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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法實施條例

發布時間: 2021-02-13 16:29:48

A.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是否是實體法和程序法共同組成的

問: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要求,我委對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現行有效的128件地方性法規進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在清理過程中,有以下兩個問題把握不準,特向你委請示:
一、關於地方性法規不得增設行政許可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實踐中,對該條規定的「增設行政許可」的概念,我們把握不準,對在什麼情況下屬增設行政許可,產生了不同的理解。上位法設定了某一行政許可事項,地方性法規在此基礎上設定了與這一事項相關的許可事項(但屬同一審批主體),是否屬於增設許可?
例如,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規定,經營碘鹽批發要經省級鹽業主管機構審批;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規定,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據此,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規定,經營碘鹽批發和零售業務都要經鹽業主管機構審批,分別取得碘鹽批發許可證和零售許可證。這里規定的碘鹽零售許可證是否屬於對上位法的規定增設了行政許可?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取得許可證,而省實施〈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規定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都要取得許可證,這是否屬增設了行政許可?
二、關於年檢(定期檢驗)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對於這個規定,我們是否可以這樣理解:地方性法規不僅不得對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設定年檢,而且對其他的任何事項都不得設定年檢?實踐中,我省制定的多個地方性法規中都有關於對已頒發的有關許可證、或者有關機構等進行定期檢驗的規定,如省電信條例規定對電信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規定,法定計量檢定機構、計量公正服務機構等機構要按照規定接受年度審核。這類規定是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不相符?特此請示,請予答復。(某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04年5月21日)
答:一、關於地方性法規不得增設行政許可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第四款規定:「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因此,地方性法規在作具體規定時,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等作具體規定。地方性法規在作具體規定時,超出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設定相關的行政許可,包括來函所例舉的情況,屬於增設了行政許可。
二、關於年檢(定期檢驗)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對檢驗合格的,行政機關應當發給相應的證明文件。」因此,只有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規定定期檢驗(年檢),地方性法規不得規定定期檢驗(年檢)。(2004年6月15日)
來源: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B. 行政許可法對頒布實施前的政府行政行為有朔及力嗎

應該是有的。
《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三條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

C. 《行政許可法》施行前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該怎麼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三條明文知道,對於本法施行前的有版關行政許可的權規定,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所以,請公民自行根據實際情況及相關法律規定對已經施行的行政許可進行核實。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八十三條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

D. 行政許可法中的行政許可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指那些機關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行政機關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它們的組成部門、直屬機構、派出機構等。

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行政許可權是一項行政權力,是公權力,原則上只能由行政機關行使。

因此,行政許可法將行政許可由行政機關實施作為一項原則加以規定,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許可是例外。

(4)行政許可法實施條例擴展閱讀: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12條的規定,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1)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的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2)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3)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4)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5)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E. 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有哪些規定

(1)法律、法規可以規定更長的審查期限。
(2)行政機關負責人可以批准延長期限。一是延長期限的理由必須是正當的,並且行政機關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二是要履行嚴格的內部報批手續。行政機關在20日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實行統一辦理、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三是延長的期限應當短於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一般期限。期限為20日的,經批准可延長10日;期限為45日的,經批准可延長15日。

F. 我國《行政許可法》對行政許可的原則是如何規定的

你好,以下規定都是許可原則,最後面是解釋說明:

《行政許可法》
第四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范圍、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
第六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條 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1、合法原則。合法原則是指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范圍、條件和程序。

2、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公開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某種活動或者行為過程和結果的公開,是對公眾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的保護。公平、公正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行使權力時,不僅在實體和程序上都要合法,而且還要合乎常理。要求平等地對待所有個人和組織,禁止搞身份上的不平等。

3、便民原則。便民原則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行政許可過程中能夠廉價、便捷、迅速地申請並獲得行政許可。

4、救濟原則。救濟原則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請求國家予以補救的制度。

5、信賴保護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是指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權力的正當合理信賴應當予以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生效的行政行為,確需改變行政行為的,對於由此給相對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補償。

6、行政許可不得轉讓原則。行政許可不得轉讓原則是指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轉讓的行政許可外,其他行政許可不得轉讓。

7、監督原則。監督原則是指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

G. 行政許可法有沒有實施細則或辦法

《行政許可法》沒有實施細則或辦法。但是具體的行政許可項目(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煙花炮竹經營許可證),都有許可部門頒布的實施細則或辦法(如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等等)。

H. 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什麼原則

1、合法原則:一是設定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范圍、條件和程序;二是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及許可權應當合法;三是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2、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一是設定行政許可的過程應當是開放的,要廣泛聽取意見,真正做到廣集民意;二是凡是行政許可的規定都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三是行政話可實施的主體要公開,誰有權實施哪些行政許可,應當讓公眾周知;四是行政許可實施的條件應該是規范的、明確的、公開的;五是行政許可實施的程序應該是具體、明確和公開的;六是行政許可的實施期限應該是公開的;七是行政機關做出的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3、便民原則: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許可的過程中,能夠廉價、便捷、迅速地獲得許可。
4、救濟原則:救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要求國家予以補救的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5、信賴保護原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外、行政機關不得撤消或者變更已生效的行政許可。否則,行政機關撤消、變更已生效的行政許可行為就是違法。
6、監督原則:是指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二是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監督

I. 《行政許可法》對設定行政許可有何規定

根據行政許可法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十一條 【設定行政許可的目的】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於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十二條 【可設定許可的事項】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可不設許可的條件】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第十四條 【可設定許可的規范性法律文件】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省級政府規章設定許可的限制】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六條 【下位法對上位法設定的補充】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設定行政許可的排斥范圍】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 【設定行政許可的基本內容】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條 【設定行政許可的聽證】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條 【定期評價與適時評價制度】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設定行政許可後的停止實施條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法規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報國務院批准後,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J.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如何解讀和操作請法律專家指點!

這條就要求被許可人盡到注意義務,行政許可法已經說了,要在屆滿前30日申請,就必須在屆滿前30日,而屆滿前30日內是行政機關決定是否延期的時間。依法的話,屆滿前30日內的申請就屬於沒有按照法律進行申請,可以不予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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