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適用調解嗎
『壹』 行政案件可以調解嗎
按實際情況,如果屬於行政訴訟的范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解決糾紛。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
『貳』 行政訴訟為什麼不能使用調解
因為①形成行政法律關系的行政行為的性質決定了不適用調解;②人民法院對行政爭議也沒有調解的職責。
司法權不能過度的介入到行政權里去,而且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一旦被確定為違法,就要按照一定的程序來改正,而不是與被管理者協商就可以解決的,在行政管理關系中,行政機關與被管理者的地位是不同的。
『叄』 為什麼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
比如1999年撤訴率為45.0%,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為64.6%;2000年撤訴率為 37.8%,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為69.0%。在諸多的撤訴案件的案卷中,我們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訴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議庭對撤訴申請的審查過程。但從多年的審判實踐看,原告撤訴一般有三種情況:一是原告起訴後,認識到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或處理決定正確,因而主動申請撤訴;二是訴訟過程中,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三是法官發現行政行為違法,為避免判決行政機關敗訴而「影響關系」,主動找行政機關「交換意見」,建議行政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以促成原告申請撤訴。有的法官還配合被告作原告撤訴的動員工作。第三種撤訴方式實際上就是調解,為規避法律又能自圓其說,其常被稱為「協商」、「協調」、「庭外做工作」等。與其讓這種變相的調解、協調處理成為規避法律的工具,不如從制度上進行規范,使之成為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
對此,專家學者們對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從理論方面說,調解是解決訴訟糾紛的重要制度,尤其在我國,調解制度處理民事糾紛是我們一項優良的傳統,同樣適合於行政訴訟。另外行政爭議從本質上來說屬於人民內部矛盾,與民事爭議存在許多相似之處,所以在行政訴訟中,借鑒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從理論上來說並不是不可行的。從實踐的角度說,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採取協調的方法,或做「工作」,這種做法的本質仍是與民事訴訟的調解極為相似。
在行政訴訟蓬勃發展的今天,行政訴訟中引入調解成為了可能,有的國家已經將調解制度應用到行政訴訟,例如德國和法國行政法均明文規定可以有限度的進行調解。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7條規定:「審判長或其指定之法官,為使爭訴盡可能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於言辭辯論前有權為必要之命令。其有權試行參與人為爭訟之善意解決之和解。」我國台灣行政訴訟中,「處分主義」是一項重要的訴訟原則。1998年修正的台灣《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中的和解制度作了規定。我國是否應把調解引入到行政訴訟是擺在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是否應當引入調解機制我們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看。
(一)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從這里看行政訴訟制度的目標就是判解糾紛,實現社會和諧。享有「東方經驗」之稱的調解對化解人民內部矛盾、構築和諧社會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第一、相對於判決來說,通過調解,當事人更容接受,更容易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第二、調解可以節約訴訟成本和司法資源;第三、調解具有很大的靈活性,更有利於實現個案正義。既然調解能夠很好的做到化解矛盾的目的,又能降低訴訟成本,對充分提倡節約的今天也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為什麼不能將調解機制引入到行政訴訟中呢?
(二)行政訴訟引入調解的傳統文化基礎
中國作為一個「禮儀之邦」,儒家的綱常倫理深深的滲入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成為普遍性的社會規范和社會性為的價值標准,中國的儒家和墨家,都把「愛人」作為自己理論的重要原則,「禮之用,和為貴。先王之道,斯為美;小大由之。有所不行,知和而和,不以禮節之,亦不可行也。「的和諧論,要求做到「愛人若愛其身」,「推己及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即要互相謙讓,不要爭斗,在人際關系中崇尚「和為貴」,因此,調解在我國有著深厚的文化基礎。自古就有鄉治調解、宗族調解、行會調解、親鄰調解的法文化傳統。這種和為貴的崇尚和睦團結的文化傳統使調解在中華民族幾千年的文明史中一直具有很強的生命力。從現代社會的發展和構建和諧社會來看這一點也有著積極的意義。筆者認為 「和為貴」的傳統思想是調解在行政訴訟中應用的文化基礎。
(三)長期以來,我國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審判工作過於剛性,在行政訴訟中不適用調解的做法就把行政機關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不可調和的雙方,從而使行政訴訟缺乏「人情味」。除了行政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外,其他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行政訴訟法》實施十多年來,在行政審判中適用調解已經成了一個公開的秘密。法官經過反復調解,動員可能敗訴的行政機關對原告給予了一定的賠償或承諾,於是原告「自願」撤訴。為解釋這一客觀存在的現象,有學者指出:「審查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原則並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一些說明教育工作」。有人指出:「法院不能調解,但是原、被告可以和解。」還有人把法院在審查某些行政案件時,在依據現行法律難以作出公正判決,或者依法作出的公正判決生效後顯然容易被曲解的情況下,建議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動員原告撤訴,從而終結訴訟所進行的一系列溝通活動稱作為「行政審判協調」,同時還強調了其與調解的區別。但在實踐中較大的問題在於,由於沒有實定法上的依據,行政訴訟調解顯得有些過於隨意,並使之異化成為某些法官手中的權力。「和稀泥」式的無原則調解及壓服式的非自願性調解最直接的表現和結果無疑是多年來撤訴率尤其是非正常撤訴率的居高不下。
比如1999年撤訴率為45.0%,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為64.6%;2000年撤訴率為 37.8%,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為69.0%。在諸多的撤訴案件的案卷中,我們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訴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議庭對撤訴申請的審查過程。但從多年的審判實踐看,原告撤訴一般有三種情況:一是原告起訴後,認識到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或處理決定正確,因而主動申請撤訴;二是訴訟過程中,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三是法官發現行政行為違法,為避免判決行政機關敗訴而「影響關系」,主動找行政機關「交換意見」,建議行政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以促成原告申請撤訴。有的法官還配合被告作原告撤訴的動員工作。第三種撤訴方式實際上就是調解,為規避法律又能自圓其說,其常被稱為「協商」、「協調」、「庭外做工作」等。與其讓這種變相的調解、協調處理成為規避法律的工具,不如從制度上進行規范,使之成為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
對此,專家學者們對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從理論方面說,調解是解決訴訟糾紛的重要制度,尤其在我國,調解制度處理民事糾紛是我們一項優良的傳統,同樣適合於行政訴訟。另外行政爭議從本質上來說屬於人民內部矛盾,與民事爭議存在許多相似之處,所以在行政訴訟中,借鑒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從理論上來說並不是不可行的。從實踐的角度說,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採取協調的方法,或做「工作」,這種做法的本質仍是與民事訴訟的調解極為相似。
『肆』 為什麼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與民事訴訟的調解有什麼關系
《行政訴訟法》復規定:「人民製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這是因為: (1)行政訴訟的被告是國家機關。行政機關代錶行使行政權,無權代表國家與原告達成妥協。 (2)行政訴訟的客體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的審判結論只能是合法,或者不合法,不可能有折衷的意見。 (3)行政訴訟是「民告官」的訴訟,而國家行政機關握有自由裁量權,在法律允許限度內執行法律有相當餘地。為了避免被告對原告施加不適當的影響,放縱非法行政行為,所以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
『伍』 行政訴訟是否適用調解
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一是維持,
『陸』 行政訴訟是否適用調解原則
不可以,但行政賠償部分可以調解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柒』 行政訴訟是否可以調解
行政訴訟與審理民事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行政賠償事宜外專,不得採用調解方式,也不得以屬調解方式結案。
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原因如下:
1.行政訴訟的核心是審理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此合法性的判斷有明確有事實標准和法律依據,不容爭議雙方當事人相互協商。因此,具體行政行為要不合法,要不違法,在合法與違法之間或存在其他可能性,也就不存在法院調解的空間和餘地。
2.調解的前提是當事人雙方必須對其權利享有實體上的處分權,而在行政案件當事人中,雖然原告可能享有一定的實體處分權,但被告行政機關因為行使的是國家管理權,這些職權同時也是其法定職責,不允許其隨意處分。
『捌』 行政訴訟到底適不適用調解
這里的「行政訴訟」和「賠償訴訟」不一樣的,賠償訴訟不包括在行政訴訟里。
行政訴訟是指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訴訟,行政行為要麼合法、要麼違法,不存在調解的空間。
賠償訴訟是指行政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當行政行為被確認違法或撤銷後,行政機關要賠償,它性質是民事訴訟,是可以調解的。
這類似於刑事訴訟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關系。
『玖』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為什麼不適用調解原則
調解來是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源一,但行政訴訟卻不適用調解,這是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重要區別。
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這是由行政爭議的特點所決定的。第一,行政爭議是因行政機關行使國家行政管理權而發生的,行政權是國家的法定權力,它的行使是依據行政法進行的。第二,行政爭議所反映的法律關系是一種縱向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不同於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這種特殊的指揮、命令與服從關系,也使得雙方當事人無法在產生爭議後平等自願地去協商並達成協議,而只有讓第三者公斷。第三,行政訴訟使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並不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在合法與違法之間不存在第三種選擇。
所謂不適用調解,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不能以調解書的形式結束案件的審查。至於在受理之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作些法律上的解釋工作,曉之以理是可以的,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也是允許的,但應以人民法院裁定的形式結案。(
『拾』 行政訴訟中,法院在什麼情況下適用調解
在行政訴訟的過程中,法院在涉及行政賠償、補償等方面可以對案件進行版調解。
《行政訴訟權法》第六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希望我的回答能對你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