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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責

發布時間: 2021-02-11 09:11:53

Ⅰ 哪些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需要追究行政責任

1、哪些違法行為是土地犯罪行為,應追求刑事法律責任?
根據版1997年3月14日第八界全國人民代權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1997年3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3號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8條、第342條、第410條規定,下列違法行為是土地犯罪行為,應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責任:
(一) 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的違法行為;
(二)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違法行為;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違法行為

Ⅱ 土地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

土地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分為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制裁方式。行政處罰的專種類包括:沒收,即沒屬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罰款;限期拆除;責令履行義務,即責令限期改正或治理,責令繳納復墾費,責令交還土地等。
行政處分亦稱「紀律處分」,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按行政隸屬關系,給予違反行政法的所屬人員的一種制裁。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法,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Ⅲ 土地行政處罰的種類有哪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土地行政處罰的種類有沒收、罰款、限期拆除、責令履行義務四大類。

Ⅳ 什麼是土地法律責任

土地法律責任 指行為人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專土地法律責任的形屬式主要有土地行政法律責任、土地民事法律責任和土地刑事法律責任。它具有兩個特點:一是構成了土地違法行為,並且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又明確規定要負法律責任的才負法律責任,否則即使違反了土地法律、法規也不負法律責任。二是具有國家強制性。追究土地違法行為人的行政法律責任是土地監察主體根據行政管理職權做出的決定,不受土地違法行為人及其相關人的意志左右,不存在調解和協商。土地監察主體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超過法定訴訟期限正式生效後,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即具有強制執行力。

Ⅳ 什麼是土地行政處理

土地行政處理 指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針對特定對象,所採取的具體的、單方面的、能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土地行政處理一般不含土地行政處罰的成分。土地行政處理通常包括兩種類型:
(1)命令。指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使個人、組織作為或不作為的決定。如限期糾正、責令停止侵害、責令退地、責令限期整治等。
(2)拒絕。指土地管理部門對個人、組織不符合用地條件而申請用地作出不予同意的決定。如資金、項目不落實的,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未依法辦妥征地補償協議而申請用地的,以及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Ⅵ 協議上的所有有責土地是指哪些

土地法律責任抄 指行為人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土地法律責任的形式主要有土地行政法律責任、土地民事法律責任和土地刑事法律責任。它具有兩個特點:一是構成了土地違法行為,並且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又明確規定要負法律責任的才負法律責任,否則即使違反了土地法律、法規也不負法律責任。二是具有國家強制性。追究土地違法行為人的行政法律責任是土地監察主體根據行政管理職權做出的決定,不受土地違法行為人及其相關人的意志左右,不存在調解和協商。土地監察主體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超過法定訴訟期限正式生效後,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即具有強制執行力。

Ⅶ 什麼是土地行政處分

土地行政處分 指國家行政機關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對土地違法責任人做出的行政紀律制裁。一般由土地管理機關提出建議,由土地違法責任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作出處分決定。行政處分的適用對象包括:
(1)非法佔用土地的國家、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主管人員。
(2)非法轉讓土地的單位的主管人員。
(3)違法批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
(4)非法佔用被征地單位土地補償費或安置補助的單位主管人員。
(5)非法佔地建住宅的國家工作人員。

Ⅷ 土地行政罰款,該如何罰

「《城市規劃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本條例的組織和個人,可以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罰:(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土地的,應當責令其退出違章佔用的土地,或者吊銷其用地許可證,並可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二)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違章建設行為,吊銷其建設許可證,或者責令其拆除違章的建築物、構築物,並可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第五十一條又規定:「當事人對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給予的責令退出違章佔地、拆除違章建築物、吊銷許可證和罰款的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處的違章建築的概念僅限於違反該規劃法律的行為,而非對違章建築的概念進行定義,當然這個規劃指的是城市規劃,而不是城鄉規劃,長期以來,我國實行城鄉二元結構,農村的規劃、治理缺位,沒有鄉村規劃法律法規。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頒布了《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但這個條例是個粗放式條例,只有25條,盡管其中涉及到建房審批,但其出發點是從土地,而非房屋,在條例的第二十條,也涉及到未經審批建房的處罰情形,但其中僅規定要將土地歸還,但沒有涉及到地上的房屋如何處分。當然最重要的問題,盡管有這樣的條例,實際並沒有真正建立起農村建房審批制度, 當時的農村建房都是在解決自住,根本就沒有審批,條例從頒布到廢止的時間,很短,只有四年的時間,基本上沒有實施。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廢止了《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在該法的第四十五條規定「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顯而易見,這條適用的非法佔用土地建設住宅這種情形,而並非涉及建房的審批,對建房如何審批,仍然沒有規定。筆者在辦理寧波地區的拆遷案件中發現,上世紀八十年代的農村建房根本不存在審批,真正的建房審批,城市規劃區范圍的農村是在九十年代初、中期,而在城市規劃范圍外的農村則更晚一些,而在我國的中西部地區,農村建房審批則更晚,甚至有很多農村,直至今天,建房仍無需審批,除非該區域即將列入徵收。既然不存在審批,沒有公權利的介入,就不應該存在所謂的「違章」,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我國的規劃法律主要還是圍繞城市規劃進行的,直至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正式頒布實施,在這部法律中有專門的條款涉及對未經審批的建築進行處罰的規定,但這里的未經審批的建築是違法建築的概念,違反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而不再是所謂的「違章建築」。
「違章建築」一詞是個經常被提起的詞語,但何為違章建築,卻很難說清,沒有規
范的法律文件進行闡述和定義。 「違章建築」一詞最早出現是在1980年4月的國務院《批准中央氣象局關於保護氣象台站觀測環境的通知》中明確:「凡事先未徵得氣象部門同意,在氣象台站附近進行建設而造成觀測環境破壞的,應按違章建築處理,情節嚴重者應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1981年8月國務院在《批轉水利部、國家城市建設總局關於城市防洪問題的報告的通知》:「必須嚴格禁止填堵行洪河道,強占江河灘地進行違章建築。」但這兩個文件都只是一個通知的方式,沒有對「違章建築」的概念進行闡述。

Ⅸ 目前我國土地行政管理機構的職責包括哪些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國土資源管理、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礦產等自然資源和保護地質環境的政策;制定全市土地資產、礦業資產運作管理的規定;組織實施全市土地、礦產等自然資源和地質環境管理的技術標准和辦法;依照規定負責國土資源行政執法和行政復議工作。

(二)組織編制和實施全市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地質環境保護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其他專項規劃;參與城市總體規劃、區域經濟開發規劃和村鎮規劃的審核工作;指導、審核鎮(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規劃、地質環境規劃;實施市立建設項目的用地預審工作。

(三)監督檢查全市土地、礦產資源規劃執行情況;依法保護土地、礦產資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承辦並組織調處重大權屬糾紛,查處重大違法案件。

(四)制訂並實施耕地特殊保護政策;實施農地用途管制;組織基本農田保護,指導未利用土地開發、土地管理、土地復墾和開發耕地的監督工作,確保耕地佔補平衡。

(五)管理全市土地資源和城鄉地籍、地政工作;制訂地籍管理辦法,組織土地資源調查、地籍調查、土地統計和動態監測;組織和指導土地確權、城鄉地籍、土地定級和登記等工作。

(六)研究制訂並組織實施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折價出資(入股)、轉讓、交易和土地收購儲備管理方法;管理和監督土地資產、土地市場、土地估價行業;組織實施國有土地資產的清查、核定和處置工作;制訂和實施鎮(鄉)村用地管理辦法,指導、實施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管理。

(七)組織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土地等級評測,審核土地評估機構的資質,確認土地使用權價格;承擔報市政府、省政府、國務院審批的各類用地的農用地轉用、征(使)用的審查、報批工作。

(八)依法管理礦業權市場;制訂全市采礦權市場的運行規則和管理辦法,組織實施並指導采礦權的行政授予、招投標和拍賣、審批、審核采礦轉讓申請;指導和監督全市礦業權市場的有序運行;收取采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價款。

(九)統一管理礦產資源儲量、管理地質資料匯交工作;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進行監督管理;組織開展全市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年檢、年報和礦產督察工作;依法徵收和使用礦產資源補償費,監督、驗收礦山動態環境治理項目。

(十)依法管理地質環境,組織地質災害勘查、監測和防治;負責地質災害評估、勘查設計、監理、施工單位資質審查認證的管理,認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收取和管理礦山自然生態環境治理備用金;指導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勘查和評價,監測、監督地下水的過量開采與污染;保護地質遺跡,認定具有重要價值的古生物化石產地、標准地質剖面等地質遺跡保護區。

(十一)安排並監督檢查市財政撥給的國土資源工作經費及其他資金的使用。

(十二)組織開展土地、礦產資源的科技工作和對外合作與交流。

(十三)承辦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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