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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規定

發布時間: 2020-11-20 18:14:13

1. 我國《教育法》規定的教育方針是什麼

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與社會實踐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2. 我國教育法規定國家對受教育者進行()教育

對受教育者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教育。

《教育法》的頒布是關系中國教育改革與發展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全局的一件大事,對落實教育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促進教育的改革與發展,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現代化教育制度,維護教育關系主體的合法權益,加速教育法制建設,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

《教育法》的頒布,標志著中國教育工作進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階段,對我國教育事業的改革與發展,以及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將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

(2)教育法規定擴展閱讀: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1、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2、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3、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

4、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3. 我國教育法規定了哪些基本原則

教育法的基本原則,是全部教育法所應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價值准則,是制定和執行教育法的出發點和基本依據。中國教育法的基本原則首先應與中國總體法的原則相一致,即教育法要以合憲原則、民主原則、實事求是原則、法制統一原則等總體原則為指導,教育法的制定不能違背這些總體原則。在此基礎上,教育法又應反映教育的自身特點和規律,不能簡單地用總體法的原則來代替。因此,根據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教育法還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教育的方向性原則
《教育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這一規定既指明了我國教育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性質,又指明了我國教育應當堅持的社會主義方向。
堅持教育的社會主義方向,包含著依法約束人們在教育活動中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以及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教育法》第七條規定:「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這一規定體現了中國教育法在堅持教育的方向性原則時,對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和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的高度重視。
中國是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國之一,有著悠久的歷史和燦爛的文化,形成了自己的民族精神和優良傳統。教育應當為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作出貢獻。然而,中華民族的優秀歷史文化只是人類文化的一部分,除中華民族的優秀文化外,人類文化還包括其他國家和民族的優秀文化。這些文化與中華民族文化構成了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它們可以相互影響、相互滲透、相互融合。任何一個民族的文化都只有在人類文化的長河中才能得到很好的發展。因此,教育還要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堅持古為今用、洋為中用的觀點,使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和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成果,成為我國人民奮發向上、團結奮進的深層文化動因。
二、教育的公共性原則
(一) 教育公共性的含義
《教育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這一規定確立了我國教育的公共性原則。教育法之所以要確立教育的公共性原則,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
第一,教育事業是國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業。從教育的本體功能和社會功能來看,教育不僅能促進人的身心發展,還能對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人口素質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因而,教育事業的發展不僅是個體發展的需要,也是全社會、全人類發展的共同需要。
第二,個體發展的活動必然影響社會的發展。教育活動作用於每一個受教育者,每一個受教育者又將自己的行為反作用於社會。因而,每一個受教育者的個體活動也就不再是個人的事情,而成為整個社會活動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並影響著社會的發展。
第三,教育工作本身就是為社會發展作貢獻。教育工作是培養個體的具體行為,它雖然對於個體而言是謀生的手段,但對於整個教育事業來說是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教育公共性原則的體現
教育的公共性原則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這說明,教育法要求任何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都應以促進學生的身心發展和教育事業的發展為主要目的,堅持教育要符合社會的公共利益。
第二,《教育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這一規定要求教育要對國家、人民和社會公共利益負責,保證教育制度的正常運轉。
第三,《教育法》第十二條規定:「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字。」漢語言文字是我國普遍通用的官方語言文字之一,也是國際認定的聯合國工作語言文字之一。因而,將漢語言文字規定為我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能夠滿足我國大多數人和地區的教學需要,也有利於教育的普及和教育事業的發展。同時,允許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這既是對少數民族的尊重,又給予其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因此,在教學語言文字上的法律規定,體現了我國教育的公共性原則。
三、教育的平等性原則
教育的平等性原則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理解:
(一)受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教育法》第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這一規定確定了公民受教育機會平等的基本原則。
受教育機會平等原則一般包括受教育起點上的機會平等、受教育過程上的機會平等和受教育結果上的機會平等三個層面。
受教育起點上的機會平等是指每個公民在入學機會上享有平等的權利。《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這一規定,以國家大法的形式明確了公民受教育起點上的機會平等性。《教育法》第三十六條中也規定:受教育者在入學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權利。
受教育過程上的機會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的過程中,有獲得教育條件、教育待遇等方面的平等權利。對此,《〈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和《教育法》都作了相應的規定。《〈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了實施義務教育,應當為適齡兒童和少年提供的受教育的基本條件為:「(一)與適齡兒童、少年數量相適應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學設施;(二)具有按編制標准配備的教師和符合義務教育法規定要求的師資來源;(三)具有一定的經濟能力,能夠按照規定標准逐步配置教學儀器、圖書資料和文娛、體育、衛生器材。」同時,還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辦學單位應當積極採取措施,不斷改善實施義務教育的條件。」《教育法》第四十二條中規定,受教育者享有「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的權利。
受教育結果上的機會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後,有獲得學校和社會公正評價的平等權利。這種平等主要體現為學業成績和品行評價上的平等、進一步求學機會上的平等、就業機會上的平等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權利。
(二)扶持特殊地區和人群教育原則
受教育機會平等在實踐中的體現並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我國地域遼闊,人口眾多,區域之間的經濟、文化、教育的發展很不平衡,這直接或間接地造成了受教育機會不平等的現象。針對我國目前經濟、教育發展水平不高,各地發展水平不平衡的狀況,教育法需要根據不同的實際情況,採取不同的策略,以盡快實現教育的平等性原則。
我國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的貧困地區,經濟發展較為落後,教育水平相對較低,教育法則規定國家對這些地區及人群給予特殊的幫助和扶持。《教育法》第十條規定:「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事業」。「國家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這些規定有利於保障教育的平等性原則的實施。
此外,女童、流動人口子女、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也應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權。
四、教育的終身性原則
隨著現代科技和現代生產的迅速發展,以及知識的爆炸性增長,為終身教育提出了迫切要求。誰都不可能通過一段時間的學習,就獲得終身享用的知識,因此,必須不斷學習以補充能量。
終身教育認為:在現代科技、現代生產、現代社會條件下,既有必要也有可能打破人的一生中僅限於青少年時期的正規學校教育,教育應貫穿於人的一生。為實現終身教育,要對傳統教育進行改革,促進各級各類教育的協調發展。這些教育既包括或多或少有組織、有計劃的正式教育,也包括任何場合中的、自發性的非正式教育;既包括胎教、幼教、普教、高教,也包括職教、成教及繼續教育和回歸教育;既包括就業、生計教育,也包括老年、閑暇教育等。只有不斷地建立和發展各級各類教育,促進它們的相互溝通和銜接,才能不斷完善終身教育體系,進而保證終身教育的順利實現。
《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終身教育原則,其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促進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建立和完善終身教育體系。」另外,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教育和終身教育。」第四十一條規定:「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社會組織採取措施,為公民接受終身教育創造條件。」

4.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規定了哪些教育基本原則

教育基本原則是教育理論中一個相當重要的研究領域,其主要價值在於它是教專育基本規律和教育實踐之間的屬一個不可或缺的理論中介。教育基本原則主要包括一致性與多樣性相結合原則、歷史繼承性與創新性相結合原則、國際性與民族性相結合原則、民主性原則、可持續發展原則等。

5. 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受教育者享有哪些

第四十二條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受教育權是一項基本人權,受教育權是中國公民所享有的並由國家保障實現的接受教育的權利,是憲法賦予的一項基本權利,也是公民享受其他文化教育的前提和基礎。就是指公民享有從國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機會和獲得受教育的物質幫助的權利。雖然從憲法方面看,受教育權只是20世紀才出現的憲法權利,但是,隨著世界范圍內人們溫飽問題的逐步解決,它越來越受到關注。

6.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

第七十一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按照預算核撥教育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限期核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剋扣的經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結伙斗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秩序或者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侵佔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收取費用的,由政府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五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六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員,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 在招收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人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 在國家教育考試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非法舉辦國家教育考試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7. 教育法法律責任的種類

教育法規定的法律責任數量較多,按不同的標准可以有不同的分類。

首先,根據違法行為性質的不同,法律責任可以分為行政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由於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質而言可以界說為調整教育行政關系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因而具有行政法的屬性,故其所規定的法律責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責任。

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行政處分,它是國家行政機關依照行政隸屬關系對有輕微違法失職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所實施的懲罰措施,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另外一種方式是行政處罰,它是享有行政處罰權的主體依法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個人或組織所實施的懲罰措施。在教育領域,教育行政處罰的種類主要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頒發、印製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撤銷違法舉辦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取消頒發學歷、學位和其他學業證書的資格;撤銷教育資格,停考、停止申請認定資格;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行政處罰。

其次,按照違法主體的不同,教育法規定的法律責任又可分為:(1)行政機關違法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2)學校違法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3)教師違法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4)學生違法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5)社會違法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其中各主體的不同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具體法律責任形式在相關的教育法律、法規中都有明確規定。

8. 教育法規定的我國教師的權利是什麼

一、教師的基本權利
教師的基本權利是教師在履行教師職務過程中,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待定,根據自己的意願實現自己某種利益的可能性。這些權利表現為教師作為權利主體,有權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以及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可能性。具體地說教師的基本權利包括如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進行教育、教學活動的權利
《教師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進行教育教學活動,開展教育教學改革和實驗」。教書育人是一名教師最基本的權利和職責,教師向受教育者提供的產品是教學服務,這種產品的主要特點是無形性性、教與學的不可分離性和可交易性。教育教學活動本身不是孤立的,而是一項十分復雜的系統工程,包括培養目標與課程設置、教材教法與專業創新、政治思想與道德教育、考試評價與能力培養、校園文化與課外活動等。
教師的教學活動是一項教與學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教為學而存在,學又要靠教來引導,兩者是相互作用的統一整體。在教學活動中,教師、學生、教學內容和教學手段是必不可少的要素。其中第一要素是教師,教師不僅是教學活動的組織者,而且是傳授知識的重要主體。因此,只有教師的教育教學活動的權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學校的教學活動才能得以正常進行。
(二)從事科學研究與學術交流的權利
十六大報告中指出:「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提高教師的師德和業務水平」。這是黨對建設高素質教師隊伍的戰略性指導意見。教師業務水平的提高,主要包括知識、能力和素質的提升。特別是教師的知識,它是單一的、不變的,需要不斷地加以保養和更新。例如從事國際貿易法律教學的教師,不僅要注意傳統的貨物貿易及其法律的變革,還必須認真地去學研國際服務貿易和國際技術貿易的法律框架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和投資措施等方面的內容。
《教師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教師享有「從事科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的學術團體,在學術活動中充分發表意見」的權利。因此,學校必須保障教師在教書的同時,積極地從事科學研究和學術交流的權利,尤其是應加大對高校科研工作的資金支持,鼓勵教師參加各類高層次的學術交流活動。
(三)指導學生和評定學生的權利
學生的學習活動是在教師指導下進行的,教師在學生的學習過程中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教育是一種有目的、有計劃地培養受教育者的活動,受教育者的學習活動必須根據培養目標的要求,在教師指導下進行,按照一定教學計劃的具體要求進行。通過教師對學生學習和發展的指導,可以使學生的學習避免反復探索的曲折道路,而能在較短的時間內取得更有效的學習成果。另外,教師作為教學活動的主體,還有權對學生的品行和學習做出評價。當然,教師在評定學生的品行和學業時,必須做到客觀、公正,不能主觀、片面,更不能出現侵犯學生的合法權益的行為。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學生以及家長應充分尊重教師,保障教師在指導學生和評定學生方面的權利得以全面執行。
(四)按時獲取報酬的權利
美國心理學家馬斯洛的著名需要層次理論,已為當今社會各界所接受。根據馬斯洛的需要層次理論,人的需求有五大層次,即:生理的需要、安全感的需要、歸屬感的需要、尊重的需要以及自我實現的需要。馬斯洛認為,生理需求在未被滿足前,沒有任何其他的需要會被當作是激勵的基礎,因為個人的生存是最基本及最重要的考慮。
目前,有些學校拖欠教師工資相為嚴重,且拖欠面大,拖欠時間長。據河南省的一份調查,全省拖欠教師工資超過2億元,個別地方拖欠均超過十個月以上。這些行為嚴重地侵犯了教師最基本的生存權利,極大地傷害了教師的情感,更重要的是嚴重地違反了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教師享有「按時獲取工資報酬,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帶薪休假」的權利;200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三十條規定:「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並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可以想像,如果教師最基本的生存權都得不到保證,又怎樣能保障其從事教學工作?如果不能保障正常的教學工作,又怎樣能要求他們培養出合格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五)對學校教學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權利
學校中,從事教學的主體是教師,教育教學的任務是靠教師完成的;學校中的各行政和後勤部門人員是為教學服務的,與其說他們是管理者,不如說是服務者。一些學校的行政部門本末倒置,大搞官本位,不僅對教師的正確意見和建設不予採納,而且還破壞教師參與學校民主管理的積極性。應該指出:學校的管理者不一定對學校的運行狀況了如指掌,也不一定擁有管理學校的專門知識。而教師是工作在教學第一線的專業人員,有些教師還是某一領域的專家。他們對學校狀況比較了解,又有管理學校的動力。如果這部分人才在教育教學和教學管理決策中不予考慮,則學校管理層的決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在某種程度上是不完備,甚至是錯誤的。
教師參與學校管理的方式主要是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實現的,《教師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教師享有「對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門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或其他形式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的權利。《高等學校教職工代表大會條例》對教職工代表大會也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學校要建立和健全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加強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在現階段,教職工代表大會只設立於公辦高校中,民辦高校是否設立教工代表大會法律上設有明確規定。但是《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民辦學校的教師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既然公辦學校的教師有權通過教工代表大會的形式參與學校民主管理,那麼民辦學校的教師也應當有這個權利。教師參與學校民主管理靠單個人的行為是不行的,只有組成一定的機構參與管理才能達到目的。因此,筆者建議,對民辦學校中的教職工機構缺位的規定,法律應當有所作用。
(六)參加進修和培訓的權利
《教師法》第七條第六款規定:教師享有「參加進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養」的權利。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學會生存——教育世界的今天和明天》報告中指出:「我們再也不能刻苦地一勞永逸地獲取知識了,而需要終生學習如何去建立一個不斷演進的知識體系——學會生存」①。作為一名教書育人的教師,要想生存,就得不斷地學習,終身學習。終生學習已成為21世紀知識經濟、知識社會發展和人的發展的必然要求。尤其是教師這一特殊的主體,只有不斷地提高素質,才能適應不斷變化的形勢,只有不斷學習,更新知識,才能跟上時代的步伐。因此,教育行政部門以及學校應積極地為教師提供進修或培訓的機會,並在經費上給予大力支持,這不僅是學校發展的需要,而且是辦學者的法定義務。
①《學會生存——教育世界的今天和明天》,教育科學出版社
二、教師權益的法律保護與救濟
教師所享有的合法的權益,是由國家的強制力量保證其實現的權利。從廣義上講,加強保護教師的立法,使我國的教育法律日趨完備,是保護教師合法權益的重要方面。同時,加強社會的法制宣傳教育,使每一個教師都能懂得自己享有哪些權利,承擔哪些義務,以便正確地行使教師的權利,自覺地履行教師的義務,這也是保護教師合法權益的重要內容。應該指出,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是各個執法部門的一項共同任務。一項權益的法律保護,包括法律的事前規則和法律的事後救濟。法律的事前規則是指法作為一種行為標准和尺度,判斷、衡量人們行為的是與非,從而影響全社會對自己行為人的價值判斷;法律事後救濟的功能是為權利受到損害的受害者提供法律上的補償,使受損害權利得到恢復和補救。當然,我們希望看到的是法律對教師保護的事前規則。
在實踐中,教師權益的法律保護,主要指當教師的權益受到非法侵犯時的事後救濟,即法律對其權益予以恢復和補救的相關法律制度和程序。
(一)教師權益的民法保護
教師的財產權和人身權是我國民法保護的重點內容。在民法學上,財產權是物權的一種,分為自物權和他物權兩大類。自物權是所有權,是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他物權是非財產所有人在他人財產上設定某項權利的物權。人身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而又沒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按照權利的性質不同,人身權可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前者主要指法律賦予權利主體為維護自己的生存和尊嚴所必需具備的人身權利。如教師的健康、名譽、姓名等;後者是指為法律保護的基於民事主體某種行為、關系所產生的與其身份有關的人身權利。如教師被授予「全國模範教師」光榮稱號,就是一種與身份權有關的榮譽權。
當教師的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視不同情況,提起下列三種訴訟:
1.確認之訴。確認之訴是教師對於有爭議的民事權利,請求法院依照審判程序確認其歸屬、性質或是否存在、是否有效的訴訟。例如,教師獲得的「全國優秀教師」稱號,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能予以剝奪。如果學校剝奪了教師已獲得的「榮譽稱號」,教師有權請求法院就學校的行為是否有效加以確認,從而保護教師的合法榮譽權;
2.給付之訴。給付之訴是教師作為民事權利主體請求法院依照審判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某種民事給付義務,以便實現自己某種利益的訴訟。例如,要求義務主體給付拖欠的工資等;
3.形成之訴。形成之訴是教師請求法院依照審判程序改變現有的某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形成某種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或者消滅現有的某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訴訟。例如,教師在與他人合著的作品出版時,有權要求承認其作者身份的權利。
(二)教師權益的刑法保護
刑法制定的目的在於懲罰犯罪,保護人民。通過刑事法律的救濟,可以修復被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從而為受害者伸張正義。刑法與民法相比,具有對受害者的補償不具有直接性的特點。但是刑法的適用,能使社會正義得以實現,從而達到凈化社會環境的目的。
我國《教師法》專門規定了兩種追究刑事的情形。其一,侮辱、歐打教師,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二,國家工作人員對依法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教師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報復陷害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教師權益的行政法保護
行政法律救濟主要是通過相關的解決行政爭議的行政實體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規定,賦予行政相對人了解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行為的權利和為自己的合法權益進行陳述、辯解和獲得救濟的權利。《教師法》中的行政法律救濟程序主要體現在教師的申訴制度上。應該指出,《教師法》中的申訴制度與一般意義上的申訴制度是不同的,它是一項法定的申訴制度,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和執行力。
根據《教師法》的規定,教師在以下情形可以提起申訴:
1.教師對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這里的合法權益包括《教師法》規定的教師在從事教學活動中的一切權利,如:科學研究與學術交流、指導學生與評定學生,獲取報酬與民主管理等。
2.教師對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以上兩種申訴的30日內,做出處理。
3.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根據《教師法》規定享有的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
教師的權益急需依法予以規制和保護,這是關繫到我國教育事業盛衰成敗的大事,一定要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

9. 教育法是怎麼規定的

義務教育階段不能收費,非義務教育可以收費,但要符合規定並報相關部門審批

10.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規定學生應盡的義務有哪些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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