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
1、學習熟悉來《行政源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2、明確什麼行為是過錯行為
3、追究責任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和客觀上的作為或不作為及造成的損害為依據
4、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5、把追求責任與提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素質與水平結合起來
⑵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形式中行政處理包括哪些種類
行政執法過抄錯責任形式襲中行政處理分為: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等。
行政處分的等級: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行政處分,應當根據故意或者過失、危害後果和影響大小等情節依法作出:(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處分;(二)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三)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⑶ 國土資源執法監察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的發布信息
關於印發《國土資源執法監察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國土資發〔2000〕內431號
各省、自治容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中國人民解放軍土地管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土地管理局:
為了規范國土資源執法監察行為,提高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查處工作水平,促進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研究制定了《國土資源執法監察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地方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本制度並結合各自部門的實際情況,建立具體的錯案責任追究制度,並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土資源部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⑷ 什麼情況下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應當被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因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造成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並產生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主管人員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
政機關實施下列行政執法行為時,因工作人員有過錯,造成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檢查等;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行為。
不履行法定職責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規定履行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等監督職責的; (二)實施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接到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後,不按照規定履行許可、給付等職責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申訴、控告、檢舉後,不按照規定履行調查、處理等職責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實認定不實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⑸ 國土資源執法監察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的內容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土資源執法監察行為,提高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查處工作水平,維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錯案,是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過程中,由於其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案件處理錯誤,給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案件。
第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因下列情形之一,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應當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
(四)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五)其他情形。
第四條在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中,偽造、銷毀、藏匿證據,更改案卷材料,或者提供虛假事實,造成錯案的,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條在查處國土資源法案件中,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案件調查、審核工作出現重大疏漏,造成錯案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和其他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條在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中,違反保密規定,向案件當事人通風報信,致使案件事實認定錯誤,造成錯案的,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七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各級負責人違法批辦與案件有關的事項,或者越權干預案件的調查、處理,造成錯案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第八條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遵照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案件的處理意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造成錯案的,追究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九條對案件定性或者處理表示並保留不同意見的監督檢查人員不承擔錯案責任。
第十條追究錯案責任人的責任應當堅持有錯必究、責罰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對錯案責任人,應根據其過錯情節及造成危害的程度,採取通報批評、責令向當事人賠禮道歉、責令依法承擔全部或者部分對當事人的賠償費用、暫停執法監察工作或者收回執法監察證等處理措施。
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應當給予錯案責任人行政處分的,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及時發現錯誤並主動糾正且未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錯案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錯案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追究責任:
(一)有受賄、索賄等徇私舞弊情節的;
(二)對控告、檢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三)干擾或阻礙錯案追究工作的;
(四)一年內發生兩次以上本制度所列過錯行為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三條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的錯案責任追究工作。
第十四條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錯案責任追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責令發生錯案的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追究錯案責任人的錯案責任;可以直接或者參與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錯案的調查,提出建議或者處理意見。必要時,可以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錯案追究情況予以通報批評。
⑹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形式那些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形式分為行政處理和經濟懲戒;經濟懲戒是指扣發獎金、崗位津貼;行政處理包括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等。
行政執法部門對執法人員和受行政機關委託依法執行公務的人員在行政執法中出現的執法過錯行為 以致造成行政權利享有人的權益受到損害,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紀規定,追究其相應責任。
(6)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擴展閱讀:
地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本部門長期以來所執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所涉及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條款,從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出發。
針對在行政執法工作中可能出現的作為或不作為的違反過錯行為的立案、調查、決定、執行等幾個環節進行認真的反復的整理,對不同的違法過錯行為分別制定相應的追究責任,並制定了追究程序規范,形成適合本單位行政執法特點的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⑺ 上海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第四章 行政執法過錯的責任形式
第十三條(責任形式)
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理。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行政處理分為: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等。
行政處分與行政處理可以視情況合並適用。
第十四條(處分等級)
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行政處分,應當根據故意或者過失、危害後果和影響大小等情節依法作出:
(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處分;
(二)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五條(從輕、減輕和免予追究的情形)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因過失導致行政執法過錯,能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後果和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六條(職務、級別和工資的處理)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在受行政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受撤職處分的,按照規定降低級別。
第十七條(國家賠償的追償)
因行政執法過錯造成行政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向有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⑻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41號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已經1999年6月2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 第五條對於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范圍和認定 第六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鑒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報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 (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採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做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武器,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復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 第七條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辦案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採納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違反規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因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下級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批復、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未完,緊接: http://e.qq.com/a/20061107/000309.htm】
⑼ 如何貫徹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行為,預防和糾正行政執法過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法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造成不良後果,經法定程序確認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指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調查、確認責任、作出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本省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及時,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錯責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是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檢舉、舉報、控告、報告和建議,進行立案審查;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案卷和資料;
(三)審查認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提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建議;
(四)監督執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
(五)辦理應當由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司法機關處理案件的移送事項;
(六)處理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不服向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的復查、復核申請;
(七)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八)協調處理下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之間因管轄許可權、責任認定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九)辦理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案件統計事項;
(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應當由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處理的案件,由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按照法定職責許可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各項配套規章制度,規范執法活動,強化監督機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培訓和管理,避免和減少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發生。
第八條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逐步建立行政執法人員的數字化個人執法檔案、執法信用信息庫以及重要執法場所的電子視頻監控設施,為減少和發現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提供現代科學技術保障。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作為行政執法責任制、依法行政考核制的主要內容,並作為行政機關目標責任制評比、領導班子政績考核和公務員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責任追究范圍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四)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經下列國家機關確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了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行政執法過錯,追究過錯責任:
(一)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監督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予以撤銷、變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或者人民法院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移送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三)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意見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但應當做出行政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四)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決定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的行政執法行為,以及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或者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出的建議中,認為應當追究責任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機關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政執法投訴、舉報、信訪案件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機關在履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職責的活動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七)人民政府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在履行行政監察、審計等專項監督職責中,發現並確認的應當依法移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八)國家機關依法確認並移送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其他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行政執法過錯:
(一)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行政執法行為改變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緊急避險等其他特殊情況,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違法過錯造成的行政執法過錯;
(四)行政執法依據錯誤造成的行政執法過錯;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經過批準的探索性、試驗性的執法創新過程中出現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但是,應當及時糾正。
第三章責任區分和責任主體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
前款所列兩類責任,在同時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責任主體的情況下,應當具體區分為主要責任、次要責任或者同等責任。
第十五條區分過錯責任,確定責任承擔主體,應當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承辦人、審核人和批准人,在不同性質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中和在不同環節上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中的作用,全面、客觀地分析確定。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單獨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全部過錯責任。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共同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主辦機關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機關承擔次要責任或者相關責任。
行政執法機關因執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命令發生錯誤而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作出錯誤決定、命令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承擔過錯責任。行政執法機關發現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命令有錯誤,未向上級提出改正的意見,或者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撤銷、變更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承擔過錯責任。
作為行政執法主體的授權組織適用情形,參照本條前述條款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承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過錯責任:
(一)獨立行使執法權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二)未經法定審核、批准程序,擅自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因隱瞞事實、隱匿證據或者提供不真實情況等原因,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作出錯誤決定,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四)擅自改變審核、批準的內容,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十八條審核人未經承辦人擬辦或者未經批准人批准,直接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過錯責任。
第十九條批准人改變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批准人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直接作出行政執法決定,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過錯責任。
第二十條承辦人提出錯誤擬辦意見,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各自承擔相應過錯責任。
審核人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審核人承擔直接責任,批准人承擔主管責任。
第二十一條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共同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主辦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不能區分主次責任的,共同承擔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經集體討論決定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應當由主持討論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參加討論的其他負責人和具體執法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堅持正確意見而未被採納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經行政復議決定維持的原具體行政行為構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原具體行政執法機關承擔主要責任,行政復議機關承擔次要責任或者相應責任。
經行政復議決定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行政復議機關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受委託組織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委託機關對外承擔責任,受委託組織的具體執法人員承擔直接責任,受委託組織的負責人承擔主管責任。
第四章責任形式和適用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過錯的行政責任形式分為行政處理和行政處分。行政處理和行政處分可以單獨或者合並適用。
第二十六條行政處理的種類為:
(一)誡勉談話;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四)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
(六)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七)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八)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九)辭退;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理形式。
前款規定的責任種類,可以單獨或者合並適用。
第二十七條行政處分的種類,適用《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
涉及職務調整的,適用人事任免的有關規定。
授權執法和受委託執法組織中不具有公務員身份的執法人員處分種類,適用與該組織有關的處分規定。
第二十八條行政處理按本辦法的規定,由行政執法機關按管理許可權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處分或者涉及職務調整的其他行政處理,應當由人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管理許可權實施。
第二十九條確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形式,應當與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
(二)行政執法過錯發生後,瞞報或者不採取有效措施,致使損害後果擴大的;
(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一年之內出現兩次以上應當予以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同類型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
(五)以隱瞞過錯事實真相等手段干擾、阻礙對過錯責任調查處理的;
(六)對投訴人、舉報人、調查人及相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情節輕微、危害後果和影響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行政執法過錯危害後果加重的;
(三)行政相對人故意偽造或者隱瞞重要證據,致使行政執法過錯危害後果加重的;
(四)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後果擴大的;
(五)積極配合調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輕、減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追究責任:
(一)行政執法過錯情節顯著輕微,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因行政執法過錯造成行政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向有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五章責任追究實施機關
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各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認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過錯進行責任認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受其委託的執法組織及其執法人員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進行責任認定。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本級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和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進行責任認定。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提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建議。
第三十五條各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的具體工作。
各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也可以成立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主管負責人為組長,由法制、監察、人事等有關機構參加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組織,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六條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結論,應當給予行政處理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按管理許可權實施;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職務調整的,由人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管理許可權實施。
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對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而不予追究的,上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可以責令其立案,或者依照管理許可權直接立案查處。
第三十八條上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認為下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負責追究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在本地區、本系統有較大影響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六章責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九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發現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應當立即立案,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審查,調查收集並核實有關證據。
第四十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對於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可以通過對其他國家機關轉來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直接認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發現書面材料存在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應當採用調查方式進行審查。
第四十一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調查機關及有關人員出示有效證件。調查人員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調查、復制有關案卷、詢問相關人員。被調查機關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協助調查,如實回答詢問、說明情況。
調查應當製作筆錄。
調查人員與所調查案件或被調查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四十二條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審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審查終結,並作出責任認定結論。情況復雜的,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20日。
第四十三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機關和責任人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充分聽取責任人員的意見,對其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應當進行復核;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不得因責任機關、責任人員申辯而加重責任追究。
第四十四條調查終結,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責任認定:
(一)確有應受責任追究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和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分別明確責任人及應當承擔的具體行政責任;
(二)行政執法過錯事實不能成立的,或者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不予追究行政責任;
(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確定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可能承擔較重的行政責任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作出責任認定。
第四十五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根據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作出的責任認定結論,製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件來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
(三)認定是否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理由;
(四)有關人員的責任劃分及責任追究的建議;
(五)糾正行政執法過錯,消除危害後果的建議。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由審查人員、復核人員簽字,報機關主要負責人或主管負責人批准後加蓋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印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後的7日內,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送交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機關。
第四十六條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結果應當給予行政處理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責任人的姓名、單位、職務;
(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事實和證據;
(三)給予行政處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行政處理決定的救濟和時限;
(五)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機關和日期。
《行政處理決定書》應當蓋有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機關的印章。
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機關與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的機關是同一機關時,行政處理決定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可以一並作出。
第四十七條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結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職務調整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處分建議書》。《行政處分建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責任人的姓名、單位、職務;
(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事實和證據;
(三)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職務調整的建議;
(四)提出建議的機關和日期。
《行政處分建議書》應當蓋有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八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後的7日內,將《行政處分建議書》連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及有關調查材料復印件,一並移送有管轄權的人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
接受《行政處分建議書》的人事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可以依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認定的責任直接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後處理。人事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認定的責任有不同意見的,應當主動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溝通和協商。分歧較大、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九條《行政處理決定書》在宣告或者通知後生效並應當在5日內交付責任人。
建議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職務調整的責任人,同時承擔其他行政處理責任的,該《行政處理決定書》作出後,應當及時宣告或者通知。情況需要時,也可以在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職務調整決定作出後一並宣告或者通知。
第五十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不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或者不服行政處理決定的,可以自知道責任認定結果或者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復核決定應當在15日內作出;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責任認定結果或者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復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接受復核和申請的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可以停止執行。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按《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第七章執行與監督
第五十一條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存在問題,保證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落實。
第五十二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對作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行政處理決定書》和《行政處分建議書》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督促。
第五十三條行政執法過錯一經確認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自行糾正;堅持不糾正的,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責令限期糾正。
第五十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認定過錯責任並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在行政處理決定執行後的30日內分別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或通報處理情況。
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信訪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在認定過錯責任並作出處理決定後,受理投訴、舉報、信訪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書面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信訪人。
根據新聞媒體曝光的資料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在認定過錯責任並作出處理決定後,應及時向有關新聞媒體反饋。
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調查不構成行政執法過錯的,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告知有關投訴人、舉報人、信訪人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糾正後,仍不糾正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人事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在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隱瞞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或者發現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減輕責任人責任的;
(三)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