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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拘審批權

發布時間: 2021-02-17 05:24:12

『壹』 【刑事拘留條件】刑事拘留的審批內容有哪些

刑事拘留的審批是指有權的公安機關對符合刑事拘留條件的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進行審核和批準的程序,包括審批機關、審批許可權和審批程序等規定。

(一)審批機關,《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0六條規定,刑事拘留的審批機關是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日常公安司法實踐中,刑事拘留既可以由正職負責人審批,也可以由副職負責人審批,而其他人則無權進行刑事拘留的審批。

(二)審批許可權。是各級審批機關對審核批准刑事拘留所具有的權力界限。通常指以下幾種特殊情況:1、對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依法應當拘留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審批。執行拘留後應即時向當地外事處辦公室和有關的外國人主管部門履行通報義務,同時並報公安部備案。2、對入伍前在地方作案的軍人需要刑事拘留的,應當由地方公安機關提供犯罪證據材料,送交軍隊軍以上保衛部門審查,確認應依法追訴的,由該保衛部門拘留。3、對縣以上的各級人大代表依法應予刑事拘留的,必須經本級人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大會閉會期間經本級人大常委會許可方可審批。

(三)審批程序。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由辦案人員填寫《呈現請拘留報告書》,經有審批許可權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簽發《拘留證》,該法律文書的填寫應字跡工整,法律用語規范。司法實踐中切忌在《呈請拘留報告書》中寫有「呈請刑事拘留X日」。對需要延長刑事拘留期限的,辦案單位應當在拘留期限界滿前的二十四小時內製作《呈請延長拘留期限報告書》,並由原批准機關負責人審批,不必再簽《拘留證》。但是在《呈請延長拘留期限報告書》中應寫明「呈請延長拘留X日」或「呈請延長拘留至三十日」字樣。

四、刑事拘留的執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有關刑事拘留的規定,公安幹警在執行刑事拘留過程中應做到以下幾點:辦案人員在執行刑事拘留時必須向被執行人出示《拘留證》,責令被執行人在《拘留證》上簽名(蓋章)、捺指印,如被執行人拒絕的,查人員應當在《拘留證》人註明。遇有必要情況偵查人員有權使用警械。

『貳』 刑事拘留權濫用的情形有哪些,如何完成刑事拘留措施

一、刑事拘留權濫用的情形有哪些
(一)把刑事拘留作為索要賠償的手段。此種情形在交通肇事、故意傷害等給當事人造成人身、財產 損失的案件中尤為突出。為了促使被害人及時獲得賠償,防止形成社會不穩定因素,案發後,公安機關往往先將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再對民事賠償部分進行調解。 這樣做無疑給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施加了壓力,增加了被害人索要賠償的籌碼。如趙某因交通肇事致使一人重傷,公安交警部門將趙某刑事拘留,趙某的家人交了保 證金及一部分傷者醫療費後,交警部門對其。又如李某因毆打他人致輕傷,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後,傷者要求賠償醫療費及其他費用,李某家人為了使其早 日釋放,在公安機關的調解下,給付了傷者醫療費及其他費用,又交了保證金後被取保釋放。
(二)不屬法定情形將刑事拘留時間延長至30日。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 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但實踐中,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 是流竄作案、多次作案,也不屬結伙作案,因其他一些因素的介入,犯罪嫌疑人也被刑拘30日後再提請批准逮捕或作撤案等處理。如戴某妨害公務一案,其被刑事 拘留後,又被批准延長拘留期限至30日,後提請檢察機關批准逮捕。該案移送審查起訴後,因公安機關未嚴格依法執行公務,檢察機關將此案退回公安機關處理。
(三)不符合法定拘留條件,亦採取刑事拘留措施。主要表現為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後,經偵 查認為構成犯罪且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就提請批准逮捕,不構成犯罪的就撤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拘留犯罪嫌疑人須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即一是有證據證明被拘留人的行為涉嫌犯罪,二是有證據證明被拘留人的行為符合法定七種情形之一。但一些辦案人員根本不考慮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規定的適用刑事拘留的七種條件,只要有犯罪嫌疑就採取刑事拘留措施,而忽視了取保候審、等法定強制措施的適用,從而造成刑事拘留過多、過濫的狀況。
二、如何完成刑事拘留措施
(一)公安偵查人員應進一步強化程序與實體並重意識,做到嚴格依法辦案,切實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要努力提高偵查人員的辦案水平,轉變執法觀念,堅決摒棄「反正犯了罪,多拘幾天算不了什麼」的錯誤觀念,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增強責任感,減少執法的隨意性。
(二)建立完善公安機關內部監督制約機制。
一是應建立嚴格的拘留審批制度,公安機關負責人在批准拘留前,要認真聽取案件匯報或書面審查案卷,做到嚴把拘留關。
二是加大執法檢查工作力度,把著眼點放在延長拘留期限、撤案、變更強制措施予以釋放以及轉作行政處罰的案件上,採取有效措施,切實糾正辦案質量不高的 問題。
三是建立錯拘責任追究制度。公安機關應根據刑事拘留適用中存在的問題,制定相應的責任追究辦法,對作出錯誤拘留決定的領導及主辦人員給予必要的責任 追究,從而有效遏制刑事拘留權適用上的不當現象,以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叄』 被刑事拘留後一定要檢察院批准逮捕或放人嗎

不是,這個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分析。

刑拘之後逮捕由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決定,理由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放人這一點很復雜,分很多情況:

一、刑拘後但公安機關尚未向人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的,由公安機關決定釋放並執行,理由是【第八十四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二、刑拘後公安機關已經向人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的,由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批准逮捕,但是人民檢察院不會決定釋放犯罪嫌疑人,這一點沒有做出法律上的規定,僅僅只是說公安機關必須立刻放人,見於【第八十九條第三款】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與之類似的表述條款還有【第九十條】。

三、刑拘以後並且已經被逮捕了的情況,是否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各自根據訊問結果後決定並執行,理由是【第九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還有【第九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再比如【第九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肆』 公安局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准嗎

拘留分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

通過法院栽定的屬於刑事拘留,這需要法院的判決書或栽決書。

公安局行使的是行政拘留權,執法依據是治安處罰法,屬行政處罰性質,行使拘留公安局長行使批准執行權。

『伍』 請問在刑拘後逮捕之前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嗎要申請得到批准嗎

你好
根據現行刑訴法的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嫌疑人均需要批准,刑拘後逮捕前也不例外。

『陸』 刑事拘留,是什麼

公安機關有足夠證復據證明當事制人有構成刑事犯罪的重大嫌疑,可批准刑事拘留,但公安機關並沒有判決權,也就是說在法院宣被告有罪前,只能說被告有嫌疑。
至於拘留通知上的「因涉嫌刑事犯罪」為什麼不直接寫「搶劫」這個問題,拘留通知時公安機關發的,公安機關沒有權利認定某人犯了某罪,只能說根據XX證據表明,XX有重大嫌疑,或涉嫌搶劫,而不能認定某人犯搶劫罪。

『柒』 未經法院批准,為什麼可以拘留人

拘留分兩類,治安拘留和刑事拘留。
兩個都不需要法院審批,
治安拘留是對很小內的違法事件作出的處罰,容小打架,小尋釁滋事,小鬧事。依據的是治安處罰法。
一般1-15天。放出來就處罰結束了。
刑事拘留這是對大案件進行嫌疑人拘押,然後等待法院開庭審判,最長68天。

兩個都不需要法院批准。

至於法院是做什麼的,法院是審判單位,他對嫌疑人進行判決,決定嫌疑人判幾個月,幾年,還是死刑。

『捌』 刑事拘留條件

《刑事訴訟法》一般延長刑事拘留期限的條件,為公安機關認為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版為逮捕,提請權批准;如果案情重大復雜,或涉嫌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等,都可以延長刑事拘留的期限。根據我國的相關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玖』 人民檢察院是否有決定拘留的權力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認真執行逮捕拘留條例的通知(1979年3月10日)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檢察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已於1979年2月23日經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並公布實施。這是保障人民民主,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一件大事。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組織幹部認真學習,增強法制觀念,並堅決貫徹執行。為此,要求各級人民檢察院:第一,審查批捕工作,必須嚴格執行《條例》中的有關規定; 1.凡批准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人犯,必須符合《條例》第三條規定的三個條件。 2.對公安機關已經拘留移送審查批准逮捕的人犯,各級人民檢察院從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捕書之時算起,必須在三天時限內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3.關於審查批准逮捕人犯的許可權: 凡公安機關移送審查批捕的一般案犯,可經縣和縣以上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經縣人民檢察院批準的案件,在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執行的同時,應上報分、市院備案審查,發現錯誤,即行糾正。 對屬於十個方面的案件,需要逮捕的人犯,暫按原審批許可權規定執行。 直轄市和省轄市批捕案犯,集中於市院還是分散縣(區)院,由市人民檢察院報請市委決定。 在審查批捕人犯中,如縣檢察院與縣公安機關意見有分歧時,縣檢察院應盡速上報分、市檢察院,由分、市檢察院討論決定。 4.對拘留人犯的審查批捕工作,各級人民檢察院應優先辦理。 5.對業經辦結的審查批捕的案件,有關部門、當事人或其親屬提出異議時,各級人民檢察院應即復查,切實做到「有反必肅,有錯必糾」。 6.凡按《條例》規定,公民扭送到人民檢察院的人犯,人民檢察院應問明情況,按照公、檢、法三機關的既定分工,移交有關部門辦理。需要羈押的,辦好法律手續後,由公安機關羈押。第二,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積極參與或協同公安機關對《條例》公布前羈押的人犯,進行一次全面內清理。第三,審查批捕工作是檢察機關一項重要任務,為了保證辦案質量,上級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業務領導,經常檢查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的案件。總結交流經驗,提高辦案人員的業務水平。各級人民檢察院對自己的工作和執行黨的政策和國家法律中的重大問題,必須向黨委請示報告。第四,各級人民檢察院因幹部配備不足,而影響貫徹《條例》的,應即請示黨委根據中央[1979]14號文件的精神,盡快配備足夠數量的幹部和必要的骨幹,以保證辦案力量。特別要調配比較強的幹部擔任一、二把手,縣檢察長必須配備縣級幹部擔任。對貫徹執行《逮捕拘留條例》的工作請況和問題,應於6月底以前,報告黨委和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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