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拘外國人審批
⑴ 司法拘留外國人什麼程序
外國人被司法拘留的,由人民法院負責通知所屬國的駐華使、領館。
通知時限,凡內外國人被拘留(含行政、容刑事和司法拘留)或逮捕,如當事人所屬國家已同我國簽訂的領事條約有規定的,按條約規定辦理。如無此類條約規定的,亦應盡快通知。
詳情可查詢《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關於處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⑵ 外國人有哪種情形的,可以適用拘留審查
見出境入境管理法相關規定
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五十九條 對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員,可以當場盤問;經當場盤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繼續盤問: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國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嫌疑的;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嫌疑的。
第六十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當場盤問或者繼續盤問後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進一步調查的,可以拘留審查。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拘留審查,可以限制其活動范圍: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三)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七十周歲的;
(四)不宜適用拘留審查的其他情形。
⑶ 對外國人採取拘留審查措施,時間一般不超過多長時間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193條,對外國人拘留審查不得超過一個月,案情重大復雜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⑷ 對外國人採取拘傳措施,負責審批的機關是
在中國境內對一般外國人採取拘傳,審批機關還是縣級以上公安,檢查,法院三家都可以。
如果是重要外賓以及外交人員,使館工作人員和其他具有司法豁免權的外國人,是不能拘傳的。
⑸ 【刑事拘留條件】刑事拘留的審批內容有哪些
刑事拘留的審批是指有權的公安機關對符合刑事拘留條件的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進行審核和批準的程序,包括審批機關、審批許可權和審批程序等規定。
(一)審批機關,《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0六條規定,刑事拘留的審批機關是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日常公安司法實踐中,刑事拘留既可以由正職負責人審批,也可以由副職負責人審批,而其他人則無權進行刑事拘留的審批。
(二)審批許可權。是各級審批機關對審核批准刑事拘留所具有的權力界限。通常指以下幾種特殊情況:1、對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依法應當拘留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審批。執行拘留後應即時向當地外事處辦公室和有關的外國人主管部門履行通報義務,同時並報公安部備案。2、對入伍前在地方作案的軍人需要刑事拘留的,應當由地方公安機關提供犯罪證據材料,送交軍隊軍以上保衛部門審查,確認應依法追訴的,由該保衛部門拘留。3、對縣以上的各級人大代表依法應予刑事拘留的,必須經本級人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大會閉會期間經本級人大常委會許可方可審批。
(三)審批程序。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由辦案人員填寫《呈現請拘留報告書》,經有審批許可權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簽發《拘留證》,該法律文書的填寫應字跡工整,法律用語規范。司法實踐中切忌在《呈請拘留報告書》中寫有「呈請刑事拘留X日」。對需要延長刑事拘留期限的,辦案單位應當在拘留期限界滿前的二十四小時內製作《呈請延長拘留期限報告書》,並由原批准機關負責人審批,不必再簽《拘留證》。但是在《呈請延長拘留期限報告書》中應寫明「呈請延長拘留X日」或「呈請延長拘留至三十日」字樣。
四、刑事拘留的執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有關刑事拘留的規定,公安幹警在執行刑事拘留過程中應做到以下幾點:辦案人員在執行刑事拘留時必須向被執行人出示《拘留證》,責令被執行人在《拘留證》上簽名(蓋章)、捺指印,如被執行人拒絕的,查人員應當在《拘留證》人註明。遇有必要情況偵查人員有權使用警械。
⑹ 對外國人刑事拘留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公安部關於修改對外國人刑事拘留審批許可權規定的通知規定: 為便於及時處理外國人違法回犯罪案件,現決定,答將《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對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無國籍人,依法應當刑事拘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審批。執行拘留後,應當及時向當地外事辦公室和有關的外國人主管部 門通報情況,並報公安部備案,按有關規定,及時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
⑺ 外國人刑事拘留的許可權在法律上有何規定
外國人在中國涉嫌犯罪,一樣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只要是這個外國人不是外交人員,沒有外交豁免權,一樣按照我國法律追究刑事責任。
⑻ 外國人有哪種情形的,可以適用拘留審查
見出境入境管理法相關規定
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五十九條 對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專員,可以當屬場盤問;經當場盤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繼續盤問: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國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嫌疑的;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嫌疑的。
第六十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當場盤問或者繼續盤問後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進一步調查的,可以拘留審查。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拘留審查,可以限制其活動范圍: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三)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七十周歲的;
(四)不宜適用拘留審查的其他情形。
⑼ 對外國人拘留審查最長時間
對外國人拘留審查最長時間也是37天,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刑事訴訟拘留的期限最長為14日。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長為37日。
⑽ 對不明身份的外籍人員行政拘留有何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一十三條對外國人國籍的確認,以其入境時有效證件上所表明的國籍為准;國籍有疑問或者國籍不明的,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協助查明。
對無法查明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按照其自報的國籍或者無國籍人對待。
第二百二十八條對外國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審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動范圍的決定後,決定機關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將外國人的姓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其他身份證件號碼,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有關情況,違法的主要事實,已採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據等情況報告省級公安機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有關情況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館,並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當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館、領館,且我國與當事人國籍國未簽署雙邊協議規定必須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應當由其本人提出書面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