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事項審批
① 公證的流程
1、申請與受理。
(1)申請。申請是指公民、法人向公證機關提出辦理公證的請求的行為。公民、法人向公證機關提出的公證申請標志著公證活動的開始。
(一)身份證明,法人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二)代理人代為申請的,委託代理人須提交授權委託書,其他代理人須提交有代理權資格的證明;
(三)需公證的文書;
(四)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所有權證明;
(五)與公證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2)受理。受理是指公證處接受公民、法人的公證申請,並同意給予辦理的行為。受理標志著公證處公證行為的開始。
《公證程序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予受理:
(一)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申請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公證處的業務范圍;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轄」。
公證處受理後,要在公證登記簿上登記;公證事項的承辦人應製作受理通知單發給當事人,收取公證費,並開始建立公證卷宗。
公證處還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幫助當事人起草、修改、擬定法律文書。
2、審查。
公證審查是指公證處受理當事人的申請後,在製作公證書之前,對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項及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從法律和事實兩個方面所進行的調查、核實工作。公證審查是公證活動中最重要的階段,是確保公證質量的關鍵環節。
3、出具公證書。
出具公證書,簡稱「出證」,是指公證處根據審查的結果,對符合公證條件的公證事項,按照法定程序審批、製作、出具、送達公證書的活動。
② 辦理公證一般必須經過哪些程序
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必須遵循一定的工作程序,才能保證辦證的質量。辦理不同的公證,有不同的程序要求,但一般應經過如下程序:一、申請。即當事人向公證機關提出辦理公證的要求。當事人申請辦理公證,應親自向公證處提出,並填寫公證申請表。如果委託別人代為辦理的,必須向公證處提交書面委託書,委託書應當寫明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限,並由委託人簽名蓋章。但申請公證證明委託、聲明書、收養子女、遺囑、簽名印鑒等,不得委託別人代理。如果當事人因病或其他原因確有困難,不能親自到公證處申請公證時,公證員可以到當事人所在地辦理。、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法人組織申請辦理公證,應經其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法定代表人委託書的代理人代為辦理,代表人應當提交有代表權的證件。二、受理。即公證人員對當事人的公證申請予以接受並表示給予辦理的過程。申請辦理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申請人與申請公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其他法律上的聯系;(二)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公證處的業務范圍;(四)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轄。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告知當事人到有關部門及有管轄權的公證處辦理。公證處決定受理後,應立即編號立卷,並可應當事人的請求,幫助當事人審查、修改、起草與申請公證事項有關的法律文書。三、審查。即對申請公證的當事人的資格、申請公證的民事關系、民事行為和其他事實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的審定、核實過程。公證申請受理後,公證人員必須認真、細致地審查公證事項,這是公證活動的必經程序,是決定公證行為正確與否的關鍵。根據法律規定和公證實踐;審查的內容一般包括:(一)當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身份及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一般情況下,當事人申請辦理公證時,必須向公證機關提供足以證明自己身份的證明或證件,如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工作證、學生證、工會會員證或者工作單位的證明等;法人注冊的營業執照、設立時的批准文件、法人代表的證明和授權委託書等也應予以審查;(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其行為是否符合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凡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法律行為,公證機關都不予辦理公證。凡違背法律或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如違反繼承法所確立的遺囑,違反婚姻法所建立的婚姻關系等,也不能予以公證;(三)對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公證事項的審查,應著重審查事實的存在、文件的真偽和文件上的簽名、印鑒是否真實無誤;(四)審查公證的文書內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破確,簽名、印鑒是否齊全;(五)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充分。公證處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明,認為不完備或有疑問時,有權通知當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者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索取有關證件和材料。四、出證。即公證機關財當事入提出的公證事項進行審查之後,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由公證員簽署並出具公證文書的活動,它是公證一般程序的最後環節。對於當事人提出的公證事項進行審查後,公證員應填寫審批表,連同卷宗材料報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審批。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法律和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公證事項,公證處在受理後一個月內(特殊情況下經批准延長後,最長在三個月內)應審批辦結公證,出具公證書;對不符合規定的應拒絕公證,同時由公證員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如果當事人不服;可以向原公證處或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訴。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除按上述程序辦理外,對某些特殊的公證項目還有一些特別的程序。如公證處辦理招標投標、開獎、拍賣公證等,承辦的公證員應親臨現場,並應當場宣讀公證詞。又如,公證處辦理遺囑公證,一般應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再如,公證處辦理提存公證,應以通知書或公告方式通知債權人在確定的期限內領取提存標的物。
③ 公證處公證的程序是怎樣的
一、填寫《公證申請表》根據你的申請要求,用鋼筆填寫相應的《公證申請表》。二、提交證明材料1、法定繼承人親自到公證處提交身份證、戶口簿原件。若是放棄繼承的,繼承人親自到公證處辦理《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書》或提交住所地公證處的《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書》原件。2、在被繼承人(死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開具《死亡戶口注銷單》原件。3、遺產若為房屋的,應提交《房屋所有權證》與《國有土地使用證》原件。4、親屬證明。親屬證明由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構成,可由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或村(居)委員會出具並由鄉(鎮)人民政府簽署「以上情況屬實」並加蓋印章(原件)。
④ 去公證處公證需要經哪些步驟
一、申請與受理
1、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向公證處提出,並填寫公證申請表。
公證申請表應填寫下列內容:
①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址等;申請人為法人的,應證明法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等;
②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
③提交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住址;
④申請的時間及其它需要說明的問題。
申請人應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由公證人員代為填寫。
2、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①身份證明,法人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②代理人代為申請的,須提交授權委託書或其它有代理權資格(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的證明;
③需公證的文書,如合同、遺囑、畢業證等;
④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所有權證明;
⑤與公證事項有關的其它證明材料。
3、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予受理:
①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系;
②申請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
③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公證處的業務范圍;
④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轄。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4、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後,應進行分類登記。登記事項包括,公證類別(如繼承、收養、借款合同等)、當事人姓名(名稱)、代表人(代理人)姓名、受理日期、承辦人、審批人、辦結日期、結案方式、公證書編號等。
5、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後,應按規定標准向當事人收取公證費。公證辦結後,經核定的公證費數額與預收數額不一致的,應當辦理退還或補收手續。當事人交納公證費有困難,應提出書面申請,由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決定是否減、免。
二、審查
1、公證審查,是公證處在受理當事人的公證申請後,出具公證以前,對當事人申請辦理的公證事項及提供的證明材料進行的調查核實工作。
公證人員有收集證據的權利和義務,應當通過詢問證人,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現場勘驗、進行鑒定等方式、認真收集證據。當事人對申請公證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向公證處如實陳述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並提供相應的材料。
2、公證處應重點審查:
①當事人的人數、身份、資格和民事行為能力;
②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應的權利;
③需公證的行為、事實或文書的內容是否真實、合法;
④需公證的文書內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確,簽名、印鑒是否齊全;
⑤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充分。
3、公證處認為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完備或有疑義的,應通知當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索取有關證明材料,並有權利現場作實地調查。 公證人員從有關單位摘抄的檔案或其它書面證據材料,應交該單位核對並蓋章,有關單位應積極予以協助。
遇有專門性問題,公證處可聘請或委託專業部門,有專業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翻譯。鑒定結論或翻譯材料應有鑒定人、翻譯人員簽名。
4、公證處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幫助當事人起草,修改法律文書,如合同、遺囑、聲明等。 當事人申請公證的文書內容不完善,用詞不當的,公證人員應當指導當事人予以改正,當事人拒絕修改的,應在筆錄中註明。
5、特別程序
①公證處辦理招標投標、開獎、拍賣等公證事項,承辦公證員應親臨現場,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審查核實。 對真實合法的,當場宣讀公證詞。如發現當事人有能虛作假違反活動規則或違法行為的,應當場責令當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證員應當拒絕宣讀公證詞。
②遺囑公證應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
③公證處辦理提存公證,應以通知書或公告方式通知債權人在確定的期限內領取提存標的物。債權人領取提存標的物時,應提供身份證明和有關債權的證明,並承擔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不易保存的或債權人到期不領取的提存物品,公證處可以拍賣,保存其價款。從提存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無人領取的提存標的物,視為無主財產,上交國庫。
三、出證和送達
1、出證、是公證處根據審查的結果,對符合條件的公證事項,依法製作,出具公證書的活動。出證條件如下:
①法律行為(如簽訂合同、設立遺囑、繼承遺產、收養子女、提存等)公證應符合下列條件:
A、行為人員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B、意思表示真實;
C、行為的內容和形式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社會公共利益。
②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或文書公證,應符合下列條件:
A、該事實或文書對公證當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B、該事實或文書真實無誤;
C、事實或文書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
③文書上的簽名、印鑒公證,其簽名、印鑒應當准確屬實;文書的文本公證,其文本內容應當與原本完全一致。
④賦予債權文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債權文書經過公證證明;
B、債權文書以給付一定貨幣,物品或有價證券為內容;
C、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應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2、符合條件的公證事項,由承辦公證員草擬公證書後連同公證卷宗,報公證處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證員審批出證。
3、公證書應按司法部規定或批準的格式製作。
①公證證詞中註明的文件是公證書的組成部分。
②公證書不得塗改、挖補、必須修改的應加蓋公證處校對章。
③公證書應使用中文,在少數民族聚屬或者多民族共同屬任的地區,除涉外公證事項外,可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④根據需要或當事人要求,公證書可附外文譯文。
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證書從審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
審批人批准日期即為出證日期。
⑥公證書需要辦理領事認證的,應由承辦公證處送有關部門認證,並代收認證費。
4、公證書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證處領取。必要時也可由公證處發送。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公證書送達回執上簽名或蓋章,並註明收到的日期、份數和公證書編號。
四、期限、拒絕和復議
1、公證事項從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結。重大復雜的,當事人舉證不足的,或者需委託調查的公證事項,經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2、對不真實、不合法的行為、事實和文書,公證處應拒絕公證。
3、公證處或它的同級、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已發出的公證文書內容不真實或違反法律、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撤銷公證書。
4、當事人對公證處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絕公證、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該公證處的本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⑤ 公證處公證的程序是怎樣的或者要什麼證件
辦理公證的流程及所需材料:
一、公證的申請與受理:
1、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向公證處提出,並填寫公證申請表:
公證申請表應征明下列內容:
2、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③需公證的文書,如合同、遺囑、畢業證等;
⑤與公證事項有關的其它證明材料。
3、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予受理:
①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系;
②申請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
(5)公證事項審批擴展閱讀:
公證處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
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
按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化公證工作改革的方案》的有關規定改制的公證處,應成為執行國家公證職能、自主開展業務。
獨立承擔責任、按市場規律和自律機制運行的公益性、非營利性的事業法人。
涉外民事類公證:學歷、學位、成績、未受刑事處分、婚姻狀況、出生等。
國內民事類公證:委託、遺囑、繼承權、聲明書、保證書等。
涉外經濟類公證:公司章程、法人委託書、完稅證明等。
國內經濟類公證:抽獎、招投標、拍賣、證據保全等。
⑥ 公證處的公證程序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公證程序,保證公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遵守公證執業規范和執業紀律。
第三條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四條公證機構應當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受理公證申請,辦理公證業務,以本公證機構的名義出具公證書。
第五條公證員受公證機構指派,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規定的程序辦理公證業務,並在出具的公證書上署名。
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的規定,在辦理公證過程中須公證員親自辦理的事務,不得指派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辦理。
第六條公證機構和公證員辦理公證,不得有《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禁止的行為。
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以及依據本規則接觸到公證業務的相關人員,不得泄露在參與公證業務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七條公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證業務管理制度和公證質量管理制度,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
第八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規定,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和遵守程序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指導。公證協會依據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和遵守程序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公證當事人
第九條公證當事人是指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並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機構提出公證申請,在公證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
法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其他組織申辦公證,應當由其負責人代表。
第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理申辦公證,但申辦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認領親子、收養關系、解除收養關系、生存狀況、委託、聲明、保證及其他與自然人人身有密切關系的公證事項,應當由其本人親自申辦。
公證員、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理當事人在本公證機構申辦公證。
第十二條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申辦涉及繼承、財產權益處分、人身關系變更等重要公證事項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經其居住地的公證人(機構)公證,或者經司法部指定的機構、人員證明。
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申辦前款規定的重要公證事項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經其居住地的公證人(機構)、我駐外使(領)館公證。
第三章 公證執業區域
第十三條公證執業區域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公證法》第二十五條和《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以及當地公證機構設置方案,劃定的公證機構受理公證業務的地域范圍。
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該公證機構設立或者變更審批時予以核定。
公證機構應當在核定的執業區域內受理公證業務。
第十四條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受理。
涉及不動產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受理;涉及不動產的委託、聲明、贈與、遺囑的公證事項,可以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二個以上當事人共同申辦同一公證事項的,可以共同到行為地、事實發生地或者其中一名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公證機構申辦。
第十六條當事人向二個以上可以受理該公證事項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受理申請的公證機構辦理。
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七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的名稱;
(四)提交證明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五)申請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者蓋章,不能簽名、蓋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第十八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法人的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及其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的,代理人須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須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的證明材料,涉及財產關系的須提交有關財產權利證明;
(五)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受理:
(一)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申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范圍;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和該公證機構在其執業區域內可以受理公證業務的范圍。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符合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條件的,公證機構應當受理。
對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對因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可以受理該公證事項的公證機構申請。
第二十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向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單。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在回執上簽收。
第二十一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證事項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告知其在辦理公證過程中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告知內容、告知方式和時間,應當記錄歸檔。
第二十二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向當事人收取公證費。公證辦結後,經核定的公證費與預收數額不一致的,應當辦理退還或者補收手續。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
第二十三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指派承辦公證員,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要求該公證員迴避,經查屬於《公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當迴避情形的,公證機構應當改派其他公證員承辦。
第五章 審查
第二十四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辦證規則,分別審查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人數、身份、申請辦理該項公證的資格及相應的權利;
(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的內容是否完備,含義是否清晰,簽名、印鑒是否齊全;
(四)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五)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申請公證的事項的有關情況,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真實、合法、充分。
公證機構在審查中,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疑義的,認為當事人的情況說明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作出說明或者補充證明材料。
當事人拒絕說明有關情況或者補充證明材料的,依照本規則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公證機構在審查中,對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按照有關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或者對其有疑義的,應當進行核實,或者委託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七條公證機構可以採用下列方式,核實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以及證明材料:
(一)通過詢問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核實;
(二)通過詢問證人核實;
(三)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相關情況或者核實、收集相關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證明材料;
(四)通過現場勘驗核實;
(五)委託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鑒定、檢驗檢測、翻譯。
第二十八條公證機構進行核實,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辦證規則的規定。
公證機構派員外出核實的,應當由二人進行,但核實、收集書證的除外。特殊情況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實的,應當有一名見證人在場。
第二十九條採用詢問方式向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證人了解、核實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以及證明材料的,應當告知被詢問人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及其法律責任。詢問的內容應當製作筆錄。
詢問筆錄應當載明:詢問日期、地點、詢問人、記錄人,詢問事由,被詢問人的基本情況,告知內容、詢問談話內容等。
詢問筆錄應當交由被詢問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捺指印。筆錄中修改處應當由被詢問人蓋章或者捺指印認可。
第三十條在向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核實或者收集有關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時,需要摘抄、復印(復制)有關資料、證明原件、檔案材料或者對實物證據照相並作文字描述記載的,摘抄、復印(復制)的材料或者物證照片及文字描述記載應當與原件或者物證相符,並由資料、原件、物證所有人或者檔案保管人對摘抄、復印(復制)的材料或者物證照片及文字描述記載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一條採用現場勘驗方式核實公證事項及其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製作勘驗筆錄,由核實人員及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根據需要,可以採用繪圖、照相、錄像或者錄音等方式對勘驗情況或者實物證據予以記載。
第三十二條需要委託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對申請公證的文書或者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進行鑒定、檢驗檢測、翻譯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由其委託辦理,或者徵得當事人的同意代為辦理。鑒定意見、檢驗檢測結論、翻譯材料,應當由相關專業機構及承辦鑒定、檢驗檢測、翻譯的人員蓋章和簽名。
委託鑒定、檢驗檢測、翻譯所需的費用,由當事人支付。
第三十三條公證機構委託異地公證機構核實公證事項及其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出具委託核實函,對需要核實的事項及內容提出明確的要求。受委託的公證機構收到委託函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完成核實。因故不能完成或者無法核實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託核實的公證機構。
第三十四條公證機構在審查中,認為申請公證的文書內容不完備、表達不準確的,應當指導當事人補正或者修改。當事人拒絕補正、修改的,應當在工作記錄中註明。
應當事人的請求,公證機構可以代為起草、修改申請公證的文書。
第六章 出具公證書
第三十五條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本規則及有關辦證規則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
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並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具有從事該行為的資格和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
(三)該行為的內容和形式合法,不違背社會公德;
(四)《公證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不同的民事法律行為公證的辦證規則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或者文書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事實或者文書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
(二)事實或者文書真實無誤;
(三)事實或者文書的內容和形式合法,不違背社會公德;
(四)《公證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不同的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或者文書公證的辦證規則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文書上的簽名、印鑒、日期的公證,其簽名、印鑒、日期應當准確、屬實;文書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的公證,其文本內容應當與原本相符。
第三十九條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文書以給付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為內容;
(二)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
(三)債權文書中載明當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義務時,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
(四)《公證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符合《公證法》、本規則及有關辦證規則規定條件的公證事項,由承辦公證員擬制公證書,連同被證明的文書、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及核實情況的材料、公證審查意見,報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或其指定的公證員審批。但按規定不需要審批的公證事項除外。
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被指定負責審批的公證員不得審批自己承辦的公證事項。
第四十一條審批公證事項及擬出具的公證書,應當審核以下內容:
(一)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其文書是否真實、合法;
(二)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三)辦證程序是否符合《公證法》、本規則及有關辦證規則的規定;
(四)擬出具的公證書的內容、表述和格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審批重大、復雜的公證事項,應當在審批前提交公證機構集體討論。討論的情況和形成的意見,應當記錄歸檔。
第四十二條公證書應當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格式製作。公證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公證書編號;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三)公證證詞;
(四)承辦公證員的簽名(簽名章)、公證機構印章;
(五)出具日期。
公證證詞證明的文書是公證書的組成部分。
有關辦證規則對公證書的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製作公證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可以同時製作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兩種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發往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使用的公證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
發往國外使用的公證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根據需要和當事人的要求,公證書可以附外文譯文。
第四十四條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需要審批的公證事項,審批人的批准日期為公證書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審批的公證事項,承辦公證員的簽發日期為公證書的出具日期;現場監督類公證需要現場宣讀公證證詞的,宣讀日期為公證書的出具日期。
第四十五條公證機構製作的公證書正本,由當事人各方各收執一份,並可以根據當事人的需要製作若干份副本。公證機構留存公證書原本(審批稿、簽發稿)和一份正本歸檔。
第四十六條公證書出具後,可以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證機構領取,也可以應當事人的要求由公證機構發送。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公證書應當在回執上簽收。
第四十七條公證書需要辦理領事認證的,根據有關規定或者當事人的委託,公證機構可以代為辦理公證書認證,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支付。
第七章 不予辦理公證和終止公證
第四十八條公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不予辦理公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人代理申請辦理公證的;
(二)當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沒有利害關系的;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專業技術鑒定、評估事項的;
(四)當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有爭議的;
(五)當事人虛構、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六)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又無法補充,或者拒絕補充證明材料的;
(七)申請公證的事項不真實、不合法的;
(八)申請公證的事項違背社會公德的;
(九)當事人拒絕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的。
第四十九條不予辦理公證的,由承辦公證員寫出書面報告,報公證機構負責人審批。不予辦理公證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不予辦理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根據不予辦理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證費。
第五十條公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終止公證:
(一)因當事人的原因致使該公證事項在六個月內不能辦結的;
(二)公證書出具前當事人撤回公證申請的;
(三)因申請公證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不能繼續辦理公證或者繼續辦理公證已無意義的;
(四)當事人阻撓、妨礙公證機構及承辦公證員按規定的程序、期限辦理公證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終止公證的,由承辦公證員寫出書面報告,報公證機構負責人審批。終止公證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終止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根據終止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部分收取的公證費。
第八章 特別規定
第五十二條公證機構辦理招標投標、拍賣、開獎等現場監督類公證,應當由二人共同辦理。承辦公證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通過事前審查、現場監督,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現場宣讀公證證詞,並在宣讀後七日內將公證書發送當事人。該公證書自宣讀公證證詞之日起生效。
辦理現場監督類公證,承辦公證員發現當事人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違反活動規則、違反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行為的,應當即時要求當事人改正;當事人拒不改正的,應當不予辦理公證。
第五十三條公證機構辦理遺囑公證,應當由二人共同辦理。承辦公證員應當全程親自辦理。
特殊情況下只能由一名公證員辦理時,應當請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四條公證機構派員外出辦理保全證據公證的,由二人共同辦理,承辦公證員應當親自外出辦理。
辦理保全證據公證,承辦公證員發現當事人是採用法律、法規禁止的方式取得證據的,應當不予辦理公證。
第五十五條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經公證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依照有關規定出具執行證書。執行證書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執行期限內出具。
執行證書應當載明申請人、被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標的和申請執行的期限。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應當在申請執行標的中予以扣除。因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而發生的違約金、滯納金、利息等,可以應債權人的要求列入申請執行標的。
第五十六條經公證的事項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調解。經調解後當事人達成新的協議並申請公證的,公證機構可以辦理公證;調解不成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就該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九章 公證登記和立卷歸檔
第五十七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登記簿,建立分類登記制度。
登記事項包括:公證事項類別、當事人姓名(名稱)、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辦人、審批人(簽發人)、結案方式、辦結日期、公證書編號等。
公證登記簿按年度建檔,應當永久保存。
第五十八條公證機構在出具公證書後或者作出不予辦理公證、終止公證的決定後,應當依照司法部、國家檔案局制定的有關公證文書立卷歸檔和公證檔案管理的規定,由承辦公證員將公證文書和相關材料,在三個月內完成匯總整理、分類立卷、移交歸檔。
第五十九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承辦公證員即應當著手立卷的准備工作,開始收集有關的證明材料,整理詢問筆錄和核實情況的有關材料等。
對不能附卷的證明原件或者實物證據,應當按照規定將其原件復印件(復製件)、物證照片及文字描述記載留存附卷。
第六十條公證案卷應當根據公證事項的類別、內容,劃分為普通卷、密卷,分類歸檔保存。
公證案卷應當根據公證事項的類別、用途及其證據價值確定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分短期、長期、永久三種。
涉及國家秘密、遺囑的公證事項,列為密卷。立遺囑人死亡後,遺囑公證案卷轉為普通卷保存。
公證機構內部對公證事項的討論意見和有關請示、批復等材料,應當裝訂成副卷,與正卷一起保存。
第十章 公證爭議處理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在收到公證書之日起一年內,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
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項公證之日起一年內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但能證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復查的期限自公證書出具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
復查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載明申請人認為公證書存在的錯誤及其理由,提出撤銷或者更正公證書的具體要求,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六十二條公證機構收到復查申請後,應當指派原承辦公證員之外的公證員進行復查。復查結論及處理意見,應當報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審批。
第六十三條公證機構進行復查,應當對申請人提出的公證書的錯誤及其理由進行審查、核實,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理:
(一)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辦理程序無誤的,作出維持公證書的處理決定;
(二)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僅證詞表述或者格式不當的,應當收回公證書,更正後重新發給當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補正公證書;
(三)公證書的基本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應當作出撤銷公證書的處理決定;
(四)公證書的部分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可以出具補正公證書,撤銷對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部分的證明內容;也可以收回公證書,對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部分進行刪除、更正後,重新發給當事人;
(五)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但在辦理過程中有違反程序規定、缺乏必要手續的情形,應當補辦缺漏的程序和手續;無法補辦或者嚴重違反公證程序的,應當撤銷公證書。
被撤銷的公證書應當收回,並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
公證機構撤銷公證書的,應當報地方公證協會備案。
第六十四條公證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復查,作出復查處理決定,發給申請人。需要對公證書作撤銷或者更正、補正處理的,應當在作出復查處理決定後十日內完成。復查處理決定及處理後的公證書,應當存入原公證案卷。
公證機構辦理復查,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但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六十五條公證機構發現出具的公證書的內容及辦理程序有本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的,應當通知當事人,按照本規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六條公證書被撤銷的,所收的公證費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因公證機構的過錯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費應當全部退還當事人;
(二)因當事人的過錯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費不予退還;
(三)因公證機構和當事人雙方的過錯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費酌情退還。
第六十七條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撤銷或者不予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地方公證協會投訴。
投訴的處理辦法,由中國公證協會制定。
第六十八條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涉及當事人之間或者當事人與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內容有爭議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其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十九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與公證機構因過錯責任和賠償數額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也可以申請地方公證協會調解。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條有關辦證規則對不同的公證事項的辦證程序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一條公證機構根據《公證法》第十二條規定受理的提存、登記、保管等事務,依照有關專門規定辦理;沒有專門規定的,參照本規則辦理。
第七十二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有違反《公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以及本規則規定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公證法》、《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給予相應的處罰;有違反公證行業規范行為的,由公證協會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
第七十三條本規則由司法部解釋。
第七十四條本規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發布的《公證程序規則》(司法部令第72號)同時廢止。
⑦ 如何辦理公證
以保定市滿城區為例,辦理公證當事人須向公證處提交申請材料,經公證處審核審批通過後,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公證書。
一、申請
(1)本人申請:提交身份證及相關材料,填寫公證申請表;
(2)代理申請:除提交本人身份證和相關材料外,還需提交經公證的授權委託書及代理人身份證;
(3)特殊規定:下列公證須本人親自申辦: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認領親子、收養關系、解除收養關系、生存狀況、委託、聲明及其他與自然人人身有密切關系的公證事項。
二、受理
1、受理條件
(1)申請人與申請公證事項之間有利害關系;
(2)申請人之間對申請的公證事項無爭議;
(3)符合公證業務范圍;
(4)屬於本公證處管轄范圍。
2、製作筆錄:公證員製作談話筆錄,當事人簽字確認。
3、要求迴避:當事人要求公證員迴避,經查屬於《公證法》規定應當回情形的公證機構應當改派其他公證員承辦。
4、收費:按冀價經費字【1999】第7號收取公證費用。
三、審查
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辦證規則,分別審查,並通過詢問證人、當事人收集證據,現場勘驗,委託專業機構鑒定等方式核實。
四、審批
按規定需要審批的,由承辦公證員擬制公證書,連同被證明的文書,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及核實材料,公證審批意見報公證機構負責人或其指定的公證員審批。
五、出證
符合規定: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法定節假日除外)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申請人或代理人在回執上簽收。
(7)公證事項審批擴展閱讀
《公證程序規則》中規定:
第二十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向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單。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在回執上簽收。
第二十一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證事項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告知其在辦理公證過程中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告知內容、告知方式和時間,應當記錄歸檔。
第二十二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向當事人收取公證費。公證辦結後,經核定的公證費與預收數額不一致的,應當辦理退還或者補收手續。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
⑧ 公證一般程序有那些
公證的一般程抄序:
一、申請與受理
1、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向公證處提出,並填寫公證申請表。
公證申請表應填寫下列內容:
①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址等;申請人為法人的,應證明法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等;
②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
③提交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住址;
④申請的時間及其它需要說明的問題。
⑨ 公證的一般程序有那些
1、申請與受理。
(1)申請。申請是指公民、法人向公證機關提出辦理公證的請求的行為。公民、法人向公證機關提出的公證申請標志著公證活動的開始。
《公證程序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向公證處提出,並填寫公證申請表」。第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法人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二)代理人代為申請的,委託代理人須提交授權委託書,其他代理人須提交有代理權資格的證明;
(三)需公證的文書;
(四)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所有權證明;
(五)與公證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2)受理。受理是指公證處接受公民、法人的公證申請,並同意給予辦理的行為。受理標志著公證處公證行為的開始。
《公證程序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予受理:
(一)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申請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公證處的業務范圍;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轄」。
公證處受理後,要在公證登記簿上登記;公證事項的承辦人應製作受理通知單發給當事人,收取公證費,並開始建立公證卷宗。
公證處還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幫助當事人起草、修改、擬定法律文書。
2、審查。
公證審查是指公證處受理當事人的申請後,在製作公證書之前,對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項及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從法律和事實兩個方面所進行的調查、核實工作。公證審查是公證活動中最重要的階段,是確保公證質量的關鍵環節。
3、出具公證書。
出具公證書,簡稱「出證」,是指公證處根據審查的結果,對符合公證條件的公證事項,按照法定程序審批、製作、出具、送達公證書的活動。
(9)公證事項審批擴展閱讀:
1、辦理現場監督類公證的特別規定。
公證機構辦理招標投標、拍賣、開獎等現場監督類公證,應當由2人共同辦理。承辦公證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通過事前審查、現場監督,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現場宣讀公證證詞,並在宣讀後7日內將公證書發送當事人。該公證書自宣讀公證證詞之日起生效。
辦理現場監督類公證,承辦公證員發現當事人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違反活動規則、違反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行為的,應當即時要求當事人改正;當事人拒不改正的,應當不予辦理公證。
2、辦理遺囑公證的特別規定。
公證機構辦理遺囑公證,應當由2人共同辦理。承辦公證員應當全程親自辦理。特殊情況下只能由1名公證員辦理時,應當請1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3、辦理保全證據公證的特別規定。
公證機構派員外出辦理保全證據公證的,由2人共同辦理,承辦公證員應當親自外出辦理。辦理保全證據公證,承辦公證員發現當事人是採用法律、法規禁止的方式取得證據的,應當不予辦理公證。
4、辦理債權文書執行證書的特別規定。
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經公證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依照有關規定出具執行證書。執行證書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執行期限內出具。執行證書應當載明申請人、被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標的和申請執行的期限。
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應當在申請執行標的中予以扣除。因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而發生的違約金、滯納金、利息等,可以應債權人的要求列入申請執行標的。
5、公證調解的特別規定。
經過公證的事項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的,原公證處可應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調解。經調解後當事人達成新協議的,公證處應給予公證;新達成的協議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公證處應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調解不成的,公證處應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或申請仲裁。
⑩ 公證活動必須遵守公證程序規則嗎
樓主,你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公證程序,保證公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遵守公證執業規范和執業紀律。
第三條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四條公證機構應當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受理公證申請,辦理公證業務,以本公證機構的名義出具公證書。
第五條公證員受公證機構指派,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規定的程序辦理公證業務,並在出具的公證書上署名。
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的規定,在辦理公證過程中須公證員親自辦理的事務,不得指派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辦理。
第六條公證機構和公證員辦理公證,不得有《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禁止的行為。
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以及依據本規則接觸到公證業務的相關人員,不得泄露在參與公證業務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七條公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證業務管理制度和公證質量管理制度,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
第八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規定,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和遵守程序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指導。公證協會依據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和遵守程序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公證當事人
第九條公證當事人是指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並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機構提出公證申請,在公證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
法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其他組織申辦公證,應當由其負責人代表。
第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理申辦公證,但申辦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認領親子、收養關系、解除收養關系、生存狀況、委託、聲明、保證及其他與自然人人身有密切關系的公證事項,應當由其本人親自申辦。
公證員、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理當事人在本公證機構申辦公證。
第十二條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申辦涉及繼承、財產權益處分、人身關系變更等重要公證事項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經其居住地的公證人(機構)公證,或者經司法部指定的機構、人員證明。
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申辦前款規定的重要公證事項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經其居住地的公證人(機構)、我駐外使(領)館公證。
第三章 公證執業區域
第十三條公證執業區域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公證法》第二十五條和《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以及當地公證機構設置方案,劃定的公證機構受理公證業務的地域范圍。
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該公證機構設立或者變更審批時予以核定。
公證機構應當在核定的執業區域內受理公證業務。
第十四條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受理。
涉及不動產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受理;涉及不動產的委託、聲明、贈與、遺囑的公證事項,可以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二個以上當事人共同申辦同一公證事項的,可以共同到行為地、事實發生地或者其中一名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公證機構申辦。
第十六條當事人向二個以上可以受理該公證事項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受理申請的公證機構辦理。
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七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的名稱;
(四)提交證明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五)申請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者蓋章,不能簽名、蓋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第十八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法人的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及其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的,代理人須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須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的證明材料,涉及財產關系的須提交有關財產權利證明;
(五)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受理:
(一)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申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范圍;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和該公證機構在其執業區域內可以受理公證業務的范圍。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符合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條件的,公證機構應當受理。
對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對因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可以受理該公證事項的公證機構申請。
第二十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向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單。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在回執上簽收。
第二十一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證事項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告知其在辦理公證過程中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告知內容、告知方式和時間,應當記錄歸檔。
第二十二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向當事人收取公證費。公證辦結後,經核定的公證費與預收數額不一致的,應當辦理退還或者補收手續。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
第二十三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指派承辦公證員,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要求該公證員迴避,經查屬於《公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當迴避情形的,公證機構應當改派其他公證員承辦。
第五章 審查
第二十四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辦證規則,分別審查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人數、身份、申請辦理該項公證的資格及相應的權利;
(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的內容是否完備,含義是否清晰,簽名、印鑒是否齊全;
(四)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五)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申請公證的事項的有關情況,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真實、合法、充分。
公證機構在審查中,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疑義的,認為當事人的情況說明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作出說明或者補充證明材料。
當事人拒絕說明有關情況或者補充證明材料的,依照本規則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公證機構在審查中,對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按照有關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或者對其有疑義的,應當進行核實,或者委託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七條公證機構可以採用下列方式,核實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以及證明材料:
(一)通過詢問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核實;
(二)通過詢問證人核實;
(三)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相關情況或者核實、收集相關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證明材料;
(四)通過現場勘驗核實;
(五)委託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鑒定、檢驗檢測、翻譯。
第二十八條公證機構進行核實,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辦證規則的規定。
公證機構派員外出核實的,應當由二人進行,但核實、收集書證的除外。特殊情況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實的,應當有一名見證人在場。
第二十九條採用詢問方式向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證人了解、核實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以及證明材料的,應當告知被詢問人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及其法律責任。詢問的內容應當製作筆錄。
詢問筆錄應當載明:詢問日期、地點、詢問人、記錄人,詢問事由,被詢問人的基本情況,告知內容、詢問談話內容等。
詢問筆錄應當交由被詢問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捺指印。筆錄中修改處應當由被詢問人蓋章或者捺指印認可。
第三十條在向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核實或者收集有關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時,需要摘抄、復印(復制)有關資料、證明原件、檔案材料或者對實物證據照相並作文字描述記載的,摘抄、復印(復制)的材料或者物證照片及文字描述記載應當與原件或者物證相符,並由資料、原件、物證所有人或者檔案保管人對摘抄、復印(復制)的材料或者物證照片及文字描述記載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一條採用現場勘驗方式核實公證事項及其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製作勘驗筆錄,由核實人員及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根據需要,可以採用繪圖、照相、錄像或者錄音等方式對勘驗情況或者實物證據予以記載。
第三十二條需要委託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對申請公證的文書或者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進行鑒定、檢驗檢測、翻譯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由其委託辦理,或者徵得當事人的同意代為辦理。鑒定意見、檢驗檢測結論、翻譯材料,應當由相關專業機構及承辦鑒定、檢驗檢測、翻譯的人員蓋章和簽名。
委託鑒定、檢驗檢測、翻譯所需的費用,由當事人支付。
第三十三條公證機構委託異地公證機構核實公證事項及其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出具委託核實函,對需要核實的事項及內容提出明確的要求。受委託的公證機構收到委託函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完成核實。因故不能完成或者無法核實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託核實的公證機構。
第三十四條公證機構在審查中,認為申請公證的文書內容不完備、表達不準確的,應當指導當事人補正或者修改。當事人拒絕補正、修改的,應當在工作記錄中註明。
應當事人的請求,公證機構可以代為起草、修改申請公證的文書。
第六章 出具公證書
第三十五條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本規則及有關辦證規則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
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並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具有從事該行為的資格和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
(三)該行為的內容和形式合法,不違背社會公德;
(四)《公證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不同的民事法律行為公證的辦證規則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或者文書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事實或者文書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
(二)事實或者文書真實無誤;
(三)事實或者文書的內容和形式合法,不違背社會公德;
(四)《公證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不同的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或者文書公證的辦證規則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文書上的簽名、印鑒、日期的公證,其簽名、印鑒、日期應當准確、屬實;文書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的公證,其文本內容應當與原本相符。
第三十九條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文書以給付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為內容;
(二)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
(三)債權文書中載明當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義務時,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
(四)《公證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符合《公證法》、本規則及有關辦證規則規定條件的公證事項,由承辦公證員擬制公證書,連同被證明的文書、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及核實情況的材料、公證審查意見,報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或其指定的公證員審批。但按規定不需要審批的公證事項除外。
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被指定負責審批的公證員不得審批自己承辦的公證事項。
第四十一條審批公證事項及擬出具的公證書,應當審核以下內容:
(一)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其文書是否真實、合法;
(二)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三)辦證程序是否符合《公證法》、本規則及有關辦證規則的規定;
(四)擬出具的公證書的內容、表述和格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審批重大、復雜的公證事項,應當在審批前提交公證機構集體討論。討論的情況和形成的意見,應當記錄歸檔。
第四十二條公證書應當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格式製作。公證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公證書編號;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三)公證證詞;
(四)承辦公證員的簽名(簽名章)、公證機構印章;
(五)出具日期。
公證證詞證明的文書是公證書的組成部分。
有關辦證規則對公證書的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製作公證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可以同時製作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兩種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發往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使用的公證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
發往國外使用的公證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根據需要和當事人的要求,公證書可以附外文譯文。
第四十四條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需要審批的公證事項,審批人的批准日期為公證書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審批的公證事項,承辦公證員的簽發日期為公證書的出具日期;現場監督類公證需要現場宣讀公證證詞的,宣讀日期為公證書的出具日期。
第四十五條公證機構製作的公證書正本,由當事人各方各收執一份,並可以根據當事人的需要製作若干份副本。公證機構留存公證書原本(審批稿、簽發稿)和一份正本歸檔。
第四十六條公證書出具後,可以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證機構領取,也可以應當事人的要求由公證機構發送。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公證書應當在回執上簽收。
第四十七條公證書需要辦理領事認證的,根據有關規定或者當事人的委託,公證機構可以代為辦理公證書認證,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支付。
第七章 不予辦理公證和終止公證
第四十八條公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不予辦理公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人代理申請辦理公證的;
(二)當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沒有利害關系的;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專業技術鑒定、評估事項的;
(四)當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有爭議的;
(五)當事人虛構、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六)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又無法補充,或者拒絕補充證明材料的;
(七)申請公證的事項不真實、不合法的;
(八)申請公證的事項違背社會公德的;
(九)當事人拒絕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的。
第四十九條不予辦理公證的,由承辦公證員寫出書面報告,報公證機構負責人審批。不予辦理公證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不予辦理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根據不予辦理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證費。
第五十條公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終止公證:
(一)因當事人的原因致使該公證事項在六個月內不能辦結的;
(二)公證書出具前當事人撤回公證申請的;
(三)因申請公證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不能繼續辦理公證或者繼續辦理公證已無意義的;
(四)當事人阻撓、妨礙公證機構及承辦公證員按規定的程序、期限辦理公證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終止公證的,由承辦公證員寫出書面報告,報公證機構負責人審批。終止公證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終止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根據終止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部分收取的公證費。
第八章 特別規定
第五十二條公證機構辦理招標投標、拍賣、開獎等現場監督類公證,應當由二人共同辦理。承辦公證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通過事前審查、現場監督,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現場宣讀公證證詞,並在宣讀後七日內將公證書發送當事人。該公證書自宣讀公證證詞之日起生效。
辦理現場監督類公證,承辦公證員發現當事人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違反活動規則、違反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行為的,應當即時要求當事人改正;當事人拒不改正的,應當不予辦理公證。
第五十三條公證機構辦理遺囑公證,應當由二人共同辦理。承辦公證員應當全程親自辦理。
特殊情況下只能由一名公證員辦理時,應當請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四條公證機構派員外出辦理保全證據公證的,由二人共同辦理,承辦公證員應當親自外出辦理。
辦理保全證據公證,承辦公證員發現當事人是採用法律、法規禁止的方式取得證據的,應當不予辦理公證。
第五十五條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經公證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依照有關規定出具執行證書。執行證書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執行期限內出具。
執行證書應當載明申請人、被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標的和申請執行的期限。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應當在申請執行標的中予以扣除。因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而發生的違約金、滯納金、利息等,可以應債權人的要求列入申請執行標的。
第五十六條經公證的事項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調解。經調解後當事人達成新的協議並申請公證的,公證機構可以辦理公證;調解不成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就該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九章 公證登記和立卷歸檔
第五十七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登記簿,建立分類登記制度。
登記事項包括:公證事項類別、當事人姓名(名稱)、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辦人、審批人(簽發人)、結案方式、辦結日期、公證書編號等。
公證登記簿按年度建檔,應當永久保存。
第五十八條公證機構在出具公證書後或者作出不予辦理公證、終止公證的決定後,應當依照司法部、國家檔案局制定的有關公證文書立卷歸檔和公證檔案管理的規定,由承辦公證員將公證文書和相關材料,在三個月內完成匯總整理、分類立卷、移交歸檔。
第五十九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承辦公證員即應當著手立卷的准備工作,開始收集有關的證明材料,整理詢問筆錄和核實情況的有關材料等。
對不能附卷的證明原件或者實物證據,應當按照規定將其原件復印件(復製件)、物證照片及文字描述記載留存附卷。
第六十條公證案卷應當根據公證事項的類別、內容,劃分為普通卷、密卷,分類歸檔保存。
公證案卷應當根據公證事項的類別、用途及其證據價值確定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分短期、長期、永久三種。
涉及國家秘密、遺囑的公證事項,列為密卷。立遺囑人死亡後,遺囑公證案卷轉為普通卷保存。
公證機構內部對公證事項的討論意見和有關請示、批復等材料,應當裝訂成副卷,與正卷一起保存。
第十章 公證爭議處理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在收到公證書之日起一年內,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
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項公證之日起一年內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但能證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復查的期限自公證書出具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
復查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載明申請人認為公證書存在的錯誤及其理由,提出撤銷或者更正公證書的具體要求,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六十二條公證機構收到復查申請後,應當指派原承辦公證員之外的公證員進行復查。復查結論及處理意見,應當報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審批。
第六十三條公證機構進行復查,應當對申請人提出的公證書的錯誤及其理由進行審查、核實,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理:
(一)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辦理程序無誤的,作出維持公證書的處理決定;
(二)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僅證詞表述或者格式不當的,應當收回公證書,更正後重新發給當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補正公證書;
(三)公證書的基本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應當作出撤銷公證書的處理決定;
(四)公證書的部分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可以出具補正公證書,撤銷對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部分的證明內容;也可以收回公證書,對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部分進行刪除、更正後,重新發給當事人;
(五)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但在辦理過程中有違反程序規定、缺乏必要手續的情形,應當補辦缺漏的程序和手續;無法補辦或者嚴重違反公證程序的,應當撤銷公證書。
被撤銷的公證書應當收回,並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
公證機構撤銷公證書的,應當報地方公證協會備案。
第六十四條公證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復查,作出復查處理決定,發給申請人。需要對公證書作撤銷或者更正、補正處理的,應當在作出復查處理決定後十日內完成。復查處理決定及處理後的公證書,應當存入原公證案卷。
公證機構辦理復查,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但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六十五條公證機構發現出具的公證書的內容及辦理程序有本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的,應當通知當事人,按照本規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六條公證書被撤銷的,所收的公證費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因公證機構的過錯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費應當全部退還當事人;
(二)因當事人的過錯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費不予退還;
(三)因公證機構和當事人雙方的過錯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費酌情退還。
第六十七條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撤銷或者不予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地方公證協會投訴。
投訴的處理辦法,由中國公證協會制定。
第六十八條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涉及當事人之間或者當事人與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內容有爭議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其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十九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與公證機構因過錯責任和賠償數額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也可以申請地方公證協會調解。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條有關辦證規則對不同的公證事項的辦證程序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一條公證機構根據《公證法》第十二條規定受理的提存、登記、保管等事務,依照有關專門規定辦理;沒有專門規定的,參照本規則辦理。
第七十二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有違反《公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以及本規則規定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公證法》、《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給予相應的處罰;有違反公證行業規范行為的,由公證協會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
第七十三條本規則由司法部解釋。
第七十四條本規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發布的《公證程序規則》(司法部令第7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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