行為表示放棄某種權利。行政相對人放棄權利的行為有兩種,一種是以明確的意思表示放棄,如以書面形式告之行政主體放棄某種利益;一種是以默示的行為方式表示放棄,如領取了出入境許可證後行政相對人在規定的期限、時效內不行使權利。行政相對人放棄權利能引起相應的法律後果:一旦放棄權利就不再享有,或者免除了行政主體對他的相應義務,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歸於消滅。(4)履行義務。 這是行政相對人通過自己的行為履行實體義務。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行為有很多,從行為方式講,包括自覺主動履行、被行政主體直接強制履行、被他人代履行等。各種行為的內容都為履行其法定義務。而履行義務也有不同的種類:包括財產給付的義務;作出一定行為或不作出一定行為的義務等。在後一種情況下,行政相對人行為作出的本身,也就是行為所具有的內容。
行政相對人程序行為的內容,比實體行為的內容要豐富。因為程序行為既有它獨立的價值,又有為實體服務的功能。它既要像實體行為行使實體權利或履行實體義務那樣,具有行使程序權利或履行程序義務的內容,還包括有請求某些實體權利義務的內容。如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申請行為,既要實現申請權本身這種程序性權利,又可能請求實現其它的程序性權利(如申請行使並實現聽證權),還可能請求實現有關的一些實體性權益(如要求獲得許可證)。
行政相對人程序行為針對程序性權利和程序性義務而言,在內容上與實體行為的內容基本相同,主要包括行使、放棄程序權利和履行程序義務。對此不需多述。除此之外,程序行為所包涵的內容還會涉及請求實體權利義務、證明法律事實和法律地位。
請求實現實體性的權利義務通常不取決於行政相對人自身,它往往須由行政主體作出決定。因而行政相對人這種程序行為多為請求行為。行政相對人的程序性請求行為所請求的內容主要包括:(1 )請求獲得特定權利或資格。請求獲得特定權利或資格是行政相對人在認為自已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以申請行為請求行政主體准許其享有一般人不能具有的某種權利和資格。如申請頒發某種許可證、申請救濟金。(2 )請求恢復權利或減免義務。請求恢復權利或減免義務是行政相對人在認為自己權利受到行政主體侵害或阻礙時,以其請求行為要求行政主體恢復自己的權利。如申請復議、提出申訴、請求行政賠償等等。(3 )請求確認權利義務關系或法律事實。請求確認權利義務關系或法律事實是行政相對人之間為了固定某種法律關系、法律事實,或在權利義務關系發生曲扭、對某種法律事實發生爭議時,以其請求行為要求行政主體行使職權,對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的原狀予以確認和裁決。如請求公證、請求行政確認和行政裁決。(4)請求保護合法權益。 請求保護合法權益是行政相對人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他方侵害時,申請行政主體履行保護職責並懲處侵害者一方。
行政相對人的證明行為所具有的內容主要是:(1 )證明法律事實。證明法律事實是行政相對人主動或者應行政主體請求,以其證明行為,證實對某種權利義務關系有影響的法律事實是否存在。這種程序行為就是以證明法律事實為其內容。它通常是在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之間或多個行政相對人之間對某種法律事實發生爭議時,行政相對人以其證明行為對法律事實的原狀予以證實。(2)證明法律地位。 證明法律地位是行政相對人以其證明行為,證實某種權利義務關系是否存在以及存在范圍。它通常是因行政相對人之間或與行政主體之間對某種權利義務發生爭議,行政相對人以其證明行為對權利義務的情況予以證實。行政相對人對法律事實和法律地位的證明,與行政主體對法律事實和法律地位的確認是不同的。確認法律事實和法律地位,是行政主體行政確認行為的內容。行政確認是行政主體的職權行為,一旦作出便具有法律效力。而行政相對人對法律事實和法律地位的證明,必須審查質證,並經行政主體予以確認才具有法定的證明力。
行政相對人行為作出後是否就能實現其內容,或者說是否能固定與行政主體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這必然涉及行政相對人行為的效力問題。
對行政相對人行為效力的認識
行政相對人行為的效力,即該行為所發生的法律效果,形成的特定法律約束力。行政相對人行為常被人們忽略了效力問題,因為在傳統行政法理論中,學者們大都認為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一般由行政主體的單方意思所決定。(註:參見王連昌主編:《當代中國行政法》,重慶出版社1988年版,第21頁。)意即行政主體無需行政相對人的同意就可產生、變更和消滅雙方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這其實是對行政相對人行為法律效力的錯誤認識,也是導致一些行政主體漠視行政相對人行為的一個根源。
行政法學長期以來著眼於行政行為並只關注行政行為的效力,與人們的行政法觀念有較大的關系。控權理念下的行政法,以控制行政行為為中心,行政法的基本任務就是對行政行為進行設計並依其設計的標准進行司法審查。對此,英美許多行政法學者都有一致的論斷。著名英國行政法學者h.w.r.韋德指出:「作為行政法的第一種表述,可以說行政法是管理公共當局行使權力、履行義務的一系列普遍原則。」「行政法的實質在於法官創立的適用於行政機關的原則,這些原則為所有的公共當局確立了行為准則。」(註:〔英〕威廉·韋德:《行政法》,中國大網路出版社1997年版,第6頁。)美國行政法學者k.c. 戴維斯定義「行政法是關於行政機關權力和程序的法律,尤其是包括規定對行政行為司法審查的法律」。(註:kneenth culp davis,administrative law,west publishing 1977,p.1.)在這種行政法觀念中,行政相對人行為被認為是公民自由的范疇,是放任而開放的領域,它當然不屬於行政法研究的問題。管理理念中的行政法,同樣使行政行為成為行政法的重點,因為行政法是對行政管理方法的規定。這一點,在前蘇聯行政法中表現得尤其突出。前蘇聯行政法學者b.m.馬諾辛認為:「行政法作為一個概念范疇就是管理法。……國家管理是影響人們行為的社會管理的一種形式。管理主體對管理對象的這種影響是藉助於行政法規范(與其他手段一起)來實現的。」(註:〔蘇〕b·m·馬諾辛等著:《蘇維埃行政法》,群眾出版社1983年版,第29頁。)行政法的這種理解,使得行政法成為行政管理方式、方法的規范。至於行政相對人的行為,只是在如何運用管理方法時才會被作為一個條件而提及。
從法理學角度講,行政相對人行為產生行政法上的效果,是指該類行為能引起行政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行政相對人行為發生效力,源於行政法規定了該類行為的模式及其後果。根據法學基本理論,產生、變更和消滅行政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主要是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既包括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又包括公民等一方的行政相對人行為。這就不能說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只取決於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
當然,行政相對人行為的效力與行政主體行政行為的效力有所不同。在產生、變更和消滅行政法律關繫上,行政行為由於是國家行政權的運用,許多都具有自行強制執行力,通常情況下,行政行為能直接產生、變更或消滅各種行政法律關系。而行政相對人行為是個體行為,不具有對行政主體的自行強制力。但是,沒有自行強制執行力並不等於不能產生、變更和消滅行政法律關系。對此可以作出以下分析。
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從細節上考察實際應分為決定階段和執行階段。如果只是決定產生、變更和消滅行政法律關系而未執行,則這里所謂的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並沒有處於最終實現的狀態。但是,對於依法有自行執行權的行政主體來講,其不僅可以決定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而且在行政相對人不同意的情況下還能通過自己的直接執行手段強行使之最終實現。而對於沒有自行執行權的行政主體來講,其只能決定產生、變更和消滅行政法律關系,在行政相對人反對的情況下,該類行政主體並不能直接執行而使之最終實現。通常它們也需要藉助國家司法機關的強制執行權。如果國家司法機關經審查對行政主體的決定不予強制執行,則行政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就達不到最終實現的狀態。這就要形成對「行政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兩種意義上的理解:一是既決定,又自行執行使之實現;二是僅決定而已。而對於沒有自行執行權的行政主體來說,產生、變更和消滅行政法律關系只能在第二種意義上理解。如果我們在第二種意義上理解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則行政相對人的行為與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其實具有同樣的作用:行政相對人依法作出的行為也能決定產生、變更和消滅行政法律關系,在行政主體反對的情況下,行政相對人自己當然不能自行強制執行使之實現,但他們也可以藉助國家司法機關的司法審查權及強制執行權。從運行機制上講,行政相對人行為與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在這里並無根本的差別。據此,「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一般由行政主體的單方意思所決定」的觀點,如果是在第一種意義上使用,則是正確的;如果在第二種意義上使用,則是片面的。由於現行法律設計了「決定與執行分離」制度,使得大量沒有自行執行權的行政主體存在,因而第二種意義的「產生、變更和消滅行政法律關系」必須在現實生活中得到使用。這樣,便應當說行政相對人的行為同樣能產生、變更和消滅行政法律關系。
行政相對人行為產生、 變更和消滅行政法律關系主要表現為:(1)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雙方合意使行政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這發生在行政合同、行政委託等法律關系中。實際上,當行政相對人積極與行政主體合作而自覺以其行為行使或履行行政法規定的權利或義務時,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將更為順利,公正與行政效率無疑也都得到了保證;(2)行政相對人自覺履行義務的行為, 可以導致行政法律關系的消滅;(3)行政相對人的申請行為, 可以形成行政程序法律關系;如果行政相對人申請的實體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則就會產生、變更行政實體法律關系。但在最終實現上,如果行政主體拒絕,行政相對人無權實施自力強制,必須藉助有關國家機關的權力來實現。
行政相對人行為發生法律效果也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根據法律行為的一般理論,行政相對人行為的生效條件包括主體、內容和形式幾個方面:
1.行為的主體條件。行為的主體條件要求作出行為者必須具有規定的行為主體資格。關於行為主體資格,法律對不同行為的主體有不同的資格要求,概括地講主要包括:(1 )行為主體必須是以自己的名義就自身的權益事項作出法律行為的主體。主體如果以他人的名義為他人的利益而作出行為,該行為通常不能產生法律效力。(2 )作為行為主體的公民要達到法定年齡。行政相對人的有些行為是否產生法律效力並不要求年齡條件,如申請遷移戶口等,但有許多行為的生效是要求一定年齡的。如參加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要求服兵役、申請婚姻登記、申領居民身份證的行為等等。(3)其他法定的主體資格條件。 這是指各種不同具體法律行為產生效力所要求的主體資格條件。如申領撫恤金必須是殘廢軍人、烈士遺屬等有特定身份的主體,申請成立社團組織的主體必須是該社團組織的籌備機構等等。
2.行為的內容條件。行為的內容條件要求行政相對人的法律行為在內容上符合法律規定的范圍。這包括行為所主張或履行的是法定的權利義務,所請求的事項是法定的、屬於行政主體管理范圍的事項等等。
3.行為的形式條件。行為的形式條件要求行政相對人的法律行為符合法定形式。包括:(1)對於不要式行為, 行政相對人可以採用各種形式作出意思表示;行為依法規定屬於要式行為的,還必須具有法定的特別形式才能產生法律效力。如申請行為必須具有書面或口頭形式的申請及相應的證明材料;(2)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3)必須送達行政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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