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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壟斷指南

發布時間: 2021-02-17 05:25:21

㈠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壟斷協議
第三章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 經營者集中
第五章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六章 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四條 國家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 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七條 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並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九條 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
(三)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一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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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7-10/09/content_5374672.htm

㈡ 反壟斷法的主要內容

反壟斷法的主要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四條
國家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
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七條
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並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九條
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
(三)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一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十三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五)聯合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五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准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於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第十六條
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七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第十八條
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
第二十條
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並;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一)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
(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報書;
(二)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影響的說明;
(三)集中協議;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申報書應當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名稱、住所、經營范圍、預定實施集中的日期和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應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補交文件、資料。經營者逾期未補交文件、資料的,視為未申報。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經書面通知經營者,可以延長前款規定的審查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一)經營者同意延長審查期限的;
(二)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準確,需要進一步核實的;
(三)經營者申報後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七條
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於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
第三十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將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或者對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對外資並購境內企業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章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准,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准,或者對外地商品採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採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關卡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五)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准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採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六章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三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
對涉嫌壟斷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採用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三十九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單證、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文件、資料;
(四)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五)查詢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
第四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應當製作筆錄,並由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簽字。
第四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二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
第四十三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有權陳述意見。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四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行為調查核實後,認為構成壟斷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涉嫌壟斷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為後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中止調查的決定應當載明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的具體內容。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經營者履行承諾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未履行承諾的;
(二)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於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第四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持續的時間等因素。
第五十條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
第五十六條農業生產者及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者協同行為,不適用本法。
第五十七條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㈢ 有誰知道壟斷的相關政策(不要經濟學意義上的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
第五章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六章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四條國家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七條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並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八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九條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
(三)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一條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二條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第二章壟斷協議第十三條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五)聯合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第十四條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五條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准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於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第十六條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七條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第十八條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第四章經營者集中第二十條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並;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一)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
(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報書;
(二)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影響的說明;
(三)集中協議;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申報書應當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名稱、住所、經營范圍、預定實施集中的日期和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應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補交文件、資料。經營者逾期未補交文件、資料的,視為未申報。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經書面通知經營者,可以延長前款規定的審查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一)經營者同意延長審查期限的;
(二)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準確,需要進一步核實的;
(三)經營者申報後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七條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條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於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
第三十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將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或者對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對外資並購境內企業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㈣ 《反壟斷法》規定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是哪裡

依據反壟斷法的規定,目前執法機構已經成立了3個,3個機構的共同領導機構: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也已經成立。它們分別是: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
商務部下設的反壟斷局
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下設的價格監督檢查司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下設的反壟斷與不正當競爭執法局

其中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職責是:研究擬定有關競爭政策;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該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如下:
主 任:王岐山 國務院副總理
副主任:陳德銘 商務部部長
張 平 發展改革委主任
周伯華 工商總局局長
畢井泉 國務院副秘書長
委 員:張 茅 發展改革委副主任
歐新黔 工業和信息化部副部長
姚增科 監察部副部長
張少春 財政部副部長
高宏峰 交通運輸部副部長
馬秀紅 商務部副部長
黃淑和 國資委副主任
鍾攸平 工商總局副局長
張 勤 知識產權局副局長
張 穹 法制辦副主任
蔡鄂生 銀監會副主席
桂敏傑 證監會副主席
魏迎寧 保監會副主席
王禹民 電監會副主席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具體工作由商務部承擔,馬秀紅兼任秘書長

反壟斷局主要職責是:負責審查經營者集中行為,指導中國企業在國外的反壟斷應訴工作以及開展多雙邊競爭政策國際交流與合作

價格監督檢查司的主要職責是:負責依法查處價格壟斷協議行為。國家和省兩級具有行政執法權,市縣兩級是配合調查,跨省案件由國家發改委負責指定牽頭辦案或者聯合辦案,重大案件由國家發改委直接組織查處。

反壟斷與不正當競爭執法局的主要職責是:負責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反壟斷執法(價格壟斷協議除外)等方面的工作

㈤ 我國的反壟斷執法,採取了什麼體制

在我國《反壟斷法》已經頒布實施,然而來自政府部門、壟斷企業以及學術界對《反壟斷法》的看法態度並不統一,有人認為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尚處於起步階段,並不符合《反壟斷法》的實施條件,因而《反壟斷法》是超前立法;有人認為反壟斷與發展規模經濟相沖突,如果要發展規模經濟,就不能夠在反壟斷的問題上操之過急[3]。就《反壟斷法》規制的對象而言,發達國家《反壟斷法》的規制對象主要是市場壟斷。而我國基於經濟體制轉型的現實國情,反壟斷行政執法的對象不僅包括市場壟斷行為、自然壟斷行為,更主要是針對行政壟斷行為。為了防範「橘生淮南則為橘,橘生淮北則為枳」,觀察研討我國現階段反壟斷執法機制的現狀,並提出完善的對策,才可能使得我們制度移植的初衷不至於因「水土不服」而落空。

1.反壟斷委員會的職能定位依據《反壟斷法》第九條,我國設立了反壟斷委員會,作為國務院的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通過設立議事協調機構提高特定事項的行政管理力度,是我國行政管理體制中的一種由來已久的傳統做法。其積極的功能在於可以提高相關行政管理事務的執法權威,彰顯國家的重視程度,可以在委員會的領導權威下,在牽頭部門的配合下動員各個部門協調配合,推動執法效果的實現。但是議事協調機構在發揮積極功能的同時,也存在著諸多的負面效應。

第一,鑒於中國政府機構編制立法的不完備,議事協調機構的設立、變更及撤銷尚無嚴格的法律依據,這與法治政府的理念明顯存在差距。

第二,議事協調機構的管理模式有著濃厚的政治運動色彩,往往為一時一事臨時組建,並非國務院組成部門或者直屬機構那樣的常設部門,其存在意義可以理解為向政府部門進行動員號召,向社會表達政府高層的決心和政策的走向,是一個比較「虛多於實」的機構。

第三,議事協調機構在我國有常設性的和臨時性的區分,但是共同點在於其運行方式較為隨意,工作方式工作地點並沒有嚴格的制度要求。第四,議事協調機構有可能幹預具體執法部門的工作,但是相應的行政行為是以執法部門的名義實施,出現問題則由執法部門承擔責任,這與行政執法中權責一致的精神背離[4]。反壟斷委員會作為議事協調機構自然難以避免上述局限,例如難以經常化連續性地對市場壟斷行為、行政壟斷行為做出靈敏地反應並及時地提供解決方案。但是我國當前的《反壟斷法》藉助反壟斷委員會這個議事協調機構推動反壟斷執法工作的開展,既是權宜之計,也是必不可少的過渡措施。假設現階段,我們選擇某一個或者幾個行政部門專門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也許應對一般的市場壟斷行為綽綽有餘,但是對待國有企業的壟斷行為就不免顧慮重重,面對同為部級建制的政府部門的行政壟斷行為就會變得有心無力。

2.多元化執法格局的利弊分析按照國務院的「三定方案」,目前我國反壟斷執法工作由發改委、商務部及工商總局擔任,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反壟斷多元化執法格局。按照「三定方案」,發改委負責價格壟斷行為,商務部負責涉嫌壟斷的經營者集中行為,工商總局負責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這種多元化執法格局的形成,顯然是考慮到我國既有的行政機構職能配置的現狀,以此作為基礎採取的一種務實的做法。反壟斷執法行政職能或者分散或者集中,這其中有反壟斷行政執法的自身規律需要遵循,但問題在於,行政職能的調整,機構的改革,因為牽涉到政府部門的自身利益,這是一個非常敏感的問題,因而要改變這種多元執法的格局,必然要遭遇來自政府部門的阻力。純粹從理論分析,多元化執法格局自身存在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首先,設置多個執法部門與設置單一執法部門相比,行政執法成本必然提高而且未必能夠提高行政效率,同時執法過程中也會不可避免的產生管轄權的沖突。例如,根據國務院「三定方案」,國家發改委負責查處涉及價格的壟斷行為,同時,《反不正當競爭法》也有關於價格壟斷行為的相關規定,例如串通投標、公用企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而國家工商局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執法機關。在這種情況下,國家發改委在查處某些價格壟斷行為的時候,就有可能與國家工商局的管轄權相沖突。在反壟斷執法權存在重合的情況下,執法部門有可能對棘手案件相互推諉,認為該事項屬於另一機構管轄,而對「有利可圖」的其他案件爭攬管轄。其次,多元化的執法格局的另一弱點在於,他們均屬於國務院部級單位,導致反壟斷行政執法的級別不高,權威不大,對同屬國務院部級單位的行政壟斷行為只能告誡,提出糾正意見而已。再次,國家發改委是制定和執行國家宏觀經濟政策的重要部門,如果發改委的產業政策與競爭政策及有關法律法規相互沖突,其下屬的反壟斷執法機構要保持執法的獨立性是相當艱難的[5]。

3.反壟斷行政執法機構與行業監管機構的關系在我國成立國家反壟斷委員會之際,一個現實的問題擺在我們的面前,行業監管機構可不可以作為反壟斷執法機構參與反壟斷執法工作。這個問題似乎並不是一個問題,因為按照《反壟斷法》的規定,一個由國家發改委、工商總局、商務部組成的多元化反壟斷執法格局已經形成。但是在執法實踐及人們的觀念意識層面,行業監管機構與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職能角色往往被混淆,許可權劃分並不清晰。③許多國家的經驗表明,行業監管機構處理被監管行業競爭案件的最大問題在於,他們在被監管企業與其競爭對手或者消費者的爭議中,往往站在被監管者的立場上,進而損害到處於弱勢地位的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利益。特別在我國目前仍然存在政企不分的情況下,政府機構運用行政權力維護壟斷企業利益的情形司空見慣。行業監管部門和被監管者往往屬於一個利益集團,是政企同盟,人們有理由擔心行業監管機構處理本行業的競爭問題不能夠保持中立,不能夠充分尊重消費者的利益。在我國由於經濟轉型的歷史原因,只要涉及國計民生的重要行業幾乎都設立了主管部門或者監管機構。④如果這些監管機構各自依據自己的部門立法處理限制競爭案件,不僅政出多門,浪費執法資源,降低執法效率,而且也難以建立統一的市場競爭秩序

㈥ 所有的壟斷行為都是違法的嗎

不一定,要看情況而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如果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具有法定正當性,這些協協則不受反壟斷法禁止。所謂法定正當性,是指符合法律規定的豁免情形。根據我國《反壟斷法》規定,具有法定正當性的情形有:

(1)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

(2)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准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

(3)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

(4)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

(5)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

(6)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7)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上述(1)~(5)種情形,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才能夠滿足法定正當性要求。

(6)行政壟斷指南擴展閱讀

國家對壟斷行為的控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九條 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

(三)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㈦ 中國目前有沒有反壟斷法和公平交易法

中國已經制定了《反壟斷法》。是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7年8月30日通過,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壟斷協議

第三章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 經營者集中

第五章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六章 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四條國家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七條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並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八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九條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

(三)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一條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二條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

第二章 壟斷協議

第十三條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五)聯合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第十四條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五條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准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於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第十六條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三章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七條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第十八條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 經營者集中

第二十條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並;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一)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

(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報書;

(二)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影響的說明;

(三)集中協議;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申報書應當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名稱、住所、經營范圍、預定實施集中的日期和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應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補交文件、資料。經營者逾期未補交文件、資料的,視為未申報。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經書面通知經營者,可以延長前款規定的審查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一)經營者同意延長審查期限的;

(二)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準確,需要進一步核實的;

(三)經營者申報後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七條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條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於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

第三十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將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或者對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對外資並購境內企業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章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准,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准,或者對外地商品採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採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關卡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五)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准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採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六章 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三十八條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

對涉嫌壟斷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採用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三十九條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單證、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文件、資料;

(四)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五)查詢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

第四十條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應當製作筆錄,並由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簽字。

第四十一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二條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

第四十三條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有權陳述意見。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四十四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行為調查核實後,認為構成壟斷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對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涉嫌壟斷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為後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中止調查的決定應當載明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的具體內容。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經營者履行承諾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未履行承諾的;

(二)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於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第四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持續的時間等因素。

第五十條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

第五十六條農業生產者及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者協同行為,不適用本法。

第五十七條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㈧ 中國特色反壟斷法律體系不斷完善嗎

自2008年8月1日《反壟斷法》實施以來,中國特色反壟斷法律體系不斷完善。國務院出台了相關行政法規,反壟斷執法機關先後出台了經營者集中審查、反價格壟斷、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等部門規章12部、規范性文件3部、辦事指南和指導意見10部,大大提高了反壟斷法法律規范的可操作性。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出台了《關於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並完成關於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指南、汽車業反壟斷指南、寬大制度指南、經營者承諾指南、違法所得和罰款計算指南、壟斷協議豁免程序指南等六部指南的研究起草工作。

未來,我國反壟斷法律規則體系仍需不斷完善。對外經濟貿易大學競爭法中心主任黃勇認為,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反壟斷法實施也應進一步優化:一方面,應在總結過去10年經驗的基礎上不斷完善反壟斷法制度體系,釐清概念、明確適用原則,為反壟斷執法、司法和守法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規范依據;另一方面,應盡快推進處於基礎性地位的競爭政策法制化,尤其是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法制化,與反壟斷法律制度有效銜接,以明確政府與市場間的關系,保障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地位,更好地發揮政府作用,以競爭法治更好、更快地促進現代化經濟體系的建設。

㈨ 我國有關壟斷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7年8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7年8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
第五章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六章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四條國家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七條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並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八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九條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

(三)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一條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二條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十三條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五)聯合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第十四條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五條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准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於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第十六條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七條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第十八條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

第二十條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並;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一)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

(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報書;

(二)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影響的說明;

(三)集中協議;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申報書應當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名稱、住所、經營范圍、預定實施集中的日期和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應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補交文件、資料。經營者逾期未補交文件、資料的,視為未申報。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經書面通知經營者,可以延長前款規定的審查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一)經營者同意延長審查期限的;

(二)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準確,需要進一步核實的;

(三)經營者申報後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七條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條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於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

第三十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將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或者對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對外資並購境內企業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章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准,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准,或者對外地商品採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採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關卡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五)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准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採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六章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三十八條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

對涉嫌壟斷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採用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三十九條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單證、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文件、資料;

(四)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五)查詢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

第四十條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應當製作筆錄,並由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簽字。

第四十一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二條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

第四十三條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有權陳述意見。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四十四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行為調查核實後,認為構成壟斷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對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涉嫌壟斷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為後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中止調查的決定應當載明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的具體內容。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經營者履行承諾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未履行承諾的;

(二)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於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第四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持續的時間等因素。

第五十條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

第五十六條農業生產者及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者協同行為,不適用本法。

第五十七條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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