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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教育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2-12 03:06:55

A. 教師違反《教師法》,要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根據《義務教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七章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義務教育法的法律責任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因工作失職或玩忽職守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法律責任
(1)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規劃目標和達到辦學條件要求的法律責任
《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二)項中分別規定:「因工作失職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目標的」,以及「無特殊原因,未能如期達到實施義務教育學校辦學條件要求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未能積極履行職責,從而影響了義務教育規劃目標和辦學條件的如期實現,其行為構成失職。但在追究責任時還要考慮是否有「特殊原因」,如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無法如期完成義務教育實施責任的,不應認為是失職行為而追究其法律責任。
(2)對學生輟學未採取必要措施的法律責任
《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學生輟學未採取必要措施加以解決的」,要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負有法定責任保障學生接受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有關教育部門、基層人民政府以及中小學校的校長、教師等,如發現接受義務教育的中小學生輟學,不採取措施解決,也不如實向上級報告的,屬於失職行為。這類違反義務教育法的行為,應當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3)玩忽職守致使校舍倒塌並造成師生傷亡的法律責任
《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玩忽職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師生傷亡事故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遺年來,因教育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中小學校長上作失誤、玩忽職守致使中小學校舍倒塌,造成師生傷亡的事故,時有發生,結義務教育的實施帶來了嚴重的影響。對於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責任人員,就不僅僅是由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凡已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我國1997年修訂後的《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妨礙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法律責任
(1)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的法律責任
《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應當在該地區或者該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應給予行政處分。任何負責組織、實施義務教育的單位和個人,負有接收和保障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責任。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和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校長以及教師,如果拒絕接受應當在本地區或本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就是侵犯了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是違反義務教育法的行為,應根據具體情況,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
(2)不送適齡兒童、少年就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法律責任
《義務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和《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送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這是家庭所承擔的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我國法律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其他監護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其他近親屬,如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等。不履行這項義務的,依據《實施細則》第四十條的規定,城市由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機構,農村由鄉級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的,可視具體情況處以罰款,並採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
(3)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的法律責任《義務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禁止任何組織和分人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者從事其他僱傭性勞動的,按照國家有關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處罰。」
用行為的法律責任
3.侵佔、剋扣、挪用義務教育款項和妨礙義務教育設施使用行為的法律責任
(1)侵佔、剋扣、挪用義務教育款項的法律責任
《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侵佔、剋扣、挪用義務教育款項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此項違法行為的只能是經管、經辦義務教育款項的人員。
(2)妨礙義務教育設施使用的法律責任
《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將學校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者轉移作他用,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與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作出出租、出讓校或將校舍移作他用行為的,只能是有關教育主管部門及其負責人或學校的負責人員。作出侵佔、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設備行為的一般為校外人員,但也可能是校內的人員。
4.擾亂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秩序和侵犯師生人身、人格行為的法律責任
(1)擾亂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秩序的法律責任
《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第(-)項規定:「擾亂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秩序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學校完成義務教育任務必須保證學校的正常教育教學和工作秩清氣如果是學校內部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應由其所屬行政組織給予行政處分。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我國修訂後的《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教學、科研無法進近,「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2)侵犯師生人身權利的法律責任
根據《義務教育法》第十六條和《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的規定,侮辱、毆打教師、學生和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對行為人應當分別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或追究其刑事責任。毆打教師、學生或體罰學生,是對師生人身健康權的侵犯;對教師、學生的侮辱行為,是對師生人格權的侵犯。人身健康權和人格權都是人身權的重要內容,受到法律保護。近年來,我國義務教育實踐中對師生人身權、人格權的不法侵害事件時有發生,有的情節還十分嚴重。對侵犯師生人身權的行為,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是對實施義務教育的重要保障。毆打、侮辱教師、學生的可能是校內人員,更多的是社會一般人員。而體罰學生的行為只可能發生在對學生具有教育職責的教師或其他學校人員中。
5.使用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的法律責任
義務教育法明確要求,義務教育必須使用依法由國家和有關部門審定的教科書。《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七)項規定,使用本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造成不良影響的,由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B. 教師違反了那些具體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對教師如何處罰,依據是什麼

1.班主任打了他一個巴掌,並罰站
教師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學校、其回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答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依據是教師法37條第2項

2.小明慢慢不想上學,引發精神疾病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依據是侵權法16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依據是侵權法22條

就本案而言教師的行為是違法的,對學生的體罰行為造成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的必須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同時還應當因為違反教師法的行政責任
希望對你有幫助吧,祝順利!

C. 如果違反了義務教育法,會是什麼樣的後果

實際上沒有什麼後果

D. 有哪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的現象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的現象比如:
1、拒絕接受應當在本地區或本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現象;
2、教育經費存在截留、擠占和挪用教育經費現象;
3、亂收費現象;
4、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現象;
5、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6、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
7、出版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的。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的現象有很多,在此不一一例舉,呼籲廣大公民對打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的行為出一份力,為孩子們教育出一份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是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全民族素質,根據憲法和教育法而制定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當前版本是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二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6年6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6年6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學生
第三章學校
第四章教師
第五章教育教學
第六章經費保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全民族素質,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國家統一實施的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國家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實施。
第三條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四條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並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標准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改善薄弱學校的辦學條件,並採取措施,保障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國家組織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支援經濟欠發達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七條義務教育實行國務院領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八條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工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發生違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條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學生
第十一條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解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採取措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四條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章學校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新建居民區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六條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准,適應教育教學需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和建設標准,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
第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經濟發達地區設置接收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的學校(班)。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相應的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班),對視力殘疾、聽力語言殘疾和智力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為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設置專門的學校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一條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當進行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學校均衡發展,縮小學校之間辦學條件的差距,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條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加強管理,及時消除隱患,預防發生事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學校不得聘用曾經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其他不適合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的人擔任工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第二十六條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校長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不得開除。
第四章教師
第二十八條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應當為人師表,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二十九條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充分發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
國家建立統一的義務教育教師職務制度。教師職務分為初級職務、中級職務和高級職務。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完善農村教師工資經費保障機制。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特殊教育教師享有特殊崗位補助津貼。在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工作的教師享有艱苦貧困地區補助津貼。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師培養工作,採取措施發展教師教育。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師資力量,組織校長、教師的培訓和流動,加強對薄弱學校的建設。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學校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以志願者的方式到農村地區、民族地區缺乏教師的學校任教。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認定其教師資格,其任教時間計入工齡。
第五章教育教學
第三十四條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教書育人,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三十五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根據適齡兒童、少年身心發展的狀況和實際情況,確定教學制度、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改革考試制度,並改進高級中等學校招生辦法,推進實施素質教育。
學校和教師按照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基本質量要求。
國家鼓勵學校和教師採用啟發式教育等教育教學方法,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三十六條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於教育教學之中,開展與學生年齡相適應的社會實踐活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體系,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三十七條學校應當保證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組織開展文化娛樂等課外活動。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為學校開展課外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教科書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課程標准編寫,內容力求精簡,精選必備的基礎知識、基本技能,經濟實用,保證質量。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的編寫工作。
第三十九條國家實行教科書審定製度。教科書的審定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未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出版、選用。
第四十條教科書由國務院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微利原則確定基準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基準價確定零售價。
第四十一條國家鼓勵教科書循環使用。
第六章經費保障
第四十二條國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范圍,義務教育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保障。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按照教職工編制標准、工資標准和學校建設標准、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准等,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確保學校的正常運轉和校舍安全,確保教職工工資按照規定發放。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三條學校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准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制定,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制定、調整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准,應當滿足教育教學基本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不低於國家標準的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准。
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准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准。
第四十四條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落實的體制。農村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規定分項目、按比例分擔。
各級人民政府對家庭經濟困難的適齡兒童、少年免費提供教科書並補助寄宿生生活費。
義務教育經費保障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預算,除向農村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傾斜外,應當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
第四十六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范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轉移支付規模和規范義務教育專項轉移支付,支持和引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確保將上級人民政府的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按照規定用於義務教育。
第四十七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項資金,扶持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四十八條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捐贈,鼓勵按照國家有關基金會管理的規定設立義務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條義務教育經費嚴格按照預算規定用於義務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義務教育經費的審計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法第六章的規定,未履行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國務院或者上級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調整學校的設置規劃的;
(二)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准、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的;
(三)未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並及時維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規定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二)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未採取措施組織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防止輟學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價格行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侵佔、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五十五條學校或者教師在義務教育工作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編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職責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七條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
(二)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開除學生的;
(四)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五十八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二)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對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不收雜費的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二條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有關規定執行;民辦教育促進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
第六十三條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 為什麼違反《九年義務教育法》不受法律制裁

《義務教育法》第七章「法律責任」,共十個法條,對政府、學校、教師、內適齡兒童少年的容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以及其他人員和組織違反義務教育法的法律責任都有明確規定。對任何人、組織機構違反《義務教育法》的,都可以向教育、人社、公安、出版等相關部門舉報,查明事實後依法處理。義務教育的相關法治現在是基本健全的,有問題要反映、要舉報,都裝傻裝不知道怎麼解決問題?
《義務教育法》
第五十八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F. 違反《義務教育法》的同時是否也違反了《教育法》

一、〈教育法〉〈義務教育法〉都是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二者地位是平專等的。
二屬、依你所述的情形,學校的做法可能欠妥。
〈義務教育法〉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相應的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班),對視力殘疾、聽力語言殘疾和智力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G. 在學校教育實踐中教師的哪些行為違背或遵循了我國教育法律法規

在學校的教育實踐中,教師有些行為是違背了國家的教育法律法規定,比如說體回罰和變相體罰。答還有收受學生家長的有價證券。啊,再比如開辦課外班或者推薦組織學生參加課外輔導班,進行有償補課等等都是違反教育法規的。

H. 違反教育法承擔哪些法律後果

您好:
依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教育法律關系主體在法律關系中的法律地位的不同,教育法規定了承擔教育法律責任的三種主要方式,即:行政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
1.違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責任
行政法律責任,是指行政法律關系主體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構成行政違法而應當依法承擔的否定性的法律後果。我國現行的教育法的相當一部分是以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為一方,調整教育活動中的行政關系,具有行政法的屬性,違反教育法的行為就帶有行政違法性,所以行政法律責任是違反教育法最主要的一種法律責任。
根據有關教育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有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兩類。
(1)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對本機關違法的工作人員,或行政監督機關對行政系統機關工作人員所施行的紀律上的懲戒措施。
根據1957年頒布的《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國家行政機關所屬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可以給予紀律處分:
a.違反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決議、命令、規章、制度的;
b.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c.違反民主集中制,不服從上級決定、命令,壓制批評,打擊報復的;
d.弄虛作假,欺騙組織的;
e.撥弄是非,破壞團結的;
f.喪失立場,包庇壞人的;
g.貪污盜竊國家財產的;
h.浪費國家資財,損害公共財務的;
i.濫用職權,侵犯人民群眾利益,損害國家機關和人民群眾聯系的;
j.泄露國家機密的;
k.腐化墮落,損害國家機關威信的;
l.其他違反國家紀律的行為。
行政處分的具體方式,包括以下幾種:警告、記過、記大過、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等。
(2)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是由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定授權的其他組織,對違反特定的行政法規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當事人給予的一種懲戒、制裁措施。它是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定授權的其他組織進行管理、履行維護公共秩序職能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處罰包含以下幾層意思:
a. 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的行為。這一點使它與民事處罰、刑事處罰相區別。因為刑事處罰和民事處罰都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
行政處罰雖然是由行政機關作出,但並不是任何機關都有行政處罰權。行政處罰是一種職權。只有法律、法規規定享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才能進行行政處罰。

I. 違反教育法律法規將會受到什麼懲罰

一、違反義務教育法將要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根據《義務教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七章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義務教育法的法律責任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因工作失職或玩忽職守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法律責任。

《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二)項中分別規定:「因工作失職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目標的」,以及「無特殊原因,未能如期達到實施義務教育學校辦學條件要求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2、對學生輟學未採取必要措施的法律責任。

《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學生輟學未採取必要措施加以解決的」,要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3、不送適齡兒童、少年就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法律責任。

《義務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和《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送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4、使用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的法律責任。

義務教育法明確要求,義務教育必須使用依法由國家和有關部門審定的教科書。《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七)項規定,使用本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造成不良影響的,由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二、政府部門對義務教育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法第六章的規定,未履行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國務院或者上級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

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調整學校的設置規劃的;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准、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的。

未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並及時維修、改造的;未依照本法規定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未採取措施組織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防止輟學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三、哪些行為會違反義務教育法

1、拒絕接受應當在本地區或本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現象;

2、教育經費存在截留、擠占和挪用教育經費現象;

3、亂收費現象;

4、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現象;

5、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6、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

7、出版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的。

J. 違反義務教育法要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未成年人保護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不受非法行為侵害的權利
預防回未成年人犯罪法答:保障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及時進行預防和矯治的權利
義務教育法:保障未成年人上學讀書、接受教育的合法權利不受非法行為侵害的權利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免受非法行為侵害的權利
婚姻法: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權益免受非法行為侵害的權利
民法通則: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不受非法行為侵害的權利
刑法:保障公民的財產權、債權、知識產權、人身權等不受非法行為侵害的權利民事訴訟法:保障公民參與民事訴訟的權利不受違法行為侵害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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