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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法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 2021-02-06 21:23:52

1. 水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第七章 水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執法檢查、處理投訴、責任追究或者個案督辦等方式加強對下級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水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水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職責分工,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水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履行監督檢查責任。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明確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監督檢查職責,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明確其下屬管理機構的具體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十六條監督檢查一般採用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水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進行。可以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
第四十七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並應當保守與此有關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十八條被許可人在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水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按照管轄許可權依法進行處理,並於5日內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第四十九條任何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水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舉報,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其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水行政許可:
(一)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水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水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水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水行政許可的;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可以撤銷水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水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水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水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水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水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水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水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未獲准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水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水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水行政許可證件、證書等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水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2. 關於行政聽證制度的法律規定在哪裡哪部法哪條

行政聽證制度在《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中有所規定。
行政處罰法: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聽證制度:屬於行政程序中的基本制度,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由非本案調查人為主持人,採用准司法的方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申辯的制度。聽證制度是現代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對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聽證制度體現的是對公民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的尊重,有利於行政機關改善與公眾的關系,促進參與式行政、合作式行政等新型模式的確立。

聽證制度的類型分為立法聽證、行政決策聽證及具體行政行為聽證三類。
1、(包括國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聽證)
2、行政決策聽證(包括行政法規、規章、規劃和其他抽象行政行為、政策的聽證)
3、具體行政行為聽證(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給付等行政處理決定的聽證)。

3. 關於行政許可新舊規定銜接問題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對於中國的行政法制建設有著重要意義。同時,由於法律和行政機關等方面的原因,《行政許可法》新舊規定在實施中會遇到一些銜接問題。
(1)受行政慣性和部門利益驅使,部門不願 依法放棄有關行政審批的權力及其背後的利益,這是該法實施面臨的最大問題之一。《行政許可法》的實施,表面看遇到的是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不到位,新舊銜接存 在遺留問題,但深層原因則是隱藏在行政許可背後的利益機制;
(2)法律約束與裁量行政的張力;
(3)行政機關長期形成的官僚意識與社會發展之間的不同步。
3、《行政許可法》涉及既得利益的調整和重新分配,直接挑戰「有權力都要、有責任都推」的舊有審批模式,針對來自法律和行政機關的障礙,為保證該法的有效實 施,需要採取如下對策: 法律方面,需要制定《行政許可法》實施細則,建立相關的配套法律規范,進一步細化、落實《行政許可法》的立法理念和制度規定。
4、在實施細則或配套制度的制定中,首先應注意在以下幾方面對《行政許可法》進行修正:概念、信賴保護原則、設定權、實施、程序、監督、法律責任等。其次,要完善《國家賠償法》;加強電 子政務立法;依法規范行業組織和中介組織,防止行政許可權變相轉移;制定《信息公開法》。 行政機關方面,首先要重構行政理念,以人為本,把管理變為服務,崇尚法律意識,建立誠信意識;其次,完成行政許可清理的後續工作;最後,建立和完善實施 《行政許可法》的配套制度,包括統一的行政許可受理制度、行政許可告知制度、行政許可公示制度、行政許可審查與決定製度、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制度、行政許可 責任追究制度等。

4. 論行政法的法律優位原則與《行政許可法》第16條規定之間的關系。

根據《行政許來可法》第16條的規自定,部門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設定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確需增設行政許可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修改法律、行政法規。

5. 行政許可法對頒布實施前的政府行政行為有朔及力嗎

應該是有的。
《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三條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

6.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第四章機構終止

第五十六條中資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其他應當解散的情形;
(二)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分立、合並需要解散。
第五十七條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解散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解散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八條中資商業銀行因分立、合並出現解散情形的,與分立、合並一並進行審批。
第五十九條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發現該機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
申請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破產的,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申請城市商業銀行破產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條中資商業銀行境內外分支機構終止營業的(被依法撤銷除外),應當提出終止營業申請。
第六十一條中資商業銀行境內一級分行終止營業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二級分行終止營業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支行及以下分支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城市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7.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自7月1日實施,授權公路管理機構行政許可、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權。按照《行政處罰法

《行政處罰法》第16條和《行政許可法》第25條的規定,都是相對集中處罰權和許可權的內規定,這與授權實容施處罰和許可不一樣。
處罰法16條是相對集中,17條是授權,18條是委託。
許可法第23條是授權,24條是委託,25條是相對集中。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是行政法規,將行政許可、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權授權公路管理機構並無不妥。

8. 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是法律么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勞務派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企業(以下稱用工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和基金會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使用被派遣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章 用工范圍和用工比例
第三條 用工單位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使用被派遣勞動者。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6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決定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輔助性崗位,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並在用工單位內公示。
第四條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10%。
前款所稱用工總量是指用工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人數與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人數之和。
計算勞務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單位是指依照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
第三章 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協議的訂立和履行
第五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書面勞動合同。
第六條 勞務派遣單位可以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約定試用期。勞務派遣單位與同一被派遣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第七條 勞務派遣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派遣的工作崗位名稱和崗位性質;
(二)工作地點;
(三)派遣人員數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則確定的勞動報酬數額和支付方式;
(五)社會保險費的數額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事項;
(七)被派遣勞動者工傷、生育或者患病期間的相關待遇;
(八)勞動安全衛生以及培訓事項;
(九)經濟補償等費用;
(十)勞務派遣協議期限;
(十一)勞務派遣服務費的支付方式和標准;
(十二)違反勞務派遣協議的責任;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納入勞務派遣協議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應遵守的規章制度以及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
(二)建立培訓制度,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上崗知識、安全教育培訓;
(三)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務派遣協議約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相關待遇;
(四)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務派遣協議約定,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並辦理社會保險相關手續;
(五)督促用工單位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七)協助處理被派遣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的糾紛;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向被派遣勞動者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視被派遣勞動者。
第十條 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工傷認定,用工單位應當協助工傷認定的調查核實工作。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可以與用工單位約定補償辦法。
被派遣勞動者在申請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時,用工單位應當負責處理職業病診斷、鑒定事宜,並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提供被派遣勞動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行政許可有效期未延續或者《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被撤銷、吊銷的,已經與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履行至期限屆滿。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一)用工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二)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
(三)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的。
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後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准,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屆滿前,用工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派遣期限屆滿的,應當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時方可退回。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被派遣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及時告知用工單位。
第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因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被用工單位退回,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被派遣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因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被用工單位退回,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被派遣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被派遣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條 勞務派遣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勞動合同終止。用工單位應當與勞務派遣單位協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勞動者。
第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因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或者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與被派遣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法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五章 跨地區勞務派遣的社會保險
第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被派遣勞動者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分支機構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務派遣單位未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的,由用工單位代勞務派遣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規定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用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用工單位違反本規定退回被派遣勞動者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和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等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以及船員用人單位以勞務派遣形式使用國際遠洋海員的,不受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和勞務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將本單位勞動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處提供勞動的,不屬於本規定所稱勞務派遣。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以承攬、外包等名義,按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勞動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用工單位在本規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數量超過其用工總量10%的,應當制定調整用工方案,於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年內降至規定比例。但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公布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期限屆滿日期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年後的,可以依法繼續履行至期限屆滿。
用工單位應當將制定的調整用工方案報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用工單位未將本規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降至符合規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勞動者。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編輯:王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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