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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賠償法司法解釋

發布時間: 2021-02-12 05:42:10

『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解讀

為正確貫徹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頒布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最高人民法院賠償辦負責人為此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題一:本解釋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內容是什麼?
答:國家賠償法是實體與程序合一的一部較為特殊的法律,國家賠償的主體、程序、范圍、方式、標准均由法律直接規定。程序上除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請求復議之外(行政賠償又有不同),立法機關把最終處理司法賠償案件的許可權設定在了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這項工作是人民法院繼刑事、民事、行政審判和執行工作之後又一項新的重要的工作。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此次法律修改將更加有利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決定》修改內容較多,包括暢通賠償請求渠道,完善賠償辦理程序,確定雙方舉證義務,明確精神損害賠償,保障賠償費用支付等。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已於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律施行後,人民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執行國家賠償法的實踐中,有關新舊法律適用上的銜接,特別是如何更有力地保護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更有效地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秩序,更好地體現國家賠償法修改的目的和宗旨,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有鑒於此,本解釋對修正前後的國家賠償法在適用上的銜接,原確認案件的處理,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已生效的確認和賠償案件的申訴或重新審理,部分賠償案件的提起條件,檢察機關對生效決定提出意見,以及本解釋的施行時間等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問題二:制定本解釋遵循的指導思想是什麼?
答:在本解釋的制定過程中,我們主要遵循了以下幾項指導思想。一是嚴格遵循立法精神。立足於司法解釋的功能定位,本解釋嚴格按照國家賠償法等法律法規的精神進行起草,確保國家賠償法的一些原則規定得到有效的細化和貫徹落實。二是保障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和維護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相統一。國家賠償法是調整公權力致害後對受害人予以彌補損害的法律。解釋一方面注重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損的合法權益予以賠償,體現有法必依、有錯必糾的原則和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的落實,同時,也注意維護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三是充分發揚民主。本解釋起草過程中,認真全面聽取了相關立法、執法部門、法院系統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代表的意見和建議,並根據反饋意見數次作出修改,努力做到兼收並蓄,使司法解釋的制定契合實踐的需要。四是突出可操作性。緊緊圍繞國家賠償工作實踐中的熱點、難點和重點問題,考慮輕重緩急,分層次、有步驟進行起草,力求切實為賠償工作實踐提供統一的裁決依據。 問題三:本解釋如何體現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的原則?
答:體現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的原則是本解釋的一大特色。國家賠償法是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權行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應予賠償的法律,侵權行為是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最為主要的要件,因此,以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作為劃定修正前後國家賠償法法律適用的分界點,既有法理依據,也有可操作性。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則,侵權行為發生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的,審查處理該賠償案件時原則上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在秉承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基礎上,我們在制定本解釋時,也始終把握國家賠償法修改所體現的加大人權保障力度這一精神,結合實踐中的具體情況,作出有關例外規定,使本解釋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具體表現為兩個方面:
第一,對侵權行為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後的,規定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實踐中有些案件的侵權行為不是單一的時間點,而是一個持續的過程。如侵犯人身自由權,對無罪的人予以羈押,整個羈押過程都是侵權行為的持續(如某人自2009年1月被刑事拘留、逮捕和被判刑,直至2011年1月經再審改判無罪,其兩年的羈押時間即應視為侵權行為)。規定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後的侵權行為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有利於體現法律修改所彰顯的加大人權保障力度的初衷,也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初作出的國家賠償法溯及力的有關規定相符合,體現了法律適用的前後統一。
第二,對於侵權行為雖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根據時效規定,賠償請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提出賠償請求,以及在2010年12月1日前已經受理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賠償決定的案件,規定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如此規定的意義在於:貫徹了國家賠償法修改中暢通賠償程序、增加精神損害賠償的新規定和新精神,照顧了司法解釋稿徵求意見過程中人民群眾所反映的意見和要求,符合《立法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即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如此規定既堅持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適用原則,也兼顧了司法實踐中發生的具體情況。 問題四:本解釋如何體現方便賠償請求人進入求償程序?
答: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應首先確認原職權行為違法,即以獲得違法確認結論為請求賠償的前置程序。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確認案件(主要是民事、行政訴訟及執行程序中的司法確認案件)與國家賠償案件是分開作為兩個案件審理的。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取消了確認前置程序,規定賠償請求人認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的,可以直接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實際上就是要實行「確賠合一」的案件處理程序,因此,本解釋要就以往「確賠分離」的程序作出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解釋第三條針對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但尚未結案的確認案件,規定應當依照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繼續審理並作出確認或不予確認的法律文書。作出上述解釋的主要考慮是:首先,《決定》雖然取消了單獨的確認前置程序,但違法賠償的基本原則沒有變,為減少申請人的訴累,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實效,已經受案的法院應當繼續審理並及時裁決。其次,原單獨設置的司法確認程序中,為防止自我護短,基層人民法院對自身的司法行為無確認權,確認法院的級別相對較高,鑒於案件既由更高一級的法院受理,也不宜再退到下級法院處理,以滿足人民群眾對對更高層次的司法裁決所具有的司法公信力的期待。
解釋第四條是針對司法機關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確認違法的法律文書,應如何處理的規定。為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關系的穩定,同時也為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申訴權,對生效的不予確認違法的法律文書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依據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提出申訴。申訴後,有關機關作出違法侵權確認結論但拒絕賠償,或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決定、復議決定有異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予受理,以保護賠償請求人的求償權。 問題五:本解釋如何平衡既有利於賠償請求人求償,又注重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問題?
答:一部新法或修正的法律實施後,就會產生新法溯及力與已有生效裁判文書既判力的優先效力問題。參考世界各國司法實踐的通行做法,一般都奉行既判力優先於溯及力的原則,即修正後的新法對於其施行前已經終審或者生效的裁判行為沒有溯及力,任何人、任何機關不能依據新法的規定翻案。據此,本解釋第五條規定,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國家賠償案件,其法律文書的既判力不因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而發生改變。考慮到應保護賠償請求人的申訴權,本解釋規定申訴人不服2010年12月1日以前生效賠償決定的,可以提出申訴,但同時規定審查處理申訴時應當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對於賠償請求人僅就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增加的賠償項目及標准提出申訴的,則規定不予受理,其目的就是為了維護法律和社會利益的整體公平,維護既存的合理的社會秩序的穩定。
本解釋第六條是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規定人民法院發現2010年12月1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重新審查處理。如此規定主要是考慮到該法律文書系依照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作出並已生效,與其他依照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應具有同樣的適用標准。且根據本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生效的法律文書如無錯誤不需要重新審理的,其既判力受到法律保護。因此,2010年12月1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即便存在錯誤需要重新審理時,也應當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而不應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否則對於那些既判力受到保護的案件及其賠償請求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問題六:本解釋對於取消確認前置程序後賠償請求人及時有效請求賠償是如何規定的?
答: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取消了確認前置程序,為便於賠償請求人及時、有效請求國家賠償,本解釋結合司法機關職務侵權行為的特點,以及賠償與其他訴訟程序之間的關系,作出相關規定。
第七條是有關刑事賠償請求條件的規定。一般來說,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行為要件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職務違法行為,其中包括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侵犯人身自由權、財產權的行為,即刑事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的法律行為,直觀表現為違法拘留、錯誤逮捕、違法刑事查封、扣押、凍結、追繳,或者錯判刑罰等情形。一般來說,對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應以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作為條件。如我們熟知的佘祥林案、趙作海案,都是刑事再審程序終結並作出宣告無罪結論後,他們才能依法提出刑事賠償請求。很難想像,在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以及對上述法律行為未通過法定程序作出結論之前,可以隨意提起刑事賠償請求。因此,本解釋第七條規定,對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的,原則上應以刑事訴訟程序的終結為提起條件。但在有的刑事案件中,被侵犯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的受害人不是犯罪嫌疑人,他們確有證據證明其與刑事案件無關,還有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以財產未返還或者認為返還的財產受到損害而要求賠償的,則不需以刑事案件終結作為請求賠償的條件。
第八條規定與第七條同理。因民事、行政訴訟和執行程序中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的,原則上也應以原訴訟或執行程序終結為提起條件。除以上原因外,就賠償與其他訴訟程序的關系而言,如其他訴訟或執行程序的案件尚未終結,即可以就法律行為請求賠償,並啟動國家賠償程序,則勢必會造成訴訟或執行程序與國家賠償程序並存的混亂局面。而賠償程序在訴訟或執行程序終結之前,也不可能進行終局性的審查處理。因此,對民事、行政訴訟或執行程序中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的,也應以訴訟或執行程序終結為條件。但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中,如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銷了對妨害訴訟而採取的拘留決定、罰款決定,即說明原強制措施具有違法性,在此情況下即應允許賠償請求人直接請求國家賠償,這就解決了受害人能夠及時有效維權的問題。

『貳』 行政賠償案件可以參照民法229條嗎

你好!可以要求對方承擔利息損失。你主張該項權利了嗎?判決書確認了嗎?

『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

您好,您可以詳細描述您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於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8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適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實際,現就有關條款的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當立案,依法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對當事人依法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一律接收起訴狀。能夠判斷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當場登記立案;當場不能判斷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接收起訴狀後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七日內仍不能作出判斷的,應當先予立案。
起訴狀內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全面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補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內補正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當事人拒絕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不予立案,並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當事人對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指:
(一)請求判決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
(二)請求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
(三)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
(四)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無效;
(五)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予以賠償或者補償;
(六)請求解決行政協議爭議;
(七)請求一並審查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
(八)請求一並解決相關民事爭議;
(九)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未能正確表達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
(六)重復起訴的;
(七)撤回起訴後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九)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訴條件的。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
…………
第二十六條 2015年5月1日前起訴期限尚未屆滿的,適用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關於起訴期限的規定。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審結案件的審理期限,適用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關於審理期限的規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已經完成的程序事項,仍然有效。
對2015年5月1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行政賠償調解書不服申請再審,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程序性規定適用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肆』 行政賠償法全文2010年7月1號實施的法誰知道。

行政賠償法現在叫國家賠償法,行政賠償只是本法的一個方面。

而且國家賠償法並不是從7月1日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0年4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為正確適用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對人民法院處理國家賠償案件中適用國家賠償法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或者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後的,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

(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賠償決定的;

(二)賠償請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提出賠償請求的。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國家賠償確認案件,應當繼續審理。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確認職務行為違法的法律文書不服,未依據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提出申訴並經有權機關作出侵權確認結論,直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的,不予受理。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時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是僅就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增加的賠償項目及標准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查發現2010年12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確認裁定、賠償決定確有錯誤應當重新審查處理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

第七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提出賠償請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其與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以財產未返還或者認為返還的財產受到損害而要求賠償的。

第八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後提出賠償請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銷對妨害訴訟採取的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九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認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存在錯誤,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的,不停止賠償決定的執行;但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決定重新審查的,可以決定中止原賠償決定的執行。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依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作出的賠償決定提出意見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重新審查,並可以決定中止原賠償決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 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陸』 行政賠償法的有關問題:

新修訂國家賠償法已經將你提問涉及的問題全部修改,請求賠償已經不需要行政機關的確認,時效開始時間也改成了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侵犯之日。

『柒』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的介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司法解釋。

『捌』 國家賠償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起訴後經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並已執行的上列人員,有權依法取得賠償。判決確定前被羈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賠償。
二、依照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適用刑事賠償程序予以賠償:
(一)錯誤實施司法拘留、罰款的;
(二)實施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
(三)實施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的。
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發生錯判並已執行,依法應當執行回轉的,或者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申請有錯誤造成財產損失依法應由申請人賠償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依照賠償法規定予以賠償的案件,應當經過依法確認。未經依法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應當要求有關人民法院予以確認。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關審判庭負責辦理依法確認事宜,並應以人民法院的名義答復賠償請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
四、根據賠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有期徒刑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等刑罰的人被依法改判無罪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賠償請求人在判決生效前被羈押的,依法有權取得賠償。
五、根據賠償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規定,原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沒有上訴,人民檢察院沒有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審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原二審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或者對一審人民法院判決予以改判的,原二審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六、賠償法第二十六條關於「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中規定的上年度,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維持原賠償決定的,按作出原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執行。
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數額,應當以職工年平均工資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數的方法計算。年平均工資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字為准。

『玖』 國家賠償法司法解釋2017年主要內容有哪些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為正確適用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對人民法院處理國家賠償案件中適用國家賠償法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或者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後的,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

(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賠償決定的;

(二)賠償請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提出賠償請求的。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國家賠償確認案件,應當繼續審理。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確認職務行為違法的法律文書不服,未依據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提出申訴並經有權機關作出侵權確認結論,直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的,不予受理。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時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是僅就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增加的賠償項目及標准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查發現2010年12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確認裁定、賠償決定確有錯誤應當重新審查處理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

第七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提出賠償請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其與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以財產未返還或者認為返還的財產受到損害而要求賠償的。

第八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後提出賠償請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銷對妨害訴訟採取的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九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認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存在錯誤,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的,不停止賠償決定的執行;但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決定重新審查的,可以決定中止原賠償決定的執行。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依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作出的賠償決定提出意見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重新審查,並可以決定中止原賠償決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 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拾』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

(201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3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1〕6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己於2011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22日施行。

根據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結合國家賠償工作實際,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以下簡稱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應當遞交賠償申請書一式四份。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填寫《申請賠償登記表》,由賠償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條 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應當提供以下法律文書和證明材料:

(一)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決定書;

(二)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書,但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復議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應當提供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申請的收訖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

(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在賠償申請所涉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行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職權行為侵犯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六)證明賠償申請符合申請條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條 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經審查認為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認為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決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決定駁回申請。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計算。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委員會應當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收到賠償申請的時間應當自賠償委員會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四條 賠償委員會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賠償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賠償登記表》副本送達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

第五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律師、提出申請的公民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賠償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託為代理人。

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可以委託本機關工作人員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

第六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委託他人代理,應當向賠償委員會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賠償請求,應當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第七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應當指定一名審判員負責具體承辦。

負責具體承辦賠償案件的審判員應當查清事實並寫出審理報告,提請賠償委員會討論決定。

賠償委員會作賠償決定,必須有三名以上審判員參加,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決定。

第八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有權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賠償請求人的近親屬;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九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可以組織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第十條 組織協商應當遵循自願和合法的原則。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一方或者雙方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賠償委員會應當及時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經協商達成協議的,賠償委員會審查確認後應當製作國家賠償決定書。

第十二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或者反駁對方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有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由賠償義務機關提供證據。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後果。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職權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

賠償請求人可以提供證明職權行為違法的證據,但不因此免除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職權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可以組織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質證:

(一)對侵權事實、損害後果及因果關系爭議較大的;

(二)對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爭議較大的;

(三)對賠償方式、賠償項目或者賠償數額爭議較大的;

(四)賠償委員會認為應當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賠償委員會認為重大、疑難的案件,應報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賠償委員會應當執行。

第十六條 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前,賠償請求人撤回賠償申請的,賠償委員會應當依法審查並作出是否准許的決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中止審理:

(一)賠償請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二)賠償請求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賠償請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審限內不能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五)宣告無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

(六)應當中止審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除後,賠償委員會應當及時恢復審理,並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終結審理:

(一)賠償請求人死亡,沒有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或者賠償請求人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二)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後,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三)賠償請求人據以申請賠償的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或者無罪判決被撤銷的;

(四)應當終結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決定:

(一)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或者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法予以維持;

(二)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重新決定;

(三)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查清事實後依法重新決定;

(四)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查清事實後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作出決定,應當製作國家賠償決定書,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條 國家賠償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賠償請求人的基本情況,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賠償請求人申請事項及理由,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情況;

(三)賠償委員會認定的事實及依據;

(四)決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據;

(五)決定內容。

第二十二條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分別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辦理本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參照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即行廢止;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於2011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8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11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1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1〕4號

為正確適用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對人民法院處理國家賠償案件中適用國家賠償法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或者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後的,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

(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賠償決定的;

(二)賠償請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提出賠償請求的。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國家賠償確認案件,應當繼續審理。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確認職務行為違法的法律文書不服,未依據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提出申訴並經有權機關作出侵權確認結論,直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的,不予受理。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時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是僅就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增加的賠償項目及標准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查發現2010年12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確認裁定、賠償決定確有錯誤應當重新審查處理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

第七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提出賠償請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其與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以財產未返還或者認為返還的財產受到損害而要求賠償的。

第八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後提出賠償請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銷對妨害訴訟採取的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九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認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存在錯誤,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的,不停止賠償決定的執行;但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決定重新審查的,可以決定中止原賠償決定的執行。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依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作出的賠償決定提出意見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重新審查,並可以決定中止原賠償決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 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備註:本條例生效時間為:2011-03-22,截至2018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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