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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後執法

發布時間: 2021-02-12 14:40:39

Ⅰ 醉酒後駕駛機動車如何處罰

(1)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2)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年內,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本問題是針對酒後駕車問題所作的的規定,因為酒後駕車往往是誘發各種交通事故的重大因素,所以歷來的交通安全立法都對此作了嚴厲的處罰規定,特別是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後,又加重了對此問題的處罰,如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我們要注意這里所規定的拘留、暫扣駕駛證以及罰款是並列的,並不是要執法者選擇其中一種處罰,而是同時作出這三種處罰,緊接著還規定一年內兩次因酒後駕車被處罰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可見對酒後駕車問題的重視。此外我們還應注意一個問題就是: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這里所說的約束,主要還是由執法者採取相應強制措施,不得使其繼續駕駛機動車,直至酒醒為止。至於應採取什麼樣的強制措施尚未無據可循。

Ⅱ 喝醉酒後跟執法人員吵鬧有什麼些違法

屬於尋釁滋事,妨礙公務。輕者批評教育,重者拘留罰款。

Ⅲ 醉酒後發生違法行為能否免除或減輕責任追究 有何依據

免除或減輕民事責任的條件 </FONT> 行為人能夠證明對於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有依照法律規定不承擔侵權責任的特定事由的,應當免除其侵權責任。行為人能夠證明對於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有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的特定事由的,應當減輕其侵權責任。 1、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由於受害人的故意或過失引起合同不能履行或侵權損害的,由受害人自己承擔損害後果,致害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如一條家養的狗咬了人,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由狗的飼養人承擔責任,但如果是受害人自己的過錯引起被狗咬,則飼養人可以不承擔責任。

2、損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因自己的故意造成損害的,行為人不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因自己的過失造成損害,行為人沒有過錯的,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3、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民法通則第10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客觀情況要被確認為作為免責事由的不可抗力,應具備三個條件:①必須是獨立於人的行為之外,並且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現象。②必須成為損害發生的原因。③必須具有人力不可抗拒的特性。
4、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賠償責任。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為,進行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侵權責任。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對本應有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5、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賠償責任。為避免現實危險,進行緊急避險造成他人損害的,避險人不承擔侵權責任,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
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因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對本應有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不包括醉酒

行政執法醉酒的人違法能否從輕處罰或免於處為什麼

即使是醉酒違法,也需要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醉酒不是從輕或者免除處罰的理由。請自行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核實。

Ⅳ 醉酒後法律方面問題

如果你抄沒有醉酒且對方已經醉酒到無法准確控制自己的行為的時候,你有照顧的義務,應該送他到家。所以在這種情況下,你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如果對方還有清醒的意志,或者你也醉酒到無法准確的控制自己行為的情況下,你就不需要承擔責任。

Ⅵ 本人醉酒後報警能被拘留嗎

你醉酒後報警一樣,是妨礙公安局執法,這個警察,如果看你態度非常惡劣,造成嚴重影響的話,當然一樣會把你拘留教訓。

Ⅶ 醉酒犯罪是否違法

我國《刑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就從法律上明確規定了醉酒犯罪應負完全刑事責任。然而在近幾年的司法實踐中對醉酒犯罪的刑事責任能力有了新的說法。筆者在十幾年的司法實踐中就曾先後遇到三起因醉酒犯罪而被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的案件。

案例一:1997年春,犯罪嫌疑人葛××酒後盜竊一台價值2000餘元的摩托車,經大連市第七人民醫院鑒定,認為葛××屬急性酒精中毒,復雜性醉酒後犯罪,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據此,甘井子區法院於同年7月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王××,1998年10月酒後在大連石化工程公司院內盜走一台價值千餘元的摩托車後被抓獲,經檢察機關批准逮捕,公安機關以王××涉嫌盜竊犯罪移送起訴。1998年11月30日,大連市第七人民醫院鑒定認為王××為急性酒精中毒,復雜性醉酒,無刑事責任能力,12月9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同日將嫌疑人釋放。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陳××,1998年9月16日因欲將其母的房子賣掉遭拒絕而不滿,酒後將其母五間瓦房中的三間燒毀,損失價值達2300餘元。此案經批准移送起訴後,於1999年3月8日經大連市第七人民醫院檢查鑒定,陳××系慢性酒精中毒精神病,無刑事責任能力,同年3月10日陳××被釋放。

醉酒犯罪究竟應否負法律責任?應負何種法律責任?筆者認為答案只有一個,即醉酒犯罪應負完全刑事責任。應該指出,這里所說的「醉酒」僅指因大量飲酒而導致的純粹醉酒,至於因飲酒而引發並發症導致精神疾病等則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下面筆者從醉酒的含義、特徵及醉酒後的責任界定等幾個方面談談個人看法。

一、醉酒的含義及特徵

醉酒即酒精中毒,從醫學角度講分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兩種。急性酒精中毒又分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復雜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從發展過程看可分為無節制飲酒、中毒期和中毒並發症等階段。

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過量飲酒而出現的急性中毒,清醒後精神完全恢復正常,這種醉酒者往往不能從中吸取教訓,短時間便可重犯。這種人對自己的行為有充分的辨認能力,對醉酒行為後果也有充分的預見性。只要稍加努力,便可完全控制自己不出現醉酒。

病理性醉酒是很少發生的存在於極少數人中的特殊醉酒,是指原無醉酒史的人飲用了一般人不致於醉的少量酒後,而出現的深度的中毒現象,一般人能從醉酒中吸取教訓,終生不再飲酒,故不復發。該類醉酒者對於飲酒後的後果不能預見,醉酒時已經喪失了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從醫學角度講其性質屬於與嚴重的精神病相當的精神疾病。

復雜性醉酒是介於上述兩類醉酒之間的一種復雜現象,該類醉酒者對自己的行為的辯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又沒有達到完全喪失。

慢性酒精中毒者在開始無節制飲酒階段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而在經過了相當長的一段反復醉酒後,到了中毒期和並發症出現產生了肝、腎等內臟疾病甚至於精神疾病後,有可能對其行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對減弱。

二、醉酒犯罪刑事責任能力的界定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的能力,即行為人能夠認識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違法性,並在此基礎上以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的行為方向、實施時間、地點和程序,從而對自己所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的能力。

根據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將刑事責任能力作不同的分類,對於能夠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應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反之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介於二者之間的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根據這種分類,結合前文所述醉酒類型,筆者認為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自然應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於行為人飲酒引起精神病發作,對自己的行為無辨認和控制能力,這已經超出了醉酒的范圍,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除此之外,復雜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犯罪就當負責任。因為1盡管復雜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行為人對其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但並未完全喪失,況且這種減弱完全是行為人有意識造成的,是一種原因性過錯行為,可以說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罪過;2行為人稍加努(下轉第30頁)(上接第27頁)力完全可以杜絕這種醉酒行為的發生;3醉酒是一種惡習,違背社會公德。正是基於這幾點,我國1979年7月1日實施的第一部《刑法》就明確規定了醉酒犯罪必須負刑事責任。1997年10月實施的修改後的新《刑法》仍然將醉酒應負刑事責任列入法律條文之中。筆中先後查閱了近十年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有關刑法方面的23個條例、補充規定和在各種民事、經濟、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130多個條文,從來都沒有涉及醉酒犯罪問題。因此,在刑法沒有修改之前或有關醉酒犯罪的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解釋出台前,對於醉酒的人減免刑事責任都有悖於現行刑法,有悖於我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和有法必依、執法必嚴的方針。現行法律無論是否「合理」,他都是人們必須遵守的行為規范,人們只能讓自己的行為、認識去適應法律,以法律為坐標,修正自己的行為,而不能讓法律去適應個人行為、認識。因此,在實踐中法醫學界提出的復雜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負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觀點是錯誤的,與現行刑法精神相悖,不應認同。況且實踐中對醉酒鑒定矛盾百出,如案例一、二同為復雜性醉酒犯罪,一例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而被判緩刑,另一例則因無刑事責任能力被釋放。案例三中嫌疑人的犯罪動機、目的很明確,能夠控制和辨認自己的行為能力,卻被認定無刑事責任能力,做出這種鑒定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至於病理性醉酒因其屬於飲酒引發的精神病,不應負刑事責任。

三、病理性醉酒與其它類型醉酒的區別

既然病理性醉酒屬精神疾病,不負刑事責任能力,那麼實踐中應嚴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與其他醉酒犯罪的區別。首先,病理性醉酒從表面看是一種醉酒狀態,實質上是屬於飲灑引發的精神病,屬精神病范疇,是一種病態反映;其它類型的醉酒僅僅是一種酒精中毒,而非病態反映,不會有本質的不同。其次,病理性醉酒多無行為能力,因此更談不上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而其它類型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間,不僅有行為能力,而且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或者僅僅相對減弱。另外,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發作期間無意識能力,而其它類型醉酒者,對自己的行為是有意識而為之,盡管酒醒後,可能對行為記憶不請或全無記憶,但這僅僅是一種事後記憶喪失,而不是行為或對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喪失。比如例二中的王××從廠內盜竊摩托車,騎到自己住處,途中遇到熟人,問及車的來歷,應答自如,而在案發後,對整個盜竊過程失去記憶,這僅僅是事後記憶喪失,其盜竊過程是有意識而為之,並不影響其盜竊罪的成立。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醉酒犯罪應負刑事責任,實踐中應嚴格執行《刑法》第18條第4款之規定。至於病理性醉酒因其不屬醉酒范疇,而屬精神病范疇,對其刑事責任能力應做精神病鑒定,適用《刑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

Ⅷ 醉酒的狀態下防礙執法刑事逮逋了怎麼辦

具體情況不明不好講,即使如此,按照法律規定,醉酒狀態下違法犯罪,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建議委託當地專業辯護律師詳談幫助為好。

Ⅸ 酒後執法要嚴肅處理2

你去講才會處理啊。。
如果你要求開除的話,你應該會知道的吧~~不然他們處理了不會講吧~~

Ⅹ 酒後鬧事要受到什麼處罰

看事件情節的輕重如何,不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涉及故意傷害罪的要付刑事責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如果情節不嚴重,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拓展資料

酒後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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