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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執法辦案規范

發布時間: 2021-02-12 00:47:53

①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有哪些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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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號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周伯華 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二)公正、公開、及時地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 (三)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五)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第四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本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的行政處罰行為,應當加強監督,發現錯誤,及時糾正。

② 工商如何嚴格執法辦案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人民政府和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關於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二)組織管理工商企業和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的登記注冊,依法核定注冊單位名稱,審定、批准、頒發有關證照,對其登記注冊事項及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依法組織監督管理市場競爭行為,查處壟斷、不正當競爭、流通領域的走私販私行為,打擊傳銷和變相傳銷等經濟違法行為。
(四)依法組織監督市場交易行為,組織監督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組織查處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受理消費者申訴,組織查處侵犯消費者權益案件,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五)組織實施各類市場經營秩序的規范管理與監督;監督管理電子網路經營行為。
(六)查處商標侵權行為,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監督管理商標的使用和印製,指導商標代理機構工作。
(七)組織管理廣告審批發布與廣告經營活動,指導廣告審查機構的工作。
(八)組織實施合同行政監管,會同行業管理部門制定合同示範文本,指導辦理合同鑒證,監督管理消費類合同格式條款,組織查處合同欺詐行為。
(九)監督管理經紀人、經紀機構以及有關中介服務機構。
(十)組織管理動產抵押物登記,組織管理拍賣行為。
(十一)對企業名稱,馳名和著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商業秘密,商標等實施監督管理和綜合保護。
(十二)組織管理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私營獨資和私營企業的經營行為。
(十三)領導市、縣工商行政管理系統的業務、行政、人事、財物等工作;指導所屬事業單位和協會、學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十四)承辦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所在地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③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辦案應注意的事項

1,程序符合規定
2,適用法律法律准確,案件定性無誤。
3,證據搜集全面
4,合法的前提下考慮合理性
5,該移送的案件應當移送

④ 求: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
(1996年10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

,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

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依照本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正、公開地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

(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給予行

政處罰。

(三)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四)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

(五)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六)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業務領導和監督。

(七)辦案機關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二章 管 轄

第四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工商行政管

理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縣(區)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區內發生的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重大、復雜的案件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管轄應當由自己實施行政處罰的

案件及全國范圍內發生的重大、復雜的案件。

第六條 對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

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公平競爭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省級或者設

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七條 對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未按照《商標法》及《商標

法實施細則》的規定予以備案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許可人或者被許可人所在地

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被許可人未在商品上標明自己的名稱及產地的,由被許

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八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違反企業登記管理規定行為

實施行政處罰,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

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九條 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上一級工

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案

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重大、疑難案件,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報請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辦案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及時將案件移

送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管轄。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

理機關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辦案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管轄。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職權,或者依據當事人的申訴、控告等途徑

發現、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應當立案。適用簡易程序的除外



第十四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相關的材料(檢舉材料、申訴

材料、控告材料、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當事人交代的材料、監

督檢查人員的檢查報告等),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以下簡稱局長,含

副局長,下同)批准,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立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必要時,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辦案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於兩人。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明,應當

出示辦案人員執法身份證件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辦案機關需委託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必須出

具書面委託證明,受委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 辦案機關對案件進行調查,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視聽資料;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九條 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前應

當告知其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詢問應當製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

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

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逐頁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辦案人員亦應

在筆錄上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二十條 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明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

關的其他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

,應當在材料上註明。

第二十一條 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書證。調取

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復制,復製件應當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並由出具

書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 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進行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製作現

場筆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註明。

第二十三條 辦案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

取得的情況下,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扣留、封存等行

政強制措施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施。

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或者扣留、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

施,應當經局長批准。

行政強制措施復議期間,不停止強制措施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或者扣留、封存當事人的財物,應當當

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並分別送

達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扣留、封存財物的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 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先行登記保存

封條,就地由當事人保存。登記保存證據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

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六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

(二)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可以扣留、封存的,決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沒收,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扣留、封

存的,決定解除登記保存措施。

第二十七條 扣留當事人托運的物品,應當填寫扣留通知書,通知有關運輸部

門協助辦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對當事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違法物品,需要查扣的,責令當

事人取出;當事人拒絕取出的,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將其取出,並辦理扣留手續



第二十九條 對於扣留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對容

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後,可以先行處理。

被封存的物品,應當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封條,保管人不得隨便動用;物

品由當事人自己保管的,應當由當事人出具保證書。

第三十條 扣留、封存的財物必須是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系的財物。經查明確

實與違法行為無關的,應當立即解除扣留、封存措施,發給當事人啟封、解除扣留

通知書。

第三十一條 必須對當事人的人身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執行,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辦案機關執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採取責令暫停銷售、不得轉移

、隱匿、銷毀有關財物等強制措施,應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義,並以書面形

式告知當事人,由當事人執行。

第三十三條 抽樣取證,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開具物品清單,由辦案人員和

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四條 案件調查終結,辦案機構應當寫出調查終結報告,並草擬行政處

罰決定書,連同案卷交由核審機構進行書面核審。核審機構核審後,由辦案機構將

整個案卷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報局長批准。

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案件性質、處罰依

據、處罰建議等。

第三十五條 核審機構接到辦案機構的核審材料後,應當予以登記,並指定具

體承辦人員負責核審工作。

第三十六條 案件核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所辦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准確;

(六)處罰是否適當;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七條 核審機構經過對案件進行核審,提出以下書面意見和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准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

辦案機構意見,建議報局長批准後告知當事人。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法規不當、處罰不當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修改。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補正。

(四)對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糾正。

(五)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按有關規定移達。

第三十八條 辦案機構與核審機構就有關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交局長

或者局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 局長對行政處罰建議批准後,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或

者由辦案機關委託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

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凡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營

業執照、許可證及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採取口頭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者受委託的機關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

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者受委託的機關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

當出具簽收證明;拒絕簽收的,由送達人記明情況並報告辦案機構負責人。辦案

機構也可以採取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無法找到當事人的,由辦案機關以公告形式告知。

受委託的機關按照要求告知當事人後,應當將告知情況通知辦案機關,並將有

關文書、材料及時送交辦案機關。

自當事人簽收之日起3日內,或者辦案機關掛號寄出之日起15日內,或者自

公告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未行使陳述、申辯及聽證權,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

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前款規定的郵寄送達,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間

沒有收到的,應當自實際收到之日起3日內行使權利。

第四十條 辦案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

和證據,認真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或者證據成立的,辦案機關應當

予以採納。

第四十一條 行政處罰案件的聽證程序,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專項規定執

行。

第四十二條 局長經過辦案機構調查結果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或者聽證報告

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當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

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局長認為案件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的,應當提交局長辦

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四十三條 辦案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後,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的

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四條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的案件,需經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審批的,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專項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凡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扣繳或者吊銷證照處罰的,如果辦案機

關與原核發證照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由辦案機關建議或者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責成原核發證照機關作出處罰。

撤銷注冊商標,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作出。

第四十六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當或者違法的

具體行為,有權予以撤銷、變更或者責令改正。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

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

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四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

法身份證件,當場了解違法事實,作出筆錄,收取必要的證據,並填寫符合《行政

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四十九條 前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

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行政機關名稱、印章,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

章。

第五十條 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

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進行申辯的,

執法人員應當記入筆錄。

第五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查處案件的有關材料,應當由執法人員所在的工商

行政管理機關歸檔保存。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五十二條 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

履行。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

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應當由當事人自收

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由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

(一)當場處以20元以下罰款的;

(二)對公民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千元以

下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

經當事人提出的。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

罰款收據。

第五十五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

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

政管理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

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

申請和辦案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八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

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沒收的票據交有關部門統一處理。

銷毀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

局長批准,由兩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監督銷毀並製作銷毀記錄。

物品處理,應當製作清單。

第五十九條 吊銷證照的,應當予以收繳。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同時收繳公

章及合同專用章,通知其開戶銀行,並按規定發布公告。

第六十條 罰沒款及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

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一條 所查扣的物品,在3個月內無法找到當事人的,應當作為無主財

產,上繳財政。

第六章 期間、送達

第六十二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

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

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六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

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下條的規定送達。

第六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文書,除告知文書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的,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

或者蓋章,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當事人是法人、經營單位

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當事人是公民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交其本人

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當事人指定代收人的

,交代收人簽收。當事人拒絕接受有關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

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處,即視為送達。

(二)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託當地工商行政管理

機關代為送達。

(三)無法採取上述幾種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

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 行政復議

第六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復議案件,應當嚴格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

規定執行。

《行政復議條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被申請人向復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者證據

時,應當按順序裝訂成卷。

第六十七條 復議案件需調查、取證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

行。

第六十八條 復議機關在下列情況下,經局長批准,可以延長復議期限:

(一)復議機關自受理之日起至復議法定期限屆滿日止,不足30日內;

(二)復議機關需進行調查、取證,方能作出復議決定的;

(三)被申請人逾期提交案卷材料,影響復議期限的;

(四)其它需要延期的特殊情況。

延長復議期限的決定,應當在復議期限屆滿之日前作出。延長復議期限不得超

過1個月。

延長復議期限,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復議申請人,並告知如不同意延期,可以直

接就原處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申請人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應當及時告知復議機關,申請人不得再就

此案申請復議。

第六十九條 復議案件審結後,復議機關應當將有關材料整理歸檔。

第八章 備 案

第七十條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金額在5萬元以上(含5萬元)、10

萬元以下的案件,應當報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七十一條 縣級、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金額在10萬元以上(

含10萬元)、100萬元以下的案件,應當報所屬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七十二條 下列處罰案件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一)有關限制競爭行為及商業秘密的案件;

(二)涉外商標案件;

(三)對外商投資企業作出處罰的案件;

(四)處罰金額在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案件。

第七十三條 備案材料應當裝訂成卷。主要包括:處罰決定書、案件調查終結

報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聽證報告、證據材料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章 立 卷

第七十四條 案件處罰決定或者復議決定執行完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

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案卷必須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類文書齊全,手續完備;

(三)書寫文書用毛筆或者鋼筆;

(四)案卷應當按順序裝訂。

辦案機關案卷裝訂的順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錄;

(三)處罰決定書;

(四)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五)立案審批表(可放入副卷);

(六)復議決定書;

(七)證據材料;

(八)核審意見;

(九)聽證筆錄;

(十)聽證報告;

(十一)財物處理單據;

(十二)其它有關材料。

復議機關案卷裝訂的順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錄;

(三)復議決定書;

(四)復議申請書;

(五)答辯材料;

(六)復議終結報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七)原處罰決定書;

(八)證據材料;

(九)延期復議的決定、通知;

(十)其它有關材料。

第七十五條 案卷立卷歸檔後,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經

局長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閱案卷。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辦案機關,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條例》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及設區的市按照行政區劃

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實施行政處罰,依照程序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企業名稱爭議的裁決,商標權爭議的裁定或者決定及商標侵權賠

償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八條 行政處罰的有關文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發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⑤ 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
(1996年10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

,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

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依照本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正、公開地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

(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給予行

政處罰。

(三)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四)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

(五)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六)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業務領導和監督。

(七)辦案機關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二章 管 轄

第四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工商行政管

理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縣(區)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區內發生的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重大、復雜的案件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管轄應當由自己實施行政處罰的

案件及全國范圍內發生的重大、復雜的案件。

第六條 對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

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公平競爭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省級或者設

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七條 對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未按照《商標法》及《商標

法實施細則》的規定予以備案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許可人或者被許可人所在地

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被許可人未在商品上標明自己的名稱及產地的,由被許

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八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違反企業登記管理規定行為

實施行政處罰,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

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九條 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上一級工

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案

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重大、疑難案件,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報請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辦案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及時將案件移

送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管轄。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

理機關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辦案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管轄。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職權,或者依據當事人的申訴、控告等途徑

發現、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應當立案。適用簡易程序的除外



第十四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相關的材料(檢舉材料、申訴

材料、控告材料、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當事人交代的材料、監

督檢查人員的檢查報告等),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以下簡稱局長,含

副局長,下同)批准,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立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必要時,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辦案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於兩人。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明,應當

出示辦案人員執法身份證件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辦案機關需委託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必須出

具書面委託證明,受委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 辦案機關對案件進行調查,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視聽資料;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九條 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前應

當告知其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詢問應當製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

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

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逐頁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辦案人員亦應

在筆錄上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二十條 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明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

關的其他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

,應當在材料上註明。

第二十一條 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書證。調取

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復制,復製件應當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並由出具

書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 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進行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製作現

場筆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註明。

第二十三條 辦案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

取得的情況下,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扣留、封存等行

政強制措施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施。

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或者扣留、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

施,應當經局長批准。

行政強制措施復議期間,不停止強制措施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或者扣留、封存當事人的財物,應當當

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並分別送

達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扣留、封存財物的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 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先行登記保存

封條,就地由當事人保存。登記保存證據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

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六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

(二)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可以扣留、封存的,決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沒收,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扣留、封

存的,決定解除登記保存措施。

第二十七條 扣留當事人托運的物品,應當填寫扣留通知書,通知有關運輸部

門協助辦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對當事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違法物品,需要查扣的,責令當

事人取出;當事人拒絕取出的,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將其取出,並辦理扣留手續



第二十九條 對於扣留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對容

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後,可以先行處理。

被封存的物品,應當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封條,保管人不得隨便動用;物

品由當事人自己保管的,應當由當事人出具保證書。

第三十條 扣留、封存的財物必須是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系的財物。經查明確

實與違法行為無關的,應當立即解除扣留、封存措施,發給當事人啟封、解除扣留

通知書。

第三十一條 必須對當事人的人身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執行,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辦案機關執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採取責令暫停銷售、不得轉移

、隱匿、銷毀有關財物等強制措施,應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義,並以書面形

式告知當事人,由當事人執行。

第三十三條 抽樣取證,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開具物品清單,由辦案人員和

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四條 案件調查終結,辦案機構應當寫出調查終結報告,並草擬行政處

罰決定書,連同案卷交由核審機構進行書面核審。核審機構核審後,由辦案機構將

整個案卷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報局長批准。

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案件性質、處罰依

據、處罰建議等。

第三十五條 核審機構接到辦案機構的核審材料後,應當予以登記,並指定具

體承辦人員負責核審工作。

第三十六條 案件核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所辦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准確;

(六)處罰是否適當;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七條 核審機構經過對案件進行核審,提出以下書面意見和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准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

辦案機構意見,建議報局長批准後告知當事人。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法規不當、處罰不當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修改。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補正。

(四)對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糾正。

(五)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按有關規定移達。

第三十八條 辦案機構與核審機構就有關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交局長

或者局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 局長對行政處罰建議批准後,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或

者由辦案機關委託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

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凡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營

業執照、許可證及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採取口頭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者受委託的機關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

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者受委託的機關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

當出具簽收證明;拒絕簽收的,由送達人記明情況並報告辦案機構負責人。辦案

機構也可以採取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無法找到當事人的,由辦案機關以公告形式告知。

受委託的機關按照要求告知當事人後,應當將告知情況通知辦案機關,並將有

關文書、材料及時送交辦案機關。

自當事人簽收之日起3日內,或者辦案機關掛號寄出之日起15日內,或者自

公告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未行使陳述、申辯及聽證權,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

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前款規定的郵寄送達,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間

沒有收到的,應當自實際收到之日起3日內行使權利。

第四十條 辦案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

和證據,認真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或者證據成立的,辦案機關應當

予以採納。

第四十一條 行政處罰案件的聽證程序,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專項規定執

行。

第四十二條 局長經過辦案機構調查結果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或者聽證報告

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當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

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局長認為案件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的,應當提交局長辦

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四十三條 辦案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後,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的

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四條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的案件,需經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審批的,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專項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凡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扣繳或者吊銷證照處罰的,如果辦案機

關與原核發證照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由辦案機關建議或者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責成原核發證照機關作出處罰。

撤銷注冊商標,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作出。

第四十六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當或者違法的

具體行為,有權予以撤銷、變更或者責令改正。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

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

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四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

法身份證件,當場了解違法事實,作出筆錄,收取必要的證據,並填寫符合《行政

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四十九條 前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

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行政機關名稱、印章,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

章。

第五十條 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

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進行申辯的,

執法人員應當記入筆錄。

第五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查處案件的有關材料,應當由執法人員所在的工商

行政管理機關歸檔保存。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五十二條 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

履行。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

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應當由當事人自收

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由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

(一)當場處以20元以下罰款的;

(二)對公民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千元以

下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

經當事人提出的。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

罰款收據。

第五十五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

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

政管理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

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

申請和辦案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八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

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沒收的票據交有關部門統一處理。

銷毀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

局長批准,由兩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監督銷毀並製作銷毀記錄。

物品處理,應當製作清單。

第五十九條 吊銷證照的,應當予以收繳。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同時收繳公

章及合同專用章,通知其開戶銀行,並按規定發布公告。

第六十條 罰沒款及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

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一條 所查扣的物品,在3個月內無法找到當事人的,應當作為無主財

產,上繳財政。

第六章 期間、送達

第六十二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

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

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六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

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下條的規定送達。

第六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文書,除告知文書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的,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

或者蓋章,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當事人是法人、經營單位

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當事人是公民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交其本人

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當事人指定代收人的

,交代收人簽收。當事人拒絕接受有關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

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處,即視為送達。

(二)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託當地工商行政管理

機關代為送達。

(三)無法採取上述幾種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

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 行政復議

第六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復議案件,應當嚴格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

規定執行。

《行政復議條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被申請人向復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者證據

時,應當按順序裝訂成卷。

第六十七條 復議案件需調查、取證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

行。

第六十八條 復議機關在下列情況下,經局長批准,可以延長復議期限:

(一)復議機關自受理之日起至復議法定期限屆滿日止,不足30日內;

(二)復議機關需進行調查、取證,方能作出復議決定的;

(三)被申請人逾期提交案卷材料,影響復議期限的;

(四)其它需要延期的特殊情況。

延長復議期限的決定,應當在復議期限屆滿之日前作出。延長復議期限不得超

過1個月。

延長復議期限,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復議申請人,並告知如不同意延期,可以直

接就原處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申請人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應當及時告知復議機關,申請人不得再就

此案申請復議。

第六十九條 復議案件審結後,復議機關應當將有關材料整理歸檔。

第八章 備 案

第七十條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金額在5萬元以上(含5萬元)、10

萬元以下的案件,應當報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七十一條 縣級、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金額在10萬元以上(

含10萬元)、100萬元以下的案件,應當報所屬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七十二條 下列處罰案件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一)有關限制競爭行為及商業秘密的案件;

(二)涉外商標案件;

(三)對外商投資企業作出處罰的案件;

(四)處罰金額在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案件。

第七十三條 備案材料應當裝訂成卷。主要包括:處罰決定書、案件調查終結

報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聽證報告、證據材料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章 立 卷

第七十四條 案件處罰決定或者復議決定執行完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

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案卷必須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類文書齊全,手續完備;

(三)書寫文書用毛筆或者鋼筆;

(四)案卷應當按順序裝訂。

辦案機關案卷裝訂的順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錄;

(三)處罰決定書;

(四)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五)立案審批表(可放入副卷);

(六)復議決定書;

(七)證據材料;

(八)核審意見;

(九)聽證筆錄;

(十)聽證報告;

(十一)財物處理單據;

(十二)其它有關材料。

復議機關案卷裝訂的順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錄;

(三)復議決定書;

(四)復議申請書;

(五)答辯材料;

(六)復議終結報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七)原處罰決定書;

(八)證據材料;

(九)延期復議的決定、通知;

(十)其它有關材料。

第七十五條 案卷立卷歸檔後,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經

局長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閱案卷。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辦案機關,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條例》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及設區的市按照行政區劃

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實施行政處罰,依照程序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企業名稱爭議的裁決,商標權爭議的裁定或者決定及商標侵權賠

償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八條 行政處罰的有關文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發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⑥ 工商局使用責令改正通知書適用的法律法規規范有哪些

在工商行政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規很多條款中都存在「責令改正」,可見責令改正是基層工商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經常實施的一種執法行為,但在監管實踐中執法人員卻較少使用,使用時也常常存在不當之處。結合基層工商監管工作,現對「責令改正」的理解和應用進行分析和探討。 一、責令改正的法律屬性及與行政處罰的區別 首先要明確責令改正是一種行政措施,而不是行政處罰種類。責令改正是指行政主體責令違法行為人停止和糾正違法行為,以恢復原狀,維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狀態。它只是執法過程中採取的一種行政措施,是對違法行為的制止和救濟,不是行政處罰。它有多種表現形式,如責令改正、責令限期登記、限期改正、限期辦理等。因在現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規中責令改正大多出現在「法律責任」章節,所以很多執法人員誤認為責令改正是一種行政處罰,將責令改正作為行政處罰種類運用。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對行政處罰種類劃分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行政拘留等六種,其中並無責令改正,可見責令改正不是一種行政處罰。 二、當前使用責令改正的存在問題 (一)對責令改正重視不足。目前,很多監管執法人員對責令改正的重視程度不夠,事實上,在工商行政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規中多處出現「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的罰款」這樣的規定,這是科學監管、文明執法在法律中的具體體現,同時也可以看出,責令改正有時已經成為了行政處罰的前置條件。在法律有此規定的情況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必須要有責令改正的形式和內容。否則該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程序,為無效行政處罰,並可能引起行政訴訟並吃敗訴官司。 (二)使用責令改正時機不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文書使用手冊》(2009年版)對《責令改正通知書》有這樣一個說法:《責令改正通知書》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命令違法行為人停止並改正違法行為的書面通知性文書。由此可以看出,在案件調查過程中發現確切的違法行為時,我們應當發《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其改正違法行為。這既是依程序辦事,也是柔性執法的體現。但在我們的執法實踐中在使用時機上卻有兩大誤區:一是日常監管中用得很少,即使發現了違法行為也由於違法行為危害性不大而疏忽掉,沒有採取任何措施,錯過了使當事人改正輕微違法行為的機會。二是對違法行為直接立案調查並在最終作出行政處罰的才同時對當事人作出責令改正,在案件辦理過程中並沒有採取責令改正的行政措施。一宗案件由立案查處到作出處理決定往往需要較長時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五十七條規定「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復雜,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和鑒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由此推算,案件調查處理時間可以超過四個月,因此,對某些案件,若等作出處理決定時才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不但在時效性上會有滯後,在這一時間段內還可能會出現監管執法風險。 (三)責令改正依據法律法規適用模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文書使用手冊》規范填寫《責令改正通知書》的內容中有規定,責令改正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實體法中有規定的,依據實體法填寫,實體法中沒有規定的,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填寫。在日常監管執法常用的法律法規中,有專門針對違法行為訂立責令改正條文的可謂少之又少,有訂立責令改正的法律法規中,其規定責令改正內容的條文往往是附帶有「並處」內容的罰則,將其單用於責令改正實在牽強。那轉用《行政處罰法》如何?《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是這樣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按一般理解,這個責令改正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使用,那還沒有「實施行政處罰時」使用此條文似乎又不太適當。 (四)責令改正採取的措施不完善。一是書面責令改正少,由於書面責令改正通知書要填寫較多內容,部分監管執法人員為避免麻煩,在對當事人作出責令改正時多使用口頭責令的方式,雖然口頭責令改正也是責令改正的其中一種手段,但與書面的責令改正通知書相比,其法律效力和對當事人起到的實際效果顯然就小得多了。二是沒有做好其他相應證據材料的搜集和文書的填寫,監管執法人員發現一些較輕微的違法行為時,往往由於該違法行為不必進行行政處罰而直接進行責令改正,忽略掉證據材料的搜集和《現場筆錄》的製作等步驟,使案件無法「證據確鑿」,造成缺陷。三是責令改正內容不準確,上面說過,責令改正有多種形式:責令改正、責令限期登記、限期改正、限期辦理等,我們在作出責令改正時有時沒有根據實際情況來表述,往往是「一刀切」表述為「責令你改正違法行為」等,使當事人不能直接「望文生義」,影響改正效果。四是責令事後跟進不到位,我們在發出責令改正後,往往就有了「我已經對當事人進行了處理」的想法,接下來就不了了之,沒有及時對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改正情況進行跟進。 三、在執法過程中正確使用責令改正的建議 (一)充分認識責令改正的重要作用。對日常監管中和處罰中對違法行為作出責令改正,可減少違法行為范圍的擴大和危害性的加深,充分體現教育與懲治相結合的原則,也有利於規避由於「不作為」、「不依法行政」「不依程序執法」等給我們帶來的風險。 (二)適時作出責令改正。視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責令改正:一是在日常監管發現輕微違法行為時作出,及時糾正有關違法行為;二是在案件調查過程中作出,保證違法行為不在案件調查過程中發生加重其違法情節嚴重性的變化,同時保存完整的違法證據;三是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作出,使當事人能在接受處罰的同時改正其違法行為。作出責令改正時我們應注意,當其作為行政處罰的前置條件時,則必須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責令改正若在案件調查過程中已經作出,在行政處罰決定時則不必再作,但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可以在案件闡述過程中予以表述。 (三)完善責令改正措施。一是盡量使用書面的「責令改正通知書」,書面的責令改正對當事人而言比口頭的責令改正更有威懾力,從而增大其執行有關行政措施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有「實在」的材料參照,當事人執行起來就更方便。而對於我們的監管或是執法辦案,責令改正通知書也是一份有力的證據。二是注意相關證據的搜集和文書的製作,先有違法行為的存在,我們才作出責令改正,因而我們必須掌握證明違法行為的證據,這同時也是為後續處理做好基礎。當然,不是每次責令改正的證據搜集都要像調查案件一樣詳細,要根據不同情況靈活處理。但就筆者意見而言,不論在哪種情況下,製作《現場檢查筆錄》都是必須的,我們要在《現場檢查筆錄》中清楚、真實、全面地記錄現場檢查情況的,並寫清楚對當事人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這一過程,保證對當事人處理的「名正言順」。三是完善責令改正的內容,根據不同的情況作出具體的責令改正內容,要寫得清清楚楚。如逾期驗照的,責令「限期辦理驗照手續」,無照經營的,限期「辦理設立登記手續」等等。「限」的這個「期」,也要根據實際情況來作出,法律法律法規有專門對責令改正的期限作出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四是注意做好事後跟進,根據責令改正的期限及時對當事人的改正情況進行跟進,並做好記錄。發現當事人未按照規定進行改正的,進行相應的處理。要注意,部分法律法規,如《公司法》等有專門對作出責令改正後當事人不進行改正的情況應如何處理作了明確規定,如遇此情況,應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四)制定責令改正法律指引。在現行法律法規,筆者認為可否對一些總體規范性的法律法規進行修改,增加「行政機關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或者「對發現的違法不適宜進行行政處罰的,責令改正」等類似的規定的條文,使我們在作出責令改正時不用遭遇無法可依的尷尬。

⑦ 如何提高工商部門執法辦案技巧

要想提高沒有什麼捷徑可取,只有在實踐中不斷摸索。個人認為,在執法辦案版中必須認真處理並掌權握好:管轄權的確定;違法時效的把握;違法主體的判斷;證據的收集和運用;法規的適用這五個方面,同時在執法中嚴格遵守相關法規,把握好辦案的藝術性、嚴肅性和公正性,才能不斷提高自身的業務素質和執法水平。

⑧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程序是怎樣的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7年第28號令)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二)公正、公開、及時地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

(三)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五)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第四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本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的行政處罰行為,應當加強監督,發現錯誤,及時糾正。

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縣(區)、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重大、復雜案件。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依職權管轄應當由自己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及全國范圍內發生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許可權,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

第八條 對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互聯網等媒介發布違法廣告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廣告發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廣告發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異地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有困難的,可以將廣告主、廣告經營者的違法情況移交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九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十條 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將案件移交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應當由其管轄的案件屬重大、疑難案件,或者由於特殊原因,難以辦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管轄。

第十三條 報請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管轄權的,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確定案件的管轄機關。

第十四條 跨行政區域的行政處罰案件,共同的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做好協調工作。相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配合異地辦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案件。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於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

第一節 立 案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的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並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相關材料(投訴材料、申訴材料、舉報材料、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監督檢查報告、已核查獲取的證據等),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對於不予立案的投訴、舉報、申訴,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由辦案機構將結果告知具名的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不予立案的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留存。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條 立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並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首次向案件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有申請辦案人員迴避的權利。

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有如實提供證據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辦案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於兩人。辦案人員調查取證時,一般應當著工商行政管理制服,並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執法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執法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核發或者授權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

第二十二條 需委託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調查函,受委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予以協助。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將無法協助的情況函告委託機關。

第二十三條 辦案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據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關於證據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應當製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塗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辦案人員亦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五條 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明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 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提取復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本,由證據提供人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註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七條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取得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取得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第二十八條 對於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辦案人員應當收集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收集復製件,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等情況。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九條 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場,並製作現場筆錄,載明時間、地點、事件等內容,由辦案人員、當事人、第三人簽名或者蓋章。

必要時,可以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抽樣取證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辦案人員應當製作抽樣記錄,對樣品加貼封條,開具物品清單,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封條和相關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抽樣機構或者方式有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委託相關機構或者按規定方式抽取樣品。

第三十一條 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鑒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出具載明委託鑒定事項及相關材料的委託鑒定書,委託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機構的,可以委託其他具備鑒定條件的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應有鑒定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加蓋鑒定機構公章。

第三十二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三十三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並當場交付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四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採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鑒定的,及時送交有關部門鑒定;

(三)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決定查封、扣押;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施。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三十六條 查封、扣押當事人的財物,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財物通知書。依法先行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補辦查封、扣押手續。

第三十七條 扣押當事人托運的物品,應當製作協助扣押通知書,通知有關運輸部門協助辦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對當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違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責令當事人取出;當事人拒絕取出的,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將其取出,並辦理扣押手續。

第三十九條 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直接先行處理的,或者當事人同意先行處理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在採取相關措施留存證據後可以先行處理。

被查封的物品,應當加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封條,任何人不得隨意動用。

第四十條 查封、扣押的財物,經查明確實與違法行為無關或者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達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將查封、扣押的財物如數返還當事人,並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財物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 必須對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執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採取責令當事人暫停銷售,不得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財物等措施,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書面通知當事人,由當事人履行。

第四十三條 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要求當事人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拒絕到場,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或者無法找到當事人的,辦案人員應當在筆錄或其他材料上註明原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辦案人員迴避;辦案人員認為自己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迴避。

辦案人員的迴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五條 案件調查終結,或者辦案機構認為應當終止調查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認為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寫出調查終結報告,草擬行政處罰建議書,連同案卷交由核審機構核審。調查終結報告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相關證據及其證明事項、案件性質、自由裁量理由、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

(二)認為違法事實不成立,應當予以銷案的;或者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不予行政處罰的;或者案件不屬於本機關管轄應當移交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或者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寫出調查終結報告,說明擬作處理的理由,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後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第三節 核 審

第四十六條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確定轄區內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審案件的類型和范圍。

第四十七條 案件核審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實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員負責核審。

第四十八條 核審機構接到辦案機構的核審材料後,應當予以登記,並指定具體承辦人員負責核審工作。

第四十九條 案件核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所辦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確;

(五)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六)處罰是否適當;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條 核審機構經過對案件進行核審,提出以下書面意見和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定性准確、處罰適當、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辦案機構意見,建議報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告知當事人;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依據錯誤、處罰不當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修改;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補正;

(四)對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糾正;

(五)對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已超過追責期限的案件,建議銷案;

(六)對違法事實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案件,建議不予行政處罰;

(七)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按有關規定移送;

(八)對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議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一條 核審機構核審完畢,應當及時退卷。辦案機構應將案卷、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建議及核審意見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查決定。

第五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對行政處罰建議批准後,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

採取口頭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者受委託的機關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也可以委託當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代為送達,還可以採取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採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當事人簽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或者辦案機關掛號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當事人未行使陳述、申辯權,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前款規定的郵寄送達,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間沒有收到的,應當自實際收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行使權利。

凡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於聽證范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行政處罰案件的聽證程序,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專項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建議後,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認真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申請聽證而加重行政處罰。

第四節 決 定

第五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經對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核審意見或者聽證報告,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給予行政處罰、銷案、不予行政處罰、移送其他機關等處理決定。

第五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重大、復雜案件,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的案件,應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重大、復雜案件,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的案件范圍,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

⑨ 學習工商行政執法辦案常用規范心得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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