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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作為

發布時間: 2020-11-22 09:57:12

『壹』 作為行政,工作前景是怎樣的

基於家庭條件,首先考慮待遇較高的工作,對所選擇的職業要有能從中不斷學習並獲得新知識的機會;當然,如果沒有工資收入限制,我會先考慮自己最喜歡的工作,同時考慮這份工作是否能實現自己的目標或者自己的理想;最後,也考慮這份工作我是否合適去做,我的能力是否能勝任,等等的一些相關的問題.
明確職業興趣及方向,有一定的能力優勢,但是也有一定的能力劣勢,所以要發揮自己的優勢,培養自己不夠的能力。平時要多對自己的不足進行強化的訓練,譬如,要多練練寫作,多看一些課外書,拓寬自己的視野,等等。

『貳』 什麼是「行政不作為」,其法律責任是什麼

行政不作為是指行政主體(也就是政府和其下屬的工作部門)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負有作出相應行政行為的法定義務,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內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極行為。
行政「不作為」其表現形式大致有拒絕履行、不予答復、拖 延履行,它與行政中「亂作為」一樣,都將可能侵犯或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法律規定,行政主體承擔法律責任的種類有11種:1、宣布無效;2、撤銷違法;3、重作行為;4、修正違法;5、履行職責;6、承認錯誤、賠禮道歉;7、恢復名譽、消除影響;8、返還權益;9、恢復原狀;10、行政賠償;11、被通報批評。
由於行政主體通常是組織,其行政行為必須通過行政人來實施,在追究法律責任時,有必要正確劃分行政主體與行政人的法律責任。對外部來說只有行政主體才是名正言順的行政法律責任主體, 因為行政人是以行政主體的名義對外進行行政活動的,行政人的職務行為應視為行政主體的行為。作為行政人的法律責任不是不追究,而是先由行政主體對外承擔,再由行政主體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進行內部責任追究。法律依據是:
1、《行政訴訟法》第68條規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2、《國家賠償法》第14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叄』 什麼才是行政不作為

所謂行政不作為 就是指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有積極實施行政行為的職責和義務,應當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職責的狀態。認為行政不作為是指行政主體未履行具體的法定作為義務,並且在程序上沒有明確意思表示的行政行為。它包含五層涵義:第一,必須負有某種特定義務;第二,必須為具體的法定作為義務;第三,必須具有履行義務的能力;第四,存在不作為的情形;第五,表現為程序方面的不作為。 所謂行政中的「不作為」行為,是基於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符合條件的申請,行政機關依法應該實施某種行為或履行某種法 定職責,而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卻拒絕作為的行政違法行為,亦稱「不作為違法」或「消極違法」行為。行政「不作為」其表現形式大致有拒絕履行、不予答復、拖 延履行,它與行政中「亂作為」一樣,都將可能侵犯或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如何界定行政不作為 理論界大體有四種主張:程序說主張,應從行政程序方面區分行政作為與行政不作為,只要行政主體作出了一系列的實質性程序行為,即表現出積極的作為狀態,無論該行為在實質內容上反映的是『為』或『不為』,都應該是行政作為,反之就是不作為。因此, 行政不作為是指行政主體負有作為的法定義務,並有作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為的行為。(黃志強《行政不作為相關法律問題探析》) ;實質說主張,行政不作為是行政主體消極地不做出一定的動作,但要分方式的不為和內容的不為。方式有『為』,但反映的內容是不為,則是形式上有『為』而實質上『不為』,也是不作為。「(陳小君、方世榮《具體行政行為的幾個疑難問題識別研析》);違法說主張,在行政違法理論中,沒有合法的不作為。行政不作為就是行政不作為違法,是指行政機關、其他行政公務組織或公務人員負有法定的作為義務卻違反該規定而不履行作為義務的行為。(楊解君《行政違法論綱》);評價說主張,討論行政不作為以及對其提起訴訟的前提是不作為存在著違法的可能性,而非現實性,行政不作為違法只能是審查後的結果,而非提起審查前的結論。 行政不作為的構成要件 行政不作為的構成要件問題,當前學術界通行兩種主張。一種主張是,行政不作為由「行政主體具有作為義務、行政主體具有作為的可能性、行政主體在程序上表現為有所不為」三個要件構成(匿名《行政不作為相關法律問題探析》);一種主張是,行政不作為的違法要件除了需要具備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如學者言及的主體要件、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以外,行政不作為行為還有自身的特有要件。行政不作為的特有要件包括必備構成要件(「法定的作為義務、履行義務的可能性、履行義務的必要性」三要件)和選擇構成要件-相對人的合法申請(匿名《試論行政不作為之訴中的原告主體資格》)。本人認為,上述兩種主張都值得商榷。就兩種主張的共同不足看,一是「行政主體具有作為(履行義務)的可能性」成為構成要件,既缺少法理(法律)依據,也易讓行政主體找到行政不作為的堂皇理由,使真正的行政不作為逃離司法監督或行政監督。二是從程序上看,行政不作為與行政作為、行政不作為成熟與否的分界點在於,是否在一定期限內有所作為。期限問題當屬構成要件之一。另外,在後一主張下,行政不作為的構成要件不僅過多過濫、邏輯層次復雜,而且部分要件難以成為「要件」,如主觀要件,認定行政不作為是否成立時,並不需要考查行政主體有無故意或過失。從學理探究與立法實踐相結合、相統一的角度出發,本人認為,行政不作為的構成要件有三個: 一是申請要件-行政相對人向行政主體提出了實施一定行為的合法申請。 按照行政主體能否主動作出行政行為標准,行政行為可分為依職權的行政行為和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兩類。對照《行政復議條例》第九條第(四)、(五)、(六)項和《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八)、(九)、(十)項規定的可以申請復議的三類行政不作為案件看,可以發現,除可以申請復議的行政不作為案件的種類得到擴展外,另一個細微變化是:《復議條例》第九條第(六)項單純規定,「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可以申請復議;而《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十)項則強化規定,「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障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可以申請復議。可以發現,立法者在此突出了「申請」這一前提條件。再從《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八)、(九)、(十)項的三項規定來看,可以申請復議的三類行政不作為,均有「申請」這一前提條件。從這些變化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現在的態度是,行政主體只在對依申請的行政行為不依法履行時,才構成行政不作為;行政相對人對依職權的行政行為,行政主體怠於行使職權的,並不構成行政不作為(而構成瀆職)。 二是職權要件-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事項具有法定職責和管理許可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主體作出的一定具體行政行為,要在被申請的行政主體的法定職責和管理許可權范圍內。若行政相對人申請作出的一定具體行政行為不在被申請的行政主體的法定職責范圍內,如申請公安部門發放社會保險金、申請勞動部門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費,不能對被申請的行政主體的不答復、不辦理行為以行政不作為為由提起行政復議。其次,行政相對人申請作出的一定行政行為要在被申請的行政主體的管理許可權-地域管轄、事務管轄和屬人管轄范圍內。比如,發放-是公安部門的法定職責,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費是民政部門的法定職責,保護受教育權是教育行政部門的法定職責。若據此法定職責,甲省某市某區的公民要求甲省公安部門辦理-,乙省某市某區的公民要求甲省某市某區的民政部門向其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費,某外國籍公民向其住所地丙市某區教育行政部門申請保護受教育權。因省級公安部門並不直接承辦具體的-事宜,行政主體只對其管轄區域內的相應事務具有管理許可權,申請人不按管理許可權要求行政主體作出一定行政行為,被申請的行政主體不予辦理或答復的,申請人不能以其不作為為由申請行政復議。 三是期限要件-行政主體未在一定期限內按照法定程式實施一定的行為。 行政主體為一定行為的時間,少部分法律法規已作出規定,包括《行政復議法》在內的大多數法律法規未作出規定。在沒有規定法定期間的情況下,學理界主張根據多方面因素,如行政主體處理類似問題的慣用時間、事件本身的難易程度、行政主體的主客觀條件、有無法定阻礙事由等,確定一個合理時間,並以該合理時間為基準,確認是否有不作為的事實存在。這種「經驗性」「任意性」的做法,因難以平衡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間的利益而容易引發爭議,也因難以使不作為型行政復議步入「依法」軌道而損害行政司法活動的特有價值。本人認為,《行政復議法》應當採取一定的立法技術,對行政主體履行法定職責的期限作出明確、適當的規定,以此來明確行政主體履行職責的合理期限和行政不作為的成熟期限。在此期限內,行政相對人不得認為行政主體不作為並申請行政復議;超過此期限,行政主體若沒有依照法定程式做出一定的行為,如履行(辦理)當事人申請的事項,或書面告知當事人不履行(辦理)的理由,則構成行政不作為。

『肆』 以行政行為是否以作為方式為標准,可將行政行為分

作為行政行為和不作為行政行為。

所謂作為行政行為,是指以積極作為的方式表現出來的行政行為,如行政獎勵、行政強制行為。所謂不作為行政行為是指以消極不作為方式表現出來的行政行為。

劃分作為方式與不作為方式的行政行為,有利於明確行政行為的范圍,也有利於行政職責的履行和對相對方權益的保護,真正體現行政法的精神。

『伍』 常見的行政不作為的情形

第一種表現是最初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不作為,特定相對人不服,申請復議機關復議,復議機關逾期不復議。對於兩級機關不作為的行政行為,相對人不服應當對最
初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政行為提起訴訟。因為復議機關對最初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政行為的默認和維持。如果允許相對人對復議機關的不作為
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法院經過審查後判決復議機關作為,復議機關可能作出要求最初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作為的決定,而不作出具有實體內容的決定。這就使得行政
爭議的解決多了一個環節。
第二種表現是最初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不作為,特定相對人不服,申請復議機關復議,復議機關復議決定維持最
初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政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對於最初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不作為行政行為可以提起訴訟,而不宜對議機關的決定提起訴訟。因為復議
機關雖然作出了決定,但其決定不具有實體內容,且維持了最初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政行為。如果允許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決定提起訴訟,很可能產生第
一種表現中所談到的結果,使行政爭議的解決多一個環節。
第三種表現是最初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不作為,特定相對人申請復議機關復議, 復議機關要求該機關作為,該
機關接到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後仍然不作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復議機關的決定提起訴訟顯然是不妥的,雖然議機關的
復議決定可視為改變原行政機關的決定,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對相對人有利。因此相對人只能對最初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政行為提起訴訟。
第四種表現是應當作為的行政機關不作為,按照法律規定無須經過復議機關復議的,特定相對人不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陸』 行政不作為的法律後果

《行政復議法》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回法申請行政復議答: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柒』 行政不作為怎麼界定

行政不作為就是指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有積極實施行政行為的職責和義務,應當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職責的狀態。認為行政不作為是指行政主體未履行具體的法定作為義務,並且在程序上沒有明確意思表示的行政行為。

行政不作為的構成要件有三個:

一、申請要件-行政相對人向行政主體提出了實施一定行為的合法申請。按照行政主體能否主動作出行政行為標准,行政行為可分為依職權的行政行為和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兩類

二、職權要件-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事項具有法定職責和管理許可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主體作出的一定具體行政行為,要在被申請的行政主體的法定職責和管理許可權范圍內。

三、期限要件-行政主體未在一定期限內按照法定程式實施一定的行為。行政主體為一定行為的時間,少部分法律法規已作出規定,包括《行政復議法》在內的大多數法律法規未作出規定。

(7)行政作為擴展閱讀

《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其「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三類行為提起的訴訟案件歸為行政不作為案件。

《行政訴訟法》第68條規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國家賠償法》第14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捌』 剛剛從事行政工作,作為新手如何做好行政工作

新手做行政工作首先要具有良好的心態,事無巨細,不要害怕麻煩;如果沒有保潔,主動承擔整理辦公室衛生的責任。其次要分清楚輕重緩急。處理各種事情,一定保持冷靜的頭腦,分清楚輕重緩急,緊急重要的事情一定優先處理;膽大心細,用於發現問題並解決問題。

『玖』 行政機關作為合同主體的相關問題

1、行政合同的行政主體超越職責許可權。一是有隸屬關系的政府和部門之間的越權,如應該由政府簽訂的合同未經授權就以部門的名義對外簽訂;二是沒有隸屬關系的職能部門之間的越權,如本應由主管部門簽訂的合同卻以非主管部門名義直接對外簽訂;三是職能部門與非職能部門之間的越權。一些非職能部門(包括臨時機構),如工程指揮部或者項目籌建小組等超越職權對外簽訂本應由職能部門簽訂的合同。如以開發區、工業園區、招商局(中心)的名義對外簽訂國有土地出讓合同,以工程指揮部的名義對外簽訂行政補償合同;四是鄉(鎮)政府對外簽訂諸如土地出讓、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農村土地發包等屬於上級機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權范圍內的合同。
2、投資主體不具備實際履約能力。具體表現在:一是超越法定經營范圍和相關資質條件,虛構企業注冊資本金和企業誠信度簽訂合同。一些投資主體在不具備相應經營范圍或者資質,在資金、技術力量不足,企業實力不強的情況下,誇大企業履約能力,騙取引資方信任後簽訂投資合同。由於所簽訂的合同超過其實際履行能力,取得合同利益後便轉讓牟利,或者因融資困難使企業陷入困境,從而增加了合同風險。二是企業本身不具有工程開發資質、工程施工資質或者資質等級不夠,掛靠符合經營資質條件的企業簽訂合同後,仍由自已進行項目建設。三是以正在辦理籌備設立手續的企業名義簽訂合同。這種情況下企業只能從事與設立該公司企業相關的民事活動,如果簽訂合同就可能留下隱患。四是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有些客商以企業名義進行投資,但簽約人既不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無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書,也沒有單位印章,導致合同效力無法確定,一旦在履行中違約,無法追究該企業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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