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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49條

發布時間: 2021-02-13 16:18:27

『壹』 急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解釋 法行<2000>7號

發文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行[2000]7號
發布日期:2000-4-19
執行日期:2000-4-19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版院關於《最權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若干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理解和溯及力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簡稱《貫徹意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起訴期限,在《若干解釋》實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經屆滿,其在起訴期限屆滿之後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根據《貫徹意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起訴期限,在《若干解釋》實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尚未屆滿的,其起訴期限適用《若干解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0年四月十九日

『貳』 構成偽證罪的要件有哪些,偽證罪與誣告陷害罪的區別

您好,
一、偽證罪的主體要件
偽證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在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
「證人」,是指根據司法機關的要求,陳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的人。
「鑒定人」,是指司法機關為鑒別案件中某些情節的真偽和事實真相而指派或聘請的、具有專門知識或者特殊技能的人。
「記錄人」,是指為案件的調查取證,詢問證人、被害人或審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作記錄的人。
「翻譯人」,是指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為案件中的外籍、少數民族或聾啞人等訴訟參與人充當翻譯的人員,也包括為案件中的法律文書或者證據材料等有關資料作翻譯的人員。
二、偽證罪的客體要件
偽證罪妨礙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這是指司法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司法機關的民事訴訟活動、行政訴訟活動不能成為偽證罪的客體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員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及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員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及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15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為刑事訴訟與民事、行政訴訟性質不同,同是偽證行為妨礙訴訟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以偽證方式妨礙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活動的,不能直接以偽證罪論處。偽證罪侵犯的對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懷疑有罪而實際上是無罪的人。
三、偽證罪的主觀要件
偽證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自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虛假陳述是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但為了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而為之。如果行為人不是出於陷害他人的意圖或者隱匿罪證,就不能以偽證罪論處。
四、偽證罪的客觀要件
偽證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刑事偵查、起訴、審判中,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作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的行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
所謂作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指證人作了虛假的證明,鑒定人作了不符合事實真相的鑒定,記錄人作了不真實的記錄,翻譯人作了歪曲原意的翻譯。所謂隱匿罪證,指掩蓋歪曲事實真相、毀滅證據,將應該提供的證據予以隱匿。
所謂與案件有重要關表的情節,主要是指對案件是杏構成犯罪、犯罪的性質或者對罪行輕重有重大影響的情節。如果偽證的事實無關緊要、對案件的處理影響不大,不能以偽證罪淪處。至於偽證行為是否造成了錯判,不影響定罪,可作為量刑的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偽造、變造、毀滅憑證、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不是發生在司法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中,而是在一般責任事故調查處理中,或是在審計、監察等行政活動中發生的,不能以偽證罪論處。
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26條規定,單位行政領導人、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也規定,對於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單位、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單位負責人以及其它有關人員,審計機關可予以警告、通報批評,並可酌情處以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移送監察或者有關部門處理;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審計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法律、法規中提及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也表現為隱瞞事實真相,毀滅、偽造、隱匿有關資料,但不是在刑事訴訟中,行為所侵犯的客體不同於偽證罪,只能分別情況,以其它犯罪論處。

『叄』 刑法定罪問題


涉嫌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刑法第307條第2款,‍指在訴訟活動中,唆內使、協容助當事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
本罪的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所謂幫助,是指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出謀劃策、提供條件、堅定其毀滅、偽造證據信心等。其既可以表現為體力上的、物質上的幫助,也可以表現為精神上的、心理上的支持。既可以是在訴訟中,有時也可以是在訴訟前。所謂毀滅,是指湮滅、消滅證據,既包括使現在證據從形態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將證據燒毀、撕壞、浸爛、丟棄等,又包括雖保存證據形態但使得其喪失或部分喪失其證明力。
本罪為情節犯。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構成本罪。所渭情節嚴重,則主要是指動機卑劣的;幫助重大案件的當事人的;因其幫助行為導致訴訟活動無法進行、中止的;等等。從「乙當面酬謝了甲數萬現金。事後,甲乙銷毀了有關罪證」等行為來看,屬於情節嚴重。因此,構成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肆』 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訴訟法有三部: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專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屬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但沒有提起訴訟,或者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判決第三人承擔義務或者減損第三人權益的,第三人有權依法提起上訴。

『伍』 行政訴訟法起訴書的第49條

我國現行行政訴復訟法第四制十九條為:

第四十九條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陸』 如何理解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

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內容是第四十九條,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專列條件:
(一屬)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柒』 訴訟法的第49條,50條,51條是什麼

民訴法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有權委託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
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並可以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的范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
第五十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條 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

刑訴法第四十九條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准。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五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捌』 行政訴訟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的,人民法院可以

C.按缺席判決
在行政訴訟實踐中,有些訴訟當事人不顧法律的規定,隨意不參加法院通知其參加的訴訟活動,對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帶來一些障礙。為了盡可能地減少這種不利影響,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了缺度判決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8條 規定:「經人民法院兩次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申請撤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可見,所謂的缺席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在 開庭審理時,在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未到庭陳述或者辯論的情況下,合議庭經過審理所作的判決。缺席判決是相對於對席判決而言的,是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 維護到庭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審理活動正常進行而設立的一種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9條第2款 規定:「原告或者上訴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許的,原告或者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 席判決。」根據上述規定,缺席判決的適用有以下兩種情況:一是,一審訴訟期間,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 決。被告已經到庭參加訴訟,但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中途退庭的,也可以缺席判決。二是,原告或者上訴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許,經人民法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制度判決。

『玖』 行政訴訟法九十二條第四款

該條只有兩款。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回發生法答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拾』 怎樣理解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九十四條

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送達相對人後就立即生效。一般情況下,未超過起訴期限的,行政機關申請執行的,法院一般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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