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批原則
1. 刑事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
偵查、檢察、審判權由專門機關依法行使
《《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這一規定確定了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依法行使的基本原則。具體說來,這一原則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1.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專屬性,只能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專門機關依法行使。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不得行使。當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條和第225條的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對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可以依法行使公安機關所享有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權力;監獄對於監獄內發生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偵查權;對於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軍隊保衛部門也可以行使偵查權。
2.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應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別行使,而不能相互代替和?昆淆。作為國家的治安保衛機關,公安機關負責對大多數刑事案件的偵查,並在偵查過程中享有拘留、執行逮捕和預審的權力。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享有法律監督權,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法院的審判活動和執行機關的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檢察機關有權對其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有權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作為國家的司法裁判機關,法院行使審判權,有權對刑事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
嚴格遵守法律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這一規定確立了嚴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則。該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進行刑事訴訟活動時,必須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規則,更不得侵害各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這里所說的「其他法律」,是指所有與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的法律,如刑法、法院組織法、法官法、檢察院組織法、檢察官法、律師法、人民警察法等。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訴訟活動中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規則的,有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權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有違反法律程序行為的機關,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1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判有違反公開審判規定、違反迴避制度、剝奪或限制當事人法定訴訟權利、審判組織不合法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違法情形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61條的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一規定確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原則。該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1.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進行的刑事訴訟活動加以干涉。
這一原則所強調的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集體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而不是法官、檢察官個人獨立行使職權。由於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實行不同的領導體制,因此它們獨立行使職權的主體范圍有所不同。人民法院上下級之間的關系是監督關系,而不是領導關系。每個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各自獨立,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只能通過第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以及審判監督程序來進行,上級法院不能直接指示下級法院如何辦理具體案件。就每個人民法院內部而言,獨任法官和合議庭成員對一般刑事案件有獨立判決權,但是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與人民法院不同的是,人民檢察院的上下級之間是領導關系,全國檢察機關作為一個整體獨立行使檢察權。在刑事訴訟中,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辦案工作作出指示,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服從。就每個人民檢察院內部而言,批准逮捕、提起公訴和抗訴,均由檢察長決定,重大、復雜、疑難的案件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盡管這一原則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為整體獨立行使職權,但是近年來的司法改革實踐明確顯示,法官在法院的審判活動中正享有越來越大的審判權。
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獨立行使職權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的規定,不得實施違反法律程序和規則的行為。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過程中,必須接受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必須接受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並向其報告工作。這是由我國的政治體制所決定的。
2.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保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
訟中正確履行職權,規范辦案程序,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保證准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照法律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預審;決定、執行強制措施;對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已經追究的撤銷案件;對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對不夠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代為執行刑罰;執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驅逐出境。
第四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五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准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六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七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完善和嚴格執行辦案責任制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等內部執法監督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下級公安機關對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必須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第九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第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訊問。對外公布的訴訟文書,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各地區、各部門之間應當加強協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協查、協辦職責。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協調和指導。
第十三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簽訂的雙邊、多邊合作協議,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公安機關可以和外國警察機關開展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3.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遵循哪些基本原則有
(1)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依法由專門機關行使。
(2)人民專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屬立行使職權的。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
(4)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
(5)對一切公民的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6)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7)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8)公民有權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10)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
(11)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依法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12)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13)追究外國人刑事責任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
(14)國際刑事司法協助。
4. 簡述刑事審判的原則
1、審判公開原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和宣告判決應當公開進行,允許公民到法庭旁聽,允許新聞記者采訪和報道,即把法庭審判的全部過程,除休庭評議案件外,都公之於眾。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它包括審理過程的公開和審判結果公開;包括向當事人公開和向社會公開,以保障審判的公正性,從而有利於提升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增加刑事司法的權威性。
2、審判公開原則的例外:法庭評議不公開;有關國家秘密的、有關個人隱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當事人提出申請的確屬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不公開。對於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3、直接言詞原則:法官必須在法庭上親自聽取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口頭陳述,案件事實和證據必須由控辯雙方當庭口頭提出並以口頭辯論和質證的方式進行調查。它包括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直接原則又可分為直接審理原則和直接采證原則。該原則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和實現程序公正。
4、辯論原則:法庭審理中,控辯雙方應以口頭的方式進行辯論,法院裁判的作出應以充分的辯論為必經程序,辯論的主體是控辯雙方和其他當事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方和被告方也是辯論的主體;辯論的內容是證據問題、事實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該原則有利於准確認定事實和證據、適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決,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
5、集中審理原則:又稱不中斷審理原則,指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應在不更換審判人員的條件下連續進行,不得中斷審理。要求一個案件組成一個審判庭進行審理,每起案件自始至終亦應由同一法庭進行審判,而且在案件審理已經開始尚未結束以前不允許法庭再審理任何其他案件;法庭成員不可更換;集中證據調查與法庭辯論;庭審不中斷並迅速作出裁判。該原則保證法庭審理順利、迅速、公正地進行,能讓法官、陪審員通過集中、全面地接觸證據對案件形成全面、准確的認識從而作出正確的裁判。
5. 刑事案件流程
抓到犯罪嫌疑人後,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對於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處理流程:
1、對立案材料的接受,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人員或材料的接待和收留的活動。
2.對立案材料的審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已經接受的材料進行核對、調查的活動。為正確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打下基礎。為了做好對立案材料的審查工作,一般採取下列步驟和方法:事實審查和證據或證據線索審查。
3.對立案材料的處理
公安司法機關對立案材料進行審查和必要的調查後,應分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1)決定立案並辦理相應的法律手續
(2)決定不立案並辦理相應的法律手續
4.對於決定不立案的,由工作人員製作《不立案通知書》,有關負責人同意後,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並告知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主管機關應當認真復議,並將復議結果通知報案,控告,舉報的單位或者個人。
(5)刑事審批原則擴展閱讀:
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國家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進行立案偵察、審判並給予刑事制裁(如罰金、有期徒刑、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等)的案件。
刑事案件一般都有國家刑事司法機關主動介入,受害人或者群眾報案、舉報後,公安、檢察機關即會介入偵查。然後由檢察院代表國家對被告人提起公訴,由法院作為法律的裁判者進行公正的審判從而達到制裁犯罪人和保護人民的刑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