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召回
㈠ 汽車召回的區別
召回與三包區別
從表面上看,汽車召回和三包都是為了解決汽車出現的一些質量問題,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但就問題的性質、法律依據、對象、范圍和解決方式上是有區別的:
1、性質不同:汽車召回的目的是為了消除缺陷汽車安全隱患給全社會帶來的不安全因素,維護公眾安全;汽車三包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產品責任擔保期內,當車輛出現質量問題時,由廠家負責為消費者免費解決,減少消費者的損失。
2、法律依據不同:汽車召回是根據《產品質量法》對可能涉及對公眾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威脅的缺陷汽車產品,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維護公共安全、公眾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汽車三包對經營者來講在法律關繫上屬特殊的違約責任,根據《產品質量法》對在三包期內有質量問題的產品,國家制定有關「三包規定」,由銷售商負責修理、更換、退貨,承擔產品擔保責任。
3、對象不同:召回主要針對系統性、同一性與安全有關的缺陷,這個缺陷必須是在一批車輛上都存在,而且是與安全相關的。「三包規定」是解決由於隨機因素導致的偶然性產品質量問題的法律責任。對於由生產、銷售過程中各種隨機因素導致產品出現的偶然性產品質量問題,一般不會造成大面積人身的傷害和財產損失。在三包期內,只要車輛出現質量問題,無論該問題是否與安全有關,只要不是因消費者使用不當造成的,銷售商就應當承擔修理、更換、退貨的產品擔保責任。
4、范圍不同:「三包規定」主要針對家用車輛。汽車召回則包括家用和各種運營的道路車輛,只要存在缺陷,都一視同仁。國家根據經濟發展需要和汽車產業管理要求,按照汽車產品種類分步驟實施缺陷產品召回制度,首先從M1類車輛(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不超過9座的載客車輛)開始實施。
5、解決方式同:汽車召回的主要方式是:汽車製造商發現缺陷後,首先向主管部門報告,並由製造商採取有效措施消除缺陷,實施召回。汽車三包的解決方式是:由汽車經營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有問題的汽車承擔修理、更換、退貨的產品擔保責任。在具體方式上,往往先由行政機關認可的機構進行調解。
㈡ 行政部門要求某廠召回不合格產品屬於行政處罰嗎
您好,責令其召回不合格產品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處罰行為的!
㈢ 什麼是召回為什麼要召回,近幾年關於汽車召回的典型事件
由缺陷汽車產品製造商進行的消除其產品可能引起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缺陷的版過程,包括製造權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銷售商、修理商、車主等有關方面關於缺陷的具體情況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項,並由製造商組織銷售商、修理商等通過修理、更換、收回等具體措施有效消除其汽車產品缺陷的過程。 ------ 以上內容來自網路
基本上世界每個大一點的汽車品牌都有過召回事件 ~ 這除了自身技術原因 其他更大一部分是維護自身品牌對消費者負責的形象 ~ 國產車的召回非常少 但是不代表他技術領先 而是根本沒有召回的能力
近年要數典型的時間 豐田肯定首當其沖 ~ 由於福特 通用等老牌汽車公司多年的策劃 也由於豐田本身技術原因 使豐田暴露在媒體觀眾視野里 豐田應聲落馬 但是危機公關做的很到位
三菱在歐洲的召回時間 至今還沒緩過來 ~
以上是我的觀點 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㈣ 葯品的召回與追回有什麼區別呢
我認為葯品追回應該是葯品經營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發現的質量問題而主動向銷售客戶追回產品的行為。召回是行政行為,追回是企業行為。
㈤ 企業自主召回有缺陷的產品和向質檢總局備案召回有什麼區別
在主來動召回和責令召回程源序外,要相應規定簡易召回程序
條例對主動召回和責令召回的規定是符合國際通行作法的,兩者相結合,以主動召回為常態,以責令召回為保障方式,互相結合,共同發生作用,在缺陷產品管理中缺一不可。一方面賦予主管機關強制召回的權力,另一方面通過自願召回給予企業以更大的自主空間。當然,無論是主動召回還是責令召回,都是在政府主管部門的監管下進行的,目標都是消除缺陷產品對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危害和潛在危害。
拒不召回罰則明晰
如果消費者將缺陷問題反映給經營者,但經營者一直未採取召回,經行政部門責令召回後拒不執行,那麼違法者須按照新《消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責任,從而保證缺陷產品的召回義務必須要充分履行。新《消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明知商品或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者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㈥ 很多行政機關做出的行為,很難判斷屬於行政行為的哪一類,比如責令召回缺陷產品,徵收徵用土地或公民財產
行政行為分為:
一、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
1、抽象行政行為指行政主體針對不特定行政管理對象實施的行政行為;
2、具體行政行為指行政主體針對特定對象實施的行政行為。
二、羈束行政行為與自由裁量行政行為:
1、羈束行政行為指行政主體依嚴格法律規范實施的行政行為;
2、自由裁量行政行為指行政主體依法自由裁量實施的行政行為。
三、依職權行政行為與應請求行政行為:
1、依職權行政行為指行政主體直接依法定職權實施的行政行為;
2、應請求行政行為指行政主體在相對人提出申請後依法實施的行為。
四、附款行政行為與無附款行政行為:
1、附款行政行為指主體實施的附有一定條件限制的行政行為;
2、無附款行政行為指行政主體實施的不附條件的行政行為。
五、要式行政行為與不要式行政行為:特定形式
1、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具備某種方式或形式才能產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
2、法律沒有明確行政行為的具體形式,行政機關根據實際需要作出各種形式的行政行為。
六、授益行政行為與不利行政行為
1、是指設定或確認權益,或者減免義務的行為。
2、是指設定或確認權益,或者限制,剝奪或拒絕確認權益的行為。
㈦ 汽車召回制度有哪些區別
召回與三包區別
從表面上看,汽車召回和三包都是為了解決汽車出現的一些質量問題,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但就問題的性質、法律依據、對象、范圍和解決方式上是有區別的:
1、性質不同:汽車召回的目的是為了消除缺陷汽車安全隱患給全社會帶來的不安全因素,維護公眾安全;汽車三包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產品責任擔保期內,當車輛出現質量問題時,由廠家負責為消費者免費解決,減少消費者的損失。
2、法律依據不同:汽車召回是根據《產品質量法》對可能涉及對公眾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威脅的缺陷汽車產品,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維護公共安全、公眾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汽車三包對經營者來講在法律關繫上屬特殊的違約責任,根據《產品質量法》對在三包期內有質量問題的產品,國家制定有關「三包規定」,由銷售商負責修理、更換、退貨,承擔產品擔保責任。
3、對象不同:召回主要針對系統性、同一性與安全有關的缺陷,這個缺陷必須是在一批車輛上都存在,而且是與安全相關的。「三包規定」是解決由於隨機因素導致的偶然性產品質量問題的法律責任。對於由生產、銷售過程中各種隨機因素導致產品出現的偶然性產品質量問題,一般不會造成大面積人身的傷害和財產損失。在三包期內,只要車輛出現質量問題,無論該問題是否與安全有關,只要不是因消費者使用不當造成的,銷售商就應當承擔修理、更換、退貨的產品擔保責任。
4、范圍不同:「三包規定」主要針對家用車輛。汽車召回則包括家用和各種運營的道路車輛,只要存在缺陷,都一視同仁。國家根據經濟發展需要和汽車產業管理要求,按照汽車產品種類分步驟實施缺陷產品召回制度,首先從M1類車輛(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不超過9座的載客車輛)開始實施。
5、解決方式同:汽車召回的主要方式是:汽車製造商發現缺陷後,首先向主管部門報告,並由製造商採取有效措施消除缺陷,實施召回。汽車三包的解決方式是:由汽車經營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有問題的汽車承擔修理、更換、退貨的產品擔保責任。在具體方式上,往往先由行政機關認可的機構進行調解。
㈧ 責令召回缺陷產品,是行政處罰還是行政強制
責令是要求某人做某事,不是處罰。
㈨ 召回和撤回的區別
一、關於撤回行政許可的適用規則
撤回行政許可適用於行政機關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已經頒發的行政許可的情形。適用前提是相對人取得行政許可合法。適用情形包括:(一)行政許可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廢止;(二)行政許可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撤回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說明撤回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或者事實基礎。撤回行政許可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二、關於撤銷行政許可的適用規則
撤銷行政許可適用於行政機關糾正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情形。適用前提是行政機關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相對人違法取得行政許可。適用情形包括:(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二)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三)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四)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五)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六)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撤銷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告知被許可人撤銷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和事實基礎。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行政機關不得撤銷;撤銷行政許可損害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的,除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外,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三、關於吊銷行政許可的適用規則
吊銷行政許可適用於被許可人取得行政許可後有嚴重違法行為的情形。適用前提是被許可人取得行政許可後有嚴重違法行為。
吊銷行政許可,只能由法律、法規設定。行政機關作出吊銷行政許可的決定前,應當告知被處罰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被處罰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四、關於注銷行政許可的適用規則
注銷行政許可適用於特定客觀事實的出現、行政許可失效的情形。適用前提是特定客觀事實的出現,與被許可人取得行政許可是否合法無關。適用情形包括:(一)行政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未延續;(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四)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注銷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應當說明理由,收回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